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0年度,38號
TPHM,90,上重更(一),38,20020130,3

2/2頁 上一頁


庚○○前往槍殺王宏祥,迄早上八時許,丁○○女友敲門告知丁○○稱出事了, 教伊與他一起走,才知發生事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係伊與丁○○、綽號「阿 忠」者共同殺害被害人云云。經查被告庚○○為警查獲時指認共犯之過程,被 告庚○○於第一次警訊時供承:還有一名石頭仔的朋友參與,姓名、年籍均不 詳云云,嗣於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第二次警訊時,則供述:一為綽號「石頭 仔」之丁○○,一為綽號「小胖」之壬○○云云,並指認其二人之口卡,惟被 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係警員主動拿丁○○壬○○口卡供伊指認 ,為掩護伊友人才指認渠云云,經原審傳訊證人警員呂鴻昌到庭證稱:(問: 庚○○到案後如何陳述?)只說綽號「石頭仔」,沒有講其他人,但目擊路人 說是三人,(問:如何讓庚○○指認其他共犯?)調丁○○口卡供庚○○指認 ,(問:為何調壬○○口卡?)之前丁○○與死者便有賭場糾紛,時有過節, 而壬○○丁○○好友,且同進同出,才順便調壬○○口卡供庚○○指認,準 此可知,庚○○先未指明第三人為何者,嗣則因係警員主動拿壬○○口卡供伊 指認,伊才指認壬○○,參酌此指認過程,再參諸庚○○於原審稱伊事後看到 新聞,找李振明一起自首,李某不肯,並叫伊不可供出他,若供出將對伊家人 不利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可知,庚○○所言為掩護伊友 人才指認壬○○云云,尚非虛妄應堪信實。
(二)再就目擊證人即被害人王宏祥之女丙○○於初次警訊中所述其目擊經過,證稱 :今早約七時三十分,我爸帶我與弟弟乙○○要到學校上課到巷口時,有三名 歹徒從自強二街跑向我爸爸身邊開槍打我爸爸,然後三人就逃走,(問:該三 名歹徒是否均持槍?有無其他兇器?)有兩人拿槍,是短槍,有一人拿刀長長 的像西瓜刀,(問:妳記不記得三名歹徒的長相、特徵、穿著衣服,操何口音 ?)拿槍的歹徒有一個比較胖,理平頭、穿花色上衣,另一個拿槍的歹徒較年 青,較瘦,也是穿花上衣,較胖的歹徒是圓臉,另二名臉形不清楚,沒有聽到 歹徒講話的口音,..,等語,經警員提出被告丁○○口卡供指認,其證稱: 在伊爺爺去世時辦喪事期間,在林口鄉東湖十三號喪事會場常見到,丁○○的 照片與筆錄中所說「較胖、理平頭」的男子很像(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 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證人 丙○○有無看見行兇者面貌,其答稱:有的,他行兇後逃離現場方向與我正面 相對,其中拿刀者年紀較輕,拿槍之一曾經在我爺爺辦喪事時到東湖西林村奶 奶家幫忙,另外拿槍之人我不認識他,他比幫忙辦喪者更年輕等語(八十八年 度相字第四三七號相驗卷第十頁),再經檢察官訊以得否指認在庭之被告壬○ ○係參與殺害其父王宏祥之人?,其答稱:伊不能確定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二 三二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僅供稱:伊看到那時是看到他們三個人跑向我父 親,至於其他動作伊沒看到,有看到有人有拿刀,只記得丁○○往回跑時經過 我身邊,(問:警訊中稱拿槍歹徒一個比較胖理平頭穿花上衣,另一個較瘦為 何意?)較胖的是丁○○,我說較瘦的是比丁○○瘦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九年 六月三日訊問筆錄),衡以證人於案發時為一國小學生,於其父帶同渠等上學



途中,驟然目擊此一案件,驚愕之餘或因事發突然,致未能看清行兇者之面目 ,事所當然,惟衡諸常情,人之記憶於案發後之記憶較為清晰,則其於警訊中 之初供,應較符合真實,是依證人上開所證,持槍者一人為被告丁○○,另一 持槍者則係較丁○○為瘦,經比較被告丁○○壬○○體態,二人均屬圓胖型 ,而被告壬○○身高一百六十一公分,體重八十一、二公斤,被告丁○○身高 為一百七十三公分,體重八十七、八公斤,此業據被告壬○○丁○○供承在 卷,並有照片六幀附卷可證,惟依外型而言,二人均非屬瘦長型,且亦無明顯 胖、瘦之區別,依證人丙○○上開證言,尚無從確定所稱之「另一個較瘦」行 兇者係何人。
(三)又被告庚○○迭經檢察官訊以綽號「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或其聯絡 方式等細節,被告庚○○均未能詳述,僅稱:與阿忠於西門町打撞球認識,平 常並無聯絡,係於案發前偶遇而共犯云云,於原審初次訊問時,亦未供出綽號 「阿忠」者之詳細資料,所為陳述難免啟人疑竇,迄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原審 審理中,被告庚○○始供稱:當天是由丁○○開車,邀伊和伊朋友「阿忠」住 新莊市○○街,六十三年次,那天是在撞球間碰到他,..,阿忠叫李振明等 語,再經調閱「李振明」全國口卡,其中確有一李振明,六十三年八月三十一 日出生,曾設籍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十六巷一弄九號三樓,現住彰化縣溪湖 鎮○○里○○○鄰○○路三十二巷十一號,符合被告庚○○所供之特徵,有「 李振明」全國口卡附卷可證,嗣經原審函囑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續行追查李 振明到案,以釐清其涉案與否等情,詎該分局查覆該員李振明已於八十八年七 月三十一日於彰化縣竹塘鄉○○路口車禍死亡,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新警三刑字第二五三四五號函附卷可證,是雖因該李振明 已死亡,致無從傳喚,以證被告庚○○所供之「李振明」是否即綽號「阿忠」 者,惟經證人陳昭元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有跟被 告等人在一起?)有的,四月二十二日晚上九點多至十點壬○○約伊到土城中 央路或中華路KTV喝酒,伊十點左右到才到場,伊到時,有壬○○、阿土、 阿飛丁○○、阿展,其他人我不認識,(問:是否認識庚○○?)不認識, 但印象中在二十二日晚上十二點左右結束土城KTV飲宴後,眾人移到中壢百 花宮酒店續攤時,在百花宮有看過他,..,(問:二十二日當天晚上喝酒有 看見「阿忠」或「阿峰」?)我有聽到綽號阿忠及阿峰,但沒有注意看是什麼 人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二一九頁),復於原審 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並當庭指認前開「李振明」之口卡,證述係當日所見 之綽號「阿忠」之人(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由其上開證言 ,足認確有綽號「阿忠」其人。
(四)另據證人黃新展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伊與壬○○、丁 ○○在土城KTV一起喝酒,當時庚○○還沒有來,到中壢百花宮酒店續攤, 庚○○才來,..,(問:如何離開?)伊坐計程車回桃園市○○路租住處, 是一棟七樓公寓,伊住五樓,回到家四點,壬○○女友在伊租住處,壬○○來 找他女友,伊四人一起至中正路附近吃清粥小菜到五點才各自回家等語(參見 同前偵查卷第二八六頁),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所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三日凌晨四、五點,我跟壬○○一起回家,他到我朋友花田汽車旅館樓下接我 回家,我們二人與朋友羅麗卿、阿展四人一起到桃園市○○路清粥小菜吃早餐 ,直到五點左右,我騎車載壬○○回家,因他喝醉沒有辦法騎車,約五點半以 前回家,回家後沒有出去,家中有辛○○在家等語(同前卷第一七七頁背面) 相符,雖與被告壬○○前開所辯係伊騎機車搭載己○○之過程,有所出入,惟 證人黃新展與被告己○○所言尚稱一致,足認被告壬○○並未與被告丁○○庚○○同赴現場,而係被告丁○○庚○○及綽號「阿忠」之「李振明」前往 殺害被害人。
(五)被告壬○○雖與丁○○相偕攜械藏匿逃亡,惟伊辯稱,伊係事後始知道此事, 當時與丁○○逃亡,是丁○○叫伊去收欠款,有利可圖,且基於住同一處之情 誼,伊自己本身又有殘刑在身,方不敢出面說明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六 日審判筆錄),並無悖情理,堪予採信。
(六)按測謊係以人類當時接受測謊時之身體反應,作為認定有無說謊之依據,但其 與自然科學之具有「重現性」不同,每次測謊結果可能會因被測者之精神狀態 、配合度、當日身體狀況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故其結果並非百分之百真 實,仍有誤差性,是並不得以測謊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經查, 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壬○○丁○○庚○○未通過測謊,以認定被告壬○○ 有犯罪行為。然丁○○已於原審稱,當時問的問題與本案無關,因而說謊等語 (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故本件就測謊結果仍有合理可疑,自 不得以渠等之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壬○○犯罪之依據。(七)末查本件丁○○王宏祥間糾紛之初,被告壬○○曾作調人,並携款化解仇怨 ,已如前述;而付款之後,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壬○○對之有何怨恨存在。衡情 應不致於曾經從中化解仇怨在先,而事後却夥同取其性命,故被告壬○○對於 王宏祥應無殺人動機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共犯公訴人所指之上述殺 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未予詳酌而予被告壬○○科刑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關於被告壬○○部分撤銷,改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 品 名│數 量 │備 註│
├───┼───────────┼─────┼─────────────┤
│一 │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二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造之改造手槍 │ │0二六─七號 │




│ │ │ │(含彈匣三個) │
├───┼───────────┼─────┼─────────────┤
│二 │制式口徑九mm子彈 │五十一顆 │現場遺留三顆,被告丁○○、│
│ │ │ │壬○○為警緝獲歸案後,再查│
│ │ │ │扣四十八顆 │
│ │ │ │ │
├───┼───────────┼─────┼─────────────┤
│三 │西瓜刀 │一把 │被告丁○○所有,交付予被告│
│ │ │ │庚○○持以行兇所用之物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