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非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使然。)」,此有敏盛綜合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一頁)。另 參以被告殺害被害人張家園後,並在臥房內抽煙引火,即由 側門離開現場,另於殺害被害人陳文棠後,復以水噴洗臥房 血跡,並自後門離開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當時尚知引 火或噴水以湮滅罪証,並從容逃逸,足認其於殺害被害人張 家園、陳文棠時,要無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肆、核被告殺害張家園、陳文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二次殺人犯行,時 間間隔五個月,且係因偶發事故為之,顯係犯意個別,應分 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 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殺害被害人陳文棠之殺人罪,就所犯 殺害被害人陳文棠之殺人罪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論以累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新修正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 法律」。而被告行為時有關累犯之規定,於刑法第四十七條 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 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嗣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限縮再犯為故意犯者,然因本案被告係故意犯罪,故 依修正前後刑法累犯之規定,均屬累犯,要無利與不利情事 ,是新修正之累犯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 舊法。),除法定之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並 應依法加重其刑。
伍、原審就殺人部分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 殺害被害人張家園部分,被告自白係被害人張家園持木製柺 杖,其以掃把柄擊打被害人頭部,核與証人曾紹龍証述被害 人為中風行動不便之老人,平日即應會以柺杖扶持,受擊時 亦應會有以柺杖抵擋之直覺反應,而該木製柺杖斷裂,以被 告年輕力壯,可認係遭被告擊斷,並與被告自白相符,原判 決認被告係以鐵製柺杖朝被害人頭部揮擊,惟衡諸常理,以 鐵製柺杖用力擊打人之頭部,足致顱骨骨折並顱內大量出血 ,然查被害人張家園並無顱骨骨折並顱內大量出血情形,顯 非鐵製柺杖所致,又被害人張家園所受銳器傷口,凶器應為
寬度二公分鋸齒狀單刃刀,有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憑,原判 決逕認被告係持屋內張家園所有之剪刀二把朝張家園頸部、 胸部猛刺,非僅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且扣案剪刀上之血跡 送鑑,呈陰性反應,未檢出型別,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書可按(偵卷第五一頁),是原判決所認被告殺害 張家園所持之凶器,顯與事實不符;㈡原判決認被告殺害被 害人陳文棠後,即攀越爬過廚房後方圍牆離開現場,核與現 場堪驗被害人陳文棠住處後方紅色鐵門係敞開狀態之事實不 合;㈢原判決依檢察官之起訴認被告均係企圖行竊而侵入二 被害人之住宅,然檢察官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調查亦 無證據足認本案二殺人犯行均係因行竊遭撞見而起,是原審 此部份所認事實,則有未洽;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被告否認殺害張家園及否認以圓凳擊斃陳文棠等犯行,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連同定執行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及妨害兵役、毀 損等經判刑前科紀錄,平日遊手好閒,無工作收入,又有喝 酒及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品性素行不佳,本案與二被害人毫 不相識,素無恩怨,僅因不滿吸食強力膠遭二均年已滿七十 多歲之被害人斥責,即萌殺意,持掃把柄朝被害人張家園頭 部用力揮擊,並以刀刃利器猛刺被害人頸部、胸部,另以剪 刀利器朝被害人陳文棠臉部、腹部刺擊多次,再用鐵質椅腳 架之圓凳朝被害人陳文棠之左臉頰重擊之惡性及手段均非輕 ,並使二被害人均致命之結果,及犯後猶置詞辯飾,毫無悔 意,惟思其因受長期吸膠致影響其性情,尚非屬天生本性狠 毒罪無可逭之徒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 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三款,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之規定,未修正)。 扣案剪刀一把,係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陳文棠所用之物,且 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另 殺害張家園所持約二公分寬之鋸齒狀單刃刀,並未扣案,且 查本件案發迄今已逾六年,衡情該刀應已滅失,乃不另為沒 收之宣告。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廿二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