第五四0二號卷第一四七至一五0頁)。證人戊○○於原審證述 :「我是透過監視器畫面知道的,我在鶯歌的住處,透過手 機連線,看到廣興路二五七號檳榔攤的監視器畫面」、「當 天晚上八點五十七分至九點左右,這是監視器畫面上面顯示 的時間,我監視器的時間是正確的,沒有誤差」、「當天我 看到庚○○跟潘○○準備關店,庚○○剛好走到店門口去發動車子 ,潘○○在店裡收拾東西,因為檳榔攤的鐵門有四道(片), 關了三道(片)門,只剩下出入口那一道(片)關了三分之 一就突然看見丁○○、丙○○衝進來,我看到丁○○拿了一把銀色 的長槍,丁○○拿長槍押著庚○○,從外面進入店內,丙○○尾隨 在後,拿了疑似甩棍進來,約有一隻手臂的長度,大概這麼 長(證人以雙手比出長度,經丈量約為七十五公分),丙○○ 隨即把鐵門拉下,因為監視器有裝麥克風可以聽到聲音,我 聽到潘○○在哭喊叫丁○○的名字,潘○○說「丁○○你不要這樣子 、張○○沒有在這邊、抽屜有錢,你要你就拿去」,當下我就 把手機的監視器畫面切掉,就用手機打電話報警,報警之後 ,我把畫面切回來繼續看畫面,看到庚○○跟潘○○趴在地上, 二個人的雙手都被反綁,二個人的臉都朝向地面,這個畫面 大約持續五、六秒,監視器就斷線了」等語(詳原審卷一第 一九一、一九二頁)。被告丁○○亦於原審證述:當時伊持銀 色BB槍、被告丙○○持甩棒進入○○○檳榔攤,將被害人二人綑 綁後帶上車等語(詳原審卷二第四六至五0頁)。是被告丙○ ○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戊○○、被告丁○○之證述,互核 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被告丙○○雖於警詢、偵查已自承行駛 至宜蘭的路上,即在車上看到刀子、膠帶等物(詳警卷第二 七頁,偵字第五四0二號卷第五六頁),然依上述一、所述 ,被告丁○○、丙○○二人此次前去宜蘭的目的係在找張○○,是 被告丙○○該時應尚未知欲挾持被害人二人,此由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一開始我以為我老婆在那邊跑去找,後來 車子停在斜對面看檳榔攤,她沒有在裡面,所以我才去押潘 ○○說要去找我老婆,如果我放庚○○走,我怕他去通風報信, 我就找不到我老婆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二五頁反面至二六頁 );而庚○○係偶然出現該處;且被告丙○○第一次下車時未持 武器,經被告丁○○告知,始折返車上拿取等情,益徵被告丙 ○○於前往宜蘭之路途中,尚未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被告丙○○於其聽從被告丁○○要求返回車上拿取甩棒、膠帶 等物,已知被告丁○○欲以武力控制被害人行動,始和被告丁 ○○有共同剝奪被害人二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又被告丁○○ 、丙○○於此時應僅存有妨害被害人二人行動自由之意圖,以 達尋找張○○之目的,尚未必即生有殺害被害人二人之意圖,
否則被告二人即可於檳榔攤處殺害被害人或直接將被害人二 人帶至殺害地點,何必大費周章將被害人二人從宜蘭縣帶至 新北市,或在新北市區域繞行後,始將被害人二人帶至桃園 市大溪區殺害(此部分詳下述)?故被告丁○○、丙○○應係於 ○○○檳榔攤外始終未見張○○蹤影,由被告丁○○、丙○○二人分 持銀色長管槍枝、甩棒進入檳榔攤內,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二 人限制該二人行動後,潘○○仍不告知張○○下落,被告丁○○乃 決意挾潘○○以尋找張○○及避免庚○○通風報信而挾庚○○,將被 害人二人帶上○○○○-KN車押往新北市鶯歌區之行為,顯係以 武力先控制潘○○、庚○○之行動後,再強迫將被害人二人帶走 ,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丁○○、丙 ○○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確 認。被告丁○○嗣改稱丙○○只有站在門口,應為迴護丙○○之詞 ;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中改稱伊完全不知情,亦為脫罪之 詞,均與上開所示之證據顯不相合,自不足取。 ㈢就殺害潘○○、庚○○(即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丙○○雖辯稱 :被害人都在我大哥車上,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我只是在 後面跟著,有時候我找不到路,我會打電話給我哥哥,先到 土城再到鶯歌,三鶯大橋根本沒有去云云(詳本院卷三第二 九頁)。然被告丙○○除現場模擬之警詢筆錄外,亦曾於一0 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已有律師陪同並已於偵訊前律見約三十分 鐘後在偵查中自承:「(問: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晚上押人 之後,在何處殺害死者潘○○及庚○○?)桃園縣大溪鎮,我有 帶警方到該處」、「(問:先殺潘○○還是庚○○?)先殺庚○○ 」、「(問:如何殺死潘○○及庚○○?用何種手法?)當時水 很深,把他們推到水裡面,用手壓住身體起不來」、「(問 :你是否有目睹殺害的過程?)有看到,遠遠的看」(詳偵 字第五四0二號卷第五四、五七頁)。經原審勘驗被告丙○○ 現場模擬錄影光碟,被告丙○○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警 帶往其指述之殺害被害人二人現場即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 下時,因警方多次質疑被害人腳上膠帶何時割掉、如何下車 、自下車處到河堤邊之路線、若被害人二人腳上膠帶已被割 掉為何不逃跑等情,始自行陳述殺害死者二人現場並非此處 ,並帶同警方前往正確之地點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 道路盡頭,復於到達現場後立即指出路旁之灌溉水溝即為殺 害死者二人之現場,又指出膠帶及其它物品是丟在水溝另側 (詳原審卷二第一四三至一五0頁)。而被告丁○○初於警詢 時仍稱是在羅東交流道附近將被害人二人推到河裡,直至一 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詢時始供稱殺人地點為「一處有水田 的產業道路,旁有大漢溪」等語(詳警卷第八、一四頁)。
再潘○○、庚○○之死因,亦至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解剖後, 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始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製作解剖報告書 (見附表編號13、14)。準此,被告丙○○一0一年十二月十 三日主動陳述前,警方並無任何線索可知正確之殺人現場、 殺害方式、死亡原因及丟棄物品之地點;被告丙○○其後於一 0二年一月四日進行現場模擬時,亦均自己陳述及模擬被告 丁○○之動作,警方亦有多次向被告丙○○詳細確認拖拉被害人 二人之動作、被害人二人當時是否遭綑綁、將被害人二人屍 體搬運至車上之順序、動作及路線;又被告丙○○於所述不知 情時,警方再以被告丙○○所述不合邏輯要求被告丙○○仔細想 、照事實講,被告丙○○始繼續陳述,復有多次更正員警所述 當時之狀況,此均有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在卷可稽(詳原 審卷二第一五0至一六九頁)。被告丙○○於警詢所述之過程 並無違反其自白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已如上所述。被告丁○○ 、丙○○均於原審證述當時現場很暗,沒有路燈(詳原審卷二 第五五、八九頁);被告丙○○又於警詢時自承:「離開現場 後我們就直接開車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下三峽交流道後行經 三鶯大橋),到達鶯歌市區再走小路繞到三鶯大橋橋下,我 哥丁○○叫我在車上等看管女的、並跟我說:要去給他們處理 一下,他就將男子(庚○○)從後車廂內拉下並以束帶將他雙 手捆綁在前面,將男子帶到三鶯大橋旁河岸的堤防上面」、 「當初我跟我大哥確實有到三鶯大橋下,將車停好時,本來 要在該處處理被害人,後來經我大哥查看附近地形後,又跟 我說『走,走』,於是由我大哥開在我前頭,開車由環河路往 大溪方向,再往文化路往大溪方向行駛,經過左邊加油站再 左轉尖山路,往尖山路直走行經中正二路接中正三路一直走 到大溪鎮大鶯路,後直走到大鶯路一三二0巷左轉往中庄下 崁,行經大漢溪支流便橋,經過中庄下崁一四號,再沿產業 道路直到終點接自行車步道(因為該自行車步道有柵欄汽車 無法進入),我們便把車子(開到)左邊的小空地,我所駕 駛的○○○○-KN自小客車停在靠近空地的左邊,我大哥駕駛的○ ○○○-M○車停在空地,然後我大哥便下車先將男性被害人(庚 ○○)帶到停車空地對面的灌溉用水溝,先將人推入水溝內, 我有聽到有掙扎的聲音,我沒有看的很清楚,因為我在看管 那名女性被害人(潘○○),約過十分鐘,我看到我大哥直接 將男性被害人(庚○○)屍體搬到○○○○-M○綠色廂型車內,再 過來我車旁將女性被害人(潘○○)拉下來,一樣將她帶到停 車空地對面的灌溉用水溝,將人推入水溝內,一樣有聽到有 掙扎的聲音,約過十分鐘,我大哥把該名女性被害人(潘○○ )拖上來,將她搬到○○○○-M○綠色廂型車內,然後再將現場
一些證據收一收,將它丟到旁邊的草叢下,我們就離開了」 等語(詳警卷第二五、三一、三二頁)。被告丙○○雖於其後 改稱伊當時都在車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殺害被害人二人之 地點為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時間約為一0 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當時現場一片漆黑,而被告 丙○○卻於現場模擬時可詳細描述全部犯罪過程,甚至可指出 模擬時水溝內水有變淺、以拖拉方式將被害人二人拖至水溝 、被害人二人不是丟下去而是面朝下的方式推下去、被告丁 ○○有蹲下把屍體拖上來、先將庚○○之屍體搬至○○○○-KN車後 車廂,再移動至○○○○-M○車後車廂,續將潘○○之屍體搬運至○ ○○○-M○車後車廂、並以手電筒照潘○○包包內東西並丟掉的情 形等節(詳原審卷二第一四七至一六九頁),在在顯示被告 丙○○當時正與被告丁○○及被害人潘○○、庚○○相距甚近且全程 目睹全部犯罪過程。被告丙○○更曾於警詢中坦承被告丁○○原 先在三鶯大橋時告知伊「要去給他們處理一下」,然查看附 近地形後,又跟伊說「走,走」,最後才至桃園縣大溪鎮中 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而被告丁○○殺害庚○○時,伊在負責看 管潘○○,伊有聽到庚○○及潘○○掙扎的聲音等語。參酌上開證 據,足認被告丁○○殺害庚○○時,被告丙○○正於水溝邊看管潘 ○○,並於被告丁○○殺害庚○○後,將潘○○交由被告丁○○推去水 中壓制殺害。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在三鶯大橋下 伊沒有聽丁○○說任何話,亦以為其「處理」之意思為要處理 槍枝或打被害人二人云云(詳警卷第二六頁,偵字第五四0 二號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沒去三 鶯大橋云云。然扣案甩棒係於被告丙○○住處查獲,被告丁○○ 另自陳該槍枝僅係BB槍而無殺傷力,亦即該槍枝縱經查獲並 無任何刑責,根本無「處理」之必要。又被告丁○○於押人時 尚使用該槍枝以恫嚇被害人二人,而此時被害人二人仍在其 手上,為何需於此時「處理」該槍枝,卻又留下甩棒未「處 理」?且被告丁○○、丙○○之租住處均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若 需打被害人二人,亦可將被害人二人載至其租住處,上開辯 解顯與常情不符,亦難置信。況被告丙○○於警詢時已自承: 「本來要在該處處理被害人」,此段陳述亦與原審當庭勘驗 被告丙○○現場模擬之錄影光碟大致相符(詳原審卷二第一四 六頁)。從而,被告丙○○之現場模擬並無受警方不當訊問及 引導,理由已見前述,而被告丙○○於該次偵訊之證述既可完 整描述被告丁○○殺害被害人二人之過程,顯見其有親眼目睹 全部過程,其後改稱不清楚等部分,均為迴護被告丁○○及意 圖為自己脫罪之詞,不足採信。甚且,以庚○○當時年紀為三 十歲,職業為板模工,身高一百六十七公分,體形壯碩,潘
○○年紀為二十七歲,身高一百六十二公分,體形中等等情( 見附表編號13、14),被告丁○○自承已將槍枝丟棄三鶯大橋 下(見原審卷二第五二頁),則被告丁○○若同時將被害人二 人帶下車,被告丁○○一人如何同時看管被害人二人?又如何 可能先後將被害人二人推入水中?是殺害被害人二人之過程 ,顯非被告丁○○一人可獨立完成,而係於被告丁○○殺害第一 位被害人時,另一人在旁看守控制另一位被害人,足見被告 丁○○、丙○○就事實欄八所載之殺人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丙○○雖未實際下手將庚○○、 潘○○頭臉部壓入水中窒息死亡,惟被告丙○○與被告丁○○遍尋 不著張○○,被告丙○○於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下聽聞被告丁 ○○稱:「要去給他們處理一下」等語時,應已瞭解「處理」 之意思即為要將潘○○、庚○○「殺害」,而於此時被告丙○○與 被告丁○○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丙○○原欲 於三鶯大橋處殺害被害人二人,然經被告丁○○勘查地形後始 改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遂行其殺害被害人 二人之犯行,甚為灼然。
四、被告丁○○、丙○○於原審均稱開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 道路盡頭的是○○○○-K○車及○○○○-KN車,不是○○○○-M○車云云 。惟被告丁○○先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偵查中自承開至現場為○ ○○○-KN車及○○○○-M○車,然於檢察官訊問為何要換車時保持 緘默,檢察官再詢問是否為了方便藏放屍體用時稱不是,之 後即改稱是開二台轎車到現場;再於原審審理時稱是將被害 人二人之屍體均放在○○○○-KN車上,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邊 把屍體放到○○○○-M○車上等語(詳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卷第一 五八頁,原審卷二第六三頁)。被告丙○○則於警詢、現場模 擬及檢察官於一0二年二月四日偵訊時亦稱開至現場的是○○○ ○-KN車及○○○○-M○車(詳偵字第五四0二號卷第一五一頁); 但至檢察官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偵訊時始改稱開到現場的是○ ○○○-K○車(詳偵字第五四0二號卷第二一二頁)。惟被告丁○ ○、丙○○對於○○○○-M○車於案發前停放之位置陳述不一,又查 獲之○○○○-KN車之車牌已遭拆下,後車廂內有雜草,有照片 附卷可證(見警卷第四一三至四一六頁),被害人二人之屍 體雖曾放置於此處,被告丁○○、丙○○嗣將屍體搬運至○○○○-M ○車上後車廂內。又於偵查中因檢察官質疑被告丁○○、丙○○ 將○○○○-M○車開至殺人現場,是否因有殺人後藏放屍體之準 備而預先換車,被告丁○○、丙○○始翻供改稱該車未到殺人現 場。且被告丁○○雖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邊搬運屍體云云,然 ○○○○-KN車所發現之地點為桃園縣○○市○○路○○○○號旁,青年 活動中心對面(見警卷第六五、四一三頁),果如被告丁○○
所述在道路旁搬運,則搬運之時間應為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 日凌晨一時許至三時許間,但道路時有人車經過,被告丁○○ 應不致於此處公然在路邊搬運屍體,是當日使用車輛及換車 之過程,應以被告丁○○於偵查初始所述、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初始及現場模擬時所述為正確,附此敘明。五、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未去過「三鶯大橋下自行車 道處」及「鳳鳴公園」,請求傳喚羅東分局潘仲益先生到庭 或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云云(詳本院卷一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 )。然證人潘仲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一第一五八 至一六二頁)這些資料如果是被告丙○○去指認而沒有監視錄 影器的原因,是因為這些路段沒有監視器等語(詳本院卷二 第八至九頁)。而被告丁○○確曾和被告丙○○至上開之處,業 經認定如前,且不因被告丁○○未至上開之處,即可推論被害 人非遭被告丁○○所殺害,自不因未有上開地點之監視錄影畫 面,而得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丁○○請求傳喚法 醫饒宇東到庭證明:㈠從被害人潘○○頸部勒痕是否可以證明 被告丁○○將被害人潘○○的頭壓入水中再拉起之教訓意思;㈡ 被害人顴骨有擦撞痕跡、牙齒一根斷裂、蝶竇吸入多量液體 、胃內容物水八百毫升、死亡狀態無握拳,是否可能係因突 遭被告丁○○推落灌溉溝渠,擦撞地面或溝渠邊,導致昏迷, 並因此吸入大量水分而呼吸性休克死亡云云(詳本院卷一第 一五三頁)。然鑑定人饒宇東業經原審傳喚行交互詰問,且 明確證述本件之鑑定過程、如何認定被害人二人係被迫溺斃 、一般人如係受迫溺水,從接觸水面到死亡結果發生大約五 分鐘及被害人二人外傷之可能形成原因等情(詳原審卷一第 一三六至一四四頁),是其證述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自無再予傳喚到庭之必要。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所辯,均係卸責脫罪之詞而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丙○○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丙○○係基於殺人犯 意而押走潘○○及庚○○。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丙○○於犯罪初始 僅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嗣後始另萌生殺人之犯意, 惟本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於起訴書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丁○○、丙○○如事實欄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丁○○、丙○○就事實欄六、八之犯 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 ○○如事實欄六所為,係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潘 ○○、庚○○之行動自由,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名處斷;又先在○○○檳榔攤剝奪被害人二人 之行動自由後,再將該二人帶離宜蘭,前往新北市尋找張○○ 之行為,具時空密接性之接續犯意,僅論以一罪。被告丁○○ 、丙○○就事實欄八所為,係先後分別殺害被害人潘○○、庚○○ ,應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最高法院一 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自各應論以殺人罪二 罪。復被告丙○○所犯妨害自由一罪、殺人罪二罪,其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原審就被告丁○○、丙○○共同殺人、被告丙○○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十二歲以上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係適用少年事 件處理法規定處理,而依該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少年受…或受保護處分…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 受各該宣告」、第二項更規定:「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 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 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原判決於說明被告丁○○之品行時, 猶將其於少年時期受保護處分之情形納為前案紀錄(見原判 決第三五頁倒數第三至四列、第三八頁倒數第六列),於法 已有未合。㈡原審依被告丙○○所述:伊於前往宜蘭縣之路途 中,已看到被告丁○○所攜帶之扳手、剪刀、甩棍、膠帶、銀 色長管槍枝等物及被告丁○○告知欲來押人等語,即遽認被告 丁○○所指之人為潘○○,被告丙○○於抵達宜蘭縣前已和被告丁 ○○具有妨害潘○○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乙情(詳原審判決第二 頁倒數第七、八列),似嫌速斷,亦有未洽。㈢原審未有相 關證據,僅以被告丁○○單方陳述,認潘○○與丁○○發生爭執, 丁○○即因此萌生殺人之犯意(見原審判決第四頁第十五、十 六列),亦有未合。㈣原審就被告丁○○、丙○○共同殺人部分 ,既各分別論處死刑二罪、無期徒刑二罪,卻於據上論斷欄 及定執行刑時,分別漏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 款規定,自有未當。被告丁○○上訴意旨,續以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丙○○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雖均 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按法 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 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 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 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 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 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
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 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 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 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五十七條所例示 之十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 縝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 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 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 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從而犯罪行為 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 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 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如科 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 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 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 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情形符 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 (參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號判決意旨)。本件 就被告丁○○、丙○○之量刑考量因素,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訂 之各款事由逐一列舉如下:
㈠被告丁○○部分: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妻張○○因遭其暴力對待而離家,丁○○ 親自出面及多次透過潘○○聯繫,張○○均未答允返家。又其父 沈○○去世時,亦透過潘○○向張○○轉達希望能前往祭拜,惟張 ○○仍未前往祭拜,丁○○因此對證人張○○心生怨懟。又因此番 前往○○○檳榔攤久等張○○未果,方萌生以剝奪被害人潘○○行 動自由逼迫其帶路尋找張○○之動機,並唯恐事發而一併帶走 庚○○。隨後因潘○○未能告知張○○之住處,丁○○因此萌生殺人 之動機。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因潘○○未能告知張○○之住處,使被告丁○ ○萌生殺害潘○○之意,並唯恐事發而起意一併殺害庚○○。 ⒊犯罪之手段:以徒手方式將已遭綑綁之被害人二人均推入水 中,並壓制其臉部於水面下,致被害人二人死亡。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時與張○○分居中(現已離婚) ,與張○○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現由張○○照顧,現與其兄弟姊妹 同住,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一0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緩起訴處分( 附表編號18)。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無精神及智力障礙。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潘○○之關係如上⒈所述,本案
發生之前不認識庚○○(詳原審卷二第四二頁)。 ⒏犯罪後之態度:就殺人部分稱係出於過失,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數度翻異其供,意圖迴護丙○○,於警局時復意圖與 丙○○串供及隱匿屍體證據(詳偵字第五四0二號卷第二0九之 二至二0九之三頁,警卷第一八五頁);於本件羈押於看守 所時曾有自殺意圖(見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卷第一二七至一三 一頁);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時有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但不為被 害人家屬接受;於本院前審則多次向被害人二人之家屬下跪 道歉,乙○○並出售不動產擬賠償被害人二人家屬,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上訴卷第二六七至二七一頁)可考; 迄今賠償每人各八十萬元,然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詳本院卷三第二九頁反面、三0頁);公訴人起訴求處死 刑(本院卷三第三二頁),被害人家屬請求處死刑(本院卷 二第二二頁)。
⒐綜合考量,爰審酌:被告丁○○犯案時已三十歲,正值青壯, 精神狀況正常,與被害人潘○○毫無夙怨,因託被害人潘○○傳 話要張○○返家未果,竟強逼其帶路尋找張○○,僅因潘○○未能 告知張○○住在何處,即萌生殺意;被害人庚○○與被告丁○○、 丙○○素不相識,亦與被告丁○○和其妻張○○間之糾紛完全無涉 ,只因偶然出現於檳榔攤亦被一同押走後慘遭殺害,足徵被 告丁○○心性殘暴。再依鑑定人饒宇東鑑定稱一般人如係受迫 溺水,從接觸水面到死亡結果發生大約五分鐘,而被告丁○○ 將被害人庚○○推入水中並壓制其臉部於水面下,致其因窒息 導致呼吸性休克溺斃死亡,被害人庚○○在此五分鐘中當受盡 驚嚇與痛苦;被告丁○○隨即又以同一方法殺害被害人潘○○, 也使被害人潘○○受盡驚嚇與痛苦,其以此殘酷手段先後剝奪 被害人二人生命,看不出其對他人生命的絲毫尊重,也看不 出其具有人性的悲憫心,足見其犯罪情節泯滅人性,令人髮 指,已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所指犯罪情節最重 大之罪。又被告丁○○犯後於警局企圖以電話與被告丙○○串供 及指示其前往恩主公醫院處理屍體,欲掩飾犯行;在偵審中 避重就輕,數度翻異其供,且迄今仍謊稱係受被害人之言語 刺激才會將被害人推入水中,顯見被告丁○○尚未悔悟。至被 告丁○○雖有支付部分款項與被害人家屬,然仍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其雖在庭向被害人之家屬下跪道歉,此僅 在博取被害人家屬同情,自難憑此認被告丁○○已有真誠懺悔 之心。又被害人二人正值年輕,追尋夢想之時,慘遭毒手, 致被害人之家庭,天倫夢碎,其家屬得終生忍受喪失親人之 痛苦,本院認被告丁○○泯滅天良,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 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如僅判處無
期徒刑尚不足以還被害人公道,亦不足以慰撫被害人家屬失 親之痛,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國家治 安所必要,認被告丁○○所犯共同殺人罪二罪,均已罪在不赦 ,求其生而不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依公訴人之 具體求刑,均予以判處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 告褫奪公權終身,用昭炯戒。另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 八款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多數褫 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定其應執行刑為 死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㈡被告丙○○部分: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跟隨並聽從丁○○之指示行動,共同犯下 本件之全部犯罪。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並無直接與潘○○、庚○○衝突。 ⒊犯罪之手段:於丁○○殺人時共同在旁控制看管被害人。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與家人同住,未婚,以臨時工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九十八年間因侵占經判決確定(附表編 號19)。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無精神及智力障礙。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認識被害人潘○○,本案發生之 前未見過庚○○(見原審卷二第七六頁)。
⒏犯罪後之態度:初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進行現場模擬,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並稱全部不知情,並 曾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將載有被害人二人 屍體之○○○○-M○車自恩主公醫院停車場開出,改停至新北市 公有停車場停放,再於下午七時許再度將該車開回恩主公醫 院停車場(附表編號8 ,警卷第二三四頁),之後並配合被 告丁○○於警局之電話意圖串供及隱匿屍體證據,迄今賠償被 害人家屬每人各八十萬元,然仍未能達成和解(詳本院卷三 第二九頁反面、三0頁),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被害人家 屬請求處死刑(本院卷二第二二頁)。
⒐綜合考量,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精神狀況正常,與 潘○○及庚○○毫無夙怨,僅因其兄丁○○之指示,即共同犯下本 件殺人重罪,被告丙○○雖均跟隨被告丁○○而犯罪,然於被告 丁○○要求其共同犯罪時,可本於良知及善念拒絕之,若被告 丙○○於本件犯罪之任一時點消極拒絕配合被告丁○○,被告丁 ○○即難憑己力完成犯行,然被告丙○○均積極配合丁○○並聽從 其指示行動,最終導致被害人二人被溺殺,顯見被告丙○○心 態冷酷。被告丙○○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稱 全部不知情,惟於警詢及偵查初始時曾坦承犯行,並帶同警
方進行現場模擬,若非被告丙○○之配合,本件在無其它證據 及被告丁○○先後不一之陳述下,根本無從得知被害人二人之 正確被殺害地點,是被告丙○○內心似仍有一絲後悔改過之意 ,良心尚未完全泯滅。惟共同殺害被害人二人,手段兇殘, 除於警詢、偵查之初尚能供出犯案過程,嗣後於偵查、原審 、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即反覆其詞,卸詞狡辯,未見深自反 省悔悟之心,顯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兼衡 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因此所受身 心創傷極鉅,再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 狀後,暨觀其所為犯行之動機及手段,就所犯共同殺人罪二 罪,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各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共 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則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另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規定:「宣告多數無期 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 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 ,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 ,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九、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丁○○、丙○○共同剝奪被害人潘○○及庚○○ 自由所用之甩棍,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共犯從屬理論,於被告丁 ○○、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下宣告沒收。另共同剝奪 被害人潘○○及庚○○自由所用之銀色長管槍枝,經證人戊○○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與本件扣案之空氣槍不同(詳原審卷一第一 九三頁),是該槍枝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被告丁 ○○自承業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十、其他部分:
本件證人戊○○、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甲○○、庚○○俱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庚○○、潘○○遭押走時身上尚有財物 ,該財物迄今尚未尋獲云云(詳原審卷一第一九八、二0二 、二0四、二一八、二一九、二二二、二二五、二二六、二 二九頁)。惟本件雖於拘提被告丙○○時扣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二萬八千餘元(見附表編號2 ,警卷第一三六頁), 然被告丙○○稱該現金是伊自己的,要去購買毒品,不是被 害人的(詳原審卷二第一0七頁);被告丁○○亦稱被害人 潘○○身上的財物可能為其丟掉(詳原審卷二第七四頁)。 被害人庚○○、潘○○雖確有部分個人物品迄今尚未尋獲, 而依被告丙○○自陳其從事臨時工,工資一天一千五百元, 但都會預支之情形(詳原審卷二第二0九頁),被告丙○○ 扣案金錢來源自屬可疑,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現金係 取自被害人二人身上,或變賣被害人二人私人物品所得,本
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自尚難僅依憑前揭證人之證詞,逕 予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101年12月11日,受執行人丁○○)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7-131頁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12月13日,受執行人丙○○)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3-136頁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同意搜索切結書(102年1月4日,受執行人丙○○)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1-146頁 4 扣押物品清單 原審卷一第30-32頁 5 通聯調閱資料查詢 1.電話號碼:0000-000000時間:101年12月10日-12月12日 2.電話號碼:0000-000000時間:101年12月10日-12月12日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6-195頁 6 電話通聯調閱資料及其分析 1.電話號碼:0000-000000時間:101年12月9日-12月11日 2.電話號碼:0000-000000時間:101年12月9日-12月11日 3.電話號碼:0000-000000時間:101年12月9日-12月11日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3-179頁 7 車籍資料電腦查詢列印單3份 1.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車主:己○○ 2.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車主:黃小瑑 3.車號:0000-00,綠色自用小客貨車主:乙○○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1-203頁 8 涉案車輛行駛路線照片及分析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9-234頁 9 刑案現場照片361張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4-209、220-2 28、265-300、377-441頁 10 照片20張 1.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 2.恩主公醫院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0-219頁 11 通訊監察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0-184頁 12 丁○○至羅東分局偵查隊通話譯文(101年12月11日)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5頁 1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潘○○) 101年度相字第390號卷第118-128頁 1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102年1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庚○○) 101年度相字第391號卷第120-130頁 15 相驗解剖照片128張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1-364頁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卷第176頁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2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0295-M9後照鏡指紋與車內寶特瓶指紋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3-376頁 18 被告丁○○前案紀錄: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緩字第1419號全卷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免字第322號全卷 1.本院卷一第84-87頁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緩字第1419號全卷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免字第322號全卷 19 被告丙○○前案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他字第740號全卷 1.本院卷一第88-89頁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他字第740 號全卷 2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庚○○、潘○○死亡案初步現場勘察報告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7-371頁背面 21 宜蘭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記錄表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卷第163-168頁 22 法務部○○○○○○○○101年12月28日宜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看診單及心理治療記錄表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卷第127-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