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美容化學液體用)、布及塑膠袋、及抽取汽油之管子等物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抽取汽油的管子已經不在,另裝 汽油的汽車美容桶子及布、塑膠袋,已一起丟到垃圾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五、七六頁),無法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 ,另放火時所使用之打火機,係辛○○所有之物,並非被告 所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九頁),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