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216號
TPHM,94,上訴,3216,200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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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知情,械鬥時仍然在場,非如其所辯稱已先行離開,而 張文和死亡的結果係被告乙○○壬○○所引發致使,復且 基於健全一般人及乙○○之認知,被告壬○○子○○、癸 ○○、丙○○己○○等人各持器械群圍毆被害人,有致人 於死之可能性,是其所辯實難憑信。
㈢而被告壬○○於衝突前後均在現場,復仍與現場人員交談, 被告己○○丙○○癸○○子○○等人,又係應被告壬 ○○的輾轉召喚而到現場,壬○○本人復親自參與鬥毆及圍 殺,結束後,還停留現場與他人交談,如上述三、㈠可知, 若被告壬○○未召喚他人前來,當然沒有本次不幸事件的發 生,堪認被告壬○○對於本案係立於主導地位。 ㈣被告壬○○事前已知悉小姐們於一八二餐廳內發生衝突,再 循據另案被告李協駿通知被告己○○丙○○癸○○、子 ○○等人到場:而被告乙○○早於92年3月16日凌晨2時20分 許,即已撥打壬○○電話(見被告乙○○92年3月16日警詢 筆錄第3頁),當時並告知被告壬○○已跟辛○○吵架(見 原審93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21頁),參諸證人丑○○所述 :在92年3月16日凌晨2點多時打給男友黃上容後,經黃上容 告知小姐起衝突了,我馬上打電話予壬○○(見丑○○93年 3月16日警詢筆錄第2頁),如此顯然可以知悉的,是被告壬 ○○到場前,已從被告乙○○口中知悉店內已有口角衝突( 見被告乙○○9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6頁),被告壬○○亦 復坦承此事(原審93年12月23日上午審理程序筆錄第36頁) ,這些過程,顯無疑義,則被告壬○○乙○○辯稱不知發 生情形一節,無足採信。
㈤再者,被告己○○丙○○之所以到達現場,係基於被告壬 ○○的召喚(見被告己○○9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3頁、己 ○○同日蘆洲分局偵訊筆錄;被告丙○○92年3月16日20時 40分第一次警詢筆錄第3頁、第8頁、同日丙○○蘆洲分局偵 訊筆錄、丙○○9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3頁、證人即被告丙 ○○93年12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頁),被告壬○○就此 節亦為坦認(見被告壬○○9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4頁、92 年6月13日偵訊筆錄),已無疑義。此外,另案被告李協駿 電話中亦有告知被告己○○,被告壬○○通知集賢路有事( 見被告己○○92年3月26日偵訊筆錄),壬○○有說要去打 架教訓對方(見被告癸○○9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第7頁), 己○○打電話叫丙○○癸○○說要過去時,也明言過去是 要打架(見癸○○9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第3頁、癸○○92年 3月26日偵訊筆錄),可知被告壬○○係事前知悉小姐們於 一八二餐廳內之衝突,被告壬○○所作的辯解,要非可採。



㈥承前三、㈢所述,顯然可知,被告壬○○於整體鬥毆圍殺事 故發生的前後,始終在場,並為參與,於事故的發生,實乃 基於主導地位,可以詳為說明者,如下:
⒈被告壬○○於整起鬥毆事故發生前後,始終在場,被害人 張文和、庚○○、卯○○3人用餐完畢買單下樓時係92年3 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見辛○○9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 3頁),之後辛○○被被告乙○○以有事為由,帶至2樓再 被毆打,辛○○遭毆後再下樓時,在大廳遇到壬○○(見 同次筆錄第5頁),參照前述被告乙○○所稱撥打壬○○ 電話的時間,是在當日凌晨的2時20分,可知壬○○於小 姐們在2樓發生衝突時即已在場,這與被告壬○○自陳有 跑到2樓去勸架拉人,拉人下來後才開始後續鬥毆行為等 情,並無不符(見被告壬○○9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2、 3頁),被告壬○○於事故發生前既已到場,比對證人卯 ○○(即寅○○)陳稱以:在庚○○下來到店外告知伊及 張文和辛○○在2樓被打的事後,3人要再返回店內時,在 店門口即已遭包含壬○○在內的7、8名男子攔下,張文和 曾問壬○○是怎麼回事,壬○○說「不然是要怎樣」,壬 ○○又不讓庚○○陪同辛○○一同進入,隨即發生互毆繼 而演變為砍殺等供述(見卯○○92年3月16日12時50分第 一次警詢筆錄第2頁、9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第3頁、同日 新光醫院偵訊筆錄第2至4頁、同日蘆洲分局偵訊筆錄、4 月28日偵訊筆錄),確實相符。
⒉而被告壬○○也自承走出店門時,看到一名男子站在店門 口,持木棍打伊,伊抵擋後,看到己○○(細漢)、丙○ ○(奧迪)站在馬路,還帶2人,一共4人開始圍毆另外2 名男子,又在見到他們追打的2名男子到外面馬路上(見 被告壬○○9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3頁),且壬○○有參 與敺打對方,亦據癸○○在原審 (參見原審㈤卷172頁), 己○○在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壬○○有在場參與打架,而 被告壬○○先稱,之後就帶被告乙○○開車離開,後面的 情形是己○○(細漢)打電話,伊才知道的(見被告壬○ ○9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3頁),後經警方以被告乙○○ 是自己坐車回家一節加以質問被告壬○○時,才立即改口 稱被告乙○○自己回家,在被告乙○○離開店後,伊留在 店門外與綽號阿才的人與2位店內小姐聊天(同次筆錄第6 頁),被告壬○○既然未同與被告乙○○離開,自是停留 在現場無疑;被告壬○○對此亦於審理時自承看到己○○ 的時候,己○○在跟人家打架,有看到己○○拿刀子(見 原審93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9頁),實屬明確,足證



其明知同夥之人持刀砍殺被害人,仍基於發生死亡結果亦 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及犯意聯絡,共同追殺 被害人等。
⒊再者,證人李協駿亦證稱:事發後,伊接到己○○打電話 來告知有打架情事,伊馬上騎機車到一八二餐廳,看到壬 ○○站在門口,伊問壬○○怎麼樣了,壬○○告以:沒有 事情,伊就騎走,在路上打電話給己○○時,己○○等人 已經在全家便利商店了等語(見證人李協駿原審93年12月 28日審判筆錄第48頁),核與被告癸○○所稱當時己○○ 等4人離開時,被告壬○○還停留在場一節,也是相符的 (見證人即被告癸○○原審93年12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 40頁),可知被告壬○○於整起事故發生前後,始終在場 ,完全知悉全部過程,其於審判中辯稱不知情,亦未參與 一節,不足採信。另證人乙○○(即被告)、黃雅薇、甲 ○○關於渠等於離開現場後,關於被告壬○○返家的確切 時間所為的證言,不但為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未出現 ,反而於事發後的2年後再為精確清晰的作證,於一般人 生活的常識經驗有違,復與前揭證據不符,何況渠等與被 告壬○○復係女友或舊識,於被告壬○○等行為所為的證 言自難免偏頗,實不值採信。
⒋被告壬○○自承參與械鬥(92年3月16日警詢、同日蘆洲 分局偵訊筆錄),核與卯○○於警詢時指述壬○○就是毆 打伊之人(見卯○○92年3月16日12時50分第一次警詢筆 錄第3頁、92年3月16日21時第二次警詢筆錄第2頁),毆 打張文和、庚○○等是己○○丙○○子○○癸○○ 等人之情節(見當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4頁),亦與己○ ○(9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5頁、92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92年4月28日偵訊筆錄)、丙○○(92年3月16日警詢筆 錄第3頁、92年6月5日偵訊筆錄)、癸○○(92年3月17日 警詢筆錄第4頁、92年3月17日偵訊筆錄、92年4月28日偵 訊筆錄、原審93年12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5、36頁)、 證人庚○○(見9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第3頁、92年4月28 日偵訊筆錄)、證人戊○○(見戊○○92年3月16日警詢 筆錄第4、5頁、原審93年12月21日下午審理筆錄第7頁、 第12頁)的供述,均無差池且相符,足認被告壬○○參與 鬥毆的自白為真實。
㈦而被告己○○丙○○癸○○子○○等人係在小姐們於 2樓12番發生打鬥前即已到達現場,與被告壬○○會合後, 不一會即行群毆,是據被告己○○所陳,當時與被告丙○○癸○○子○○到達一八二餐廳門口時,看到被告壬○○



站在門口,伊先與壬○○講話,過去問壬○○是什麼事情, 壬○○說樓上有人吵架,接著4人一起上2樓去看,看到小姐 們在打架(見被告己○○9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4頁、92 年3月16日蘆洲分局偵訊筆錄、原審93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9頁,原審93年12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核與 被告丙○○所言互核相符(見被告丙○○92年3月16日蘆洲 分局偵訊筆錄、原審93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93年12 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2頁),被告癸○○對此亦證稱:4 人到達時,壬○○(土包兄)有先告訴我們說,有別人來店 裡鬧事,等一下可能會再來店裡,我們5個人(按:指被告 壬○○己○○丙○○癸○○子○○等5人)就在店 外等候,有看到對方3人(按指張文和、庚○○、卯○○) 走來,壬○○就跟他們3人發生口角,爭吵了約1分鐘,己○ ○先毆打對方一個人後,雙方就打起來了(見被告癸○○92 年3月17日警詢筆錄第3頁,原審93年12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 第34、35頁),於審理中稱:壬○○有先跟對方講,講什麼 事情,伊不知道,講了沒多久,對方口氣不好,雙方就槓起 來,打群架(見被告癸○○原審93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供 述);是被告壬○○與對方3人吵架(見被告癸○○原審93 年12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9頁);被告子○○亦稱:到達 集賢路下車時,就看見店內的女生在打架,後來才有男生爭 吵,後再打架,有和己○○丙○○癸○○先到過餐廳2 樓(見92年6月13日偵訊筆錄、原審93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 錄、原審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55頁);稽上所述,可知 被告己○○丙○○癸○○子○○於鬥毆前,早已到場 ,甚至先到2樓排解,接著下1樓後才在被告壬○○的指示下 ,先與張文和等人發生口角群毆,為被告己○○丙○○癸○○子○○等所坦認,被告丙○○己○○復均坦承持 刀為砍殺(見下述㈧),被告癸○○在偵查中亦供稱我們有 追最後被捅的那個人 (按為張文和),我們五個人去追,足 認被告壬○○己○○丙○○癸○○子○○等,就前 階段之傷害行為及後階段提昇為之殺人行為,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㈧又被告丙○○於原審92年3月17羈押訊問時供稱:「有殺人 ,我殺頭部受傷那一個(卯○○),在扭打時,我用我帶去 的劍殺他的…」(見92年聲羈字第152號卷宗第6頁),於警 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殺到誰,只知道有殺到人…對方被我 殺2刀…」、「刀子是放在我後車廂內,隨車攜帶的」(見 92年相字第317號卷宗第108、11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一支刀子是我的,之前在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買的…原本刀



子就在車上的,因為被害人拿東西出來,我們才拿刀,我砍 其中一人」(見92年偵字第5843號卷㈠第226頁背面);被 告己○○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對長得比較高的那一個, 他本來與壬○○在扭打,我拿刀過去捅他…,另一個也是我 捅的,捅一刀…我倒下又站起拿刀捅他,我捅比較矮的那人 的背部,比較高的那個人是捅他腰部,我拿刀亂捅,手部、 肩部被刺可能是我刺的」(見92年偵字第5843號卷㈡第48頁 ),其中扣案之七星劍業據被告丙○○承認為其所有,而該 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匕首,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93年9月27日北警保字第0930131132號函在卷可證, 且為丙○○於本案發生前即持有,非專為殺人而持有之;又 被告己○○自承於扭打中拿刀亂捅張文和,造成張文和身上 有3處刀傷及1處刀背挫傷,其在混亂中揮刀亂砍的力道及刺 入人體之角度不同,均會造成不同之傷口,其以此辯稱刀傷 非相同之刀械所為,要非可採。且被告壬○○癸○○及子 ○○等人於王、施二人持刀砍殺時,仍與之一同追擊並圍殺 被害人等,足證該等被告 (乙○○除外)間均瞬間提升原先 傷害犯意,為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追殺被害人等。 ㈨此外,復有:⒈卯○○之新光醫院92年3月16新乙診字第920 0729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⒉庚○○之新光醫院92年3月16新 乙診字第92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⒊勘驗證明。⒋相驗屍體 證明書。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398號鑑定 書。⒍張文和相驗照片。⒎張文和解剖照片。⒏警方關於張 文和死亡之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相關照片 65張。⒐案發現場全景列印資料。⒑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 20047824號鑑驗書。⒒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2004604號鑑 驗書。⒓丙○○手機傳與壬○○之2封簡訊內容。⒔壬○○9 2年3月16日衣物外觀及外傷照片。⒕己○○手繪其與丙○○ 所持刀械外觀圖。⒖丙○○手繪其所持刀械外觀圖。⒗扣案 的匕首亦由原審依據職權檢送主管機關鑑驗結果,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管制刀械,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 9月27日北警保字第0930131132號函在卷可憑等均足為佐證 。且為丙○○所承認係其所持有其中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 具之新乙診字第9200729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證明了被 告丙○○持匕首(雙尖峰七星劍)砍殺卯○○頭部前額,造 成約8公分長之撕裂傷的犯罪事實、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 具的新乙診字第92007284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證明被告 己○○持利刃刺庚○○2刀,造成其左側氣胸、血胸、脾臟 撕裂傷等的犯罪事實。勘驗證明、相驗屍體證明書以及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398號鑑定書、相驗及解剖



照片99張,證明了被告己○○持利刃刀刺張文和3刀,被告 子○○壬○○癸○○等人則分別執持滅火器、圓板凳、 撞球桿參與毆擊張文和致命要害的頭部,致使張文和受有頭 部2邊前額各有一處鈍器挫傷,左邊挫傷中央並有一條小裂 傷,因而造成張文和死亡的犯罪事實。現場照片65張,刑事 警察局刑醫字第090920047824號鑑驗書、0000000000號鑑驗 書各1份,被告丙○○手機傳與被告壬○○的簡訊內容,以 及扣案的滅火器1個、撞球桿1支、圓形椅子2把、匕首(雙 峰七星劍)1把、手機1支等,亦已具體證明了被告乙○○找 被告壬○○透過另案被告李協駿通知丙○○己○○、癸○ ○、子○○等人,前來一八二餐廳助陣,釀成張文和死亡之 犯罪結果。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各該等被告之犯行,均足認定。四、新舊法之比較
㈠刑法第2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28條:
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 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 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等人間就本件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 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 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1條: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各該被告等所為之犯行及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的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 無死亡的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的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意的唯一標準,但加害人的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 犯意方面,仍不失屬於重要的參考資料。復按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屬之。且意思聯絡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 )。被告壬○○癸○○子○○己○○丙○○明知人 體頭部為重要部位,腦部更攸關生命的中樞,以及胸、背部 為人體心臟及肝臟、肺臟等重要臟器的所在,內部均有大動 脈通過,為人體的要害部位,以利刃加以毆擊刺傷,均足以 致人於死,己○○丙○○各以刀具為砍殺時,顯已變更原 來傷害的犯意為殺人的犯意,被害人張文和死亡結果,與被 告等人的殺害行為間,復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壬○○、癸○ ○、子○○縱未親自實施殺人行為,依上論述,亦應同負殺 人既遂之責。且亦如上述,行為人若朝人體要害攻擊,當可 能使人發生死亡的結果,且人體頭部乃重要部位,腦部更攸 關生命中樞,胸、背部同為重要臟器的所在,一有傷害難免 有受傷因而致死的可能,這是一般人在客觀上均得以認識的 ,其為行為暨在原犯意之內的行為人,當然有預見的可能。 因之,被告乙○○於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的故意,然該行為 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的可能,且為其客觀上所能預 見,對於渠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結果自應負責。末 按無故持有槍、彈、刀械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 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 態之繼續;至其於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 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 能論以牽連犯,而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臺 上字第4019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己○○丙○○壬○○癸○○子○○等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共同殺人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 共同殺人未遂等罪,其五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其等接續3次為殺人犯行,其行為無從分割,與連續



犯之各該行為可以分割者並不相同,然其一行為同時侵害3 人的生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殺人罪 處斷。被告丙○○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與前述之共同殺人罪,其行為互殊 ,犯意個別,所犯構成要件亦不相同,依前述最高法院87年 臺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應予分論併罰。又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蓋被告乙 ○○與其他被告間,就傷害犯行部分,有共同的犯意及行為 的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就其他被告逾越原來傷害犯意, 而為的殺人犯行部分,則非在被告乙○○犯意範圍內,此部 份即無共同正犯可言,應由該等被告逕行各負其責,被告乙 ○○於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的故意,然該行為於客觀上有致 被害人受傷致死的可能,且為被告乙○○客觀上所能預見, 其對於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結果自應負責。公訴人 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的殺人罪,尚 有未洽,爰將被告乙○○部分的起訴法條予以變更。又傷害 庚○○、卯○○部分,已據該二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傷 害告訴(見原審94年5月31日審判筆錄),此部分原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為該等犯行與經判決有罪的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的諭知,附此說明 。
六、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壬○○丙○○己○○癸○○子○○等係成 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原判決認定其中部分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容有未當;且原判 決將被告丙○○持有匕首之犯行區分為前後二階段,即認定 其前階段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後階段之持有刀械罪則與所犯殺人罪依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容有重複評價之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均無足 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壬○○己○○丙○○癸○○子○○乙○○等,只因相關的坐檯糾紛細故,即為此等聚眾鬥毆 行為,除乙○○外,其餘被告甚至殺人,且各為搪塞推卸, 以及各該被告等的整體犯意滋生緣由、行為手段方式,且各 具避重就輕的飾卸,各該被告參與程度的高低,事後又極盡 飾卸輕重,未見悔悟,以及犯罪後分別就所犯的罪行坦承與 否的一切情狀等,並慮及被告己○○丙○○有如事實欄所 示的前科,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 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故除所犯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外,應分 別就如上所犯各加重其刑,從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 案之匕首(即雙尖峰七星劍),如上所述,合於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匕首圖例類型,為同條 例第6條所規定禁止持有之物,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按 關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扣 案的滅火器、撞球桿、椅子各1個,雖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 的物件,然並無積極且明確的證據,足以證明係屬被告等所 有或共有的物件,爰應不為沒收的宣告,又扣案手機1支, 核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直接必然的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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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