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證述不一之情。⑶王躍凱所述其勘察地點、被告交付款 項之地點,應可調取監視錄影,且被告與王躍凱連絡亦應有 通聯紀錄,惟卷內並無該證據。⑷王躍凱於96年6 月25日21 時50分為警逮捕後,迄至翌日上午10時50分始製作第一次警 詢筆錄,期間王躍凱已帶同警方前往起獲附表編號一、二號 所示之槍枝及49顆子彈,但卻無起獲槍彈之相關詢問筆錄, 偵查流程反於常情。⑸王躍凱取得附表所示4 枝手槍及子彈 後,如何經吳信甫等人保管之經過及時間,與吳信甫之陳述 有所出入。⑹王躍凱於96年6 月29日警詢時已供稱吳善九之 幕後主使者為綽號「黑雲」之黃家訓。惟詢問警員竟曲解其 意,記載被告指示王躍凱將本案之動機推給綽號「黑雲」之 人云云。但查:⑴王躍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前案本院審 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有交付附表所示4 枝手槍及子彈予王躍 凱,由王躍凱轉交予藍家偉使用云云。惟查,除王躍凱前揭 供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證詞之真實性。且案發當日藍 家偉僅持1 枝手槍犯案,且實際上以1 枝手槍即足犯案,被 告何須交付4 枝手槍及數量龐大之子彈予王躍凱?又案發後 王躍凱何以未將槍、彈返還被告,反而由王躍凱與藍家偉共 同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枝手槍及編號五① 子彈埋藏,並 由藍家偉將編號三所示手槍及編號五②子彈自行埋藏?顯與 經驗法則不符。吳信甫於警詢、審理時雖稱:綽號「藍叫」 之男子藍家偉曾於案發(96 年5 月23 日)前約一星期左右早 上6 時左右與綽號「阿根」之男子王躍凱共同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0 段00 巷00 弄00號旁鐵皮屋外交給我一個黑色手 提袋,當時並告訴我手提袋內有槍與子彈,因為放在鐵皮屋 內不安全,所以要我保管,我當時因為基於朋友道義不便推 辭,但又害怕保管這些東西,就交給一位綽號叫「賴皮」之 男子保管,後來在案發當日96年5 月23日早上5 時許,藍家 偉突然以電話撥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要我將槍與子彈還給 他,他要使用,於是我就打電話給綽號叫「賴皮」之男子手 機0000000000要他把槍與子彈拿出來還給藍家偉,於是綽號 叫「賴皮」之男子就於96年5 月23日7 時許把槍與子彈拿到 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00巷00弄00號旁鐵皮屋交還給藍家 偉;我有與「賴皮」於藍家偉交槍給我的第2 天,在「賴皮 」家中打開黑色手提包發現槍彈,所以知道裡面有槍枝一把 ,外型有點像是打火機之掌心雷,我將槍枝拿出來觀看,發 現該槍可裝填兩發子彈(細條型長柱體子彈) ,至於子彈共 有約4 、50發,有尖頭型子彈、彈頭中凹型子彈、細條型長 柱體子彈等語(第13124 號偵查卷一第69、70頁,前案第一 審卷第262 頁,本院卷一第292 、293 頁)。賴思瑋於警詢
時陳稱:綽號「藍叫」之男子藍家偉與綽號「阿根」男子王 躍凱曾於案發(96 年5 月23日) 前約一星期左右早上6 時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00巷00弄00號旁鐵皮屋外交給 吳信甫(綽號LUCKY )一個黑色手提袋,當時藍家偉與王躍 凱有跟吳信甫說裡面裝的是子彈等物,放在鐵皮屋內不安全 ,所以要吳信甫保管,當時我在吳信甫旁邊,吳信甫接過該 裝有子彈與槍枝的手提袋後就立刻轉交給我,並且告訴我說 將該手提袋藏放在我所出租套房內(板橋市○○路○段000 號3 樓之2 ),我答應後就立刻將該裝有子彈與槍支之手提 袋藏放在上述房間內梳妝台第三格抽屜內,後來在案發當日 (96年5 月23日) 早上5 、6 時許,吳信甫撥打我之手機00 00000000,並在電話中告訴我要我把該裝有子彈與槍枝之手 提袋拿到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00巷00弄00號旁鐵皮屋交 還給藍家偉,藍家偉要用,我就依照吳信甫指示處理,並且 在同日早上6 時30分左右交還給藍家偉,然後離開。吳信甫 交給我保管後之第二天有前來我家,並且在我家中與我共同 打開該手提袋,所以知道裡面有槍枝1 把,外型有點像是打 火機之掌心雷,該槍可裝填2 發子彈(細長型長柱體子彈) ,至於子彈約有4 、50發子彈,有尖頭型子彈,彈頭中凹型 子彈,細長型長柱體子彈等,交付我保管時只有吳信甫與藍 家瑋等人在場等語(第13124 號偵查卷一第83、84頁)。兩 人雖陳稱王躍凱、藍家偉有交付槍、彈要渠等保管,並於案 發當日要渠等返還,然依吳信甫、賴思瑋所述渠等保管之槍 枝外型為類似打火機之掌心雷,與附表所示槍枝外型明顯不 同,應非同一。吳信甫、賴思瑋前揭證詞,亦不足佐王躍凱 證詞之真實性。況吳信甫、賴思瑋嗣後改稱僅保管子彈,而 渠等因寄藏子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10 0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決確定。王躍凱此部分證詞與實情不 符,為本院所不採。王躍凱關於被告在何時、地告知竊車? 前後所述雖有不合,然如前述,應以96年5月中旬在金城路 麥當勞速食店見面為可採,此時地之供述瑕疵,或係王躍凱 記憶失真所致,並不影響其核心證詞之真實性。被告已坦承 與王躍凱前往勘察吳善九服務處位置,雖無相關監視錄影資 料,亦無礙其真實性。本案雖無王躍凱與被告電話通聯之相 關紀錄,然被告與王躍凱聯絡方式容有多端,並不僅限於電 話一途,縱然使用電話,亦不侷限於使用單一或同一門號, 因之雖無相關之通聯紀錄,亦無礙事實之認定。王躍凱為警 查獲後,於96年6月26日上午8時至9時許,帶同警方前往取 出前揭槍、彈,除有現場照片可證外,並有扣押筆錄可稽( 第13124 號偵查卷三第426至429頁),其偵查採證過程並無
不合。王躍凱於警詢雖供稱被告曾指示案子曝光後,就將動 機推給綽號「黑雲」之男子黃家訓因砂石利益所引發云云( 第13124號偵查卷三第547頁)。然被告係因緣道觀音廟違建 拆除之事引發殺機,王躍凱前揭所述,顯非事實,並無可採 ,被告有無指示王躍凱於案發後誤導警方偵辦方向,並無礙 事實之認定。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㈦王躍凱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警詢時因被刑求,頭腦又不 清楚,警察也以如果供出被告就不會把我放在我女友處的錢 扣下來,也不會找我朋友麻煩,還要求我交出2 枝槍,我因 沒睡覺壓力大才隨便亂編;被告沒有叫我去找吳善九照片, 照片是我自己去找的;被告也沒有以5 萬元代價請我去偷機 車,是我請吳祝賢去偷機車放在鐵皮屋旁,再請藍家偉幫忙 注意不要讓人把機車牽走;被告沒有交付手槍及子彈,手槍 、子彈都是藍家偉的;因被告很照顧我,我想讓被告欠我一 個人情,所以在聽到被告抱怨做生意時常被民意代表魚肉, 我聽了很不是滋味,就想找機會去修理吳善九,被告並未叫 我去修理吳善九,原本是我要向藍家偉借槍及子彈要去找吳 善九,請藍家偉把要借我的槍、彈放在請吳祝賢偷的機車上 ,但案發當天早上7 點多我過去鐵皮屋時,就發現我需要之 槍、彈及機車都不見,藍家偉人也不見,結果是藍家偉聽到 我要去給吳善九漏氣,藍家偉就自己主動去找吳善九,後來 藍家偉回來後就跟我說叫我不要計較那麼多,他說因為我還 有家人及很多牽掛,所以就幫我去處理吳善九,藍家偉並未 跟我要錢。案發後我有以被告道義上幫忙為由找被告拿錢, 但從案發到我被警察逮捕,被告都沒有給我一毛錢;之前曾 經講被告拿錢給我,是案發前2 、3 個月我要弄賭場,曾跟 被告調8、90萬元,與本案無關云云(原審卷一第117至 121 頁)。惟查,王躍凱上開證詞與其前揭警詢、偵查之證詞顯 然不符,更與前揭諸多事證不合;前案第一審審理時,經勘 驗王躍凱96年6 月26日、6月27日、6月29日警詢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詢答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過程中並無警 察曾對王躍凱施以強暴、脅迫或許以條件交換情事; 6月26 日警詢過程王躍凱尚與警察爭執其實際僅拿112 萬元,應將 筆錄記載要給酬金120 萬元部分拿掉,經警察解釋事先言明 對價120 萬元,與之後正式交款金額不同沒關係不衝突等事 由後,王躍凱才未繼續爭執,警察並向王躍凱確認自被告分 次取得之款項,王躍凱表示前面都寫錯時,警察亦逐筆向王 躍凱確認並按王躍凱更正後之意思記載於筆錄上;筆錄製作 過程,警察曾向王躍凱表示其因該案一定會被收押,擔任污 點證人的刑期會差很多,請王躍凱一定要據實陳述等語,有
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前案第一審卷第 99至110、115至122、 135至149頁)。而王躍凱於 6月26日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 請羈押時供稱: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均實在,沒有不正取供等 語(前案第267號聲羈卷第6頁),甚且於前案第一審勘驗警 詢錄音時亦稱:96年6 月27日做警詢筆錄時沒有被打等語( 前案第一審卷第73頁背面);證人即警員陳志平於前案證稱 :訊問的過程是由我問,然後王躍凱回答,絕對沒有對王躍 凱有不禮貌的行為,製作筆錄時王躍凱的精神狀況是良好的 ,在雙城派出所並沒有打王躍凱(前案第一審卷第276至278 頁);於本院證稱:那時候案情應該還不是很清楚,我們是 希望王躍凱把整個事實陳述(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證人 即警員陳建宇亦證稱:詢問王躍凱的員警並無對王躍凱有不 禮貌的行為,王躍凱當時的精神狀況是好的等語(前案第一 審卷第278、279頁);而臺灣臺北看守所檢送王躍凱96年6 月26日入所之內外傷紀錄表(前案第一審卷第46頁),並無 王躍凱所稱因刑求所造成之傷勢。足證王躍凱證稱其於警詢 、偵查陳述非基於任意性,被告並無參與竊車及殺害吳善九 犯行云云,並非實情,上開原審證詞及前案同此意旨之刑事 自白陳述狀、上訴理由狀(前案第一審卷第153 頁,第二審 卷第43頁),均無可採。
㈧被告另以王躍凱證述於96年5 月23日下午5 時及9 時許,分 別在土城市中華路之汽車旅館旁邊空地及臺北市民權東路與 林森北路天橋下向其各拿取20萬元、80萬元,惟當時其住處 因裝潢施工須在場監工,晚間並與工人共同用餐,且吳祝賢 證稱96年5 月23日下午5 時許,王躍凱人在中和無極太子宮 並交付竊車報酬給吳祝賢,而認王躍凱所證不實;又以王躍 凱於案發後之96年6 月9 日曾向被告住居之大樓管理員交付 恐嚇信,而主張王躍凱係因對被告恐嚇不成,始誣陷被告云 云,並舉證人李劉福、許啟宏、吳祝賢、顏慶煌、蔡哲彥為 證。惟查:⑴被告坦承因請王躍凱去給吳善九「共共」(台 語),有交付22萬元、90萬元合計112 萬元予王躍凱,此金 額與王躍凱證述其收受之金額相符;雖被告所稱交付之原因 、次數及時間與王躍凱所證不同,然並無礙事實之認定,理 由已如前述。李劉福於本院雖證稱:曾替被告土城之三層房 屋裝潢,時間不記得了,房子是空屋,工作時間從上午8 時 至下午5 時,有完工,有去工地時都會看到被告,但在報紙 刊登被告新聞前,就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2至34 頁)。許啟宏於本院證稱:曾至被告位於土城永豐路施作泥 水工程,時間忘記了,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工 程全部施作完成,被告媽媽有拿錢給我,工程期間每天都有
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5、36頁)。惟李劉福另證稱並 非每日都有去工地(本院卷二第33頁);許啟宏另證稱被告 有時候會不在,並沒有始終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 則依渠等均證述工程施工時間係自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且 被告並非始終在場,與前揭王躍凱所稱被告交付金錢之時間 並未重疊,自不足據為被告未與王躍凱見面交錢之不在場證 明。吳祝賢於警詢時固供稱:96年5 月22日15時許,在民生 公園後方空屋,王躍凱交付1 萬元作為竊車的訂金;96年5 月23日17時,我以電話連絡王躍凱到中和連城路428 巷14號 無極太子宮旁見面,王躍凱以手勢要綽號「牙籤」交付2 萬 元給我等語(第13124 號偵查卷一第37、38、43頁)。惟吳 祝賢於原審法院另案96年度易字第2301號竊盜案件審理時, 則供稱:96年5 月23日凌晨5 點左右,在民生公園鐵皮屋旁 將機車交給王躍凱,王躍凱當天晚上在民生公園鐵皮屋先交 給我1萬元,隔天在連城路附近再交給我2萬元等語(第 369 號偵緝卷第78頁)。於本院亦證稱:有到中和無極太子宮旁 邊的天佑家找王躍凱拿錢,是王躍凱叫別人連絡我的;我們 是隔天才拿到錢,是拿到錢的那一天的下午通知我過去拿錢 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其證述內容已與警詢不同。依吳 祝賢前揭審理中證詞,其係在 5月23日當日晚上及翌日分別 拿到1萬元、2萬元,則王躍凱證稱其5 月23日下午5時及9時 ,於上開地點分別向被告拿取20萬元、80萬元,即非不可能 。⑵顏慶煌於本院證稱:之前擔任土城金城路 3段46號大樓 管理員,認識被告,被告很少帶訪客回家,也很少有訪客找 被告,曾有二名年青人找被告,有交待一封信給被告,隔2 個月被告就搬家;二名年青人找被告是在本案發生前或發生 後,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94至296頁)。蔡哲彥於 本院證稱:被告是我前妻的哥哥,我認識王躍凱,但不認識 藍家偉;不記得被告是何時去大陸,被告有與我連絡,王躍 凱也有到我店裡,96年6 月間我有拿錢給王躍凱,但我不是 給他跑路費,當時我在店裡面,王躍凱一個人跑進來,沒有 跟我說什麼,那時新聞開始報導王躍凱可能是行兇的人,我 也會害怕,就把身上的錢給他;那時被告應該已經去大陸了 ;之前有看過王躍凱帶槍,我店裡都是賣BB槍,真的、假的 其實看不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而王躍凱坦承 有委託他人送信給被告,惟否認有恐嚇被告,其於偵查時供 稱:我幹嘛恐嚇他,莫名其妙,我根本不知道什麼時候有恐 嚇過他;我託一個朋友拿信過去給他;上面沒有寫什麼恐嚇 的字,我是說我需錢而已,看他有沒有辦法弄一些錢給我, 就這樣而已,我沒有說要拖他下水,人家怎麼想我沒辦法控
制;我沒有拿到錢等語(第369號偵緝卷第 114、115頁)。 關於向蔡哲彥拿錢之事,王躍凱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6年6 月11日撥打電話給在大陸的被告,被告告訴我想辦法與藍家 偉一起到大陸,他會安排我們的一切;第二次打給被告是96 年6月12日13時5分許,在桃園市○○路 000號前用公用電話 ,被告也叫我們到大陸去,但是我向被告說我想要投案,被 告就說「留得青山在,不怕沒柴燒」,我要被告再支付金錢 予我們逃亡,被告答應我們並囑咐我們去找其妹婿蔡哲彥, 我們就於當日(12日)下午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 000號 (叢林生活館)找蔡哲彥,見面後蔡哲彥依然轉述被告的意 思,要我們想盡辦法去大陸,並交付我們5 萬元跑路費,我 與藍家偉即離開等語(第13124 號偵查卷一第16、17頁)。 已就其向蔡哲彥拿取金錢之原因為說明,並無恐嚇之事。而 被告亦供承其前往大陸後王躍凱確有撥打一次或二次電話, 至於有無向王躍凱說「留得青山在,不怕沒柴燒」及有無叫 王躍凱去大陸,則忘記了等語(第369號偵緝卷第190頁)。 可徵王躍凱前揭供述,並非全然無據。被告辯稱王躍凱因恐 嚇不成始設詞誣陷云云,並無可採。
㈨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同院32年上字第19 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同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被告與王躍凱基於教唆竊盜及殺 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資並與王躍凱共同勘察吳善九服務 處現場後,由王躍凱提供金錢教唆吳祝賢夥同胡廷岳竊取機 車及車牌,王躍凱嗣並與藍家偉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王 躍凱夥同藍家偉再勘察吳善九服務處現場外,並由王躍凱提 供作案所需贓車、金錢及槍彈,被告雖未直接教唆吳祝賢, 亦未直接與藍家偉聯繫,惟渠等既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分擔 行為之一部,被告仍與王躍凱就教唆竊盜;與王躍凱、藍家 偉就殺人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未提供槍、彈予王 躍凱、藍家偉,惟被告花錢買兇殺害吳善九,王躍凱只須將 吳善九殺害,即達被告之目的,至於王躍凱以如何方式殺害 吳善九,應非被告所關心,而被告亦自承:我不知道王躍凱 的槍彈來源,我以前就知道王躍凱出門會帶槍等語(第369 號偵緝卷第27頁)。足見被告知悉王躍凱平日即擁槍自重, 王躍凱持有槍、彈並以槍擊方式殺害吳善九,應為被告可預
見,且縱王躍凱、藍家偉持槍、彈殺害吳善九,亦無違被告 之本意,被告自應就王躍凱、藍家偉持有附表編號三所示手 槍及編號五②所示子彈之犯行,與王躍凱、藍家偉負共同正 犯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第1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 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 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 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 王躍凱、藍家偉基於殺害吳善九之犯意聯絡,行為過程雖另 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惟被告基於殺人犯意,由藍家偉 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後即緊密為該殺人之特定犯罪(王躍凱 、藍家偉原即持有前揭槍彈,與被告因犯殺人特定犯罪而持 有槍、彈者,尚有不同),其實行者為完全相同,犯罪目的 單一,依前開說明,應認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㈩綜上事證,被告犯行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 另聲請測謊及聲請傳喚王躍凱為證云云。惟本案事證已明, 並無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而王躍凱於原審已經到庭 為證,其證述明確,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被告聲請調查證 據,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9條、第320 條 第1 項之教唆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5 月初某日 提供附表所示4 枝手槍及子彈70餘顆予王躍凱,轉交予藍家 偉作為殺人之犯罪工具等語。惟被告並未交付附表所示槍、 彈予王躍凱,理由已如前述,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雖不能 證明,然被告對於王躍凱、藍家偉持附表編號三及編號五② 所示槍、彈既有共犯關係,且與起訴之殺人罪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審理裁判。至於起訴意旨所指被 告持有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手槍及編號五①所示子彈,
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槍及編 號五②所示子彈,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教唆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教唆犯以 須實施者之犯罪在其教唆範圍以內者,始負責任,如實施者 之犯罪越出教唆範圍之外,則教唆者對於越出部分之犯罪行 為,不負教唆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指示王躍凱竊取機車1 部及車牌2 面時,並未就 攜帶兇器乙節加以指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下手行竊之 吳祝賢、胡廷岳將攜帶兇器竊盜有預見,僅能認定被告係教 唆普通竊盜。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就所犯殺人罪、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子彈罪部分,與王躍凱、藍家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所犯教唆竊盜罪,與王躍凱間有犯 意聯絡,亦為共同正犯(王躍凱依實際教唆行為負教唆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殺人罪、持有制式手槍罪 、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理由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所犯殺人罪及教唆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殺人罪法 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附表所示槍、彈並不能證明係被告交付予王躍凱,原判決認 係被告於96年5 月初交付予王躍凱,並就附表編號一、二、 四、五①所示槍、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㈡被告與王躍凱 係共同教唆竊盜,原判決認被告係教唆王躍凱竊盜,亦有未 洽。㈢被告所犯殺人罪、持有手槍罪、持有子彈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殺人罪處斷,原判決依數罪併罰分別論處罪 刑,法律之適用,容有違誤。㈣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槍及編號 五②所示子彈已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為原審未及審酌, 既已滅失,原判決仍予宣告沒收,即有不當。被告仍執前詞 ,否認有殺人、教唆竊盜、持有槍、彈犯行,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教唆竊盜、持有手槍、子彈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違建拆除事宜,協調不成 憤而花錢買兇殺人,漠視法紀,手段兇殘,不僅剝奪被害人 吳善九生命,造成吳善九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其持槍於白 晝公然槍殺民意代表,更引起人心恐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犯後復不能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罪之首謀及發動者,其惡性較共犯王躍 凱為重(王躍凱因原即持有附表所示槍、彈,經依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及被告於 本案構成累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19年;就 所犯教唆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 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 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 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所犯殺人罪、教 唆竊盜罪,本院所宣告之刑符合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自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六、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槍及編號五②所示子彈,已經前案判決沒 收確定,並由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 命可稽(本院卷一第162 、257 頁),扣案槍彈既已銷燬滅 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四、五①所示槍 、彈,與本案及被告無關,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27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唆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名 稱 │數量 │ 備 註 │
├───┼───────┼─────┼─────────────────┤
│一 │制式手槍 │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德國SIG SAUER廠P228 │
│ │ │ │型 │
├───┼───────┼─────┼─────────────────┤
│二 │制式手槍 │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廠92F │
│ │ │ │型 │
├───┼───────┼─────┼─────────────────┤
│三 │制式手槍 │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號。口徑9㎜│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韓國DAEWOO廠DP51型│
│ │ │ │。藍家偉槍殺吳善九之槍枝 │
├───┼───────┼─────┼─────────────────┤
│四 │制式手槍 │1 枝 │藍家偉舉槍自殺現場所留槍枝 │
├───┼───────┼─────┼─────────────────┤
│五 │制式子彈 │79顆(未經│①王躍凱於96年6 月26日被捕後帶同警│
│ │ │擊發子彈49│ 察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環河路河濱公園│
│ │ │顆) │ 草叢挖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制式手│
│ │ │ │ 槍2枝 及子彈49顆(經試射16顆,僅│
│ │ │ │ 餘未經擊發子彈33顆) │
│ │ │ │②民眾於97年11月19日在宜蘭縣礁溪鄉│
│ │ │ │ 武暖路134-1 號廟宇後方持獲附表1 │
│ │ │ │ 編號三所示制式手槍11支及子彈24顆│
│ │ │ │ (經試射8 顆,僅餘未經擊發子彈16│
│ │ │ │ 顆) │
│ │ │ │③用以槍殺吳善九之子彈5顆 │
│ │ │ │④藍家偉用以自殺之子彈1顆 │
│ │ │ │⑤總計子彈79顆,尚餘未經擊發子彈49│
│ │ │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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