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9年度,37號
TPHM,99,上重訴,37,201106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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芸而使黃亭芸撞到頭。」、「(問:宋志宏傷害的器具有 哪一些?)黑色電擊棒、紅黑的電線、水管、白色繩子。 」、「(問:紅黑電線是否是扣案的電線?)款式是一樣 。」、「(問:補充?)我剛說在浴室的部分是說,宋志 宏會將黃亭芸身體弄濕,然後在用電電黃亭芸,宋會在浴 室門口附近打他,害黃撞到頭,因為浴室很小。」、「( 問:上開電擊如何接電?)電線是從電腦桌接電,然後接 延長線,延長線很長。因為宋志宏會拿兩支電線接鐵片, 一支有電、一支沒電,宋會嚇黃,使黃搞不清楚哪一支有 電、哪一支沒電。我看過宋丟到浴室地板的是沒有電的, 是嚇黃亭芸的,有電的部分是直接碰黃的身體,在浴室外 或浴室內都有。」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231 至236 頁)。細繹陳米雪於原審證詞內容與其在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大致相同,並核與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8年1 月14日(97)醫鑑字第0971 10 2810號鑑定報 告書記載黃亭芸所受:頭部額頂頸部及右側頂部有鈍挫傷 、雙顳額葉基部左右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血塊披覆、雙大 腿外側多處鈍器傷及直徑約1 至1.5 公分潰瘍傷口、左右 足底各有10個、4 個之直徑約1 至2.5 公分之疑燙傷後潰 瘍傷口,右臀部有雙錘型約12乘2 公分之傷口、左臀部有 瘀青約10乘8 公分傷口、雙臂多處鈍挫傷、左右手掌各有 9 個、7 個之直徑1.2 至1.8 公分疑燙傷併潰瘍傷口等傷 勢狀況相符(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48頁)。而鑑定證人即 負責本案解剖鑑定之法醫師蕭開平於原審亦具結證稱:陳 米雪之證述與其解剖黃亭芸時發現之傷勢狀況相符(見原 審卷三第48頁)。原審應被告宋志宏之辯護人請求,於蕭 開平法醫師到庭作證之交互詰問證據調查程序完畢後,再 就被告宋志宏所提質疑,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該 所覆函亦明確指出:黃亭芸身上瀰漫性傷口非一般人能忍 受,為凌虐之型態傷,大部分傷口有嚴重潰瘍狀;可能凌 虐工具包括電擊筷子、電擊板、香煙等在局部、不同時間 接觸,接觸角度與癒合程度不同均可能形成各個類型之傷 口;依陳米雪證述被告電傷黃亭芸臀部情形,經核身體重 力及著力點位置,符合為電擊板之電擊燒灼、電灼傷之型 態傷;黃亭芸身上陳舊性傷口及結痂傷,呈現傷口已有某 種程度之癒合,尤其符合凌虐性傷口,不因黃亭芸死亡後 冷凍、冷藏而改變;其傷口癒合為長期性,與服用美沙冬 無關,傷口不易癒合與死因較無直接相關等情,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99年4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990 001311 號函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18 至120 頁)。被告宋志宏雖一



再指摘陳米雪之證詞並非可信,惟核陳米雪於偵查及原審 之證詞,就其本身與被告宋志宏黃亭芸同居期間、處所 及相處情形,被告宋志宏傷害黃亭芸藉以取樂之手段及過 程,及黃亭芸命危時送醫救治情形之基本事實經過,所述 互核大致相符,復與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 與函覆說明及蕭開平法醫師於原審證詞相合。而陳米雪於 案發之初雖於警詢時坦護被告宋志宏,證稱其未曾看見被 告宋志宏毆打黃亭芸云云,然被告宋志宏曾於陳米雪收容 後,撥打電話予陳米雪,被告宋志宏一方面故意利用通話 機會講述對己有利之申辯,另方面卻明白要求陳米雪於偵 訊時配合陳述黃亭芸傷勢係外出時造成,以為呼應,此觀 卷附通訊監察通話內容即明(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211 、 21 2頁)。而陳米雪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進 行測謊鑑定後,查出其有利於被告宋志宏之陳述有說謊不 實反應後,陳米雪始坦承敘述目擊事實並由測謊人員代書 後交由其親閱簽認,並進而向檢察官說明所目擊之案情, 此過程經證人即實施測謊人員周茜苓、林故廷陳米雪分 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 17日刑鑑字第0980099561號測謊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33頁背面、34、55頁背面至61頁、同上他字偵查卷第 248 至256 頁),而陳米雪與被告宋志宏為男女朋友關係 ,依上揭事證,陳米雪與被告宋志宏殺人犯行本無關連, 亦無設詞誣指被告宋志宏之必要,陳米雪之證詞應係事實 ,而可採信。
(四)被告宋志宏雖又辯稱黃亭芸所受傷勢係遭其前男友蔣耀倫 或張志堅毆打所致,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宋志宏於警詢 時並未提及黃亭芸曾遭他人毆打一事,直至檢察官偵訊時 ,被告宋志宏始稱黃亭芸於97年10月份至其住處住一天後 ,人又不見,至97年11月7 日又回來,其於97年11月24日 往前推一、二週時,發現死者身上有傷痕,死者說是她中 壢男友(即蔣耀倫)造成云云(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64頁 ),然其辯詞核與前述被告宋志宏黃亭芸陳米雪同居 之事實不符,蔣耀倫亦於原審證述其係於97年10月15日與 黃亭芸分手(見原審卷三第31頁),繼於本院100 年4 月 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黃亭芸分手後,僅因協助黃亭芸 搬家及清理雜物而與黃亭芸見面,未曾毆打黃亭芸等語( 見本院100 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5頁)。而黃含笑復於 原審證稱:黃亭芸與蔣耀倫於97年9 月底協定分手,10月 初黃亭芸就搬離開,自己租房子,10月初我帶她去辦身分 證時,她氣色看起來非常健康,黃亭芸搬完家後,對我說



都聯絡不到蔣耀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28、29頁), 被告宋志宏指稱黃亭芸傷勢為蔣耀倫造成云云,顯屬無據 。再者,被告宋志宏於原審審理期間,又指稱黃亭芸曾表 示遭2 人毆打,除前男友即蔣耀倫外,另一人叫張志堅云 云。惟被告宋志宏旋自稱警察查到樹林市有位張志堅,但 該人已被打死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2 、163 頁),被告 宋志宏所執辯解,無非欲將刑責推諉於第三人,要難憑採 。此外,被告宋志宏自警詢起即明確供承陳米雪並未毆打 黃亭芸,然被告宋志宏獲悉陳米雪之證詞對其不利後,即 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改口指稱陳米雪黃亭芸不合、吵架, 黃亭芸死前,陳米雪之行為有異,其懷疑黃亭芸之死與陳 米雪有關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6 頁),惟當原審質問被 告宋志宏時,其又稱此係出於臆測,同居期間黃亭芸未曾 提過曾遭陳米雪毆打之事,陳米雪亦未提及曾毆打過黃亭 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 頁)。可見被告宋志宏所辯, 全意在推卸責任。至證人宋宥勳即被告宋志宏之弟雖於本 院100 年4 月20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在97年10月至同年11 月24日之期間,每日均有返家,在凌晨期間,未曾聽聞本 件同居處所有異常聲響或有何爭吵聲(見本院卷二第19頁 ),被告宋志宏以此主張其無陳米雪所指證之傷害黃亭芸 之行為。然宋宥勳為被告宋志宏之弟,所為證言之憑信性 已待檢驗,而黃亭芸於上述期間確與被告宋志宏同居於本 件同居處所,宋宥勳竟稱其未見過黃亭芸,後又改稱其不 清楚綽號「挫冰」之黃亭芸究竟有無居住於本件同居處所 (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其所言顯有匿飾,亦不足為 被告宋志宏有利之認定。而參諸本件黃亭芸所受傷勢,呈 現長期遭受凌虐之過程,傷口已生癒合情形,顯示黃亭芸 持續遭受方式、程度不等之傷害,非僅短期、偶發狀況所 致,甚為明顯,受害模式上與一般婦弱持續受暴之情況相 近,而陳米雪雖曾一度指稱黃亭芸自本件同居處所外出時 並無此類傷勢,返回後始有云云(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83 頁),惟此與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具結之可採信為事 實之證詞內容不合,被告宋志宏援此為辯,當無可採。本 件偵查檢察官為明實情,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 被告宋志宏進行測謊鑑定,有關被告宋志宏辯稱其未毆打 黃亭芸乙節,呈現說謊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8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98009956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248 頁)。綜上,被告宋志宏前揭 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查黃亭芸係在被告宋志宏同居期間持續受宋志宏傷害,



形成瀰漫性傷口,終至黃亭芸因頭頂部皮下出血、左前額 腦葉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併發甲基安非 他命導致之中毒性休克而脫肛、昏迷,於97年11月24日上 午7 時10分許送往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急救,然黃亭芸 於救護車抵達時已無生命跡象,到院前即已死亡等情,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 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487號 相驗卷第38至45、51、75至85、90頁,同署98年度警聲搜 字第2518號卷第42至60頁)。被告宋志宏雖辯稱依黃亭芸 解剖後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與胃內容物之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合計結果,黃亭芸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致死, 且縱使黃亭芸之死因係硬腦膜下腔出血所致,亦無法認定 被告宋志宏有類此毆打行為,黃亭芸身上之潰瘍傷口應為 皮膚病,其死亡與被告宋志宏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被告宋志宏係將黃亭芸血液、胃內容物檢測出之甲基安 非他命劑量予以加總後,逕稱黃亭芸之死因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過量致死,已乏依據。而黃亭芸之死亡原因,依前 引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研判結果,為「中樞神經休克 及中毒性休克。顱內出血併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見同 上偵字偵查卷第50頁),蕭開平法醫師於原審亦具結證述 致死之甲基安非他命劑量約為20% (即0.2 ),本案只有 0.118 (指血液中毒物濃度)或0. 12 (指胃部內容物中 毒物濃度)而已,未達致死濃度,及本案黃亭芸臚內出血 即是解剖報告書所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勢,並引發中樞 神經休克,死者若無顱內出血,尚有救活機會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1 54 、55頁)。而本院再就黃亭芸之死因與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究竟有無關連乙節,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法醫學研究所函詢結果,該 所根據文獻(Baselt RC.,D-methaphetamine.8thed.Disp osition of Toxi c Drugsand Chemicals in Man,pp947. ),認為人體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0.05至2.6ug/ m1以上,意識可能受到影響。若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致死, 則死後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測得之濃度應約為2.0ug/ml以 上,安非他命濃度為0.3ug/m1以上;如果因安非他命致死 ,則血液濃度為8. 6ug/ml (0.5-41ug/ml)以上(仍有個 別差異存在),研判黃亭芸之心智及行為控制能力應有受 到所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但未達致死劑量。又根據 文獻記載(HasanI.G. ;Burney K., Radiology of Recr- eational Drug Abuse.Radiographics,2007;27:91 9-9



40.),使用安非他命所造成頭部出血,多為腦內出血( intracereb ra1hemorr hage),極少文獻報告過使用安 非他命後,未有創傷機轉,而發生自發性硬腦膜下腔出血 者。故黃亭芸之硬腦膜下腔出血,應不可能為單純因吸食 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所引起。而由於黃亭芸皮膚傷害 多位於四肢,其鼻口部並無明顯潰爛,和一般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所造成之皮膚炎位置明顯不同,故推測 和長期吸食過量之安非他命無關,且其四肢傷口多為燙傷 並潰爛之傷口,與一般皮膚病之傷口不同,故黃亭芸四肢 傷口,應和皮膚病無關等情,有臺大醫院100年1月18日( 100)醫秘字第0210 號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附於本院 卷一可稽。從而,本件已足認黃亭芸之致命死因為左前額 腦葉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被告宋志宏 辯解黃亭芸因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致死,而非硬腦 膜下腔出血所致及身上潰瘍性傷口為皮膚病,洵無可採。 至被告宋志宏雖又辯稱黃亭芸之死因縱為硬腦膜下腔出血 ,然與其完全無關云云,然陳米雪於原審具結證述被告宋 志宏會腳踢亂打黃亭芸,被告宋志宏毆打黃亭芸時,黃亭 芸會撞到頭部,及被告宋志宏同居期間,因情緒無法控制 曾不分部位毆打黃亭芸黃亭芸常遭毆打,後來愈打愈嚴 重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5、43、46、47頁)。徵諸黃亭芸 與被告宋志宏同居期間,其除遭曾被告宋志宏毆打外,並 未遭到其他人毆打攻擊已如前述,足見黃亭芸頭部致命創 傷即左前額腦葉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確係遭被告宋志宏 毆打所致,被告宋志宏前揭辯解,查與事證不符,自非可 採。
(六)有關被告宋志宏究竟係出於殺死黃亭芸之犯意或係基於傷 害黃亭芸之犯意而有前述加害黃亭芸之行為。查殺人與傷 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 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 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 之絕對標準,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要旨可 憑。亦即不能單以被害人傷勢嚴重又發生死亡結果,即認 定加害人係基殺人故意而實行殺人犯行。被告宋志宏自與 黃亭芸同居開始,雖動輒率爾以電擊、水管抽打、香煙觸 燙、毆打黃亭芸頭部及身體各處等方式傷害黃亭芸,藉以 取樂或發洩情緒。其間,並於97年11月7 日,由黃亭芸書 立內容為「本人黃亭芸因於96年、97年間,長期施用海洛 因、安非他命成癮,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自覺事態嚴重, 自行求助友人(位於樹林市之友人宋志宏先生)幫忙自己



惡習戒除毒癮。當下也已經告知監護人自己毒癮、嚴重性 及託友人幫忙勒戒相關事宜,把自己死馬當活馬醫。我個 人精神上、思想、為人處事已經出現自殺、自殘、妄想之 真實狀況不斷發生,因擔心連累友人宋志宏先生遭受相關 刑責,特此書立證明書表示以茲作為日後憑證。立書人黃 亭芸97、11、7 」之遺書並予收藏(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 19、2 0 頁)。陳米雪於接受測謊鑑定時,對實施測謊之 鑑定人員林故廷陳稱被告宋志宏常跟黃亭芸說妳的生日就 是妳的死期,被告宋志宏要拿遺書當證據等語(見98年度 偵字20027 號卷第42頁)。然黃亭芸係於97年11月24日上 午7 時10分許,始因頭頂部皮下出血、左前額腦葉底部硬 腦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併發甲基安非他命導致之 中毒性休克而昏迷、脫肛。在黃亭芸書立上開遺書之時, 尚未受有致命之創傷,即不能認被告宋志宏黃亭芸書立 遺書當時,其主觀上對黃亭芸日後死亡結果之發生,已有 必然而確定之認識。又被告宋志宏是否曾對黃亭芸陳稱「 妳的生日就是妳的死期」,因僅有陳米雪前述片面說詞, 此部分不能逕信為事實。而前引黃亭芸遺書之意旨在於表 明其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而黃亭芸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習性,可見前述,以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劑作用而言 ,對施用者雖有一時興奮效果,但長期施用者,會嚴重影 響身心健康,包括記憶力損失、暴力傾向、發生精神錯亂 行為,以及潛在之心臟與腦部傷害等,被告宋志宏亦可能 欲以黃亭芸所立遺書,在黃亭芸果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 有自殘或甚而自殺行為時,藉此撇清相關責任,不能逕以 上開黃亭芸之遺書記載,認被告宋志宏確有殺死黃亭芸之 直接故意,或以此認為黃亭芸發生死亡結果亦符被告宋志 宏之本意,而謂被告宋志宏有殺害黃亭芸之不確定故意。 此外,黃亭芸係受被告宋志宏接續毆打,其左前額腦葉底 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 而被告宋志宏於97年11月24日上午7 時10分許,發現黃亭 芸有休克、脫肛之現象,經陳米雪告知後,即撥打119 電 話請求將黃亭芸送醫急救,在救護人員趕抵本件同居處所 時,被告宋志宏正背黃亭芸出門準備下樓將黃亭芸送上救 護車,有前引陳米雪證詞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受 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可憑(見同上相字第1487號 相驗卷第3 、4 頁)。有關黃亭芸死亡前之身體意識狀態 ,據臺大醫院法醫學研究所鑑定結果,該所根據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資料,認為黃亭芸硬腦膜下腔有血塊 且已有白血球反應,意謂存在有時間性(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認在死亡前24小時前已有出血),而解剖記錄中提到黃 亭芸腦實質無出血,腦髓皮質有輕度鬱血和水腫,但未提 及有無腦疝(Hernia tion ),若在無腦疝情況下且如解 剖呈輕度水腫情形下,黃亭芸有可能有一段意識清醒狀態 時期,但在達中樞神經休克前,應有逐漸意識模糊的時段 存在,此有臺大醫院100 年3 月15日(10 0)醫秘字第05 17號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附於本院卷可按。又陳米雪 亦證稱黃亭芸死亡前一天,一直說身體不舒服,吃不下東 西,只想喝水,就看了很難過,一下子說要被告宋志宏送 她去醫院,然後被告宋志宏將證件拿來,她自己又說不去 了,24日早上,陳米雪黃亭芸臉部發綠,即叫被告宋志 宏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宋志宏遂打119 電話叫救護車, 救護人員從電梯門口要進入其等住處時,被告宋志宏即背 黃亭芸出門等情。而被告宋志宏本身並無醫學之專業,黃 亭芸在死亡前一日,既曾對被告宋志宏表示其身體不舒服 ,要求被告宋志宏送她去醫院,然在被告宋志宏拿取證件 後,黃亭芸又表示不去,足認被告宋志宏並非無意將黃亭 芸送醫救治,而黃亭芸在死亡之前,仍有一段意識清醒狀 態時期,在達中樞神經休克前,乃逐漸意識模糊。被告宋 志宏既係以傷害黃亭芸發洩情緒或取樂,其應無殺死黃亭 芸之動機或必要,又黃亭芸所受左前額腦葉底部硬腦膜下 腔出血致命傷係隱於顱內,被告宋志宏未具有醫學專業, 其在毆打黃亭芸後,未能警覺黃亭芸已受有左前額腦葉底 部硬腦膜下腔出血之足以致命傷害,而未能及時將之送醫 ,遲於97年11月24日上午7 時10分,發現黃亭芸有休克、 脫肛之現象,乃撥打119 電話將黃亭芸送醫急救,並未悖 離經驗常情。參諸陳米雪證詞,黃亭芸在死亡前一日,亦 曾對被告宋志宏表示其身體不舒服,要求被告宋志宏送她 去醫院,被告宋志宏並非完全不予回應,其尚且拿取證件 欲帶黃亭芸就醫,係黃亭芸表示無意就醫,被告宋志宏乃 未將其送往醫院醫治。據上各情互析,堪認被告宋志宏主 觀上應無殺死黃亭芸之意欲,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 下,不能率斷被告宋志宏係出於殺害黃亭芸之用意而放任 黃亭芸死亡結果發生,而認被告宋志宏有殺死黃亭芸之直 接故意或謂其有殺死黃亭芸之不確定故意,更不能以推定 方式,認被告宋志宏撥打119 電話將黃亭芸送醫之舉措目 的在於刻意製造有利事證而藉此脫免殺人罪責。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裁判法則,本件僅能認被告宋志 宏係基於傷害黃亭芸之犯意而有前述傷害黃亭芸致死之行 為。而揆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要旨:刑法第



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 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 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 而言,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憑 。而人之頭部本為身體要害部位,被告宋志宏在與黃亭芸 同居期間,屢以電擊、水管抽打、香煙觸燙及拳腳徒手毆 打黃亭芸頭部及身體等方式,接續傷害黃亭芸,其間更造 成黃亭芸頭部撞擊地板及牆壁,並因而造成黃亭芸前額腦 葉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依一般人 之知識經驗,被告宋志宏之傷害黃亭芸行為,足以引起黃 亭芸死亡之結果,於客觀情形,被告宋志宏不得謂無預見 之可能,被告宋志宏黃亭芸之因傷身死,當應負傷害致 死之責任。被告宋志宏辯稱其僅有以水管抽打傷害黃亭芸 之行為,應負傷害罪,自無可採。至被告宋志宏陳米雪 於檢察官偵訊之供詞及原審證述不實為由,聲請本院再傳 訊已解送回中國大陸地區之陳米雪到庭作證,然陳米雪對 於被告宋志宏如何傷害黃亭芸致死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已 於原審具結證述綦祥,並經交互詰問程序而為合法調查, 信而有憑,堪以採認,本件被告宋志宏犯罪事證既明,依 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 院自無再傳喚陳米雪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三、綜上,被告宋志宏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其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黃亭芸施用及傷害致黃亭芸於死等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或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 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3 日 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 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 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 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



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被告宋志宏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亭芸施用,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被告宋志宏密集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亭芸供其施用,並為性交助興之用,時間接續,對象同 一,且均於本件同居處所為之,其犯罪行為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割裂,應以接續犯處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黃志宏係於同居期間無償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黃亭芸施用,自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而非僅止於單純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甚明,公 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 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宋志宏轉讓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傷害犯意,自97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 月24日黃亭芸送醫時止,持續以電擊、水管抽打黃亭芸身體 等方法為傷害行為,並徒手毆打黃亭芸頭部及身體各處,其 間又造成黃亭芸頭部撞擊地板及牆壁,終致黃亭芸因硬腦膜 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併發甲基安非他命導致之中毒 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傷害致黃亭芸於死,其所實行之傷害 行為,時間密集接續,地點同一,難以強行割裂,應以接續 傷害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宋志宏所犯傷害致人於 死、轉讓禁藥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原審以被告宋志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亭芸施用,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並審酌被告宋志宏轉讓禁藥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轉讓期間、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 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宋志宏提起上訴,執詞否認其有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黃亭芸之犯行,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此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以被告宋志宏係基於殺死黃亭芸之 間接故意,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予以凌虐,進而導致黃亭芸 硬腦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符合其殺人本意,對被 告宋志宏所為,以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論處,固非 無見。然本院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宋志宏有殺死黃亭芸 之殺人犯罪故意,被告宋志宏所為,應以犯刑法第277 條第 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已如前述,原審未查上情,論 以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容有未當。公訴意旨認被 告宋志宏應成立殺人罪,亦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 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宋志宏否認其有 傷害黃亭芸致死之犯行,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傷害罪,及檢 察官請求諭知死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



述可議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此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131號、94年臺上字第227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宋志宏為一己狎玩取 樂,竟置黃亭芸身體健康及人性尊嚴於不顧之凌虐傷害黃亭 芸致死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黃亭芸之關係,兼衡其 犯後態度及於發現黃亭芸命危時,尚且撥打119 電話將黃亭 芸送醫等情狀,依有期徒刑之最重法定刑,量處有期徒刑15 年,並與前述上訴駁回之轉讓禁藥罪所處有期徒刑1 年刑期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以資懲戒。至被告宋志 宏被訴私行拘禁黃亭芸於本件同居處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部 分,因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而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且 被告宋志宏傷害黃亭芸致死之行為,不能以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殺人罪論處,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基於比例及平等原 則,依殺人罪之最重刑度,判處被告宋志宏死刑,已逾法定 罪刑範圍,自無可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宋志 宏所有,經被告宋志宏陳明在案,又係供被告宋志宏犯 本件傷害黃亭芸致死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違禁 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宋志宏所犯之傷害致死或 轉讓禁藥罪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參、被告宋志宏被訴妨害自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宋志宏自97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 日上午7 時10分許黃亭芸死亡時止,持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以掌控黃亭芸所有行動電話,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亭芸施用及使用錄影設備拍攝等方式,將黃亭芸私行拘禁於 本件同居處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宋志宏上述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宋志宏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嫌,係以被告宋志宏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亭芸 施用及陳米雪之證詞與被告宋志宏之供述,暨本件有所謂被 告宋志宏監視陳米雪行動之DV監視錄影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宋志宏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私行拘禁黃亭芸 犯行,辯稱:我與黃亭芸同居期間,並未限制黃亭芸行動自 由,黃亭芸並得自由離去等語。經查:陳米雪於原審時雖證 述被告毆打黃亭芸之犯行明確,惟並未述及被告有何積極將 黃亭芸私行拘禁於本件同居處所而剝奪黃亭芸行動自由之舉 動,此觀前引陳米雪證詞即明。且證人黃含笑於原審亦證述 其於黃亭芸與被告同居期間,曾分別於97年10月17日、10月 21日及11月2 日,三次與黃亭芸見面,及黃含笑自己曾與黃 亭芸爭吵,黃亭芸個性很好強,不會求人而離去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8、第25頁)。再參諸證人即臺北縣樹林市○○路 211 號社區警衛余秋生證述其曾經看見陳米雪黃亭芸一行 步行進入社區,亦曾見過黃亭芸單獨一人步行進入社區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32頁),可見黃亭芸於與被告宋同居期間雖 受被告暴行,然仍得自由出入離去,而陳米雪亦證稱黃亭芸 之所以於死亡前一、二星期未外出活動,係因傷重而無法行 動,可見前述。據此,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宋志宏有積極 之私行拘禁黃亭芸於本件同居處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 ,自難逕論被告宋志宏有公訴意旨所指剝奪黃亭芸行動自由 犯行。再者,檢察官指稱被告宋志宏係以掌控黃亭芸行動電 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亭芸施用及使用錄影設備拍攝等 方式而將黃亭芸私行拘禁於本件同居處所予以剝奪行動自由 。然行動電話僅為通訊工具,檢察官就被告宋志宏如何以掌 控黃亭芸行動電話方式而私行拘禁剝奪黃亭芸行動自由,並 未舉證以明之。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 宋志宏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亭芸施用之犯行,而黃



亭芸於與被告宋志宏同居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並非不 能自主行動外出,已經黃含笑余秋生證明在案,在無積極 證據之情況下,不能以被告宋志宏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亭芸施用,即推定其以此方法控制黃亭芸而將之私行拘禁於 本件同居處所藉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此外,對於檢察官指稱 本件扣案DV錄影畫面足以顯示被告宋志宏曾使用錄影設備 拍攝監視黃亭芸以拘禁黃亭芸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該錄 影畫面內容,其係被告宋志宏拍攝其與黃亭芸陳米雪共處 於本件同居處所房間之生活情形,其中雖有被告宋志宏自說 自話之旁白,但未見黃亭芸身體受有拘束,亦未見被告宋志 宏有任何積極拘禁黃亭芸或剝奪黃亭芸行動自由之舉動(見 原審卷一第132 至135 頁背面;本院100 年5 月11日審判筆 錄第2 頁)。檢察官未查明該錄影畫面之實際內容,指稱其 錄影畫面足以顯示被告宋志宏曾使用錄影設備拍攝監視黃亭 芸以拘禁黃亭芸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容有誤會。而被告宋志 宏雖曾將黃亭芸綁於椅子,或利用黑膠帶將鐵片、鐵筷綁定 於黃亭芸身體,藉由電線連接電源或直接持電擊棒電擊黃亭 芸身體;以水管抽打黃亭芸身體各處;以香煙觸燙黃亭芸身 體;命黃亭芸身著重型機車安全帽及護具,任由被告宋志宏 恣意以拳腳毆打黃亭芸頭部及身體各處,其間並造成黃亭芸 頭部撞擊地板或牆壁,然被告宋志宏前述行為之目的在於傷 害黃亭芸,而非如起訴意旨所稱欲將黃亭芸私行拘禁於本件 同居處所,而其為傷害黃亭芸,因而實行前述傷害行為,其 間雖造成黃亭芸之行動自由一時受有限制,亦屬傷害行為之 一部分或當然之結果,在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宋志 宏另有私行拘禁黃亭芸於本件同居處所之犯意及行為情況下 ,不能率然認被告宋志宏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將黃亭芸私行拘 禁於本件同居處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罪行。而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宋志宏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宋志 宏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起起上訴,指稱被 告宋志宏係以多重方法剝奪黃亭芸行動自由,而於電擊加害 黃亭芸之過程中尚且將黃亭芸捆綁於電腦椅上而犯有剝奪行 動自由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另行改判被告宋 志宏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宋黃美玲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黃美玲固坦承其遇見陳米雪後,曾自陳米雪處取 回乙只黑色塑膠袋並將之寄放在同棟住戶王中尹夫妻處,及 其於同日16時許,親自前往王中尹夫妻住處取回該只黑色塑 膠袋丟棄等情,惟矢口否認湮滅證據犯行,辯稱;我當時趕 往案發現場,因見現場凌亂不堪,詢問警察可否打掃後下樓



巧遇陳米雪,得知陳米雪丟棄1 包垃圾,擔心該包垃圾在拾 荒者翻找下污染環境或曝露黃亭芸所著骯髒不雅之衣物,始 持往王潘煥雲處寄放,待回來後交由陳麗華代為丟棄,而該 包垃圾袋很輕,應不可能裝有電線、繩索、水管、電擊棒等 物,我亦不知該包垃圾內有何物,更不知與本案有何關連云 云,我無湮滅關於被告宋志宏犯罪證據之犯意及行為云云。二、經查:被告宋志宏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撥打119 電話將黃亭芸 緊急送醫後,擔心犯行曝露,隨即指示陳米雪在案發現場清 理其傷害黃亭芸所用之電線、繩索、水管、電擊棒等物品, 陳米雪將上開物品丟至本件黑色塑膠垃圾袋,並依被告宋志 宏指示刻意迂迴下樓路徑,而將本件黑色塑膠垃圾袋丟棄在 宋志宏上址住處社區1 樓公用垃圾桶內,適被告宋黃美玲聽 聞鄰居告知被告宋志宏住處發生命案,因員警封鎖現場趕來 關切,又遇見下樓之陳米雪,經陳米雪將被告宋志宏毆打黃 亭芸之事告知被告宋黃美玲後,被告宋黃美玲詢問陳米雪案 發現場是否已經收拾完畢,陳米雪乃告知其上揭收拾與丟棄 本件黑色塑膠垃圾袋經過等情,業經陳米雪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三第76至78頁背面)。陳米雪與被告宋黃美玲並 無仇怨,已無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設詞構陷被告宋黃美玲之 必要,而其證詞內容亦屬同犯湮滅證據罪之犯罪自白,衡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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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