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402號
TPHM,101,上訴,2402,2013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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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㈡第279 頁),是可認槍擊案 係於93年9 月25日下午11時41分至翌日(即9 月26日) 凌晨0 時21分間之時段內發生,事發後被告立即返回臺 北地區。復:
⑴被告事發後於93年9 月26日凌晨1 時許,交回向證人 高睿鈞(原名高智非)借用之1230-DL號車輛後,叮 囑證人高睿鈞倘後如有警察追尋,需向員警表示車輛 為證人孫詩豪張嘉豪借用,告稱開槍之人係孫詩豪 、開車之人為張嘉豪二人,並約至浪漫一生商討,待 張嘉豪亦至浪漫一生後,即將張嘉豪叫至店外由被告 與張嘉豪單獨討論等情,業經證人高睿鈞於偵查、另 案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267 、276 頁)。證人簡必鈞亦於偵查中證稱:9 月26日凌晨被 告曾要求伊找友人至桃園幫忙處理孫詩豪衝突事件, 隨後又通知伊約同高睿鈞吳秉哲等人至浪漫一生餐 廳商討,待張嘉豪到場後,被告又與張嘉豪單獨至店 外談了20餘分鐘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26 7 頁、第277 頁)。是於事發後30分鐘,即由被告出 面約同相關人等商討員警調查時之應對,並指示目擊 證人所指開槍歹徒所乘座之上開賓士廠牌黑色自用小 客車車主高睿鈞向員警表示該車係張嘉豪孫詩豪所 使用,以隱匿其借用該車之事實。
⑵被告更於事發後12分鐘即93年9 月26日上午12時28分 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證人吳秉哲持有00000000 00號電話,囑託證人吳秉哲浪漫一生餐廳以安排證 人孫詩豪張嘉豪潛逃大陸地區等情,亦經證人吳秉 哲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表示需幫忙辦理證人孫詩豪張嘉豪出國事宜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 267 頁);另證人孫詩豪亦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 :事發後吳秉哲聯絡伊表示被告要安排伊出國去大陸 ,要伊不要問這麼多,只是說出事了,之後伊就跟吳 秉哲出國,吳秉哲帶伊跟張嘉豪先到澳門,伊等了一 晚拿到台胞證後就去珠海,張嘉豪本來就有台胞證就 先過去珠海,到珠海後,伊與張嘉豪分開住,但伊有 時候會去跟張嘉豪見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223號 卷第280 、293 之1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卷 第61至62頁;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㈠第110 至111 頁、第113 頁;同前原審卷卷二第247 、338 頁;本 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卷第38頁、第48頁反面); 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



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㈠第179 頁)在卷可稽。而證 人吳秉哲張嘉豪孫詩豪三人隨即於93年9 月26 日出境,被告亦於93年9 月27日出境等情,亦有孫詩 豪與張嘉豪之復興航空公司訂位紀錄1 份(見同前偵 卷第175 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 6 日境信品字第09410086390 號函及附件(見94年度 重訴字第54號卷㈠第89至93頁)附卷可參。是可認被 告於事發後12分鐘,隨即主導安排已經曝光之證人孫 詩豪、張嘉豪二人潛逃,且自身亦於二人出境翌日出 境暫避風頭。
⑶證人張嘉豪於偵查中證稱:在大陸的時候,被告是用 一種方法就是說事情是孫詩豪惹的,被告是挺孫詩豪 的,問孫詩豪要怎麼處理,被告還要伊把護照留下來 ,但伊不給被告,就跑掉直接回臺灣,回來的時候就 被緝獲等語(詳細勘驗結果見原審卷㈢第96頁反面、 第98頁反面);另證人孫詩豪亦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 證稱:後來被告到大陸對著伊和張嘉豪說伊跟張嘉豪 已經浮在檯面上了,被告又是為了伊的事情才開槍, 要伊與張嘉豪承擔,伊就答應了,伊在大陸期間跟被 告住在一起,被告一下子硬一下子軟,要伊回來投案 ,還說要給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安家費,從執 行時開始算,1 年付100 萬元,幾乎每天都講,又說 張嘉豪回來臺灣後,不管張嘉豪怎麼講,只要伊都承 認,被告就會沒事,還說潘銘祥律師會到澳門機場接 ,陪伊一起回臺灣投案,律師是被告找好的,伊只要 簽委任狀就好,伊寄回來的自白書是被告叫伊寫的, 被告在珠海叫伊寫自白書,內容是被告告訴伊怎麼寫 的,是被告叫伊擔罪的,伊根本不認識莊學忠,因為 被告知道莊學忠已經死了,所以教伊說槍是莊學忠的 ,推給莊學忠(94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281 、293 之1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卷第61至62頁;94 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卷一第110 至111 頁、第11 3 頁;同前原審卷㈡第247 、338 頁;本院95年度上訴 字第2036號卷第38頁、第48頁反面),則證人孫詩豪張嘉豪二人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且證人高睿鈞更於 原審證稱:事後證人孫詩豪頂替案件之「張律師」亦 係被告打電話過來請求伊幫忙找的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76頁背面至77頁),亦足佐證人孫詩豪證述之真實 性;復被害人莊萬隆之家屬莊菁樺於偵查中陳稱:被 告在莊萬隆死後,有跟家屬說要給家屬500 萬元和解



等語(詳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卷第62頁),且 當時在庭之被告聽聞後,亦陳稱:有無要給500 萬元 忘記了,但伊有請人去慰問,慰問的人談的金額伊不 清楚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卷第63頁), 被告亦自承:確實有拿一張紙給孫詩豪抄寫為自白書 ,並為孫詩豪請律師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2 頁背面 、第123 頁),並有孫詩豪自白書(見94年度偵字第 8223號卷第31、32頁)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陳建彰 前開入出境紀錄,已可知被告亦於本案案發後於93 年9 月27日隨即出境前妻即將臨盆之際始為返國,其 後再於93年11月10日出境至93年11月16日安排證人孫 詩豪、張嘉豪返國投案事宜,數次後即潛逃大陸地區 躲藏,迄至100 年6 月8 日方經遣返緝獲歸案等情相 參,故以證人孫詩豪張嘉豪之證述,已足認被告確 實親自前往大陸地區,命張嘉豪交付護照欲控制張嘉 豪行動,又要求孫詩豪返回臺灣出面頂罪,代為委請 律師,且指示孫詩豪所書寫自白書之具體內容,並教 導孫詩豪供稱該槍枝來源係已死亡之莊學忠所交付, 亦同意支付孫詩豪安家費用500 萬元,命證人孫詩豪張嘉豪二人「自白為實際行為人」,以解決本件槍 擊刑事訴訟案件。
⑷事發前,證人張嘉豪即已見被告陳建彰持有槍枝,而 槍擊案約同被告至現場時即知悉被告將攜帶槍枝至現 場乙節,業經證人張嘉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原 審勘驗歷歷(見原審卷㈢第89頁背面至100 頁)。再 參諸該次擊發槍枝扣案經過乙節,證人孫詩豪則證稱 :伊從大陸回臺灣當天出發前,被告在大陸親口跟伊 說槍藏在北二高往深坑方向交流道下來有1 支測速照 相器的旁邊,還說當天被告找人去那裡埋槍,土壤很 好認,是新挖的,伊帶警察去現場找槍時,測速器旁 邊有一塊上面都沒有草的地方,土鬆鬆的,旁邊都長 滿草,一看就知道,所以伊馬上就能跟警察指出埋槍 地點,本案是被告威脅伊,叫伊幫被告扛的,伊於警 詢時之不實陳述也是被告威脅伊,伊才會這樣說的等 語(94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281 、293 之1 頁; 100 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卷第61至62頁;94年度重訴 字第54號卷卷一第110 至111 頁、第113 頁;同前原 審卷卷二第247 、338 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 字第2036號卷第38頁、第48頁反面);故可認被告事 前即與證人張嘉豪約同攜帶槍枝至現場,且事後亦告



知證人孫詩豪上開犯案槍枝之埋藏地點,使證人孫詩 豪能順利帶同警方起獲槍枝。
⑸證人張嘉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打電話告知被告 開槍打到人,事後為使孫詩豪、伊頂罪時,被告更已 自承係開槍之人等語明確,並經原審勘驗歷歷(見原 審卷㈢第91-95 頁);證人孫詩豪於另案審理中尚供 證稱:被告後來來硬的,說槍是被告開的,並且恐嚇 如果被告脫不了干係,不曉得會如何等語(見94年度 重訴字第54號卷㈠第111 頁)。而證人高睿鈞亦於原 審證稱:被告於事後,亦已表明「這件事情都跟你們 無關,是我自己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背面 至77頁)。是於本件槍擊後,被告於其他相關人前自 稱係實際開槍之人。
⑹合依被告陳建彰於事發後,積極安排證人孫詩豪、張 嘉豪二人逃亡大陸,再安排回台頂替為本件持槍者, 甚且於此過程中,均於證人孫詩豪張嘉豪高睿鈞 面前自承係「當日開槍者」等事證,足證被告應為本 案實際開槍之人。蓋若被告僅於案發當時至萬晶酒店 欲參與談判,未涉入與上開槍、彈有關之事,衡情又 何需於第一時間出錢出力大費周章安排相關人等出國 躲避、指導渠等為不實陳述、清楚交待孫詩豪埋槍地 點、甚或要求孫詩豪出面頂罪,更主動請人慰問死者 莊萬隆之家屬,談論關於和解金之事宜,且畏罪潛逃 大陸地區,遲未主動到案釐清真相?其上開有違未涉 案者舉措之行徑,反徵被告應係實際持有上開槍、彈 並開槍射擊之人至明。
3.證人孫詩豪雖於原審審理中雖改口證稱:伊跟被告在大 陸地區有碰面,被告說是他朋友開槍打到人,伊問是誰 ,被告要伊不要問,伊是因朋友之間的義氣才決定回國 把責任扛起來,自白書的內容沒人教伊怎麼寫,是被告 拿1 張傳真紙給伊,跟伊說不太會寫的話就照著抄,被 告也沒有跟伊提到要給伊安家費500 萬元,是寫自白書 的時候,有7 、8 個伊不認識的人在被告後面嗆聲說若 伊把罪扛下來,安家費500 萬元,1 年100 萬元,而伊 回來臺灣之前,在機場的時候,被告拿一通電話給伊要 伊聽,伊接過來聽,電話中之人跟伊說槍藏在深坑交流 道照相機下面,伊不知道該電話中之人是誰,當然要在 伊自己因頂替而涉犯殺人之案件中跟法官說是被告,伊 也不知道為何會講被告,伊當時太緊張了,不太記得為 何會跟法官說被告說槍是被告開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128 至130 頁),恰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辯詞相符。 惟:
⑴依證人孫詩豪前揭證述,其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朋友義 氣方毅然決然返回臺灣頂替非其所為之殺人重罪,顯 見其與被告間之交情甚篤,否則豈有可能單憑其所不 識之7 、8 個在場人隨意嗆聲要給安家費500 萬元而 輕易承擔殺人重罪,然證人孫詩豪卻於其因頂替而涉 犯之殺人案件審理中,除改口供出頂罪之實情外,更 率爾將向其提議500 萬元安家費用、教導其書寫自白 書內容及告知其埋槍地點之人,均誣指為被告,並虛 編被告曾向其自承係開槍之人等情節,更曾於偵查中 與被告同時在庭時,在被告否認有答應要給500 萬元 安家費之情形下,其仍表示被告私底下有跟其說1 年 100 萬元等語(詳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卷第62 頁),一再使被告處於不利之地位,全然無視其與被 告間之情誼,實悖於常情;復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伊跟孫詩豪只認識3 個月,不可能為孫詩豪做 任何事云云(見100 年重訴字第34號卷卷(三)第 121 頁反面),則依被告所述,證人孫詩豪與被告間 並無足以讓證人孫詩豪不顧一切扛下殺人重罪之友情 ,與證人孫詩豪上開證述即有矛盾。
⑵況就被告是否有親口向證人孫詩豪提過槍是被告開的 乙節,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再三質問下,證人孫詩 豪先證稱:「被告說是他開的,他有不得已的苦衷, 叫我不要問這麼多,知道對我沒有好處。」,嗣改稱 :「他是沒有提過,他說……」,再改稱:「他說他 朋友開的,他有不得已的苦衷,叫我不要問那麼多, 知道對我沒有好處,他這樣跟我講。」,又改稱:「 他好像是說,你就當是我開的吧,我記得他是這樣子 講的。」(詳見原審卷㈡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 ,證人孫詩豪就此關鍵問題所述反覆不一,較之其先 前尚未聽聞被告上開辯詞前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所為 陳述之一致性,亦可徵其嗣後翻異前詞,乃因與被告 同時在庭接受交互詰問,承受人情壓力,而為迴護被 告之詞,尚非可採。
⑶再證人高睿鈞於原審審理中亦同雖證稱:伊印象中被 告有打電話提到李明展這個人,並說這件事情其實是 他幫李明展背的,當時伊也不以為意云云(見原審卷 ㈡第76頁),惟以前述證人高睿鈞出借上開賓士廠牌 黑色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使用,及本案事發後未久,證



高睿鈞簡必鈞張嘉豪吳秉哲等人即相約至浪 漫一生咖啡廳商談等情觀之,證人高睿鈞與被告間應 有相當之交情,則證人高睿鈞若知悉被告係冤枉而為 李明展背罪乙事,豈會不當一回事,亦未曾在之前之 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就此節為被告加以澄清,實與常情 不符,尚難排除證人高睿鈞因其與被告間之情誼,方 於原院審理中故為配合被告說詞之證述,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4.雖被告另辯稱:當日同車者係證人周明德李明展、李 明展之小弟,而本件實際開槍者係李明展,係因遭李明 展恐嚇,方會將全部事情均自己處理云云。並舉證人即 李明展友人陳哲銘周明德之證述為佐,再傳喚證人即 被告前妻蘇雅菁就被告曾遭李明展恐嚇等情為證。然因 李明展已於96年3 月9 日死亡等情,有李明展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卷第162 頁 ),是已無法傳喚李明展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 ⑴證人陳哲銘於原審具結證稱:李明展約於93、94年間 去世,去世前伊係聽聞李明展自己透露「大哥(指證 人陳哲銘),出事情了」,暗示出事了,李明展本人 並未提及「開槍」一事,僅表示當時與友人欲至南部 ,後臨時轉至桃園,惟李明展並未詳細說明究竟發生 何事,伊亦未與李明展多談,係李明展去世後,與周 明德碰面時,周明德提及係「開槍」,但伊本人因不 在場,由伊本人所聽聞之內容,並不能確定係李明展 開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背面至69頁背面)。故 由證人陳哲銘之證述內容,僅能知悉李明展可能曾經 於槍擊案現場、知悉現場開槍情節,惟未曾表示「開 槍者為李明展本人」,既然證人陳哲銘於案發當時不 在現場,李明展亦未對證人陳哲銘表示在上開案發時 、地,李明展自己有開槍出事,且所謂李明展本來要 去高雄後來臨時轉去桃園之事,更與被告上述曾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專程找李明展至桃園助陣乙節 不符,此外更未有李明展於死亡前所親筆書寫之遺書 等文件以佐其死亡與本案槍擊事件之具體關聯性,是 以證人陳哲銘前揭證述內容,實難推論李明展係於上 開案發時、地實際開槍掃射者,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⑵而就1230-DL號黑色賓士轎車內實際搭乘者、及至現 場之過程,互核證人周明德與被告之供述:
①證人周明德於警詢中證稱:係李明展約同至高雄,



印象中是李明展要去參加喜宴,當時李明展坐在副 駕駛座,伊坐在駕駛座後面,還有1 名李明展的小 弟坐在伊旁邊,車輛由中和往南開,伊在車上睡著 了,不知為何車子會開到桃園,伊上車就開始睡覺 ,也沒有跟車上的人交談,伊在桃園市○○路看到 一大堆人和車聚在一起,不知發生何事,李明展也 沒說要做什麼,然後被告開車載伊和李明展等人離 開時,就聽到槍聲,才看到李明展手持槍枝伸出窗 外開槍,車輛開到桃園市○○路,伊就說要先下車 ,伊再自行坐車回桃園家中云云(見100 年度偵緝 字第1003號卷第154- 155頁)。於偵查中則證稱: 李明展開槍後被告並未表示何語、或打電話予他人 ,聽見開槍前伊在睡覺,聽到槍聲才醒過來,不知 為何車子會去桃園,因為伊比較熟悉南部的路,才 由李明展邀伊一同南下高雄,被告開車載李明展至 中和接伊,後來方至桃園,伊一上車即睡著,直至 聽到第2 聲槍響就醒過來,看見李明展將手伸在車 窗外,持槍開槍,又聽聞被告罵了些髒話,後來不 想下高雄,故在桃園中正路即先下車云云(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卷第167 、168 頁)。於原審 中再具結證稱:伊並不清楚要去高雄哪裡,李明展 在出發前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要去高雄,接著就 馬上碰面,約半小時後,由被告開車載李明展到臺 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接伊,伊 當時住在桃園市,只是剛好人在中和,開槍前伊在 睡覺,聽到第2 聲槍響就醒過來,之後伊都有親眼 看到李明展開槍,李明展開槍後,伊沒看見被告有 打電話給別人或別人有打電話給被告,伊也沒有跟 車上的人交談,李明展開槍時,車上的人都沒有反 應,大家都靜靜地沒有講話,後來不到10分鐘,伊 下車前也沒聽見被告或李明展在講話,伊不知李明 展為何要開槍,伊平常沒有跟被告來往,也不知道 張嘉豪是誰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至第65頁 反面)。惟細繹證人周明德前揭證述內容,就是否 知悉車輛曾經在桃園市○○路停車、行進途中車內 突有人持槍開槍後車內人反應乙節,前後所述不一 ,已屬有疑。
②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伊找李明展同去桃園, 伊在電話中係跟李明展說桃園那邊發生一些事,請 李明展跟伊一起下去看看,伊不認識周明德,是李



明展約的,在此之前伊只見過周明德3 次面左右, 抵達約定地點,李明展有下車,跟伊一起過去找張 嘉豪,但只有站在伊旁邊沒有講話,周明德及「阿 文」應該也有下車,後來伊看對方來很多人,帶著 像武器的東西,伊就決定先離開,且當時伊站在張 嘉豪旁邊,所以是口頭告訴張嘉豪趕快走人,伊是 最後一個上車的,伊開車經過案發地點大樓,就聽 見李明展開槍,開槍後,大家一句話都沒說,一路 直接開到臺北,沒有再去桃園其他地方,李明展周明德及「阿文」一起在臺北下車,李明展開完槍 後,伊有打電話跟張嘉豪說出事了云云(詳見同前 偵緝字卷第185 至189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先供 稱:李明展係伊找來的,另外2 個人是李明展找的 ,伊有告知李明展要下去桃園的事情,有說是要去 壯膽的,所以李明展當時才會另外帶2 個人一起來 云云(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卷(一)第10頁 ),再改口供稱:案發當天係伊要南下高雄喝伊朋 友的喜酒,同車的周明德李明展和綽號「阿文」 之人都不認識伊朋友,只是陪伊去參加喜宴而已, 伊都叫周明德「胖子」,張嘉豪孫詩豪應該都不 認識周明德張嘉豪叫伊到桃園助陣的事,伊只有 跟李明展提過,伊也沒有事先跟張嘉豪說伊會帶李 明展、周明德、「阿文」一起去,伊到談判地點時 ,張嘉豪已經到了,伊下車跟張嘉豪說話,印象中 李明展也有下車,伊在現場看到約70、80人,都帶 著用布包的東西,當時李明展也在伊身邊,伊覺得 情況不對,就直接當面叫張嘉豪先離開,伊也決定 離開,在伊離去現場前,伊都跟張嘉豪在一起,時 間約15分鐘左右,伊上車後,開車聽到碰一聲或兩 聲槍聲,頭向右轉才看到李明展手伸到窗外開槍, 伊沒有問李明展為何開槍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23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第127 頁)。是被告之供 述,就事發當日與李明展、證人周明德及「阿文」 同行之目的為何,究為前往高雄參加喜宴抑或專程 至桃園幫張嘉豪助勢,所述即已出現反覆歧異,且 就證人周明德知否案發當天前往桃園之目的、證人 周明德抵達桃園市○○路談判地點時是否有下車、 證人周明德李明展開槍後是否於桃園市○○路先 行下車離去等節,與證人周明德前揭證述內容亦大 相逕庭,而無法互佐其供證之真實性,實難逕採。



③另被告於原審供稱:李明展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而觀 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見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 ㈠第170 頁):被告於93年9 月25日晚間11時58分 13秒、翌(26)日凌晨0 時10分22秒、0 時11分55 秒、0 時13分34秒、0 時14分31秒、0 時15分10秒 、0 時16分18秒、0 時34分12秒、0 時42分51秒、 0 時51分27秒等時間,均有發話至李明展持用之00 00000000號;且上開第1 、2 、7 通之發話基地臺 位址在桃園市○○路43號12樓,第3 至6 通之發話 基地臺位址在桃園市○○路○ 段69至73號8 樓頂, 第8 、9 通之發話基地臺位址均桃園縣大溪鎮,第 10通之發話基地臺位址則在臺北縣土城市,有該雙 向通聯紀錄1 份(見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㈠第17 0 頁)存卷可稽,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李明展 既同車至桃園市○○路談判地點,復一起下車找張 嘉豪,約15分鐘後又一起坐回車上,並於李明展開 槍後一路同車返回至臺北市,何以被告竟於前揭時 間撥打多通電話與李明展聯絡?參諸上開通話紀錄 及發話基地臺位址,足見被告與李明展顯未同車, 益徵證人周明德所述與事實不符,則證人周明德於 案發當天是否確與被告同車至桃園乙節,尚屬不明 ,自無從依證人周明德前揭憑信性存疑之證述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被告雖另於本院改口抗辯: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由被告93年9 月25日下午6 時42分22秒、93年9 月 26日凌晨0 時10分之後通聯譯文顯示內容均詢問李 明展是否在旁、有跟明展說嗎?顯示持用00000000 00者並非李明展云云。姑不論前開被告自承李明展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否曾經因故而短暫 交由他人、由他人接聽之可能,純以93年9 月26日 凌晨0 時10分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頻頻電話聯絡詢 問「李明展是否在旁」、「有跟明展說嗎」等情, 亦適足認定「李明展並未於被告身旁」即被告與李 明展並未同車,始需另以電話詢問他人李明展現人 在何處,故縱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事發時並非 李明展持用,亦難認被告於本院始改口之抗辯為可 採。
⑶就被告究否曾遭李明展恐嚇等情:




①證人即被告前妻蘇雅菁固於本院具結證稱:約於93 年10月10日伊生產前10日或一週,在伊臺灣住處, 曾有一男子至家中尋找前夫(即指被告),伊親耳 聽聞該男子對前夫稱「桃園那件事是你找我去的, 你要負全部的責任,否則要對你太太跟你的小孩不 利」,前夫聽聞後心情很不好,伊曾經詢問前夫該 男子為何人,前夫回稱叫什麼明展,隔約一、二日 後,該男子又再次至家中,又講了相同話語,因此 事發生於生產前,故記憶深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6 1- 164 頁)。則以證人蘇雅菁所指,被告係約 93年10月10日前一週遭李明展恐嚇,則何以早在事 發當日即聯絡證人簡必鈞高智非吳秉哲等人於 浪漫一生咖啡廳見面,又安排證人孫詩豪張嘉豪 二人出境大陸?
②又再與被告陳建彰入出境紀錄相核,被告陳建彰係 於本件93年9 月26日凌晨0 時事發翌日即93年9 月 27日出境迄93年10月8 日始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6 日境信品字第0941 0086390 號函及附件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94 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㈠第87、92頁)在卷可稽。故 自事發至證人蘇雅菁93年10月10日生產前之期間, 被告在臺灣境內日數僅93年9 月26日、10月8 日至 10日生產前等4 日,則證人蘇雅菁證稱93年10月10 日生產前一週、再隔一、二日於臺灣居所內受李明 展恐嚇之時,被告並不在臺灣境內,惟證人蘇雅菁 竟證稱親身見聞被告、李明展有面對面對話之情? 則證人蘇雅菁之證詞顯係基於夫妻情份,為迴護被 告而臨訟編纂,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⑷是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實際開槍之人乃李明展,被告 係受李明展所迫,方逃亡至大陸地區,並指示孫詩豪張嘉豪前往大陸地區躲藏,復安排孫詩豪出面頂替 云云,應係推諉之詞,要非可採。
5.另就證人張嘉豪於95年12月25日偵訊時,雖有許多手勢 比劃之動作,惟各該動作之意義應配合其前後陳述內容 而為解釋,就證人張嘉豪證稱:「事前(右手指向前方 復隨即放下)有講好,因為孫詩豪算是我遠房親戚就對 了(雙手抬高,手指均張開微彎,右手食指較為翹起, 比劃數下後,雙手放下),然後他被打,我跟他講說, 他被打的蠻嚴重的(雙手抬高,手指微彎,右手食指較 為翹起,比劃數下後,雙手放下),那時候他被打的蠻



嚴重,我想說我去跟對方講一講就好(雙手抬高,手指 均張開微彎,右手食指較為翹起,比劃數下後,雙手放 下),結果就是那個陳建彰就看到對方人那麼多(雙手 抬高,手指均張開微彎,右手食指較為翹起,比劃數下 後,雙手放下動),對方很多人(雙手在胸前晃動), 很多人就對了(雙手在胸前晃動)。然後打電話跟我講 說(右手拇指、小指伸出,其餘三指彎曲,作勢打電話 樣),叫我先走,他會去處理。然後哪知道我一走(右 手手指張開,自身體右側往左側移動),走沒多久,他 電話就打來(左手拇指、小指伸出,其餘三指彎曲,作 勢打電話樣),他已經給人家那個(右手拇指朝上,食 指指向身體左側,其餘三指彎曲,右手拇指與食指呈近 90 度 之直角【如101 年1 月17日刑事準備程序(二) 狀所附被證1 號之照片1 所示】)。」之陳述內容及手 勢動作,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㈢第93頁),再參諸證人張嘉豪於該次 偵訊時證稱:槍是被告開的,伊知道被告有帶槍去,被 告有提過,但被告沒跟伊說會開槍,到現場時伊快要走 到對面去跟對方談了,結果被告跟伊說對方人太多了, 叫伊離開,伊也不想事情惹成這樣,不知道會發生開槍 這種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0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 94 頁 、第97頁及反面),足認證人張嘉豪上開陳稱: 「他已經給人家那個」之語時所比劃之「右手拇指朝上 ,食指指向身體左側,其餘三指彎曲,右手拇指與食指 呈近90度之直角」之手勢,應係開槍之意無訛。辯護意 旨徒以證人張嘉豪於該次偵訊時經常有比劃手勢之舉動 ,逕謂上開手勢非開槍之意,而係證人張嘉豪慣用手勢 云云,尚嫌速斷。又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 ,乃人之常情,而證人張嘉豪於95年12月25日偵訊時, 距本案案發時已相隔逾2 年之久,其就如何邀集到場助 勢之人、到場人員及車輛情形、被告與其間後續之聯絡 狀況及交談內容等細節,自不可能一一詳記無誤,惟其 就被告曾向其表示係開槍之人、被告於案發後指示其與 孫詩豪至大陸地區避風頭、被告要求孫詩豪出面頂罪、 其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返回臺灣等重要事項,證人張 嘉豪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尚難僅以前述細節部分之誤 差或不復記憶,即全面推翻證人張嘉豪所為證述之真實 性,辯護意旨執此謂證人張嘉豪係因與被告間之債務糾 紛而為不實證述以誣陷被告云云,亦非可採。
6.另證人張嘉豪共同持有槍枝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38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 稽(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卷第171-1 83頁);而 證人孫詩豪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等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4 號判決諭知無罪,再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頂替被告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審易字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 7.綜上,縱證人孫詩豪張嘉豪高睿鈞於槍擊發生當時 並未在場目睹過程,惟證人孫詩豪張嘉豪均證稱曾於 事發後聽被告自承開槍之事,且綜合證人孫詩豪、張嘉 豪及高睿鈞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於案發後確有積極主 導相關人等躲藏、偽證、頂罪等妨害司法調查之事宜, 而自稱案發當時與被告同車之證人周明德所為證詞不為 本院所採信,均已論述如前,堪認被告係持上開槍、彈 掃射之人無誤,辯護意旨猶以證人孫詩豪張嘉豪、高 睿鈞未親眼見聞槍擊之過程,逕否認渠等證述內容之證 明力,自委無足採。
㈣而按制式槍、彈之殺傷力甚強,若擊中人體要害部位,足 以致人於死,為眾所周知之常識,況案發當時萬晶酒店樓 下有人群聚集乙節,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詳見 100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卷三第121 頁及反面),核與在 場證人李宜修、許○○、吳○○、薛隆興李訓煜、涂俊 仁及林志安等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且萬晶酒店前方之桃 園市○○路亦為人車往來通行之要道,此由證人許○○、 吳○○、薛隆興王祥彬等人於凌晨時分仍騎乘機車行駛 該路段亦可見一斑,此際若持上開制式槍、彈朝該處掃射 ,亟易射中行經該處之車輛使用人或行人,亦無法控制槍 擊之部位,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無社會閱歷者 ,對上開情事應可預見,竟仍不顧後果,於搭乘車輛沿人 車往來通行要道行駛之際,猶持上開制式槍、彈朝人群聚 集處掃射,致擊中適在該處等候友人之莊萬隆及騎、乘機 車行經該處之少年吳○○及許○○,莊萬隆並因而死亡, 少年吳○○及許○○則因僅遭子彈擊中下肢並送醫救治而 倖免於死,是被告於開槍射擊之時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亦足堪認。
㈤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案發當時持上開手槍朝萬晶酒店方 向掃射7 、8 槍云云,惟員警在案發現場僅蒐得彈殼5 顆



、彈頭碎片3 顆,且死者莊萬隆係受有1 顆子彈貫穿左胸 之槍傷、被害人許○○左小腿受1 槍傷、告訴人吳○○右 腳踝受1 槍傷等情,已如前述,則由案發現場扣得之彈殼 及彈頭碎片數量,佐以前揭被害人等受槍傷數觀之,尚無 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所持有並擊發之制式子彈確有7 、8 顆。雖證人李宜修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車內有人 持槍朝伊這邊開7 、8 發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 第134 頁),然依案發當時在場證人李宜修、許○○、吳 ○○、薛隆興李訓煜涂俊仁林志安等人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當時萬晶酒店樓下已有人群聚集,衡情突然間槍 聲大作,在場之人必然紛紛走避而狀況混亂,實難期待並 非在被告身旁,亦未預期被告開槍之舉之證人李宜修,於 此情形下猶能細數並清楚記憶被告實際開槍擊發子彈之數 量,自難僅以證人李宜修上開所述,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 持上開制式手槍朝萬晶酒店方向所擊發之子彈數量係7 、 8 顆。從而,本院依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攜 帶至萬晶酒店樓下而與共犯張嘉豪所共同持有之制式子彈 數量為5 顆,且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與共犯張嘉豪所共同 持有之制式子彈數量亦僅5 顆,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掃射7 、8 槍之部分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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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