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6年度,92號
TPHM,96,上重訴,92,200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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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應探究者,乃被告乙○○上揭殺人未遂行為,是否確有 「不能未遂」之情形。如前所述,依員警吳昇曄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可知,並未發現彈頭,而車內無燃燒、破洞痕 跡之情形,然扣案黃奕宗持向丙○○射擊之8厘米改造手 槍,經送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且證人丙○○亦證稱有聽 到扣扳機聲及聞到火藥味等語;而本案扣案之8厘米子彈 彈殼既在該8厘米改造手槍之退彈處查獲,該改造手槍又 係在黃奕宗屍體附近查獲,於員警採證前,被告丙○○乙○○未再找到黃奕宗,如前所述,已排除人為事後或事 前造假之因素。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持槍朝丙○○射 擊之舉,該槍枝經送科學鑑定結果具殺傷力,而彈殼又排 除人為事前或事後故意在退彈處放入彈殼,則持該槍射擊 人之行為,仍具有危險性存在,是被告上揭殺人未遂行為 ,應屬一般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故非依修正後刑法第26 條之規定為不罰之行為。
㈦被告乙○○所為非法持有槍彈、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參、論罪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
㈠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



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 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殺人未遂與意圖 犯罪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間,即須分論併罰。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乙○○較為不利 ,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㈢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 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 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 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之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 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屬共同正犯,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
㈣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 本件被告「故意」犯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 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有利,因之,依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有關規定。
㈥至於:
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 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從刑部分自應從之。 ⒉刑法修正後,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及處罰效果均 未變更,僅於立法體例上,將原條文第26條前段關於一 般未遂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25條第2項後段,使 一般未遂之規定趨於完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被告丙○○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 ㈡被告丙○○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89年1月12日以88年度少連易字第65號判決就竊盜部分處 有期徒刑1年,詐欺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又再分別故意犯上揭之罪,為累犯,爰依修正



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有期徒刑部分並加重其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為殺害丙○○之目的,始持有上揭8厘米改造 手槍前往,並由黃奕宗持該槍射擊丙○○之行為,然未發 生丙○○死亡結果,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意圖自己犯罪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 手槍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被告乙 ○○與黃奕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相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殺人未遂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 乙○○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罪部分起訴;然此部分 核與已起訴之殺人未遂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 ,有如前述,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乙○○黃奕宗雖已開槍射擊丙○○之行為,然未 發生死亡結果,則被告乙○○黃奕宗雖已著手開槍殺被 害人丙○○,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 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審認被告丙○○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 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 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 11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 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月23 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 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 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 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 同正犯;第47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共 同正犯之範圍與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原判決謂:刑法第47條累犯之修正,對上訴人並無「 有利或不利」,自無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係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 更」之前提事實,已不無倒果為因,且誤引本院上開第2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漏未對共同正犯部 分一併同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及就褫奪公權部分為說明,均 尚欠允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乃原審就被告丙○○累犯及被告乙○○共同正犯部分,均 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 用裁判時法,自有未當。被告乙○○黃奕宗2人雖於事 前有謀議以強制力控制丙○○藉資要脅丙○○,然於案發時 被告乙○○並未大聲說「把它開下去」(台語)云云;原審 認定被告乙○○看見丙○○開始搶槍時有大聲說「把它開下 去」(台語)等語,其認定事實亦有違誤。被告丙○○之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乙○○之上訴意旨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 ,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殺人及定應執行刑,暨乙○ ○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
就被告丙○○部分:
 審酌被告丙○○乙○○爭執中,雖曾遭在場之黃奕宗持槍 相向並射擊,然並未因之受有傷害,嗣於所搭乘自小客車不 慎衝撞路口號誌箱,被害人黃奕宗下車見被告丙○○持有手 槍後復已轉身逃跑,乃被告丙○○竟仍憤恨難平,持改造手 槍朝被害人黃奕宗背後射擊,致子彈由黃奕宗背部射入,貫 穿肺臟進入心臟而停止於心包內死亡,其擁槍自重並持之殺 人,已然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危害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智 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危險、犯後已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又宣告無期徒刑者,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仿BERETTA 廠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子彈13顆,原雖係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然均已於送 鑑定時擊發;另所留彈頭、彈殼,因遭擊發,已不具殺傷力 ,並非違禁物,本院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就被告乙○○部分:
審酌被告乙○○因與人發生財務上糾紛,彼此猜疑,產生口 角,不知以理性解決問題,竟夥同黃奕宗一起前往,且事前 即謀議以強制力控制丙○○藉資要脅丙○○就範,其惡性非 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酌該丙○○尚未因 此而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仿FN廠 1910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如前揭槍彈鑑定書所載, 為違禁物,爰依行為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8厘米彈殼1個因遭擊發,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 禁物,本院亦認為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另扣案之 手銬1副雖璽供犯罪預備之物,惟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乙 ○○或共犯黃奕宗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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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