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812號
TPHM,101,上訴,812,201212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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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方向之陳○○,突然向右往衡陽路人行道處閃去而離開 畫面,於5 時29分49秒時,林○○及曾○○2 人先後走至 蔡○○所坐之機車前方,林○○並繼續向陳○○閃離之衡 陽路人行道方向走去而亦離開監視器畫面,僅餘曾○○及 仍坐在機車上之蔡○○在騎樓下互相對視。此時魏○○正 好自超商大門走出而面對衝突現場,魏○○走出超商大門 後,即向右轉身,與斯時站在超商門口而背對衝突現場之 男友易○○,一前一後地迅速前往中華路方向走去,直至 5時29分55秒魏○○離開監視器畫面下緣,5時29分56秒易 ○○亦離開監視器畫面下緣;於此短暫之6秒間,魏○○ 自走出超商大門後,視線即一直望向衡陽路人行道處,至 5時29分52秒方轉向前方之中華路方向,至5時29分53秒, 又向左後方往衡陽路人行道處望去,隨即離開畫面。而易 ○○在魏○○走出大門時,雖稍向右前方看向魏○○,但 並未轉頭向著衝突現場,至魏○○走過其身旁之5時29 分 52秒時,易○○始望著衝突現場,之後起步往中華路方向 走去,惟仍持續向左後方轉頭看向衝突現場,至5時29 分 55秒其離開監視器畫面下緣前一刻,視線始望向前方之中 華路;從而本件除被告及被害人外,最為接近現場者,當 為魏○○易○○2人。
(四)本件案發經過,為正好步出超商門口之證人魏○○所直接 目擊:
1.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走出超商之前,有聽到外面類似 吵架或罵髒話的聲音,伊在出超商門口時,看到衝突經過 ,一開始以為是朋友互相嬉鬧,是聽到槍聲,有人倒地, 才發現有爭執,監視器畫面5 時29分48秒至5 時29分53秒 ,伊自超商大門走出後持續望向衝突現場,是因為發現他 們不是在玩鬧,而是實際上有爭執扭打,故引起伊注意而 把頭朝向超商外面某處觀看;伊看到有4 個人扭打,2 個 人對2 個人揮動,就是推的動作,之後是2 個人對2 個人 開始扭打,2 人比較靠近人行道,另2 人是比較靠近騎樓 下機車那邊,扭打時,伊看到有1 個人右手拿1 個東西, 伊不確定是什麼東西,伊看到開槍過程,開槍及被開槍的 2 人都是側對伊,距離伊大約4 步的距離,被開槍的人在 伊右手邊,開槍的人在伊左手邊,伊看到持物品的人左手 勒住對方背部,右手拿東西對著對方的胸腹部處,被勒住 背部的人是上半身被壓住、彎曲,然後發生很大的聲音, 發生地點在超商門口騎樓下,人行道那邊,該2 人沒有追 逐,衝突過程中,他們2 人的雙手沒有互相抓住對方雙手 ,伊看到是右手拿物品的人,用左手抓住另1 個人的背部



,然後右手的物品朝向對方的胸腹部的位置,同時就聽到 疑似槍聲的聲音,當下聽到1 聲,這是伊聽到的第1 聲槍 聲,開槍的位置是在接近人行道及騎樓中間,在柱子那邊 ,此時另外2 個人在旁邊扭打,伊聽到槍聲後,隨即轉頭 往中華路要離開,避免爭執波及自己,伊沒有注意被開槍 的人有無倒地或逃跑,伊未看到現場有人倒地,在伊看見 上開開槍情形前,沒有聽見、看見類似鞭炮或是開槍的聲 音,該名被開槍之人被壓制時,沒有任何動作,沒有搶槍 的動作,伊聽到他們4 人在互罵一般的髒話,監視畫面中 的蔡○○有參與伊剛剛說的扭打過程,伊所見扭打過程中 ,沒有注意有東西從該4 人身上掉到地上;伊聽到的疑似 槍聲有3 聲,伊前揭所述壓制、開槍過程中,看到壓制的 人手上有1 個東西,伊就沒有看,之後伊就離開,隔1 至 2 秒,又聽到聲音;伊在現場共聽到3 聲槍聲,這3 聲都 是一樣的聲音,聽到第1 聲槍聲之後,轉頭馬上就聽到第 2 聲,第2 聲及第3 聲間隔大約3 秒,此外沒有聽到其他 疑似槍聲的聲音,伊聽到第2 聲及第3 聲槍聲時,伊沒有 看現場發生衝突的情形,只是單純聽到聲音,監視器畫面 伊面向中華路前行數步後,再於5 時29分53秒稍向左後方 衝突現場望去,其再次向左回頭是因為又再聽到第2 聲槍 聲,回頭看易○○有無跟上、一起離開,沒有看到現場發 生的情形,伊注意力沒有在那上面,伊聽到第3聲槍聲時 ,沒有再回頭看,之後就沒有再見聞現場發生的狀況,監 視器在5時29分55秒後沒有看到伊影像,當時伊沒有回頭 關注衝突發生的經過;伊與易○○一起離開;伊沒有注意 到有人跨越衡陽路往超商對面建築物的方向跑走的情形; 伊聽到第1聲槍聲時,沒有其他人前來協助開槍的人或被 開槍的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0頁反面至110頁)。證人 魏○○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有看到有開第一槍 的動作,是壓制、掏槍、開槍的動作,也聽到槍聲,掏槍 到開槍,大概差1到3秒,開槍之人與中槍之人在開槍前是 正在扭打,中槍之人在中槍前,身體向前彎曲,還有拉扯 ,開槍的人是面對中槍的人的背部,開槍時,槍比較靠近 中槍的人的身體,因很黑,看不出來有無貼著身體,接著 發出的槍聲很大,伊一聽到聲音就立刻調頭逃走,伊於原 審所稱之後沒有看,是指沒有看到之後有人受傷,當時旁 邊環境不會很吵,沒有很多車輛往來,槍聲很大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
2.依上開證詞,證人魏○○於走出超商前即聽見吵嚷聲,一 走出超商大門就看到2個人在騎樓下扭打,另有2人在人行



道靠騎樓處扭打,在人行道處之2人面對面,左側之人以 左手勒住右側之人之背部,再持槍近距離朝向該人胸、腹 部,同時傳出很大1聲槍聲,魏○○旋生逃離以免遭波及 之念,轉往中華路方向欲離開現場,約莫1至2秒又聽到第 2聲槍聲,再回頭注意男友易○○狀況而未注意衝突現場 ,復轉向中華路迅速離開,過約3秒再聽見第3聲槍聲,即 未再轉頭而直接離開該處。對照前揭監視器錄影勘驗內容 ,被告陳○○在超商內已將手槍置於所攜之手提包內,被 告2人走出超商、停留在超商門口迄衝突發生時,該手提 包均由陳○○持有,且陳○○係在林○○抵達前數秒,即 向右閃至衡陽路人行道上,隨後林○○亦走向衡陽路人行 道上,旋發生此槍擊事件等情,陳○○亦不否認其有持槍 射擊林○○之事實,復參以上揭林○○之解剖鑑定報告顯 示,林○○受單一槍擊傷,射入口在左肋腰際及左肋緣下 方(離足約103至106公分處)之左前腋腺內側6公分外等 事實,核與證人魏○○稱係見1人以右手持槍朝另1人之胸 腹部擊發,同時聽聞1聲槍聲等情相符,綜此交互勾稽, 可徵證人魏○○所稱伊目擊之開槍情形,即陳○○以左手 勒住林○○之背部,同時以右手持槍近距離向林○○之胸 腹部位置擊發1槍等語,與事實相符。且證人魏○○在走 出超商大門時,即因吵嚷聲而注意到本件衝突及開槍經過 ,其對在人行道處之陳○○與林○○2人之衝突尤為注意 ,之後亦目擊開槍經過,同時聽聞槍聲,堪認被告陳○○ 對林○○所擊發者,正係雙方發生衝突過程之第1槍。 3.再就監視器畫面所示證人魏○○在5時29分51秒時,開始 轉向中華路方向迅速離開,後於53秒向左後方回頭,旋再 迅速轉回中華路方向前行,證人魏○○並證稱伊所見之開 槍動作及聽聞第1聲槍聲,均係在轉向中華路行進之前, 之後約過2秒,聽到第2聲槍聲,方回頭看男友易○○有無 跟上,之後又過2至3秒,聽到第3聲槍聲,然未再回頭觀 看等語,足可推認陳○○所開第1槍之時間係在5時29分50 秒至51秒間,約在53秒開第2槍,約55至56秒時開第3槍。 又參諸被告陳○○在5時29分43秒時,即突然自原站立處 向右閃至衡陽路人行道上,而林○○亦在向外追出之5時 29分50秒左右遭槍擊,可見被告陳○○於看到林○○、曾 ○○2人前來之時,知渠2人來意不善,於5時29分43秒時 ,立即向右退至衡陽路人行道上,拉開距離以免林○○、 曾○○2人發現其持有槍枝,並自手提包中取出手槍預作 準備,於林○○追上前之5時29分50秒至51秒間,尋機上 前,勒住林○○之背部,使林○○背向自己而不易反抗,



迅以右手所持手槍向林○○胸腹部而擊發1槍等事實,即 堪認定;且此期間,並無搶槍之情形,除經證人魏○○陳 述明確外,監視器錄影內容亦顯示蔡○○於此段時間,均 坐在騎樓機車上,未見其有何見同伴陳○○槍枝掉落、與 被害人林○○互搶、恐為對方搶走之反應,被告陳○○顯 可控制狀況而無協助之必要,與被告蔡○○其後見被告陳 ○○與告訴人曾○○拉扯不下時,即速為上前幫忙一節, 灼然可別,故被告陳○○辯稱其係先遭林○○毆打,致手 槍自手提包內掉出,復於與林○○搶槍過程中,不慎擊發 射中林○○中彈等語,為與事實不符之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
(五)另證人易○○亦目擊被告陳○○開第2至4槍之情形: 1.據證人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走出超商時,超商前 騎樓有2個男子,有男子從錢櫃方向走來,經過伊旁邊, 大約經過2、3秒,伊聽到槍聲,在該2、3秒之間,伊有聽 到一連串的髒話,伊跟魏○○說走快一點,當時伊回頭看 後方,看到有人拿槍,繞著機車對1個人射擊,伊就跟魏 ○○說趕快走,伊看到那一眼就趕快走了,被射擊者就是 與伊錯身的那位;監視器畫面5時29分48秒至50秒翻拍照 片顯示伊向右轉頭看著一群人,是因有人罵髒話引起伊注 意而讓伊轉頭,不是槍聲,伊聽到髒話先回頭,轉頭看到 3個人,機車上坐著1位,機車前方1位,該人的右方1位, 先是聽到髒話,之後站在機車前面的人說不然你是要怎樣 ,該人即為跑回錢櫃KTV之人(按即曾○○),開槍的人 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蔡○○、林○○、曾○○3 人之外之人,伊聽到第1聲槍聲時,沒有意會是槍聲,以 為是鞭炮,伊沒看到當時情形,聽到第2聲確定是槍聲, 伊當時已經回頭,有看到1名男子右手持槍,1個人在閃躲 ,該閃躲之人的位置在超商門口白色機車的後面,即緊鄰 騎樓之人行道處,監視器未拍攝到,拿槍射擊的人追著他 射,一直移動在射,沒有看到閃躲的人有無以肢體碰觸持 槍的人,開槍的人站著,槍口面向超商方向,伊有看到有 人開槍的剎那,伊看到擊發1槍,看不出來有無打中閃躲 之人;監視器畫面5時29分50秒及55秒顯示魏君玲走在伊 前方,伊因聽聞槍聲而決定儘速離開現場,且確定在現場 聽到4聲槍聲,被害人確實有2個人,第1個就是伊前述受 傷、返回錢櫃KTV叫伊報警的人,第2個是倒在柱子旁邊的 ,被追的黑衣男子就是跑到錢櫃KTV要伊報案的男子;伊 在回到錢櫃時,看到曾○○渾身是血,頭部及肩膀流血, 在現場沒有時間看,曾○○左肩流血,看起來是槍傷,因



伊等有幫曾○○止血,其衣服有破損,朝曾○○開槍的男 子是連續開槍,其2人面對面,曾○○有閃躲,身體偏向 ,第1聲槍聲與第2聲槍聲相距1、2秒,拿槍的男子對曾○ ○一直開槍,伊無法確定4槍都一直對著曾○○開槍,伊 看到的時候已經是開第2槍了,但親眼看到該男子開第2到 4槍,可以確定第2至4槍都是對曾○○開槍,依開槍之人 的表情、講的髒話與射擊,伊認為是刻意朝人開槍,不可 能是不小心走火,於此開槍過程中,伊無印象蔡○○、林 ○○在做什麼,未留意有無人已經倒在地上,伊未注意有 男子拿安全帽攻擊人,未看到有人越過衡陽路往超商對面 建築物跑,伊在現場沒有看到掏槍的動作,伊看到的時候 ,那個持槍的男子已經在射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1至 227頁反面)。其證稱看到陳○○開槍時有追擊瞄準之舉 動,亦核與告訴人曾○○證稱其有看到陳○○扣下扳機之 動作,且陳○○開槍時,確有瞄準其頭、臉部位之舉,僅 因其出手抵擋方致射偏等語相符。
2.依證人易○○所言,其當時站在超商前,背對衝突現場, 突然聽到後方有人在罵髒話,稍回頭觀看,注意到機車上 坐著1人,旁邊站立1人,稍後印象為其1被害人倒在柱子 旁,另1被追射之被害人有跑回錢櫃KTV請其報警,伊聽到 第1聲槍聲,以為是鞭炮聲,回頭看見第2至4槍開槍情形 ,在緊鄰騎樓之人行道處之機車後方,站立之陳○○以右 手持槍面對不斷閃躲、逃跑之曾○○,移動槍口朝向曾○ ○瞄準,陳○○及曾○○間並無拉扯或肢體接觸,亦無搶 槍情形,易○○看見陳○○連續對曾○○擊發2槍,即轉 向中華路迅速離開現場,其在現場共聽到4聲槍響。依監 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曾○○、被害人林○○在5時29分 47秒、48秒左右,經過易○○身後,依易○○所言,約莫 2至3秒即聽到疑似鞭炮聲之第1聲槍響,可推認約在5時29 分50秒左右,此與證人魏○○前揭所述甫步出超商大門之 5時29分50秒至51秒間,親眼目擊陳○○第1次對林○○開 槍等情,適相符合,故證人易○○此所聽聞之第1聲槍響 ,正係被告陳○○在5時29分50秒至51秒間持槍朝林○○ 所射擊之該第1槍。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易○○在5時29分 50秒至51秒間固有稍向右前方轉頭之情形,然並未積極向 後轉身面對衝突現場,而此時其女友魏○○正自超商大門 走出,故易○○雖親耳聽聞第1聲槍響,但畫面中可見易 ○○之視線及注意力均在甫步出超商大門之魏○○身上, 是其未親眼目睹陳○○之開槍經過而「以為是鞭炮聲」。 再觀諸監視器畫面,魏○○於5時29分52秒經過易○○



旁而往中華路方向迅速離開之際,易○○之視線係朝向其 右後方直視衝突現場,至5時29分53秒,易○○起步往中 華路方向前進時,其視線仍係向左後側持續直視衝突現場 ,直至5時29分55秒,視線方轉至前方中華路方向繼續前 行,於5時29分56秒時,方完全離開監視畫面,亦即在5時 29分52至55秒過程中,易○○之視線及注意力均在衝突現 場,是其雖未目擊陳○○擊發第1槍之情形,然對5時29分 52至55秒間所見陳○○連續朝曾○○射擊之經過,其感知 、印象,必甚為深刻明確,堪認其關於目擊陳○○此部分 開槍經過之證詞,甚為可採。又證人易○○在5時29分52 至55秒間之視線,均專注在陳○○對曾○○之開槍過程, 對於遭受被告陳○○第1槍射擊後,旋癱瘓倒地之林○○ 未特加注意,僅留有1被害人倒地之印象,亦屬合情。另 被告曾○○有以雙手抓住被告陳○○雙臂一節,經被告陳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核與告訴人曾○ ○所述其以雙手抓住被告陳○○雙臂以阻擋被其槍口瞄準 等語相符(如後所載),證人易○○所稱此間未見到陳○ ○與曾○○有何拉扯舉措,或因受限於觀看角度或情緒緊 張而致感知、記憶錯誤,不足彈劾易○○上開證詞之可信 度。
(六)再參以告訴人曾○○證述其被槍擊、毆打部分之經歷: 1.證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打電話給伊說在樓 下被人嗆聲,要伊趕快下去,伊下樓在錢櫃KTV 大門遇到 林○○,林○○轉身往超商方向走,說嗆他「看三小(台 語)」的2 個人在超商,到了超商之後,伊在超商騎樓對 陳○○蔡○○2 人說「請問有什麼事情」,蔡○○離伊 較近,陳○○手上有拿一個包包,對方2 人沒有回話,伊 看到陳○○右手持槍,當下判定要先去壓制拿槍的人,就 朝陳○○衝過去,抓住陳○○的雙手,伊注意力就在陳○ ○身上,跟陳○○拉扯,一路從超商前的人行道拉扯到馬 路上,然後陳○○跌坐超商門口的馬路上,伊站著,身體 有微微往前彎,陳○○就朝伊開2槍,陳○○從跌坐在地 上到開槍,大約3秒左右,當時伊在馬路的中央,陳○○ 跌坐在地上,要朝伊頭部開槍,伊用手抵擋,所以變成肩 膀及左臂中槍,陳○○的手一直出力,要朝伊臉部的方向 移動,是伊的手用力抵擋,陳○○才射偏,陳○○的手要 朝伊身體中心方向移動,伊用力把陳○○的手往外推,伊 2隻手掌分別抓住陳○○2隻手的手臂,陳○○連續扣扳機 ,伊發現伊中2槍,之後餘光又看見蔡○○拿一個黑色安 全帽衝過來,站在伊左邊拿安全帽朝伊頭部重擊正上方、



後方、左邊、右邊,敲打4、5下,伊開始暈眩,因為伊雙 手尚抓著陳○○雙臂,故未反擊,然後意識到不跑的話, 會死在當場,所以甩開陳○○雙手,穿越馬路朝便利商店 對面跑,被告2人在後面咆哮,然後聽到後面有槍聲,伊 覺得陳○○是朝逃離的伊開槍,所以沒有回頭看,伊朝右 前方穿越衡陽路,跑向對面建築物,繞了建築物一圈之後 ,跑回中華路上,然後再穿越衡陽路,跑進錢櫃KTV時, 有看超商,沒看到超商門口有人,從伊到案發現場到伊離 開,陳○○的槍沒有掉在地上過,伊等雙方人馬沒有槍掉 在地上而搶槍過,陳○○扣扳機,伊放開陳○○的雙手, 跑到對面的大樓的過程中,有聽到1聲槍聲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89頁反面至208頁反面),意指其與林○○抵達現 場時,其先質問坐在機車上之蔡○○,但未獲置理,其遂 繼續往衡陽路人行道前行,當時尚窺見林○○及陳○○均 在前方,惟未注意彼2人有否肢體衝突,其看到陳○○持 有槍枝,其即上前抓住陳○○雙手而拉扯至馬路旁,陳○ ○雖跌坐地上,仍持槍試圖瞄準其頭、臉部位而連續擊發 2槍,因其以手用力抵擋而射偏,擊中其左肩、左臂,此 時其瞥見蔡○○持安全帽上前敲擊其頭部4至5下,其感到 暈眩,恐性命不保,遂甩開陳○○雙手而越過衡陽路逃離 現場,又聽到傳來槍聲,但其未再回頭,而係繞回中華路 上之錢櫃KTV大廳求援,已明確指稱被告蔡○○對其毆擊 之行為,衡與前揭臺大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傷勢說明 等所顯示告訴人曾○○頭頂有1處頭皮裂傷、頭頂左後方 有1處裂傷等情相符。
2.被告蔡○○雖辯稱其未拿安全帽敲打被害人曾○○頭部, 縱或有之,亦不會造成頭皮撕裂傷等語,惟查: ⑴經本院函查,臺大醫院以100 年7 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回覆意見表記載告訴人曾○○除槍傷 外,另有3 處頭皮裂傷,2 處裂傷均位於頭頂處,另1 處裂傷位於頭頂左後方,長度各約為2 公分、4 公分及 2 公分,並有傷口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 116 頁);本院再依辯護人之請求,將上開資料函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曾○○頭部之傷勢是否為安 全帽敲擊所致,經該所覆以:告訴人曾○○受傷部位在 頭頂區,為頭皮挫裂傷,有集中挫裂及頭皮遭擠壓,似 由受擠壓中心向周圍挫傷,為典型連續遭受3 次重擊後 ,於頭皮造成挫裂傷之特徵,此類頭皮挫裂傷係遭鈍器 重力連續3 次敲擊頭部,致頭部3 處挫裂之結果,較支 持為連續鈍物敲擊頭部,故如現場有證據支持有人執安



全帽敲擊傷者,則安全帽似符合鈍物之選項,只要安全 帽之鈍面與頭皮之顱骨之相對應擠壓,似亦可造成頭皮 之皮膚遭擠壓造成鈍挫傷之特徵與結果等語,有該所10 1 年10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1) 醫文 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22 至125 頁),參諸前述卷證,堪認告訴人 曾○○頭部傷口,確為遭安全帽敲擊3 次所致。 ⑵本院復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蔡○○、告 訴人曾○○2 人進行測謊鑑定,其結果認告訴人曾○○ 於測前會談否認謊稱案發當天蔡○○有對其毆打一節, 無不實反應,另被告蔡○○於測前會談否認毆打曾○○ 一節,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 定資料表一、二、測謊鑑定說明書一、二、測謊圖譜分 析量化表一、二、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陳 逸明資歷表、測謊圖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 至261 頁),故告訴人曾○○並未謊稱受被告蔡○○毆 打,反係被告蔡○○辯稱未毆打曾○○一節,有所不實 。被告蔡○○之辯護人雖以測謊人員一再要求蔡○○認 罪,故蔡○○心情有受到影響等語為辯,且質疑何以部 分設題未經測謊鑑定。經本院傳喚鑑定人陳逸明為證, 其證稱:⑴法院針對「被告蔡○○於案發時是否知悉陳 和成攜帶槍枝?」、「毆打林○○前是否知悉其受槍擊 ?」、「有無聽到陳○○射擊曾○○之槍聲?」等問題 ,請求測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覆「因受測謊 編題規則限制」,無法一一測試,係因刑警局鑑識科測 謊組的鑑定,主要針對案件中具體行為、動作為測試標 的,來函所列「是否知悉」、「是否聽到」都會牽涉到 受測人本身主觀認知,故本案才會針對「是否有毆打」 為測試題目。⑵101 年6 月19日下午14時20分至15時26 分所進行之ZCT 測前會談,會先告知受測人法定權利, 簽具同意書、詢問身體狀況,並評估是否可以測試,並 與受測人深度釐清案情,於此階段,伊沒有勸蔡○○要 承認毆打曾○○;同日下午15時26分至15時57分之儀器 測試階段,會向受測人介紹生理紀錄儀,討論測試題目 ,確認受測人確實明白了解每個測試問題,再架設上測 謊儀器進行測試;同日下午15時57分至16時31分之測後 晤談,會詢問受測人對於哪方面的題目比較有所感觸, 詢問他自己對哪一個部分的問題比較有感覺,會給受測 人一個對於測謊過程中感受部分,給予陳述機會。測前



會談,基本上不會架設測謊儀器感知器,在儀器測試階 段,會開始架設並且紀錄。在測後晤談階段,會視狀況 ,將儀器卸下,但基本上,在這個階段,都不進行紀錄 ,有卸下與沒有卸下測謊儀器,對於施測人員來說,並 沒有差別,本件測後會談階段,沒有繼續紀錄蔡○○之 生理反應;刑警局鑑識科測謊儀器都會定期檢測、校正 ,在測試開始之前,儀器會進行自我檢測,運作功能正 常,才會進行測試。在測後會談階段,因受測人蔡○○ 對於是否有毆打曾○○這個問題,呈現不實反應。伊等 會勸受測人用誠實態度來面對這案件,誠實是你、我共 同的價值觀,只有用誠實,才能以最快的方式,來解決 你的案件。基本上刑警局測謊結論有4 種:呈不實反應 、無不實反應、無法鑑判、沒有意見。本案中,受測人 蔡○○總和區域中,任何區域得-3分,或總分-4分以下 ,列為不實反應。總和區域中每區域都得正分,且總分 在+4分以上,列為無不實反應。介於這兩者中間者,為 無法鑑判。因某些原因,無法完成圖譜收集者,列為沒 有意見。曾○○的心脈血壓這兩區域呈現-1記載,測試 結果仍為無不實反應,係因其區域總和一個為+5,一個 為+7,總和為+12 ,符合無不實反應之閾值。受測人會 在測前會談對於相關案件做陳述;測前會談中,都會將 受測人視為誠實,沒有經過儀器測試前,沒有辦法去判 斷受測人陳述當中哪一部分是說實話,哪一部分是說謊 話。所以就關鍵問題,是否有毆打曾○○此部分,進行 測謊問題之後,呈現不實反應。所以鑑定書上,才會出 現並沒有完全說實話之記載,這也是刑警局測謊鑑定報 告的標準用語,本件該圖譜是由伊判讀,測謊結果,依 伊專業認定,不會如太陽從東邊升起,從西邊落下,亙 古不變般的100%準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至84 頁),已說明本件鑑定問題之擬定原則及鑑定之過程、 圖譜之判定依據等。被告蔡○○之辯護人以測謊人亦稱 測謊無法100%正確等語而為指摘,忽略鑑定人已說明其 所述之100%準確,是指太陽從東邊升起、西邊落下,亙 古不變的意義等語,尚無足就此為有利於被告蔡○○之 認定。
⑶至證人易○○雖陳稱未看到蔡○○拿安全帽打告訴人曾 ○○等語,惟告訴人曾○○業已陳述其頭部傷勢形成之 原因如前,且稱:蔡○○拿安全帽攻擊伊時,已經和陳 ○○拉扯到馬路上等語,而當時情況緊急、混亂,告訴 人曾○○遭被告蔡○○毆擊頭部,已在其中槍之後,復



與被告陳○○相互拉扯到馬路上,該處已在監視器攝錄 範圍之外,證人易○○恐因視線受阻且匆促逃離間,無 法完全視得此景;被告陳○○為持槍射擊之人,復囿於 與蔡○○間之情誼,其稱未看到蔡○○打曾○○等語, 應係迴護之詞,徵諸前揭事證,不足為採。
3.另告訴人曾○○雖指稱:蔡○○從機車下來時,往伊位置 走2 、3 步,直接出右拳往伊的臉上打1 拳,打到伊右臉 ,伊用右手擋住蔡○○的拳頭,其後方遭陳○○槍擊等語 。然依監視畫面,被告蔡○○於5 時29分55秒時方自機車 起身向人行道處前進,在此之前,並未見被告蔡○○有何 起身或攻擊曾○○之舉,且依證人魏○○易○○所言, 在5時29分55秒前,已聽到數聲槍響,換言之,在被告蔡 ○○自機車起身攻擊曾○○之前,被告陳○○應已對曾○ ○擊發數槍,可見曾○○所述遭槍擊及攻擊之時序與事實 不符。然告訴人曾○○受有左肩2處槍擊傷、頭部3處裂傷 ,乃客觀不爭之事實,與其證稱係遭被告陳○○開槍擊中 、同時又遭被告蔡○○持安全帽敲擊頭部之情大致相符, 亦與證人易○○所述情節大致吻合,而案發當時情況緊張 ,各項舉動之時間密接,曾○○事先對陳○○持槍亦未有 準備,事出突然,常人值此情狀,力求脫身自保,猶恐未 及,何能強求對各項舉動發生之時序,在感知及記憶上均 毫無誤差,故尚難排除告訴人曾○○關於時序之錯認,乃 導因於其將受槍擊及遭安全帽敲擊等密接事件混淆之可能 性,即不能以此時序之細節瑕疵即謂曾○○所稱遭陳○○ 槍擊及遭蔡○○持安全帽毆擊等情不實在。又告訴人曾○ ○稱其目睹被告陳○○用右手從腰部掏槍,惟被告陳○○ 既先槍殺林○○,足見其早已取槍在手,告訴人曾○○或 因第一次發現被告陳○○持槍時,其觀看角度即被告陳○ ○右手位於腰際並出現持槍之動作,故有被告陳○○掏槍 之認知。而關於被害人林○○於爭執發生期間之情形如何 ,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到超商後,林○○ 大概就站在伊左邊,後來發生事情的時候,林○○大概在 伊左後方,伊擋住蔡○○的拳頭時,林○○在伊左後方, 站在超商前騎樓往馬路的地方,伊跟陳○○拉扯時,林○ ○在超商前方的馬路上,伊不知林○○在做什麼事情,伊 當時的角度看不到林○○、蔡○○2人,只知道他們2人還 在超商門口的方向,伊發現中槍且餘光看見蔡○○拿安全 帽衝過來時,伊的角度看不到林○○,伊起身跑離現場剎 那,沒有注意林○○人在哪裡,沒有聽到林○○呼救或慘 叫聲,伊不知道林○○後來為何會倒在超商前,因為陳○



○掏槍出來後,伊注意力都在那把槍上,伊不知道林○○ 為何沒有過來幫伊,有可能林○○已經被撂倒,伊沒有看 到林○○跟陳○○拉扯,陳○○對伊開槍前,伊沒有聽到 槍聲,有可能沒有注意聽而沒有聽到,伊與林○○從高一 認識到案發時,12年了,林○○是伊最好的朋友,林○○ 電話中說被人嗆,要伊趕快下來,伊擔心林○○發生甚麼 狀況而下去,想化解事情或是保護林○○,林○○跟陳○ ○2人之間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有可能是伊沒有注意到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89頁反面至208頁反面),而有與證人 魏○○證稱其目睹陳○○一開始即對林○○槍擊等情有若 干未符之處,惟依告訴人曾○○所言,其與林○○認識甚 久、感情甚篤,當日一經林○○要求,亦即時陪同前往與 素未謀面之被告2人理論,可見其與林○○友情甚堅。是 倘曾○○當時確曾聽聞陳○○朝林○○開槍射擊聲響,必 當立即上前援助,或立即大聲呼救,事後亦毋須隱瞞此情 ,可見曾○○確實未聽見此對林○○射擊之槍聲,而非故 意隱瞞。而依上述可信度甚高之魏○○證詞,被告陳○○ 對林○○開槍時之姿態,係持槍近距離地近乎抵住林○○ 之胸腹部而擊發,是擊發時確會產生減音效果;再觀諸上 揭監視畫面,曾○○在抵達現場後之5時29分50秒及51秒 間,身軀最接近坐在機車上之蔡○○,且其視線亦持續不 斷地望向蔡○○蔡○○之視線亦隨曾○○不斷向己靠近 而轉動,可見曾○○與蔡○○於衝突開始前即四目相接且 相互對視;復以證人魏○○易○○均稱衝突開始前確曾 聽到辱罵言詞,告訴人曾○○亦稱其抵達現場之初,曾出 言質問坐在機車上的蔡○○,被告蔡○○亦稱曾○○抵達 現場時曾以髒話向渠嗆聲等情,交互勾稽,可知告訴人曾 ○○抵達現場之初,雖曾瞥見已先朝向人行道前去之林○ ○與陳○○,但其專注對象仍為斯時坐在機車上尚未起身 之蔡○○,因此並未特別注意林○○及陳○○2人,亦不 知渠2人是否已先發生肢體衝突,故未注意陳○○對林○ ○擊發之第1聲槍響,亦始終未見到陳○○對林○○開槍 之舉,並非毫無可能。至魏○○則係因親眼目擊陳○○對 林○○開槍之動作,故伊專注力本即在此特殊事件上,方 能同時注意且聽聞該已減音之槍聲。再以林○○與曾○○ 甚篤之友情,且本件起因正係林○○電召曾○○前來助陣 ,方致曾○○陷此險境,是倘林○○眼見曾○○遭被告2 人夾攻且行有餘力,當無不立即伸出援手之可能。而依告 訴人曾○○所言,其遭陳○○蔡○○夾擊之整段過程中 ,始終未見林○○前來援助,亦不知林○○身在何方;參



以前述林○○於中槍後即當場喪失行動能力乙情,及被告 陳○○在兩方發生衝突前,即已在超商內先將手槍放進手 提包內,直至發生衝突時始將槍枝自手提包內取出,然告 訴人曾○○竟從未見到陳○○自「手提包」內取出槍枝之 動作,而係見到陳○○自右側腰際「掏」出手槍,綜此可 見,被告陳○○在射擊曾○○前,早已先將槍枝自「手提 包」內取出,至告訴人曾○○所見者,乃陳○○以右手持 槍近距離射擊林○○後,右手垂放右腰際處,再欲轉向曾 ○○時之取槍動作,由是益見告訴人曾○○遭陳和成及蔡 ○○兩相夾攻之前,林○○必先中槍倒地而喪失行動能力 ,故無法馳援友人曾○○。
4.承上,告訴人曾○○抵達現場之初,因專注於蔡○○之舉 動,故未特別注意槍聲及林○○已遭陳○○開槍擊傷之事 實,嗣告訴人曾○○再向前行而至陳○○前方時,雖瞥見 林○○站立於超商前方而尚未倒下,但突見陳○○自右腰 際取出槍枝,即上前欲加壓制,與之相互拉扯雙手直至馬 路上,旋遭陳○○奮力瞄準頭臉部位,其即出手稍推移陳 和成持槍之右手,其左肩仍遭陳○○連續扣發扳機擊中2 槍,值此幾近同時之緊密時間內,又遭蔡○○持安全帽連 續敲擊頭部致傷,其恐生命遭害,乃奮力甩開陳○○雙手 ,迅速越過衡陽路逃離現場繞行返回「錢櫃KTV 」求援, 此事實至堪認定。被告蔡○○辯稱伊欲上前幫助陳○○時 ,即遭陳○○不慎打到頭部而暫時暈眩,甦醒後僅見林○ ○倒在地上,已不見曾○○之蹤影,伊從未攻擊曾○○等 語,顯為避重就輕之詞,毫不足採。被告陳○○另辯稱其 因曾○○前來攻擊、搶槍,方誤扣扳機等語,惟若係因搶 槍而生誤擊,則在誤擊第1發時,即應停手,何有可能連 續誤擊2發且均擊中曾○○,復於曾○○逃離之際,又擊 發第3槍,足見絕非誤擊,而係欲置曾○○於死地,亦與 證人易○○所證內容相符,被告陳○○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信。
(七)本件案發後,經警方到場採證,在衡陽路103 號超商前方 之人行道及騎樓處,確扣得4 顆擊發後所餘之彈殼(如附 表編號5 所示)及1 顆尚未擊發之完整子彈1 顆(如附表 編號4 所示,鑑驗情形均如前述),另在告訴人曾○○、 被害人林○○體內分別扣得1 顆彈頭(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 刑事現場勘查報告所附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二第68至78頁);另被告陳○○開槍逃逸現場後,即將 該槍枝及彈匣內所餘之2 顆子彈交給李○○,寄藏於李介



能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1 樓住 處內等情,亦經被告陳○○於本院中坦認不諱,復為警於 99年12 月27日晚間9時許在該址查扣該等槍、彈(如附表 編號1、2、8所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足參(見偵字第28017號偵查卷一第41至43頁)。而被 告陳和成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當日所攜手槍之彈匣內 有7顆子彈等語,以此推算,確與警方在扣案手槍之彈匣 內扣得2顆完整子彈、在現場扣得1顆完整子彈及4顆已擊 發彈殼之數量相符,堪認被告陳○○於案發現場確擊發4 槍,遺留4顆已擊發子彈之彈殼在現場,第1槍命中林○○ 之左肋腰際,第2、3槍擊中曾○○之左肩及左上臂,第4 槍則未擊中。至證人魏○○所稱其當時僅聽到3聲槍聲等 語,告訴人曾○○則稱陳○○對其擊發2、3槍,其逃離現 場時又聽到1、2槍聲,因此共聽到5聲槍聲等語,應係彼2 人在情況緊急、務求儘速逃離之際,無暇一一計算槍聲數 量,或混淆該緊接時間內連續聽聞之槍聲所致,與一般人 於情緒緊張之時,注意力未能周全之情形無違,不影響彼 2人上開證詞之可信度,其等此部分陳述之瑕疵,亦與被 告2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礙。
(八)被告2 人之主觀犯意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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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