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4年度,14號
TPHM,94,上重更(一),14,20060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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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他怕丙○○可能會跟去搶這筆錢,我跟他做了簡單的筆 錄後,第二天我就帶了另外五個警員去郵局附近埋伏,我們 到的時候,丙○○一個人已經在郵局旁邊的椅子上坐著,那 時乙○○還沒有到,乙○○到的時候,我們看乙○○去提款 ,郵局裡面我們有埋伏二位同事,乙○○領錢出來以後,丙 ○○跟乙○○要錢,乙○○給他3千元,沒有把整疊的錢交 給他,我們在一旁看兩人在那邊談了很久,接下來我看到丙 ○○動手去拿乙○○左上衣口袋的錢,我那時距離他們兩人 十公尺左右,我看到丙○○把錢拿過來得手以後,我們就衝 上前把丙○○逮捕。乙○○在交3千元給丙○○的時候,丙 ○○好像有拿一些文件給乙○○,丙○○在還沒動手搶錢以 前好像就著手撕這些文件,並把這些文件丟棄於地。我看到 丙○○動手去拿乙○○左上衣口袋的錢,乙○○就用手蓋住 口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6頁、第342頁)之情節相符,此 外該3萬7千元業由乙○○領回,亦有乙○○簽立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影本附卷可佐,可見被告丙○○未經乙○○同意即伸 手強行將乙○○上衣左口袋內之3萬7千元拿走,妨害乙○○ 處分財產權利之行使無誤。至於證人乙○○於警詢時及檢察 官偵訊時雖稱被告丙○○「搶」其3萬7千元等語,但徵之被 告丙○○自警詢起,無論在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或原審、本院 上訴審及本院審理均一再稱其與證人乙○○間有債權關係, 而證人乙○○於原審亦稱「(領)4萬元」、「家裹面要裝 潢」、「我給丙○○3千元以後,丙○○嫌錢太少,並說你 不是要把錢全部提領出來給我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 頁、第239頁),及於本院稱當時其僅給一半的錢,剩下的 錢原來也是要丙○○的,但其要留一些因此僅給一半的錢等 語(見本院94年7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暨證人甲○○於 原審亦稱「7月9日當天丙○○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拿半俸 錢的全部,我說你留一點,不要全部拿光,」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00頁)等情以觀,可見91年7月9日以前,雙方就證 人乙○○交付4萬元予被告丙○○之事業已討論並達成合意 ,只是證人乙○○事後因家裹面要裝潢而少給錢,致被告丙 ○○不滿始未經乙○○同意即伸手強行取錢,既然乙○○曾 同意給付該3萬7千元,是被告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丙○○之辯解,尚不足採,其上開強制罪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核被告二人就殺害王乃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又被告丙○○以強暴手段自乙○○處強取3萬7千元 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 告二人與乙○○間,就殺人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與乙○○共同殺害王乃清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王乃清,因被告二人與王乃清間並無任何身分 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2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 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規定 ,被告二人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被告丙 ○○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二人年紀尚輕,乃因 一時失慮,臨時起意,始與乙○○共同殺害王乃清,手段亦 非兇殘,原審量處被告二人無期徒刑,尚嫌過重。再被告丙 ○○另犯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原審未予詳查即諭知無 罪,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丙○○強取乙 ○○金錢部分判決無罪為不當請求改判,則有理由;被告二 人上訴否認殺人,指摘原審不當請求改判,固無理由,但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關於殺人及丙○○搶奪部分自 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及丙○○搶奪部 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平日素行、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且基於被告等所犯殺人 罪,戕害他人性命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就 被告等所犯殺人罪部分均諭知褫奪公權10年,並定被告丙○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伍、檢察官原起訴二名被告涉嫌恐嚇取財部分,原審諭知無罪, 業經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案件於93年11月11日駁回檢 察官上訴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強制罪部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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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