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79號
TPHM,98,重上更(一),79,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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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 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 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係於91年12月2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 收文戳記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 至99年12月24日止,案件繫屬已滿八年,被告余義堂等三人 及李龍興均具狀聲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聲請狀4件在 卷可佐,審酌本案訴訟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等逃亡而 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 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 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本案尚非重大 繁雜之犯罪事件,亦無待證事實需多次鑑定、當事人眾多、 調查程序須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經濟犯罪資金流向複雜 或法定停止審判之情狀,而本案審判程序進行逾8年,被告 等自第一審起到庭應訊次數近30次,對渠等迅速審判之權利 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余義堂等三人及李龍興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邱秋金,於偵查時已具狀 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074號卷 第102、103頁),原審認邱秋金未提出告訴,且邱秋金尚另 有配偶,僅由其子邱錦全提出告訴,其告訴不合法,惟因與 前開起訴論罪法條間有牽連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顯有違誤。⑵被告等犯罪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 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 要,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等犯 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悉 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項,俱有未 洽。⑶被告等行為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7條業於93年1 月7日刪除刑罰之規定,原審引用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 47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余義堂等三人成立各該罪,亦有未合 。檢察官以被告李龍興應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另應成立詐 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理由詳如下述)及原審 就被告余義堂等三人及李龍興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 暨被告李龍興余義堂等三人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均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六、爰審酌被告李龍興疏未注意確認所販入之消毒液是否確為乙 醇即轉賣予他人製酒使用,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死傷之起因, 被告余義堂指導監督被告林建志詹嘉偉製酒,疏未注意確 認添加物之成分及檢測出產之米酒是否含有傷害人體或致命 之物質,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死亡或傷害之嚴重結果等過 失情節、犯罪造成多人死傷,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渠等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李龍興余義堂犯罪後否認 犯罪,被告林建志詹嘉偉則坦承犯行,並審酌渠等已與被 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支付賠償金,此有本案附帶 民事訴訟訴訟代理人所具「刑事附民撤回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第65頁及重上更一字第79號卷 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至四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余義堂等三人及李龍興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李龍興、詹嘉 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余義堂前於76年間,因賭博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7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林建志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5年11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與被害 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後,仍積極與被害人家 屬聯繫尋求諒解,有被害人家屬提出之諒解書、宥恕同意書 (見重上更一卷第122、123、129至131、173、174、201至 203頁)在卷可稽,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期間之緩刑 ,並斟酌渠等過失犯罪造成被害人死傷之結果,併依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 第二至四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等犯罪時間在 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貳、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龍興明知消毒液(水)非純乙醇,仍 意圖厚利,基於概括犯意,於91年10月1日、91年10月17日 販賣該消毒液與余義堂等三人,並於業務上製作之送貨單上 記載品名為「藥用酒精」、「乙醇」,持交余義堂等三人而 行使,致生損害於余義堂等三人;又被告余義堂等三人產製 並販賣私酒,因認被告李龍興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余義堂等三人另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6、47條(起訴書 另記載第48條,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見原審卷三 第407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李龍興向百康公司購買乙醇,對百康公司卻係以消毒 液之名稱出貨,其成分是否確為乙醇,應有所懷疑一節,固 有如前述,然並無證據證明李龍興明知消毒液之成分確非乙 醇,其縱有未加以檢驗確認即行轉售之情事,亦僅屬業務上 之過失,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且 被告李龍興既非明知所轉售者非乙醇,是其於出貨單上記載 藥用酒精或乙醇,主觀上亦難認其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罪 故意。此外,公訴人未舉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李龍興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是尚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 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就被告李龍興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余義堂等三人行為後, 菸酒管理法第46、47條已於93年1月7日修正刪除刑罰之規定 ,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余義堂等三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就被告余義 堂等三人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丙、被告張益郎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益郎為維若林商行負責人,於90年7 月26日與余義堂簽定代理合約,91年7月3日再續約。張益郎 除販售余義堂酵母包外,另教導其製酒程序,再由余義堂指 導林建志詹嘉偉製酒,嗣因余義堂等三人產製之米酒,口 感不佳,余義堂張益郎提及此事,張益郎即由臺中攜20公 升之乙醇前來,教導余義堂等三人以每4公升原酒加720 CC 乙醇之比例勾兌,用以增加米酒風味。而張益郎於91年8月 13 日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其應知製造之酒類若係販 售予不特定多數人飲用,其製造之過程中,需注意品質之管 理,添加物品進貨製造前均需予以檢測,是否含有毒物,至 產品完成後出廠時亦需加以檢驗,若不合格應予淘汰,以免 危及人體,此應為其所應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隨意教導余義堂簡單 之製酒程序,未為上開注意事項之告知,並提供其合法之維 若林商行之名稱及保特瓶供余義堂等三人使用,致余義堂等 三人於自行向李龍興購買乙醇使用時,未注意確認所購入之 乙醇添加物是否係可供人食用無誤,並亦未注意於製造完成 後,檢驗成品確認無害於人體,致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死傷之結果。因認被告張益郎涉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 私酒、第47條販賣私酒(起訴書另載同法第48條罪嫌,業經 檢察官於原審時更正刪除)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嫌、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後法律已廢 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 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益郎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益郎 之供述,同案被告余義堂等三人之證述,及余義堂等三人用 以分裝米酒之維若林商行保特瓶罐,係由被告張益郎所委製 保特瓶罐之沛德公司所出產(其上有維若林商行商標),有 發票影本2紙附卷可佐,且證人鄭益豐亦證稱其係以回頭車 方式載送該保特瓶空罐至羅東鎮○○○路76號,若非被告張 益郎同意,與其有訂約關係之沛德公司,又豈會自犯商業大 忌私下載送有維若林商行商標之保特瓶空罐至余義堂處?是 被告張益郎余義堂等三人以其商行販售私製米酒之情,知 之甚詳,被告張益郎教導余義堂製酒及以乙醇勾兌,其本應 告知原料應為檢測、製酒應具之品質管制程序及出貨時應予 必要之檢驗,且用以勾兌之原料應為乙醇,惟被告張益郎竟 未告知上開注意事項,致余義堂等三人均未自行檢測,顯見 被告張益郎有過失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益郎固坦 承有與余義堂簽訂代理合約、教導余義堂製酒及以乙醇勾兌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製造 過程,伊於教導時,並已明確告知余義堂購買乙醇勾兌,已 盡告知義務,且依當時法律規定,並無須檢驗添加物之規定 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張益郎為維若林商行負責人,於90年7月26日與余義 堂簽定代理合約,91年7月3日再續約,張益郎除販售余義 堂酵母包外,另教導其製酒程序,再由余義堂指導林建志詹嘉偉製酒,嗣因余義堂等三人產製之米酒,口感不佳 ,余義堂張益郎提及此事,張益郎即由臺中攜20公升之 乙醇前來,教導余義堂三人以每4公升原酒加720CC乙醇之 比例勾兌,用增加辛辣口感之事實,為被告張益郎所坦承 ,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義堂等三人於偵查及原審時陳述 明確,並有維若林商行代理商合約書2件(見偵字第3074 號卷第254至260頁)在卷可稽。又余義堂等三人將產製而 成之米酒,係裝填入套標上「維若林米酒」之維若林商行 商標之保特瓶內後銷售,而該保特瓶之來源為位於南投市 之沛德公司所製作,此業據證人即沛德公司之業務洪培書



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2、83頁),另證人即 沛德公司之業務員賴素梅於原審亦證稱:「維若林公司有 向我們公司委託製作保特瓶的空瓶,上面的商標是維若林 商行在外面製作好了後,拿給我們印製在空瓶上的;我印 象中有位余先生以電話向我們訂購,我們有出貨,有送貨 到羅東;我們公司有套標,也有沒有套標的,依發票上的 單價應該是有套標的。(問:做好的空瓶上是否有你們公 司的聯絡方式?)沒有,但是我們自己有記號,一般人看 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核與余義堂所陳: 「第一次是張益郎到公司來找我,問我要多少瓶,說要一 次送過來,後來是沛德公司送貨過來,後來張益郎跟我說 沛德的帳號給我,叫我自己去訂,我後來就打電話給沛德 公司,我說我是維若林公司要訂貨;因為商標都是維若林 公司在控制,所以要多少要先跟他們講,然後我再匯款給 沛德公司後,沛德公司再送貨過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三第46頁),並有證人洪培書所提之統一發票3張(91年9 月19日、9月24日、11月14日)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且於維若林米酒之 保特瓶空瓶上並無任何可以得知係由何家廠商所製作空瓶 之資料或記號可資參酌,此業經證人賴素梅前開證述明確 ,則余義堂當無從僅由空瓶之外觀而直接與沛德公司聯繫 ,況該保特瓶均係有套標上維若林米酒之商標,若沛德公 司無法確知係維若林公司所訂購之空瓶,自不可能僅單憑 不認識陌生人之一通訂購之電話,即輕率將有套標上他人 公司商標之空保特瓶運送至該人所指定之處所。是被告張 益郎除指導余義堂等三人製造米酒外,確有同意余義堂等 三人將所製造之米酒以套用維若林商行商標之保特瓶包裝 後對外販售,而同意余義堂等三人使用維若林商標製造、 販賣米酒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要件,又業務上過失罪,以業 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查,被告張益郎自臺中攜帶20公 升之乙醇前往余義堂等三人之製酒場所,教導渠等以上開 比例使用乙醇勾兌,待余義堂等三人將張益郎所帶來之乙 醇使用完畢後,余義堂張益郎再提供乙醇以供勾兌使用 時,張益郎告知在宜蘭地區自行購買乙醇使用即可一節, 為被告張益郎於偵查時供述綦詳(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14 3背面、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義堂於偵查所 述相符(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139頁背面、201頁),足見



張益郎係教導余義堂等三人以乙醇進行勾兌,並請余義堂 自行在宜蘭地區購買乙醇使用,是被告張益郎已明確告知 余義堂等三人用以勾兌之添加物為乙醇,並未教導余義堂 等三人購買非乙醇之物品進行添加,是其對於事後余義堂 等三人在向珂化公司購買乙醇時,珂化公司負責人李龍興 竟會未注意確認所購入物品之成分,即交付含甲醇成分之 物予余義堂等三人之結果,其客觀上是否能預見而注意及 此,已非無疑。又依我國民情,米酒為基本之民生用品, 除供作料理食物之添加使用外,單獨購買米酒飲用者,亦 所在多有,而市售酒品中摻有甲醇造成死傷之事件,時有 所聞,是產製酒品之過程,必須對原料及添加物成分加以 管制確認,並對出貨產品為相當之檢驗,以免出廠後,民 眾飲用致生死傷之結果,實乃產製酒品者應有之基本認識 ,有如前述,而余義堂於向珂化公司購買乙醇前,曾先向 合記食品化工行之負責人黃松本詢價,並稱一定要可以食 用之乙醇,並要求需出具證明,因黃松本告知無法出具證 明,余義堂因而未向黃松本購買,顯見余義堂明確知悉購 買乙醇添加勾兌時,應注意確認成分正確無誤一節,亦如 前所述,是此部分實無待被告張益郎特別教導或提醒余義 堂注意。況余義堂等三人係在上開位於宜蘭縣之製酒場所 內自行製造維若林米酒,被告張益郎余義堂等三人製酒 時並不在場,又未參與共同製造,則其對於余義堂等三人 竟未確認所購入之乙醇之成分,即率爾將購自李龍興之「 乙醇」(實為甲醇)添加入所產製之維若林米酒中一節, 客觀上顯無注意之可能。
(三)綜上,被告張益郎為維若林商行之負責人,其除指導余義 堂等三人製造米酒外,並同意余義堂等三人將所製造之米 酒以套用維若林商行商標之保特瓶包裝後對外販售,而同 意余義堂等三人使用維若林商標製造、販賣米酒,固應對 購買余義堂等三人所製造之維若林米酒之人,因該產品所 受之損害,負擔民事上製造人之相關責任,然其指導余義 堂等三人製造米酒及以乙醇進行勾兌等程序,並無錯失之 處,且其對於余義堂等三人在宜蘭地區購買乙醇使用時, 出賣人李龍興疏未注意確認所出售之物,其成分是否確為 乙醇,致余義堂三人購入甲醇一節,尚無從預見而為注意 ,對於余義堂等三人購入上開「乙醇」(實為甲醇)進行 勾兌使用時,復未在場實際參與,對余義堂等三人,未依 一般產製酒品者應有之基本認識,對購入「乙醇」進行管 制確認,客觀上亦難認其有注意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益郎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業務過



失致人死、傷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張益郎此 部分有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又被告張益郎行為後, 菸酒管理法第46、47條均於93年1月7日修正刪除刑罰之規 定,已廢止其刑罰(修正後改為行政罰),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張益郎上開所為,另涉犯菸酒管理法部分,原審未及 審酌,予以論罪,亦有未合。被告張益郎上訴意旨否認此 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張益郎部分撤銷改判,分別諭知無罪、免訴 之判決。
丁、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一)92年度偵字第2692號(含92年度偵字第613號、91年度他 字第191號):被告李龍興明知向桃園縣桃園市百康公司 所購買之消毒液非乙醇而係其他不明之物品,竟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1年間,以每桶(20公升)1, 000元、1,200元、1,400元之價格,出售予拓邦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一品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農委 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蘭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宏林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李龍興 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92年度偵字第2693號(含92年度偵字第292號)、92年度 偵字第2697號(含92年度偵字第250號):呂學養於91年 10月27日,向羅棟能購買被告詹嘉偉所販售之維若林米酒 ,飲用後導致甲醇中毒死亡;另蔡源坤於91年10月間某日 ,至被告余義堂下貨之某商店,購入維若林米酒飲用後, 因甲醇中毒死亡。因認被告五人此部分亦涉犯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
二、經查:
(一)被告李龍興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成立 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故併辦意旨(一) 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
(二)證人即百合小吃部負責人羅棟能於偵查時證稱:時間是在 91年8、9月間,呂學養有買2瓶米酒加「保力達B」回去 ,不太清楚呂學養是否買到維若林米酒等語(見偵字第29 2號卷第56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我是開麵店的,有 一個年輕人拿維若林的米酒來我的店裡寄賣,呂學養在2 年前曾去我那裡吃麵過喝酒過,但是在91年間都只有來我 店裡吃麵,沒有再喝酒過,呂學養之前在91年8月間有向 我買2次公賣局的玻璃瓶裝的米酒及「保力達」回去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3頁),顯見證人羅棟能縱曾販售維



若林米酒,然呂學養於91年8月間所購買者為公賣局之米 酒,而非維若林米酒。又呂學養係於91年10月28日上午入 院治療,而於91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死亡,有蘭陽 民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與證人羅 棟能所證述呂學養向其購買米酒之時間不符,尚難認呂學 養曾飲用維若林米酒。另證人即91年10月27日晚上與呂學 養一同飲酒之游秋明於警詢時證稱:91年10月27日下午至 晚間,曾與呂學養共同飲用呂學養購得之米酒保力達,酒 是呂學養買的,不知來源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2、17頁背面),則果若呂學養當 日所購得之米酒為維若林米酒,則證人游秋明呂學養共 同飲用後,證人游秋明當不可能均無任何異狀,故尚難認 呂學養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導致甲醇中毒死亡,是此部分 亦無從併予審理。
(三)蔡源坤固因甲醇中毒致呼吸性衰竭而死亡,此有法醫研究 91年12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10004303號函附該所(91)法 醫所醫鑑字第1741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參(見相字第383號 卷第29至37頁),惟證人即蔡源坤之兄蔡源泉於警訊時證 稱:蔡源坤平常都一個人喝酒,都喝米酒,不知道去哪裡 購買的,其過世前所飲用過之空罐約20至30罐,都有不一 樣的酒類,整理家裡時已經都丟掉了等語(見相字第383 號卷第39頁背面),另證人即蔡源坤之姊江蔡月娥、蔡玉 妹於警詢時亦均證稱:不知道蔡源坤與何人喝酒,不知道 喝何種酒,也不知道去何處購買的等語(見相字第383號 卷第40頁背面、第46頁背面),且無於蔡源坤住處扣得之 任何酒瓶可資佐證。從而,尚難僅因蔡源坤居住於宜蘭縣 大同鄉四季地區,而被告余義堂等三人曾出售維若林米酒 至上開地區,即推論蔡源坤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而導致死 亡,是本院亦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究。
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稱疑似甲醇中毒死亡之李明仁、傷者 韋健財、蔡松晉、高廷琦,分案再行調查,另行併案審理等 語,惟迄今尚未併案,且依卷內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李明 仁死亡與被告等行為有何關連性,而韋健財、蔡松晉、高廷 琦部分,亦未有提出告訴之資料可查,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302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張益郎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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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店名 │鋪貨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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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春秀商行詹嘉偉 │約10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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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阿玲小吃部(宜蘭縣大│詹嘉偉 │約10箱 │
│ │同鄉四季村立勳巷28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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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阿公的店詹嘉偉 │約15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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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季勳商號 │詹嘉偉 │約15箱 │
├───┼──────────┼───────┼─────────────┤
│五 │立勳商行詹嘉偉 │約15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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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光│詹嘉偉 │約5箱 │
│ │勳巷4號小吃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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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雅拜卡拉OK │詹嘉偉 │約5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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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明泰超市 │詹嘉偉 │約30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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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吉利超市 │詹嘉偉 │約10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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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永商號詹嘉偉 │約30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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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宜商對面S超商 │詹嘉偉 │約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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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崇聖街聖後街口羅先生│詹嘉偉 │約8箱 │
│ │麵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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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景裕商行詹嘉偉 │約15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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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福記超商 │詹嘉偉 │約6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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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泰山路喜多多超商 │詹嘉偉 │約5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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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泰山路自成商行詹嘉偉 │約7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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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自家商店用 │詹嘉偉 │約30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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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宜蘭縣冬山鄉○○路86│余義堂 │約6箱 │
│ │號晉昌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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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宜蘭縣羅東鎮○○路30│余義堂 │約12箱 │
│ │號益蓮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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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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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號 │被害人 │死亡或傷害結果│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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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案卷 │楊義芳 │91年11月21日下│有空維若林酒瓶4瓶扣案 │
│ │ │ │午7時10分許死 │、91年11月27日法醫毒字│
│ │ │ │亡 │第0910004096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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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2年度偵字│張乃仁 │91年11月4日下 │法醫研究所91年12月31日│
│ │第449號( │ │午7時40分許死 │法醫毒字第0910004352號│
│ │併案) │ │亡 │函、法醫研究所(91)法│
│ │ │ │ │醫所醫鑑字第1654號鑑定│
│ │ │ │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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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2年度偵字│顏雅雲 │91年11月7日下 │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9│
│ │第158號( │ │午6時許死亡 │16000010號函、法醫研究│
│ │併案) │ │ │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
│ │ │ │ │1693號鑑定書 │
│ │ │ │ │ │
├───┼─────┼──────┼───────┼───────────┤
│四 │92年度偵字│羅月雲 │91年11月1日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
│ │第118號( │ │午2時13分許死 │字第091000010號函、法 │
│ │併案) │ │亡 │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
│ │ │ │ │鑑字第1692號鑑定書、家│
│ │ │ │ │中多數為維若林米酒空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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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2年度偵字│李沈彩雲 │91年11月22日發│有維若林米酒空瓶1個、 │
│ │第177號( │ │現死亡 │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
│ │併案) │ │ │醫鑑字第1742號鑑定書 │
├───┼─────┼──────┼───────┼───────────┤
│六 │92年度偵字│謝光權 │91年11月27日上│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
│ │第88號(併│ │午8時10分死亡 │醫鑑字第1709號鑑定書 │
│ │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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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本案卷 │謝春祿 │於91年11月5日 │ │
│ │ │ │急診,受有視力│ │
│ │ │ │模糊、代謝性酸│ │
│ │ │ │中毒之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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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本案卷 │邱秋金 │於91年10月28日│ │
│ │ │ │急診,受有甲醇│ │
│ │ │ │中毒、視神經萎│ │
│ │ │ │縮等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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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品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蘭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康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恭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