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中蔡鴻昌站立在旁看著倒臥之林祐緯。5 時33分12秒 ,陳和成自蔡鴻昌手上拿走安全帽。
㉕5 時33分16秒至5 時33分22秒,蔡鴻昌再以腳踹踏林祐 緯3 下。
㉖5 時33分22秒,蔡鴻昌自其原本所坐之機車之座墊處, 拿起1 頂白色安全帽,以左手持該安全帽敲擊林祐緯2 下。
㉗5 時33分29秒,陳和成又自人行道處走回至蔡鴻昌處, 並以手阻止蔡鴻昌,欲拿走蔡鴻昌手中之白色安全帽, 5 時33分34秒,蔡鴻昌將安全帽丟於地上,陳和成將之 撿起。
㉘5 時33分36秒,蔡鴻昌走至超商大門前,似在擦汗。5 時33分39秒,撿起白色安全帽之陳和成向右往人行道方 向走出監視器畫面。
㉙5 時33分44秒,蔡鴻昌再次自超商門口走向倒臥之林祐 緯,再以腳踹林祐緯2 下,於5 時33分48秒向右走向人 行道而離開監視器畫面。
2.上開勘驗內容,並有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可佐( 原審卷㈢第70頁至第78頁、第106頁至第132頁),且經陳 和成、蔡鴻昌坦承其等即畫面中顯示並經筆錄、翻拍照片 所載之「A男」「B男」(同上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 另陳和成就上開超商內監視器攝得由其取出疑似手槍物品 、所持反光長形物體等,均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確係其當日 帶至現場之手槍等語(同上卷第103頁)。故依上開監視 錄影內容,林祐緯係在監視器時間5時25分左右在超商門 口與被告2人初次相遇,且在相互對視後離去。約莫4分鐘 後,林祐緯即偕同曾博群一前一後自中華路方向迅速往超 商大門前之陳和成及蔡鴻昌走去,在其等即將抵達前5秒 左右之5時29分44秒時,原本面對中華路方向之陳和成, 突然向右往衡陽路人行道處閃去而離開畫面,於5時29分 49秒時,林祐緯及曾博群2人先後走至蔡鴻昌所坐之機車 前方,林祐緯並繼續向陳和成閃離之衡陽路人行道方向走 去而亦離開監視器畫面,僅餘曾博群及仍坐在機車上之蔡 鴻昌在騎樓下互相對視。此時魏君玲正好自超商大門走出 而面對衝突現場,魏君玲走出超商大門後,即向右轉身, 與斯時站在超商門口而背對衝突現場之男友易平琦,一前 一後地迅速前往中華路方向走去,直至5時29分55秒魏君 玲離開監視器畫面下緣,5時29分56秒易平琦亦離開監視 器畫面下緣;於此短暫之6秒間,魏君玲自走出超商大門 後,視線即一直望向衡陽路人行道處,至5時29分52秒方
轉向前方之中華路方向,至5時29分53秒,又向左後方往 衡陽路人行道處望去,隨即離開畫面。而易平琦在魏君玲 走出大門時,雖稍向右前方看向魏君玲,但並未轉頭向著 衝突現場,至魏君玲走過其身旁之5時29分52秒時,易平 琦始望著衝突現場,之後起步往中華路方向走去,惟仍持 續向左後方轉頭看向衝突現場,至5時29分55秒其離開監 視器畫面下緣前一刻,視線始望向前方之中華路;從而本 件除被告及被害人外,最為接近現場者,當為魏君玲及易 平琦2人。
㈣本件案發經過,為正好步出超商門口之魏君玲所直接目擊 :
⒈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走出超商之前,有聽到外面類似 吵架或罵髒話的聲音,伊在出超商門口時,看到衝突經過 ,一開始以為是朋友互相嬉鬧,是聽到槍聲,有人倒地, 才發現有爭執,監視器畫面5 時29分48秒至5 時29分53秒 ,伊自超商大門走出後持續望向衝突現場,是因為發現他 們不是在玩鬧,而是實際上有爭執扭打,故引起伊注意而 把頭朝向超商外面某處觀看;伊看到有4 個人扭打,2 個 人對2 個人揮動,就是推的動作,之後是2 個人對2 個人 開始扭打,2 人比較靠近人行道,另2 人是比較靠近騎樓 下機車那邊,扭打時,伊看到有1 個人右手拿1 個東西, 伊不確定是什麼東西,伊看到開槍過程,開槍及被開槍的 2 人都是側對伊,距離伊大約4 步的距離,被開槍的人在 伊右手邊,開槍的人在伊左手邊,伊看到持物品的人左手 勒住對方背部,右手拿東西對著對方的胸腹部處,被勒住 背部的人是上半身被壓住、彎曲,然後發生很大的聲音, 發生地點在超商門口騎樓下,人行道那邊,該2 人沒有追 逐,衝突過程中,他們2 人的雙手沒有互相抓住對方雙手 ,伊看到是右手拿物品的人,用左手抓住另1 個人的背部 ,然後右手的物品朝向對方的胸腹部的位置,同時就聽到 疑似槍聲的聲音,當下聽到1 聲,這是伊聽到的第1 聲槍 聲,開槍的位置是在接近人行道及騎樓中間,在柱子那邊 ,此時另外2 個人在旁邊扭打,伊聽到槍聲後,隨即轉頭 往中華路要離開,避免爭執波及自己,伊沒有注意被開槍 的人有無倒地或逃跑,伊未看到現場有人倒地,在伊看見 上開開槍情形前,沒有聽見、看見類似鞭炮或是開槍的聲 音,該名被開槍之人被壓制時,沒有任何動作,沒有搶槍 的動作,伊聽到他們4 人在互罵一般的髒話,監視畫面中 的蔡鴻昌有參與伊剛剛說的扭打過程,伊所見扭打過程中 ,沒有注意有東西從該4 人身上掉到地上;伊聽到的疑似
槍聲有3 聲,伊前揭所述壓制、開槍過程中,看到壓制的 人手上有1 個東西,伊就沒有看,之後伊就離開,隔1 至 2 秒,又聽到聲音;伊在現場共聽到3 聲槍聲,這3 聲都 是一樣的聲音,聽到第1 聲槍聲之後,轉頭馬上就聽到第 2 聲,第2 聲及第3 聲間隔大約3 秒,此外沒有聽到其他 疑似槍聲的聲音,伊聽到第2 聲及第3 聲槍聲時,伊沒有 看現場發生衝突的情形,只是單純聽到聲音,監視器畫面 伊面向中華路前行數步後,再於5 時29分53秒稍向左後方 衝突現場望去,其再次向左回頭是因為又再聽到第2 聲槍 聲,回頭看易平琦有無跟上、一起離開,沒有看到現場發 生的情形,伊注意力沒有在那上面,伊聽到第3 聲槍聲時 ,沒有再回頭看,之後就沒有再見聞現場發生的狀況,監 視器在5 時29分55秒後沒有看到伊影像,當時伊沒有回頭 關注衝突發生的經過;伊與易平琦一起離開;伊沒有注意 到有人跨越衡陽路往超商對面建築物的方向跑走的情形; 伊聽到第1 聲槍聲時,沒有其他人前來協助開槍的人或被 開槍的人等語(原審卷㈣第100頁背面至第110頁)。魏君 玲嗣於本院上訴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有看到有開第一槍 的動作,是壓制、掏槍、開槍的動作,也聽到槍聲,掏槍 到開槍,大概差1到3秒,開槍之人與中槍之人在開槍前是 正在扭打,中槍之人在中槍前,身體向前彎曲,還有拉扯 ,開槍的人是面對中槍的人的背部,開槍時,槍比較靠近 中槍的人的身體,因很黑,看不出來有無貼著身體,接著 發出的槍聲很大,伊一聽到聲音就立刻調頭逃走,伊於原 審所稱之後沒有看,是指沒有看到之後有人受傷,當時旁 邊環境不會很吵,沒有很多車輛往來,槍聲很大等語(本 院上訴審卷㈡第80頁至第82頁)。
⒉依上開證詞,魏君玲於走出超商前即聽見吵嚷聲,一走出 超商大門就看到2個人在騎樓下扭打,另有2人在人行道靠 騎樓處扭打,在人行道處之2人面對面,左側之人以左手 勒住右側之人之背部,再持槍近距離朝向該人胸、腹部, 同時傳出很大1聲槍聲,魏君玲旋生逃離以免遭波及之念 ,轉往中華路方向欲離開現場,約莫1至2秒又聽到第2聲 槍聲,再回頭注意男友易平琦狀況而未注意衝突現場,復 轉向中華路迅速離開,過約3秒再聽見第3聲槍聲,即未再 轉頭而直接離開該處。對照前揭監視器錄影勘驗內容,陳 和成在超商內已將手槍置於所攜之手提包內,被告2人走 出超商、停留在超商門口迄衝突發生時,該手提包均由陳 和成持有,且陳和成係在林祐緯抵達前數秒,即向右閃至 衡陽路人行道上,隨後林祐緯亦走向衡陽路人行道上,旋
發生此槍擊事件等情,陳和成亦不否認其有持槍射擊林祐 緯之事實,復參以上揭林祐緯之解剖鑑定報告顯示,林祐 緯受單一槍擊傷,射入口在左肋腰際及左肋緣下方(離足 約103至106公分處)之左前腋腺內側6公分外等事實,核 與魏君玲證稱係見1人以右手持槍朝另1人之胸腹部擊發, 同時聽聞1聲槍聲等情相符,綜此交互勾稽,可徵魏君玲 所稱伊目擊之開槍情形,即陳和成以左手勒住林祐緯之背 部,同時以右手持槍近距離向林祐緯之胸腹部位置擊發1 槍等語,與事實相符。且魏君玲在走出超商大門時,即因 吵嚷聲而注意到本件衝突及開槍經過,其對在人行道處之 陳和成與林祐緯2人之衝突尤為注意,之後亦目擊開槍經 過,同時聽聞槍聲,堪認陳和成對林祐緯所擊發者,正係 雙方發生衝突過程之第1槍。
⒊再就監視器畫面所示魏君玲在5時29分51秒時,開始轉向 中華路方向迅速離開,後於53秒向左後方回頭,旋再迅速 轉回中華路方向前行,魏君玲並證稱伊所見之開槍動作及 聽聞第1聲槍聲,均係在轉向中華路行進之前,之後約過2 秒,聽到第2聲槍聲,方回頭看男友易平琦有無跟上,之 後又過2至3秒,聽到第3聲槍聲,然未再回頭觀看等語, 足可推認陳和成所開第1槍之時間係在5時29分50秒至51秒 間,約在53秒開第2槍,約55至56秒時開第3槍。又參諸陳 和成在5時29分43秒時,即突然自原站立處向右閃至衡陽 路人行道上,而林祐緯亦在向外追出之5時29分50秒左右 遭槍擊,可見陳和成於看到林祐緯、曾博群2人前來之時 ,知渠2人來意不善,於5時29分43秒時,立即向右退至衡 陽路人行道上,拉開距離以免林祐緯、曾博群2人發現其 持有槍枝,並自手提包中取出手槍預作準備,於林祐緯追 上前之5時29分50秒至51秒間,尋機上前,勒住林祐緯之 背部,使林祐緯背向自己而不易反抗,迅以右手所持手槍 向林祐緯胸腹部而擊發1槍等事實,即堪認定;且此期間 ,並無搶槍之情形,除經魏君玲陳述明確外,監視器錄影 內容亦顯示蔡鴻昌於此段時間,均坐在騎樓機車上,未見 其有何見同伴陳和成槍枝掉落、與林祐緯互搶、恐為對方 搶走之反應,陳和成顯可控制狀況而無協助之必要,與蔡 鴻昌其後見陳和成與告曾博群拉扯不下時,即速為上前幫 忙一節,灼然可別,故陳和成辯稱其係先遭林祐緯毆打, 致手槍自手提包內掉出,復於與林祐緯搶槍過程中,不慎 擊發射中林祐緯中彈等語,為與事實不符之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
㈤易平琦亦目擊陳和成開第2 至4 槍之情形:
⒈易平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走出超商時,超商前騎樓有 2個男子,有男子從錢櫃方向走來,經過伊旁邊,大約經 過2、3秒,伊聽到槍聲,在該2、3秒之間,伊有聽到一連 串的髒話,伊跟魏君玲說走快一點,當時伊回頭看後方, 看到有人拿槍,繞著機車對1個人射擊,伊就跟魏君玲說 趕快走,伊看到那一眼就趕快走了,被射擊者就是與伊錯 身的那位;監視器畫面5時29分48秒至50秒翻拍照片顯示 伊向右轉頭看著一群人,是因有人罵髒話引起伊注意而讓 伊轉頭,不是槍聲,伊聽到髒話先回頭,轉頭看到3個人 ,機車上坐著1位,機車前方1位,該人的右方1位,先是 聽到髒話,之後站在機車前面的人說不然你是要怎樣,該 人即為跑回錢櫃KTV之人(按即曾博群),開槍的人是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蔡鴻昌、林祐緯、曾博群3人之 外之人,伊聽到第1聲槍聲時,沒有意會是槍聲,以為是 鞭炮,伊沒看到當時情形,聽到第2聲確定是槍聲,伊當 時已經回頭,有看到1名男子右手持槍,1個人在閃躲,該 閃躲之人的位置在超商門口白色機車的後面,即緊鄰騎樓 之人行道處,監視器未拍攝到,拿槍射擊的人追著他射, 一直移動在射,沒有看到閃躲的人有無以肢體碰觸持槍的 人,開槍的人站著,槍口面向超商方向,伊有看到有人開 槍的剎那,伊看到擊發1槍,看不出來有無打中閃躲之人 ;監視器畫面5時29分50秒及55秒顯示魏君玲走在伊前方 ,伊因聽聞槍聲而決定儘速離開現場,且確定在現場聽到 4聲槍聲,被害人確實有2個人,第1個就是伊前述受傷、 返回錢櫃KTV叫伊報警的人,第2個是倒在柱子旁邊的,被 追的黑衣男子就是跑到錢櫃KTV要伊報案的男子;伊在回 到錢櫃時,看到曾博群渾身是血,頭部及肩膀流血,在現 場沒有時間看,曾博群左肩流血,看起來是槍傷,因伊等 有幫曾博群止血,其衣服有破損,朝曾博群開槍的男子是 連續開槍,其2人面對面,曾博群有閃躲,身體偏向,第1 聲槍聲與第2聲槍聲相距1、2秒,拿槍的男子對曾博群一 直開槍,伊無法確定4槍都一直對著曾博群開槍,伊看到 的時候已經是開第2槍了,但親眼看到該男子開第2到4槍 ,可以確定第2至4槍都是對曾博群開槍,依開槍之人的表 情、講的髒話與射擊,伊認為是刻意朝人開槍,不可能是 不小心走火,於此開槍過程中,伊無印象蔡鴻昌、林祐緯 在做什麼,未留意有無人已經倒在地上,伊未注意有男子 拿安全帽攻擊人,未看到有人越過衡陽路往超商對面建築 物跑,伊在現場沒有看到掏槍的動作,伊看到的時候,那 個持槍的男子已經在射擊等語(原審卷㈢第211頁至第227
頁背面)。其證稱看到陳和成開槍時有追擊瞄準之舉動, 亦核與告訴人曾博群證稱其有看到陳和成扣下扳機之動作 ,且陳和成開槍時,確有瞄準其頭、臉部位之舉,僅因其 出手抵擋方致射偏等語相符。
2.依易平琦所言,其當時站在超商前,背對衝突現場,突然 聽到後方有人在罵髒話,稍回頭觀看,注意到機車上坐著 1人,旁邊站立1人,稍後印象為其1被害人倒在柱子旁, 另1被追射之被害人有跑回錢櫃KTV請其報警,伊聽到第1 聲槍聲,以為是鞭炮聲,回頭看見第2至4槍開槍情形,在 緊鄰騎樓之人行道處之機車後方,站立之陳和成以右手持 槍面對不斷閃躲、逃跑之曾博群,移動槍口朝向曾博群瞄 準,陳和成及曾博群間並無拉扯或肢體接觸,亦無搶槍情 形,易平琦看見陳和成連續對曾博群擊發2槍,即轉向中 華路迅速離開現場,其在現場共聽到4聲槍響。依監視器 畫面所示,曾博群、林祐緯在5時29分47秒、48秒左右, 經過易平琦身後,依易平琦所言,約莫2至3秒即聽到疑似 鞭炮聲之第1聲槍響,可推認約在5時29分50秒左右,此與 魏君玲前揭所述甫步出超商大門之5時29分50秒至51秒間 ,親眼目擊陳和成第1次對林祐緯開槍等情,適相符合, 故易平琦此所聽聞之第1聲槍響,正係陳和成在5時29 分 50秒至51秒間持槍朝林祐緯所射擊之該第1槍。依監視器 畫面所示,易平琦在5時29分50秒至51秒間固有稍向右前 方轉頭之情形,然並未積極向後轉身面對衝突現場,而此 時其女友魏君玲正自超商大門走出,故易平琦雖親耳聽聞 第1聲槍響,但畫面中可見易平琦之視線及注意力均在甫 步出超商大門之魏君玲身上,是其未親眼目睹陳和成之開 槍經過而「以為是鞭炮聲」。再觀諸監視器畫面,魏君玲 於5時29分52秒經過易平琦身旁而往中華路方向迅速離開 之際,易平琦之視線係朝向其右後方直視衝突現場,至5 時29分53秒,易平琦起步往中華路方向前進時,其視線仍 係向左後側持續直視衝突現場,直至5時29分55秒,視線 方轉至前方中華路方向繼續前行,於5時29分56秒時,方 完全離開監視畫面,亦即在5時29分52至55秒過程中,易 平琦之視線及注意力均在衝突現場,是其雖未目擊陳和成 擊發第1槍之情形,然對5時29分52至55秒間所見陳和成連 續朝曾博群射擊之經過,其感知、印象,必甚為深刻明確 ,堪認其關於目擊陳和成此部分開槍經過之證詞,甚為可 採。又易平琦在5時29分52至55秒間之視線,均專注在陳 和成對曾博群之開槍過程,對於遭受陳和成第1槍射擊後 ,旋癱瘓倒地之林祐緯未特加注意,僅留有1被害人倒地
之印象,亦屬合情。另被告曾博群有以雙手抓住陳和成雙 臂一節,經陳和成陳稱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01 頁 ),核與曾博群所述其以雙手抓住陳和成雙臂以阻擋被其 槍口瞄準等語相符(如後所載),易平琦所稱此間未見到 陳和成與曾博群有何拉扯舉措,或因受限於觀看角度或情 緒緊張而致感知、記憶錯誤,不足彈劾易平琦上開證詞之 可信度。
㈥再參以曾博群證述其被槍擊、毆打部分之經歷: ⒈曾博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祐緯打電話給伊說在樓下被 人嗆聲,要伊趕快下去,伊下樓在錢櫃KTV大門遇到林祐 緯,林祐緯轉身往超商方向走,說嗆他「看三小(台語) 」的2個人在超商,到了超商之後,伊在超商騎樓對陳和 成、蔡鴻昌2人說「請問有什麼事情」,蔡鴻昌離伊較近 ,陳和成手上有拿一個包包,對方2人沒有回話,伊看到 陳和成右手持槍,當下判定要先去壓制拿槍的人,就朝陳 和成衝過去,抓住陳和成的雙手,伊注意力就在陳和成身 上,跟陳和成拉扯,一路從超商前的人行道拉扯到馬路上 ,然後陳和成跌坐超商門口的馬路上,伊站著,身體有微 微往前彎,陳和成就朝伊開2槍,陳和成從跌坐在地上到 開槍,大約3秒左右,當時伊在馬路的中央,陳和成跌坐 在地上,要朝伊頭部開槍,伊用手抵擋,所以變成肩膀及 左臂中槍,陳和成的手一直出力,要朝伊臉部的方向移動 ,是伊的手用力抵擋,陳和成才射偏,陳和成的手要朝伊 身體中心方向移動,伊用力把陳和成的手往外推,伊2隻 手掌分別抓住陳和成2隻手的手臂,陳和成連續扣扳機, 伊發現伊中2槍,之後餘光又看見蔡鴻昌拿一個黑色安全 帽衝過來,站在伊左邊拿安全帽朝伊頭部重擊正上方、後 方、左邊、右邊,敲打4、5下,伊開始暈眩,因為伊雙手 尚抓著陳和成雙臂,故未反擊,然後意識到不跑的話,會 死在當場,所以甩開陳和成雙手,穿越馬路朝便利商店對 面跑,被告2人在後面咆哮,然後聽到後面有槍聲,伊覺 得陳和成是朝逃離的伊開槍,所以沒有回頭看,伊朝右前 方穿越衡陽路,跑向對面建築物,繞了建築物一圈之後, 跑回中華路上,然後再穿越衡陽路,跑進錢櫃KTV時,有 看超商,沒看到超商門口有人,從伊到案發現場到伊離開 ,陳和成的槍沒有掉在地上過,伊等雙方人馬沒有槍掉在 地上而搶槍過,陳和成扣扳機,伊放開陳和成的雙手,跑 到對面的大樓的過程中,有聽到1聲槍聲等語(原審卷㈢ 第189頁背面至第208頁背面),意指其與林祐緯抵達現場 時,其先質問坐在機車上之蔡鴻昌,但未獲置理,其遂繼
續往衡陽路人行道前行,當時尚窺見林祐緯及陳和成均在 前方,惟未注意彼2人有否肢體衝突,其看到陳和成持有 槍枝,其即上前抓住陳和成雙手而拉扯至馬路旁,陳和成 雖跌坐地上,仍持槍試圖瞄準其頭、臉部位而連續擊發2 槍,因其以手用力抵擋而射偏,擊中其左肩、左臂,此時 其瞥見蔡鴻昌持安全帽上前敲擊其頭部4至5下,其感到暈 眩,恐性命不保,遂甩開陳和成雙手而越過衡陽路逃離現 場,又聽到傳來槍聲,但其未再回頭,而係繞回中華路上 之錢櫃KTV大廳求援,已明確指稱蔡鴻昌對其毆擊之行為 ,衡與前揭臺大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傷勢說明等所顯 示曾博群頭頂有1處頭皮裂傷、頭頂左後方有1處裂傷等情 相符。
⒉蔡鴻昌雖辯稱其未拿安全帽敲打曾博群頭部,縱或有之, 亦不會造成頭皮撕裂傷等語,惟查:
⑴臺大醫院以100年7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回覆意見表,記載曾博群除槍傷外,另有3處頭皮裂 傷,2處裂傷均位於頭頂處,另1處裂傷位於頭頂左後方 ,長度各約為2公分、4公分及2公分,並有傷口照片在 卷(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15、116頁)可稽;本院上訴審 再依辯護人之請求,將上開資料函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曾博群頭部之傷勢是否為安全帽敲擊所致,經該所 覆以:曾博群受傷部位在頭頂區,為頭皮挫裂傷,有集 中挫裂及頭皮遭擠壓,似由受擠壓中心向周圍挫傷,為 典型連續遭受3次重擊後,於頭皮造成挫裂傷之特徵, 此類頭皮挫裂傷係遭鈍器重力連續3次敲擊頭部,致頭 部3處挫裂之結果,較支持為連續鈍物敲擊頭部,故如 現場有證據支持有人執安全帽敲擊傷者,則安全帽似符 合鈍物之選項,只要安全帽之鈍面與頭皮之顱骨之相對 應擠壓,似亦可造成頭皮之皮膚遭擠壓造成鈍挫傷之特 徵與結果等語,有該所101年10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101)醫文字第0000000 000號法醫文書審 查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22頁至第125頁 ),參諸前述卷證,堪認曾博群頭部傷口,確為遭安全 帽敲擊3次所致。
⑵刑事局對蔡鴻昌、曾博群2人測謊鑑定結果,認曾博群 於測前會談否認謊稱案發當天蔡鴻昌有對其毆打一節, 無不實反應,另蔡鴻昌於測前會談否認毆打曾博群一節 ,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1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一、二、測謊鑑定 說明書一、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二、測謊儀器
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陳逸明資歷表、測謊圖譜等附 卷(本院上訴審卷㈠第232頁至第261頁)可稽。故曾博 群並未謊稱受蔡鴻昌毆打,反係蔡鴻昌辯稱未毆打曾博 群一節,有所不實。蔡鴻昌之辯護人雖以測謊人員一再 要求蔡鴻昌認罪,故蔡鴻昌心情有受到影響等語為辯, 且質疑何以部分設題未經測謊鑑定。經本院上訴審傳喚 鑑定人陳逸明為證,其證稱:⑴法院針對「蔡鴻昌於案 發時是否知悉陳和成攜帶槍枝?」、「毆打林祐緯前是 否知悉其受槍擊?」、「有無聽到陳和成射擊曾博群之 槍聲?」等問題,請求測謊,刑事局回覆「因受測謊編 題規則限制」,無法一一測試,係因刑事局鑑識科測謊 組的鑑定,主要針對案件中具體行為、動作為測試標的 ,來函所列「是否知悉」、「是否聽到」都會牽涉到受 測人本身主觀認知,故本案才會針對「是否有毆打」為 測試題目。⑵101年6月19日下午14時20分至15時26分所 進行之ZCT 測前會談,會先告知受測人法定權利,簽具 同意書、詢問身體狀況,並評估是否可以測試,並與受 測人深度釐清案情,於此階段,伊沒有勸蔡鴻昌要承認 毆打曾博群;同日下午15時26分至15時57分之儀器測試 階段,會向受測人介紹生理紀錄儀,討論測試題目,確 認受測人確實明白了解每個測試問題,再架設上測謊儀 器進行測試;同日下午15時57分至16時31分之測後晤談 ,會詢問受測人對於哪方面的題目比較有所感觸,詢問 他自己對哪一個部分的問題比較有感覺,會給受測人一 個對於測謊過程中感受部分,給予陳述機會。測前會談 ,基本上不會架設測謊儀器感知器,在儀器測試階段, 會開始架設並且紀錄。在測後晤談階段,會視狀況,將 儀器卸下,但基本上,在這個階段,都不進行紀錄,有 卸下與沒有卸下測謊儀器,對於施測人員來說,並沒有 差別,本件測後會談階段,沒有繼續紀錄蔡鴻昌之生理 反應;刑警局鑑識科測謊儀器都會定期檢測、校正,在 測試開始之前,儀器會進行自我檢測,運作功能正常, 才會進行測試。在測後會談階段,因受測人蔡鴻昌對於 是否有毆打曾博群這個問題,呈現不實反應。伊等會勸 受測人用誠實態度來面對這案件,誠實是你、我共同的 價值觀,只有用誠實,才能以最快的方式,來解決你的 案件。基本上刑警局測謊結論有4種:呈不實反應、無 不實反應、無法鑑判、沒有意見。本案中,受測人蔡鴻 昌總和區域中,任何區域得-3分,或總分-4分以下,列 為不實反應。總和區域中每區域都得正分,且總分在+4
分以上,列為無不實反應。介於這兩者中間者,為無法 鑑判。因某些原因,無法完成圖譜收集者,列為沒有意 見。曾博群的心脈血壓這兩區域呈現-1記載,測試結果 仍為無不實反應,係因其區域總和一個為+5,一個為+7 ,總和為+12,符合無不實反應之閾值。受測人會在測 前會談對於相關案件做陳述;測前會談中,都會將受測 人視為誠實,沒有經過儀器測試前,沒有辦法去判斷受 測人陳述當中哪一部分是說實話,哪一部分是說謊話。 所以就關鍵問題,是否有毆打曾博群此部分,進行測謊 問題之後,呈現不實反應。所以鑑定書上,才會出現並 沒有完全說實話之記載,這也是刑警局測謊鑑定報告的 標準用語,本件該圖譜是由伊判讀,測謊結果,依伊專 業認定,不會如太陽從東邊升起,從西邊落下,亙古不 變般的100%準確等語(本院上訴審卷㈡第82頁背面至第 84頁),已說明本件鑑定問題之擬定原則及鑑定之過程 、圖譜之判定依據等,足就此為不利於蔡鴻昌之認定。 ⑶易平琦雖陳稱未看到蔡鴻昌拿安全帽打曾博群等語。惟 曾博群業已陳述其頭部傷勢形成之原因如前,且稱:蔡 鴻昌拿安全帽攻擊伊時,已經和陳和成拉扯到馬路上等 語,而當時情況緊急、混亂,曾博群遭蔡鴻昌毆擊頭部 ,已在其中槍之後,復與陳和成相互拉扯到馬路上,該 處已在監視器攝錄範圍之外,易平琦恐因視線受阻且匆 促逃離間,無法完全視得此景;而陳和成為持槍射擊之 人,其復囿於與蔡鴻昌間之情誼,其稱未看到蔡鴻昌打 曾博群等語,應係迴護之詞,徵諸前揭事證,不足為採 。
⒊曾博群雖指稱:蔡鴻昌從機車下來時,往伊位置走2、3步 ,直接出右拳往伊的臉上打1拳,打到伊右臉,伊用右手 擋住蔡鴻昌的拳頭,其後方遭陳和成槍擊等語。然依監視 畫面,蔡鴻昌於5時29分55秒時方自機車起身向人行道處 前進,在此之前,並未見蔡鴻昌有何起身或攻擊曾博群之 舉,且依魏君玲及易平琦所言,在5時29分55秒前,已聽 到數聲槍響,換言之,在蔡鴻昌自機車起身攻擊曾博群之 前,陳和成應已對曾博群擊發數槍,可見曾博群所述遭槍 擊及攻擊之時序與事實不符。然曾博群受有左肩2處槍擊 傷、頭部3處裂傷,乃客觀不爭之事實,與其證稱係遭陳 和成開槍擊中、同時又遭蔡鴻昌持安全帽敲擊頭部之情大 致相符,亦與易平琦所述情節大致吻合,而案發當時情況 緊張,各項舉動之時間密接,曾博群事先對陳和成持槍亦 未有準備,事出突然,常人值此情狀,力求脫身自保,猶
恐未及,何能強求對各項舉動發生之時序,在感知及記憶 上均毫無誤差,故尚難排除曾博群關於時序之錯認,乃導 因於其將受槍擊及遭安全帽敲擊等密接事件混淆之可能性 ,即不能以此時序之細節瑕疵即謂曾博群所稱遭陳和成槍 擊及遭蔡鴻昌持安全帽毆擊等情不實在。又曾博群稱其目 睹陳和成用右手從腰部掏槍,惟陳和成既先槍殺林祐緯, 足見其早已取槍在手,曾博群或因第一次發現陳和成持槍 時,其觀看角度即陳和成右手位於腰際並出現持槍之動作 ,故有陳和成掏槍之認知。而關於林祐緯於爭執發生期間 之情形如何,曾博群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到超商後,林 祐緯大概就站在伊左邊,後來發生事情的時候,林祐緯大 概在伊左後方,伊擋住蔡鴻昌的拳頭時,林祐緯在伊左後 方,站在超商前騎樓往馬路的地方,伊跟陳和成拉扯時, 林祐緯在超商前方的馬路上,伊不知林祐緯在做什麼事情 ,伊當時的角度看不到林祐緯、蔡鴻昌2人,只知道他們2 人還在超商門口的方向,伊發現中槍且餘光看見蔡鴻昌拿 安全帽衝過來時,伊的角度看不到林祐緯,伊起身跑離現 場剎那,沒有注意林祐緯人在哪裡,沒有聽到林祐緯呼救 或慘叫聲,伊不知道林祐緯後來為何會倒在超商前,因為 陳和成掏槍出來後,伊注意力都在那把槍上,伊不知道林 祐緯為何沒有過來幫伊,有可能林祐緯已經被撂倒,伊沒 有看到林祐緯跟陳和成拉扯,陳和成對伊開槍前,伊沒有 聽到槍聲,有可能沒有注意聽而沒有聽到,伊與林祐緯從 高一認識到案發時,12年了,林祐緯是伊最好的朋友,林 祐緯電話中說被人嗆,要伊趕快下來,伊擔心林祐緯發生 甚麼狀況而下去,想化解事情或是保護林祐緯,林祐緯跟 陳和成2人之間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有可能是伊沒有注意 到等語(原審卷㈢第189頁背面至第208頁背面),而有與 魏君玲證稱其目睹陳和成一開始即對林祐緯槍擊等情有若 干未符之處。惟依曾博群所言,其與林祐緯認識甚久、感 情甚篤,當日一經林祐緯要求,亦即時陪同前往與素未謀 面之被告2人理論,可見其與林祐緯友情甚堅。是倘曾博 群當時確曾聽聞陳和成朝林祐緯開槍射擊聲響,必當立即 上前援助,或立即大聲呼救,事後亦毋須隱瞞此情,可見 曾博群確實未聽見此對林祐緯射擊之槍聲,而非故意隱瞞 。而依上述可信度甚高之魏君玲證詞,陳和成對林祐緯開 槍時之姿態,係持槍近距離地近乎抵住林祐緯之胸腹部而 擊發,是擊發時確會產生減音效果;再觀諸上揭監視畫面 ,曾博群在抵達現場後之5時29分50秒及51秒間,身軀最 接近坐在機車上之蔡鴻昌,且其視線亦持續不斷地望向蔡
鴻昌,蔡鴻昌之視線亦隨曾博群不斷向己靠近而轉動,可 見曾博群與蔡鴻昌於衝突開始前即四目相接且相互對視; 復以魏君玲及易平琦均稱衝突開始前確曾聽到辱罵言詞, 曾博群亦稱其抵達現場之初,曾出言質問坐在機車上的蔡 鴻昌,蔡鴻昌亦稱曾博群抵達現場時曾以髒話向渠嗆聲等 情,交互勾稽,可知曾博群抵達現場之初,雖曾瞥見已先 朝向人行道前去之林祐緯與陳和成,但其專注對象仍為斯 時坐在機車上尚未起身之蔡鴻昌,因此並未特別注意林祐 緯及陳和成2人,亦不知渠2人是否已先發生肢體衝突,故 未注意陳和成對林祐緯擊發之第1聲槍響,亦始終未見到 陳和成對林祐緯開槍之舉,並非毫無可能。至魏君玲則係 因親眼目擊陳和成對林祐緯開槍之動作,故伊專注力本即 在此特殊事件上,方能同時注意且聽聞該已減音之槍聲。 再以林祐緯與曾博群甚篤之友情,且本件起因正係林祐緯 電召曾博群前來助陣,方致曾博群陷此險境,是倘林祐緯 眼見曾博群遭被告2人夾攻且行有餘力,當無不立即伸出 援手之可能。而依曾博群所言,其遭陳和成與蔡鴻昌夾擊 之整段過程中,始終未見林祐緯前來援助,亦不知林祐緯 身在何方;參以前述林祐緯於中槍後即當場喪失行動能力 乙情,及陳和成在兩方發生衝突前,即已在超商內先將手 槍放進手提包內,直至發生衝突時始將槍枝自手提包內取 出,然曾博群竟從未見到陳和成自「手提包」內取出槍枝 之動作,而係見到陳和成自右側腰際「掏」出手槍,綜此 可見,陳和成在射擊曾博群前,早已先將槍枝自「手提包 」內取出,至曾博群所見者,乃陳和成以右手持槍近距離 射擊林祐緯後,右手垂放右腰際處,再欲轉向曾博群時之 取槍動作,由是益見曾博群遭陳和成及蔡鴻昌兩相夾攻之 前,林祐緯必先中槍倒地而喪失行動能力,故無法馳援友 人曾博群。
⒋承上,曾博群抵達現場之初,因專注於蔡鴻昌之舉動,故 未特別注意槍聲及林祐緯已遭陳和成開槍擊傷之事實,嗣 曾博群再向前行而至陳和成前方時,雖瞥見林祐緯站立於 超商前方而尚未倒下,但突見陳和成自右腰際取出槍枝, 即上前欲加壓制,與之相互拉扯雙手直至馬路上,旋遭陳 和成奮力瞄準頭臉部位,其即出手稍推移陳和成持槍之右 手,其左肩仍遭陳和成連續扣發扳機擊中2槍,值此幾近 同時之緊密時間內,又遭蔡鴻昌持安全帽連續敲擊頭部致 傷,其恐生命遭害,乃奮力甩開陳和成雙手,迅速越過衡 陽路逃離現場繞行返回「錢櫃KTV」求援,此事實至堪認 定。蔡鴻昌辯稱伊欲上前幫助陳和成時,即遭陳和成不慎
打到頭部而暫時暈眩,甦醒後僅見林祐緯倒在地上,已不 見曾博群之蹤影,伊從未攻擊曾博群等語,顯為避重就輕 之詞,毫不足採。陳和成另辯稱其因曾博群前來攻擊、搶 槍,方誤扣扳機等語,惟若係因搶槍而生誤擊,則在誤擊 第1發時,即應停手,何有可能連續誤擊2發且均擊中曾博 群,復於曾博群逃離之際,又擊發第3槍,足見絕非誤擊 ,而係欲置曾博群於死地,亦與易平琦所證內容相符,陳 和成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㈦本件案發後,經警方到場採證,在衡陽路103號超商前方 之人行道及騎樓處,確扣得4顆擊發後所餘之彈殼(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及1顆尚未擊發之完整子彈1顆(如附表編 號四所示,鑑驗情形均如前述),另在曾博群、林祐緯體 內分別扣得1顆彈頭(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刑事現場勘查報 告所附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68至78頁) ;另陳和成開槍逃逸現場後,即將該槍枝及彈匣內所餘之 2 顆子彈交給李介能,寄藏於李介能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1樓住處內等情,亦經陳和成於本院上訴 審中坦認不諱,復為警於99年12月27日晚間9時許在該址 查扣該等槍、彈(如附表編號一、二、八所示),並有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