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767號
TPHM,104,上訴,2767,20170111,2

2/2頁 上一頁


頁,原審卷二第77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瑋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把被告頭往下壓,抓著被告頭打他身體 ,位置在A 車駕駛座側,當時感覺好像有被被告打到左腹部 ,上車後才發現是刀傷;伊跟被告面對面徒手要打被告,被 告就彎腰,伊壓住被告肩膀要打被告,被告往伊左腰處1 拳 下去力量很大,伊當時不知道被告有拿刀,感覺是1 拳下去 ,後來才知道有受傷等語(偵10811號卷第72頁背面、147頁 背面;原審卷二第81、82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志維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在A 車外駕駛座那邊時與被告對到眼,被告 從民宅朝伊這邊跑過來,右手舉刀往下刺伊右胸1刀等語( 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可徵被告持折疊刀刺擊郭崧瑋時, 係屬盲刺,即只有刺入而無抽出折疊刀再刺擊之動作,與一 般行兇殺人者連續刺殺被害人之情節顯然有別,而上開折疊 刀於案發後已遭被告丟棄,依被告自行繪製該折疊刀之圖樣 及指認同型折疊刀照片(偵10811 號卷第11、98頁),該刀 刃長度約6至7公分,參以郭崧瑋左胸所受單一穿刺傷口照片 (相378 號卷第76頁背面、77頁),斯時雙方應係近距離拉 扯,郭崧瑋因遭被告近身刺擊,始致其左胸穿刺傷深達11公 分,尚難認被告蓄意殺害郭崧瑋;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恩庭 等人之證述,渠等於打鬥過程中多次與被告正面對決,若被 告有意殺害渠等,依斯時雙方之相對位置,被告直接刺殺吳 恩庭等人之重要臟器及致命部位,應非困難,惟渠等受傷部 位多於腹部、手部,適證被告主觀上亦無致吳恩庭許志維 、陳俊瑋於死之殺人犯意,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殺 害郭崧瑋等人之犯意,應可合理認定被告基於傷害犯意而為 本件犯行。
㈧被告在客觀上得以預見如持上開折疊刀近身刺擊,可能導致 他人因遭擊中身體重要致命部位而受傷死亡之結果: ⒈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 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 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 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 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 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 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



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 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 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 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 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 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 ,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 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 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 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 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 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 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⒉被告所持折疊刀之刀刃長度約6至7公分,刀鋒尖利,有卷附 被告繪製之圖樣及同型折疊刀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並供承攜 帶該折疊刀係用以防身,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該折疊刀 具殺傷力,如用以猛力攻擊他人身體重要致命部位,確有造 成重傷甚至致命之危險性。且依被害人郭崧瑋左胸穿刺傷深 及肋骨、心包膜、心室壁;告訴人吳恩庭左腹刺傷深及腹膜 ,並造成骨及空腸穿孔、橫結腸及空腸腸系膜穿刺傷,有萬 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6 頁);告訴人 許志維右胸亦為穿刺傷,位於右胸口上方接近鎖骨位置,雖 未估量深度,惟已造成許志維氣血胸,醫院於急診時更發出 病危通知單,有萬芳醫院病歷、原審審理時當庭拍攝其傷勢 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217 頁,原審卷二第101、102頁), 而胸、腹為人體要害,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該等部位遭人持 刀用力刺擊,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 預見,堪認被告對於持刀傷害郭崧瑋等之人身要害部位,可 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 ,自應對該結果之發生負其刑責。
㈨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 辯稱主觀上無傷害被害人郭崧瑋、告訴人吳恩庭等人之犯意 云云,殊無足取。
⒉被告雖辯稱斯時其遭辣椒水噴灑,眼睛刺痛,短時間無法張 開,視線模糊看不清楚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吳恩庭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攻擊伊,不是不小心劃到,因為 力量很大力;郭崧瑋的辣椒水有噴到被告的臉,但被告視力 並未受影響,因為被告刺伊時都有看到伊,伊往哪裡跑被告 都可以追上來等語(偵10811 號卷第9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



77頁背面、79頁正面);證人左凱銓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未打到伊,其他人伊不知道,被告有前進但伊就後退, 伊跟被告有保持距離等語(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被告復 於偵查中供稱:只要有人打伊,伊就開始反射動作往那方向 刺等語(偵10811 號卷第99頁背面),堪認被告雖遭辣椒水 噴灑,其視線縱受影響而較為模糊,然並未達於無法辨視周 遭事物之程度,此自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眼睛被辣椒水 噴到,視線是漸漸變模糊,但透過肢體互動,仍知悉身邊都 是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51 頁正面)亦可得見。證人劉丁春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見郭崧瑋人壓在被告身上,將被 告壓在地上,一直用拳頭攻擊被告頭部,旁邊對方的人也一 直攻擊被告,被告反抗,之後有人說受傷了就一哄而散,郭 崧瑋就彎腰扶著自己肚子或胸口緩緩走到箱型車靠著,箱型 車開走郭崧瑋就倒地,伊只有看到被告反抗,坐在地上用手 去阻擋對方攻擊保護自己,沒有看到被告攻擊對方,當時是 晚上,伊也被辣椒水噴到,所以無法看更清楚;伊沒看到被 告拿刀子,連對方受傷都不知道云云(原審卷二第136頁) ,惟稽之證人劉丁春於警詢、偵查中原均證稱其眼睛被辣椒 水噴到看不清楚,僅看見被告遭拖上車並掙脫,因眼睛痛所 以未見後續打鬥過程,眼睛好一點後就只看見郭崧瑋躺在馬 路中間,其他人及車輛全都離開,沒看見郭崧瑋扶車那段, 看到時郭崧瑋就倒下去云云(相378號卷第52頁背面,偵108 11號卷第23、133 頁背面),其所述前後顯不一致,難認真 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之視力狀況完全無法看見 ,持刀亂揮之辯解可採。又證人高子竣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被噴辣椒水後眼睛看不到東西,因為伊整個過程都看 到被告眼睛是閉著,沒有看到刀子和血,對方都在打被告, 等到對方散去後,伊才走過去民宅處扶被告,被告一開始手 和膝蓋趴在地上,後來被打退到民宅,被告的姿勢伊沒印象 ,因為都被別人擋住云云(原審卷二第141頁背面至144頁) ,惟證人高子竣既證稱於過程中均看到被告眼睛閉上,卻證 稱未看到被告持刀,且其證稱從民宅處攙扶被告上車之情節 ,亦與原審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予證人高子竣指認其 與被告2人身影,彼2人係先後走回C 車,未有攙扶動作之影 像不合(原審卷二第158至161頁),適足見其上開證述有意 迴護被告,難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復徵諸被害人郭崧 瑋、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所受傷勢情形,主要均 係遭1 刀刺擊人體之胸、腹部要害,且所受穿刺傷均有相當 之深度,而非遭刀械揮舞亂劃所呈現之表淺傷痕,且依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影像所示畫面中之人均能自己



行動,加以證人林博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證人高子 竣最後係一前一後走回車上等語;目擊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兩方人馬都是自己回車上,並未有人被攙扶回車等語 (原審卷二第145頁,原審卷三第9頁背面),足認被告眼睛 雖遭辣椒水噴灑而感疼痛不適,然視力狀況並未完全受影響 ,仍能視人視物,行動自如,堪認被告於刺擊被害人及告訴 人時仍能針對當時對其發動攻擊之特定人,而非係在眼睛看 不見之情況下持刀揮舞,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 ㈩復按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 有明文。刑法上正當防衛,祇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以內,原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 為之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 亦僅生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之行為。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恩庭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要 找被告和解,沒有要押走被告云云(偵10811 號卷第93頁, 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許志維雖於偵查、原 審審理證稱:當天碰巧遇到被告,吳恩庭說要下車去幫郭崧 瑋調解云云(偵10811號卷第10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83頁正 面);惟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瑋於偵查證稱:當天去吃東西途 中看到被告車子開過來,伊和郭崧瑋、吳恩庭等人就下車要 修理被告等語(偵10811 號卷第72頁背面);證人左凱銓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原本與郭崧瑋、吳恩庭許志維、陳 俊瑋相約去吃滷味,到達滷味攤,A 車沒有停下來繼續往前 開,伊就跟著開過去,伊到現場時已經打起來等語(原審卷 二第73頁正面),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雖證稱 係為調解被告與被害人郭崧瑋間糾紛,惟證人即告訴人吳恩 庭、許志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之被害人郭崧瑋一下車 就拿辣椒水噴被告並與被告扭打,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 瑋亦明確證稱其與郭崧瑋、吳恩庭等人下車是要修理被告之 情節,堪認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所稱案發當天係為與被告 調解糾紛云云非屬事實,被害人郭崧瑋等一方人馬並非欲與 被告調解糾紛,而係吃宵夜途中巧遇被告即興起教訓被告念 頭下車,進而毆打被告。又證人劉丁春高子竣林博謙於 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證稱A車切入C車前方後,隨即有人衝下 車噴辣椒水,且均看見被告遭人強拉到車上,但進去一半被 告就自已掙脫等語(偵10811 號卷第23、25、26、27頁背面 、1 21頁背面、123頁背面、12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35 頁 背面、141、145頁);復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依 勘驗結果製作之影片截圖,確實可見畫面時間23時56分22秒



至34秒間,被毆打之人倒地,該人被拉起後數人移至A 車駕 駛座側互相拉扯,其中1人打開A車駕駛座側後座車門,數人 將1人往A車駕駛座側後座車門推擠等情(原審卷一第176 頁 ,原審卷二第10、11頁),堪認被害人郭崧瑋、告訴人吳恩 庭、許志維、陳俊瑋及證人左凱銓等人於打鬥過程確實一度 強推被告上車,惟遭被告自行掙脫,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先遭不法侵害,始持刀防衛等語,尚非無據。 ⒉被害人郭崧瑋一下車即持辣椒水噴灑被告,並與告訴人吳恩 庭、許志維、陳俊瑋、證人左凱銓等人或以徒手、或持鐵棍 、球棒毆打被告,過程中更一度以推擠、拉扯或毆打等強暴 手段強推被告上車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 、陳俊瑋、證人左凱銓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05 年 度審簡上字第12號判決各判處渠等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該 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5至42頁);依耕莘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04年5月17日13時31分於該院急診外科 診療,診斷為頭枕部挫擦傷、額頭挫擦傷、左後背挫傷、左 手前臂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等情(偵10811 號卷第65頁), 並有耕莘醫院病歷資料、104年5月18日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看守所之內外傷紀錄表、照片等在卷堪佐(原審卷二第 116至121頁,原審卷三第1至5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因被害 人郭崧瑋、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及證人左凱銓等 人顯露之傷害及妨害自由惡意而處於危險中,被告受侵害狀 態尚在繼續中,核屬現在不法之侵害無誤,以被告當時處於 以寡敵眾之狀態,於此不法侵害期間,基於防衛自己行動自 由及身體安全之用意,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刺擊對方避免 遭侵害,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可能的本能反應,堪認係屬 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惟查,依當時之客觀 情狀,被害人郭崧瑋係持辣椒水噴灑並徒手毆打被告,告訴 人陳俊瑋、許志維亦係徒手毆打被告,告訴人吳恩庭及證人 左凱銓雖手持球棒、鐵棍毆打被告,然被告仍可以大聲恫嚇 、作勢揮砍或劃傷非要害部位等方式防衛,惟被告竟持刀分 別朝被害人郭崧瑋及告訴人許志維之胸部、告訴人吳恩庭及 陳俊瑋之腹部用力刺擊,造成被害人郭崧瑋死亡、告訴人吳 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嚴重受傷之結果,衡諸當時之情形, 被告所為反擊之防衛行為在客觀上顯然過當,已超越必要程 度,應屬防衛過當,不能阻卻行為違法性,僅得減免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鑑定被害人郭崧瑋 用以噴灑被告之辣椒水成分乙節,惟承辦本案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抵達案發現場時,只剩被害人郭崧瑋躺



在路中央,由救護人員實施急救,現場並未發現辣椒水噴罐 等物品,故未扣案等情,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員警方伯瑜、鄭春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 102至108頁正面),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警員方伯瑜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64 頁, 本院卷一第162、163頁);而被告稱其於案發時駕駛之C 車 亦遭潑灑辣椒水,經員警使用棉棒自該車轉移採樣,惟經本 院詢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研究所、食品工業發 展研究中心檢驗技術研發及服務中心、衛生福利部食藥署、 行政院環保署等鑑定機關,均表示無法鑑定該轉移棉棒採樣 之辣椒水成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 驗所105年6月30日環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10、237頁),此部分雖經本院窮盡調查之能事 而調查無著,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對本院前開 認定不生影響。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證人劉丁春業經 原審勘驗、調查,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予勘驗及傳喚作證, 即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刺擊被害人郭崧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就刺擊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 陳俊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被害人郭崧瑋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在同 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於對方攻擊 自己時,一一朝特定人回擊,其所犯傷害致人於死、傷害等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揭犯行,均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行 為,屬正當防衛,但其防衛行為過當,已如前述,故就其所 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傷害郭崧瑋致死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查本件衝突係起因於被害人郭崧瑋因友人紛爭 與被告產生嫌隙,而與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證



左凱銓等人為教訓被告,先對其為不法侵害,被告處於以 寡敵眾之狀態,基於防衛自己行動自由及身體安全之用意, 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刺擊對方避免遭侵害,其所採取之措 施,堪認係屬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本件犯行並非主動挑釁、不法侵害郭崧瑋之生 命法益,與蓄意傷害他人致死之犯罪情節有別,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審酌被告於案發時 突遭被害人郭崧瑋以辣椒水噴灑,及告訴人吳恩庭等人攻擊 ,造成其恐慌而持刀防衛,足見被告係受刺激而犯罪,綜合 考量其犯罪全部情狀,爰認縱令處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法 定最低刑度,並依前述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減刑 ,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業經認定如前 ,原審逕認被告犯殺人、殺人未遂等罪,尚有未合;㈡被告 於本院與被害人郭崧瑋之母沈意文成立調解,願給付新臺幣 (下同)1佰萬元,用以撫慰沈意文失去愛子之傷痛,並於1 05年12月21日先行給付10萬元,有本院訊問筆錄、105 年度 聲字第41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4、185、19 6、197頁),此部分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 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 之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亦非妥適。本 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依告訴人沈衍亨請求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為防衛過當殊屬違誤,且量 刑過輕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氣盛,因細故 先與被害人郭崧瑋等一方人馬發生紛爭嫌隙在先,案發時因 突遭被害人郭崧瑋、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證人 左凱銓辣椒水及棍棒攻擊而採取過當之防衛行為,因而下 重手致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深且鉅,造成被害人郭崧 瑋家屬難以撫平之傷痛及告訴人身體嚴重之傷害,所為實值 非難;惟衡以其於本院已對被害人郭崧瑋之家屬表示歉意,



亦與被害人郭崧瑋之母沈意文成立調解,願彌補其所受之損 害,堪認其就造成郭崧瑋與家人天人永隔、吳恩庭等人身體 創傷之危害,應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案發時所受刺激,且處 於以寡敵眾遭圍毆及遭妨害自由危險中之狀態;並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 仟餘元,與父 母同住,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母親經營檳榔攤之所得,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就傷害被害人郭崧瑋致死部分、傷害告訴人 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等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 仟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緩刑宣告部分: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可選擇聲請檢察官仍按 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其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執行之刑,其各 定執行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要件,法院自得審酌分別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本件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既經本院分別量處、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依據前揭說明,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無 不符,合先敘明。
二、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則應詳為審酌刑罰對 其效用,刑罰之執行對刑事政策諸多目的之利弊是否得藉違 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 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 ,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 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 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1 規定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 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 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本件時



年僅23歲,血氣方剛,一時衝動而犯本件,足見其自我控制 能力不佳;被告於本院業與被害人郭崧瑋之母沈意文成立調 解,並已先行賠償10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可徵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果若 再犯而有刑法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其緩刑宣告亦得予撤銷 ,則反而得藉此一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自 新,而達刑罰之積極功能。經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 、應報等刑罰目的,本院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 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 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 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 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傷害(共3 罪)罪所處之刑,均宣告 緩刑4 年。並為使被告培養守法及自我約制能力,預防再度 犯罪,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 蹤觀護之必要,爰併宣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 由觀護人評估其身心狀況,予以適當之督促,使其接受法治 教育及相關輔導課程,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 效。復衡以依被告與被害人郭崧瑋之母沈意文成立之調解筆 錄內容,被告尚須給付賠償金額90萬元,因認就其所犯傷害 致人於死罪宣告緩刑部分,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依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方 式向被害人郭崧瑋之母沈意文為給付。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此部分之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90萬元 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其性質屬被告因本件犯罪事實對被害人郭崧瑋之母沈意文所 生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郭崧瑋之母沈意文依本院105 年度 聲字第4100號調解筆錄所生之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自得擇一 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亦得於 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伍、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 持以刺擊被害人郭崧瑋等人之折疊刀1 把,為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未經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於景美溪內,遍尋不著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10811號卷第7頁背面) ,堪認已滅失,無從為原物之沒收;該折疊刀係一般市面上



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 後刑法第38-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但書、第5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序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