鈍裂創之傷。由此可見乙○○下手之部分均係人體重要致命 處,手段兇狠,其有致王祥得於死之決意實屬無疑。而以乙 ○○與王祥得並無深仇大恨,下刀之狠,刀刀致命,當係源 自丙○○之授意。再觀諸前述證人丁○○○所述王祥得在遭 乙○○砍殺時,丙○○、戊○○、甲○○3人均叉手旁觀, 未發一語,既不理會丁○○○之哀求亦未出手阻止乙○○, 僅僅漠然目睹王祥得一再遭乙○○持刀揮砍,復於眼見王祥 得身體受到重創顯然生命垂危之際,由丙○○召集眾人全數 驅車逃離,無一人留在現場試圖幫助丁○○○召喚救護車救 人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161頁),而證人丁○○○所證有人在 旁觀看,此節既與證人孔維德所述其親眼目睹乙○○行兇一 節相符 (見原審卷㈢第23頁至第25頁),又甲○○於警察詢 問:你們跑出去的時候他(指乙○○)是不是還正在砍後, 回答「應該有再砍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4頁勘驗偵訊 筆錄),此亦與證人丁○○○所述相符,是丁○○○所證丙 ○○、甲○○均在旁觀看之情自堪採信。而乙○○殺害王祥 得時,丙○○、戊○○、甲○○及證人孔維德係立在一旁觀 看,丙○○、戊○○、甲○○所辯稱未曾目擊王祥得被砍殺 云云,亦核屬卸責之詞,殊無可取。而從渠等在眼見乙○○ 之出手明顯有取人性命之虞之際,均坐壁上觀既不出聲亦不 出手制止一節,要可認乙○○殺害王祥得,即為丙○○、戊 ○○、甲○○3人殺人計畫之實行,蓋渠等主觀上果僅係出 於教訓而無殺人之意,自應於眼見乙○○之出手明顯有取人 性命之虞之際,出聲或出手制止,以免事態嚴重演變成不可 收拾之局面,始符事理。職故丙○○、乙○○、甲○○、戊 ○○及證人孔維德等人,或以被告身分陳稱、或以證人身分 證稱:丙○○說要教訓王祥得等語,只是「教訓」而已、或 是「閒聊」,並無殺人犯意、或「用拳頭打打」、或「打打 」而已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至丙○○、甲 ○○辯稱渠等係於丁○○○驚叫時,始從車庫跑出云云。惟 查,戊○○手持鋸子敲門引出王祥得,證人孔維德則證述: 伊聽到人叫聲即走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頁),再以其 前開證詞可知,證人孔維德於乙○○殺人之際,係在旁觀看 無訛。惟丙○○卻供稱:聽到人叫聲(指丁○○○之喊聲) 時,當時在車棚,車棚還有甲○○、孔維德還有己○○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50頁、第51頁),甲○○亦辯稱:裏面(指 停車棚)還剩我、丙○○及孔維德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64 頁勘驗偵查筆錄),則以丙○○、甲○○所述聽聞丁○○○ 喊叫聲時,有多少人在車棚之供述,已與證人孔維德所述不 符,況且,證人孔維德亦已證明其聽見人叫聲即走過去,之
後尚且看見乙○○下手行兇之後2刀,則丙○○、甲○○果 係聽見驚叫聲而至現場,應係與證人孔維德同時到達才對, 丙○○、甲○○所辯其未親眼目睹乙○○殺人行為顯係卸責 之詞,無足可採。
十、丙○○雖另辯稱:伊當時離開現場,是因為要回去跟伊父親 商量,而要求戊○○、甲○○跟我回家順便找警察云云 ( 見原審卷㈢第52頁),惟若丙○○未參與共謀行兇,何須邀 集其餘共犯至其住處商討對策?又於乙○○砍殺王祥得,王 祥得倒地後,丁○○○請求丙○○、孔維德等人救王祥得時 ,丙○○等人均竟不予理會,直到丁○○○向他人求援,丙 ○○即分配在場人士分乘2車離去,而非係留在現場等待警 方到來,或協助王祥得送醫。且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砍人後,其他在喝酒的3個人馬上去開車等語 (見原審 卷㈠第287頁)。又乙○○行兇之西瓜刀係丙○○叫他丟棄, 此亦經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字7129號卷第108 頁 ),顯見渠等係因畏罪而逃離現場等情甚明。況上揭渠等所 乘坐之2輛汽車行駛到紅蟳賓館前,因丙○○要求停車,且 要求原搭坐在孔維德車上之戊○○下車,坐上其所搭乘由甲 ○○所駕駛的另一部車,並指示孔維德載乙○○去丟兇刀及 血衣褲,且要求戊○○、甲○○至其家中。若丙○○係要被 告等人不要離開,等候警察到場,則渠等當可留在現場等候 即可,焉何需立即上車逃離現場?俟車輛行駛到紅蟳賓館前 ,又要求停車,而請未參與殺人計畫之孔維德開車載下手實 施殺人之乙○○去丟兇器及血衣褲?此等客觀事實,顯與其 所述要等候警察到來云云不相符合。此益證丙○○對於乙○ ○殺人事先即有共謀,而有共同殺人之認識,事後又主導推 卸罪行,則其有事前共謀而後指示共同正犯丟棄證據之行為 無訛。
十一丙○○又辯稱:我在現場有問乙○○為什麼殺人云云;乙○ ○於原審96年9月12日作證時證稱:我有聽到有人跟我說你 幹什麼砍人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7頁);然乙○○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未曾提及在現場有聽到有人跟他 說為什麼砍人或殺人等語;其於警、偵時僅證述:丙○○叫 伊及戊○○趕快上車等語,且參以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戊○○ 、甲○○及證人孔維德於警、偵亦均未曾證述丙○○於命案 現場有問乙○○為什麼要殺人等語。然證人孔維德於原審審 理時卻證稱:丙○○在現場有罵乙○○幹麼殺人云云;惟戊 ○○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在案發現場我沒有聽到丙○○有 跟乙○○說你為何要砍人家等語 ( 見原審卷㈡第53頁);而 丙○○之父親為孔維德、甲○○之乾爸,業據孔維德、甲○
○陳明在卷;孔維德及乙○○平日即尊稱丙○○為大哥,則 渠等關係極為密切,足認證人孔維德、乙○○於原審證述丙 ○○在現場有問乙○○為什麼殺人云云,顯係在附和維護丙 ○○之辯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十二又雖乙○○於原審96年9月12日審理時翻異前述,證稱係因 甲○○之關係始生犯意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286頁)。惟查, 乙○○於原審羈押而未受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期間,曾寄1 封信給其父親江支慶,於信件中提及「大哥答應我的事情我 已經做了,你能不能幫我去他家裏拿錢?」,並有該信在卷 可稽 (原審卷㈡第38頁)。丙○○之辯護人辯稱:前開書信 係乙○○自己之意思,並非丙○○有答應何事云云,惟丙○ ○有授意要教訓王祥得之事實,除乙○○所為不利丙○○之 證詞外,亦經證人孔維德、甲○○證述屬實,而乙○○確自 96年9月12日起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丙○○之證詞,參諸本 件犯罪行為發生後,丙○○甚且聚集其他被告至住處商謀對 策,足見本件自警訊時起,被告4人及證人孔維德所陳,即 有相當程度之串供,僅係時間不足未及完備,是以乙○○前 開書信所載非無可能,辯護人所辯與前開卷證不符,且乙○ ○翻供所證亦無所據,均難採信。
十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丙○○、甲○○、戊○○與乙○ ○共同殺人犯行,堪予認定。
十四核被告丙○○、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施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施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亦有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 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70號判例足參。本件 丙○○、乙○○、戊○○及甲○○間就上開犯行,雖下手實 施者僅乙○○一人,然其殺人行為,事前被告等人係先有謀 議,甲○○準備兇器,戊○○引被害人出門,終由乙○○著 手實行,顯示此一殺人案件係有計畫的進行,四人間具有犯 意聯絡而由乙○○實行殺人行為,至為明顯,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予加重)。公訴人指訴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 傷害罪,顯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就戊○ ○、甲○○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 罪。
十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丙○○之犯罪動 機係源於96年3月24日下午與王祥得發生衝突,而非因其父 親張川田遭王祥得推倒而心存怨懟,致生加害之犯意,尚有 未合。又按刑法上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 第1249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對丙○○處無期徒刑,應有未 洽(詳後述)。被告等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丙○○、乙○○、戊○○、甲○○僅因細故,而由乙○ ○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頭部、腹部,其下手之部位均集中在 人體要害,王祥得毫無防禦行為,犯罪手段實為兇殘,導致 王祥得喪失寶貴之生命,使王祥得家屬承受喪親之莫大痛苦 。且丙○○、戊○○、甲○○迄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乙○○雖為本件下手殺害王祥得之人,然其坦承犯行 ,及丙○○、戊○○、甲○○於本案中所扮演的角色分工, 且三人均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丙○○、乙○○、戊○○、甲○○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乙○○因所宣告之刑為無期徒刑,爰依 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又本院審酌丙○ ○、戊○○、甲○○之本案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 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6年。另 扣案之西瓜刀、鋸子各1把,為丙○○所有之物,業據丙○ ○供述在卷,且是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血衣、褲各1件,雖為乙○○ 行兇時所穿之衣褲,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月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