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和成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鴻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17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殺人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和成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禠奪公權捌年。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蔡鴻昌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陳和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禠奪公權部分,應執行禠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和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有殺傷力之 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93年間11、12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以新臺幣(以下同)3萬 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購買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 力且直徑8.9±0.5公厘之非制式子彈7顆(其中1顆如附表編 號二,另1顆為鑑定時所試射,另4顆為後述陳和成射擊林祐 緯、曾博群時所擊發,另1顆為陳和成射擊林祐緯、曾博群 後,遺落於現場,嗣亦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且口徑12規度 (GAUGE)之制式霰彈3顆(其中2顆如附表編號3,另1顆為 鑑定時所試射)而無故持有該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並放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 內;嗣於99年12月上旬某日,將該上開霰彈3顆交給其友人 李介能(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寄藏。
二、蔡鴻昌於99年12月26日凌晨4 時許,與友人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錢櫃KTV 中華店」飲酒作樂後,因欲繼續 飲酒,去電邀友人陳和成前來,陳和成以為蔡鴻昌與他人發 生衝突,即持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及其內子彈7顆前往,經與蔡鴻昌會合後,始悉蔡 鴻昌係欲繼續飲酒而邀其前來。當日凌晨5時左右,其2人進 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下以「超商」稱之)內,陳和成並在該店內,將其置於外衣 內、插在褲子皮帶上之上開改造手槍取出,改置於所攜之手 提包內,使蔡鴻昌知悉自己攜帶槍枝前來之事實,嗣2人並 在超商大門前方與人行道相鄰之騎樓處飲食聊天。迄當日凌 晨5時25分左右,原在「錢櫃KTV」包廂作樂之林祐緯亦步行 至該超商購物,同時以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當林祐緯步出 該超商且行經蔡鴻昌及陳和成前方時,陳和成因覺林祐緯講 電話聲音太大,遂以不遜語氣令林祐緯降低音量,因林祐緯 瞪視其等,蔡鴻昌亦加入罵林祐緯,雙方即生口角,林祐緯 因此心生不滿,旋撥打電話通知當時在「錢櫃KT V」包廂內 之友人曾博群下樓陪同前去理論;林祐緯、曾博群2人乃於 當日凌晨5時29分左右,共同沿騎樓走至該超商前方,欲與 坐在騎樓機車上之蔡鴻昌及站立其旁之陳和成理論,陳和成 見渠2人前來,認來意不善,遂先向外退至衡陽路人行道處 ,並自手提包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預作準備,當時不知有槍 之林祐緯及曾博群則仍一前一後繼續往蔡鴻昌所坐機車處走 去,林祐緯以更快步地走向人行道而與陳和成扭打,曾博群 則在後方質問斯時仍坐在機車上之蔡鴻昌,陳和成與林祐緯 扭打間,竟單獨先萌生殺人犯意,先以左手勒住林祐緯背部 ,同時以右手持該手槍近距離對林祐緯之左胸腹部擊發1 槍 ,子彈自林祐緯左肋腰際及左肋緣下方(離足部約103至10 6公分處)、左前腋腺內側6公分外側射入,向右下方貫穿左 肋腰際及腸道並損傷腰椎而停留在右後背區,造成林祐緯第 3腰椎壓迫性骨折而局部癱瘓,林祐緯立時喪失行動能力而 無法動彈。值此同時,曾博群亦往衡陽路人行道走去,陳和 成見狀,又另起殺人犯意,舉槍欲射擊曾博群,曾博群即上 前抓住陳和成雙手以圖壓制,蔡鴻昌見陳和成手持槍枝,意 欲射擊對峙中之曾博群,甚可能造成曾博群死亡結果,且明 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均 經列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為共同對抗曾博群
,竟與陳和成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並由陳和成非法持 有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及子彈6顆(除已擊中林祐緯之子彈 外),尋得其安全帽上前,陳和成、曾博群雙方於拉扯中, 陳和成奮力持槍瞄準曾博群之頭臉部位,接續扣下扳機擊發 2槍,惟因曾博群閃躲及以手推開陳和成之右手,致陳和成 射偏而擊中曾博群之左肩及左上臂,其中1槍自左肩射入、 左上臂射出,另1槍自左上臂射入,子彈卡在左肩胛骨下, 蔡鴻昌亦於此時持安全帽敲擊曾博群頭部4、5下,致曾博群 受有頭頂2處頭皮裂傷、頭頂左後方1處頭皮裂傷(長度各約 2公分、4公分及2公分),曾博群受此攻擊,為求自保,奮 力甩開陳和成雙手並越過衡陽路而向對面逃離,陳和成旋接 續扣發第3槍,幸未擊中,曾博群繞過附近建築物後,跑回 「錢櫃KTV」大廳求援。值此同時,林祐緯則因上揭槍傷當 場喪失行動能力,而於當日5時30分左右仰躺於超商大門前 與人行道相鄰之騎樓處,蔡鴻昌見狀,可推知林祐緯係受陳 和成槍擊倒地,已無法動彈,明知倘再以強暴手段對林祐緯 要害部位施加攻擊,甚有可能加速其於死,猶因氣憤難消, 起意致林祐緯於死而加入陳和成對於林祐緯之殺人犯意聯絡 ,於5時31分左右走至林祐緯倒臥處,接續以腳向下踹踏林 祐緯之頭臉部位,再持安全帽猛力揮擊林祐緯之頭臉部位, 陳和成則承續其開槍殺害林祐緯之殺人犯意,見蔡鴻昌攻擊 林祐緯,亦隨之返回林祐緯倒臥處,與蔡鴻昌共同以腳踹踏 林祐緯之頭臉部位,直至5時33分左右方停手,致林祐緯受 有頭部外傷、右臉擦傷、舌裂傷、門齒及右顳額區之鈍挫傷 併下顎骨骨折之傷害;陳和成及蔡鴻昌旋分別搭車逃逸。林 祐緯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救 32天,延至100年1月27日凌晨4時23分,於頭臉部位受攻擊 成傷之加重因素下,因上揭陳和成槍擊所致腹腔單一槍擊傷 致腸穿孔併發肺炎、菌血症、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不治 死亡。曾博群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救治,幸未死亡。陳和成於上揭殺人當日即99 年12 月26日晚間8時許,即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彈匣內所餘子彈2顆 ,攜往李介能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 要求李介能為其藏放。嗣警方於99年12月26日在上揭殺人現 場扣得陳和成不慎遺落之子彈1顆(因鑑定擊發而不具殺傷 力)、彈殼4顆;另於99年12月27日晚間9時許,在李介能上 揭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1)、子彈 2顆(如附表編號2、8)及霰彈3顆(如附表編號3、9 )。三、案經林祐緯之母許秋紅、曾博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曾博群、龐來安、高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蔡鴻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 考量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其等3人到庭具結作 證,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3位證人之警詢陳述, 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上開3位證人之警詢陳述,即 無證據能力,尚不得為蔡鴻昌有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 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 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 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 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曾博群、龐來安、高立人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 檢察官而為之陳述並經具結部分,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 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 可信之情形,被告蔡鴻昌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述無證據 能力,惟未指出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各自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人曾博群、龐來安、 高立人於警詢之陳述除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第133頁正面至第138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 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 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陳和成持有手槍、子彈、霰彈之事實,業據陳和成 坦認不諱,且有分別在林祐緯體內及曾博群體內扣到已擊發 之彈頭各1顆、在上揭超商前方為警扣得之彈殼4個、遺落現 場完整子彈1顆(嗣經試射鑑驗),及警方於李介能上揭住 處扣得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嗣經警方編定槍枝管制編號 為0000000000號)、完整子彈2顆與霰彈3顆(手槍1支含彈 匣1個及其內完整子彈2顆係於99年12月27日晚間9時許查獲 扣押,其中1顆經試射鑑驗;霰彈3顆則係於99年12月28日凌 晨1時許查獲扣押,其中1顆經試射鑑驗)可資佐證。且查: ㈠在李介能住處查扣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鑑定結果為:1.該手槍係改 造手槍,由仿BE 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2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12規 度(GAUGE)制式霰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該局100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28017號卷㈡第 124 、125頁)所載可查。
㈡另在殺人現場遺留之子彈1顆,經原審送刑事局鑑定,鑑 定結果為:甲案(即此顆現場遺留之子彈,現場尚有4個 彈殼及遺留卡在曾博群肩胛彈頭1顆)未試射子彈1顆,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0年12月2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原審卷 ㈣第141、142頁)可查。
㈢復經原審勘驗鑑定後之扣案槍彈,其中霰彈3 顆部分,2 顆為紅色,1 顆為黑色,其中1 顆紅色外觀之霰彈已無底 火、彈身中空,應為鑑定單位試射鑑定後遺留,另2 顆霰
彈外觀完整;另其中子彈部分,現為1顆(此為自李介能 家中取出,而經試射鑑驗者)外觀形式完整之子彈、6顆 (遺落案發現場,試射鑑驗各1顆)擊發後所餘之彈殼、2 顆彈頭(分別自林祐緯、曾博群身上取出各1顆);另手 槍之外觀型式完整且含彈匣1個,槍身均屬金屬材質,滑 套功能正常,槍管暢通,擊發功能正常,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原審卷四第133背面、第134頁正面),再以前述陳和 成確持該手槍擊發子彈而造成林祐緯死亡及曾博群受2處 槍傷之結果,足見陳和成所持有之上開槍、彈,確均具有 殺傷力,陳和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殺人、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蔡鴻昌、陳和成2人固不否認曾於99年12月26日凌晨5時 許,在前揭超商前與素不相識之被害人林祐緯、告訴人曾博 群因細故發生衝突,陳和成有開槍射中林祐緯1 槍、曾博群 2槍,蔡鴻昌有持安全帽及以腳踹踢之方式毆擊倒臥在地之 林祐緯,林祐緯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被告2人 均否認有何殺人犯行:⑴陳和成辯稱:當日凌晨伊在家接獲 蔡鴻昌來電,似與人發生衝突,伊便攜帶槍彈與蔡鴻昌會合 ,方知蔡鴻昌喝醉胡言亂語,之後伊等在超商前飲食休息, 後來林祐緯從超商出來說話很大聲,伊叫林祐緯說話小聲一 點,蔡鴻昌亦與林祐緯發生口角,林祐緯離開不久,跟曾博 群一起過來,隨即與伊等發生衝突,伊被林祐緯毆打時,用 手提包擋,手槍即從手提包內掉出來,伊與林祐緯旋上前搶 槍、拉扯,林祐緯就拉伊的手,此時伊感覺後方遭人毆打, 便回頭持槍敲擊後方之人,沒想到打到蔡鴻昌頭部,伊與蔡 鴻昌便跌倒在地,伊站起來後,林祐緯又繼續前來搶槍,伊 不小心誤扣扳機擊中林祐緯,幾秒後蔡鴻昌又爬起來將林祐 緯腳踢在地,伊與蔡鴻昌上前分別以腳踹踢及持安全帽攻擊 林祐緯之身體及頭部,之後伊看到曾博群自後方要攻擊伊, 便轉身向前1、2步而與曾博群面對面,曾博群以雙手抓住伊 雙臂,伊因嚇到故又誤扣扳機擊中曾博群,曾博群旋即倒地 ,伊轉頭看到蔡鴻昌還在打林祐緯,便叫蔡鴻昌停手,後來 發現彈匣掉落地面而上前撿拾,未注意到曾博群如何離開, 伊並無殺害林祐緯及曾博群之殺人故意,係林祐緯、曾博群 先攻擊伊,龐來安於警詢亦證述:持槍男子開了1槍,然後 持槍男子被打倒在地,這時手上的槍也變成在打人男子手上 ,故槍枝曾遭林祐緯持有並擊發1次;又易平琦於原審稱係 聽聞槍響,未目睹開槍過程,則走在更前面的證人魏君玲應 亦未目睹,縱魏君玲有目擊,其亦證稱有看到伊與林祐緯拉
扯,故確有因拉扯誤觸扳機之可能;魏君玲稱有看到伊與曾 博群扭打,曾博群亦自承有將伊推倒在地並抓住伊雙手,依 臺大醫院復函,曾博群受槍擊之射入口為左上臂,子彈嵌於 左肩胛骨下,另一發射入口為左上肩,射出口為左上背,可 知射擊方向係由上往下;陳和成選任辯護人則以:曾博群曾 交代林祐緯看護人員說話要選擇性,魏君玲前後證述矛盾, 而且依其所述,陳和成槍擊方向、位置均與實際狀況不符, 本件實則為陳和成與林祐緯發生爭執擦槍走火,並無殺人犯 意云云置辯。⑵蔡鴻昌辯稱:伊聯絡陳和成係邀約玩樂,非 要其攜槍助陣,陳和成未告訴伊有帶槍,高立人亦證稱未在 萊爾富超商內看到被告2人掏槍及談論槍械事宜,伊不知陳 和成帶槍到現場,伊等在超商前與林祐緯發生口角,林祐緯 偕同曾博群回到現場時,伊仍坐在機車上吃東西,看到林祐 緯動手打陳和成,便上前要幫陳和成,但不知被誰打到頭, 劇痛蹲地暫時暈眩,伊頭部亦確受有外傷,未聽到槍聲,曾 博群亦於原審證稱在陳和成對其開槍前沒聽到槍聲,伊意識 回復時,發現林祐緯已倒在地上,未見林祐緯流血,高立人 、陳和成皆稱沒有看到林祐緯倒地後流血,現場照片顯示林 祐緯倒地處所留下之血灘範圍不大,故伊無法判斷林祐緯傷 勢,因誤認頭部傷勢係林祐緯所致,氣憤難消,方基於傷害 犯意持安全帽連續攻擊林祐緯之頭臉部位,伊與林祐緯初次 見面,無深仇大恨,無殺害林祐緯之意圖,林祐緯頭部外傷 非致死之傷勢,伊攻擊林祐緯時,是在其受槍傷後,伊不可 能與陳和成有殺害林祐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後伊就 坐車逃離現場,根本未曾動手打曾博群;依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魏君玲於5時30分7秒林祐緯倒地前,即已離開案發現場 ,不可能看到陳和成射擊林祐緯之情況,有魏君玲出現之影 像,伊均坐在機車椅墊上,未曾起身,不可能有魏君玲所述 與林祐緯、曾博群扭打情事;據監視錄影畫面,曾博群當日 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但曾博群自稱穿「黑色長袖毛線衣 」,曾博群對當日穿著已記憶不清,何能鉅細靡遺陳述案發 過程,況林祐緯之母許秋紅亦呈「Note」1紙記載曾博群所 述多處不合邏輯,並質疑曾博群探視林祐緯時,要求林祐緯 講話要一致,有些能講,有些不能講,甚至表示如果林祐緯 不在了,其供述內容會成為唯一及最後之有效證據等,曾博 群有避重就輕之嫌,其於原審證詞有諸多疑點,並不足採; 易平琦證稱未看到有人持安全帽攻擊曾博群、未看到有人橫 越衡陽路至萊爾富對面,但有聽曾博群說「不然你要怎樣」 等語;高立人、魏君玲均稱未看到有人橫越衡陽路,龐來安 證稱僅看到2名男子打1名男子、未看到有人往衡陽路對面跑
;陳和成亦稱沒注意蔡鴻昌有與曾博群發生肢體衝突;以監 視器畫面觀之,曾博群雙手於背後交握,經過蔡鴻昌時,似 未發一語,何來對被告2人說「請問有什麼事?」之情,另臺 大醫院之「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雖載曾博群 受有3處頭皮裂傷,但未記載曾博群臉部受有任何傷勢,又 林祐緯遭伊持安全帽毆打頭部,但頭部未見任何撕裂傷,則 縱伊有以安全帽敲擊曾博群,亦應不會造成傷勢,況安全帽 並非尖銳利器,應不會造成頭皮撕裂傷;至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雖認「蔡鴻昌否認毆打曾博群」呈現 說謊反應,惟測謊會因生理況狀受到影響,不可作為唯一證 據;蔡鴻昌選任辯護人則以:陳和成不是蔡鴻昌打電話請來 ,而是爭執後擦槍走火,依歷次調查結果均不能證明林祐緯 、曾博群槍傷勢係系爭槍枝所擊發,陳和成不可能僅因口角 就持槍殺人,蔡鴻昌確有拿安全帽敲擊林祐緯頭部,但僅基 於氣憤報復,並無殺人犯意,林祐緯倒地後,蔡鴻昌才離開 機車,根本未參與槍擊行為,而其持安全帽攻擊林祐緯頭部 ,並不足以致死,縱係加重致死,亦僅成立傷害致死,林祐 緯倒地時,蔡鴻昌因頭部被擊,並不知林祐緯遭槍擊,自無 殺人故意,又林祐緯被蔡鴻昌攻擊之頭部並無撕裂傷,且現 無證據足證蔡鴻昌有攻擊曾博群,此部分字不構成犯罪云云 置辯。經查:
㈠林祐緯於上開時、地受槍傷後,送往和平醫院救治,延至 100年1月27日仍不治死亡,關於其傷勢及死因: 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為解剖鑑定後,依據: ⑴林祐緯病歷資料之出院診斷為:①腹部槍擊傷,子彈存 留。②休克。③左腎創傷併內出血。④空腸有三處貫穿 傷口,橫結腸撕裂傷。⑤第3 腰椎壓迫性骨折併神經損 傷,局癱。⑥頭部外傷,舌頭撕裂傷,右臉擦傷。⑦腸 道吻合性浸漏手術。⑧肺炎、呼吸衰竭、菌血症。另X 光發現為:①右額區有皮下軟組織腫大。②腹部槍擊傷 併第3 腰椎貫穿骨折及膜囊出血。③腹血。④子彈位於 右後背區。
⑵解剖發現死者門齒及右顳額區有舊鈍挫傷併下顎骨骨折 (似符合兇嫌持安全帽毆擊之過程並造成下顎骨骨折, 但應非立即致死傷勢),但顱內無致命外傷,無顱內出 血,故應與死因無關。主要在左肋腰際即左肋緣下方( 離足約103至106公分處),左前腋腺內側6公分外有向 右、向下之槍擊傷並造成腸道貫穿傷,腰椎損傷,最後 併發肺炎、呼吸衰竭、菌血症、敗血性休克死亡。 ⑶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研判結果:①肺臟:支氣管
性肺炎併間質性肺炎。局部大葉性肺炎。②腦髓:腦膜 增厚併發炎。③心臟:脂肪組織浸潤於心肌層。④腸系 膜組織:舊傷併血紅素存留組織存留(局部癒合)。 ⑷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 吸衰竭與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腹腔單一槍擊傷致腸 穿孔併發肺炎、菌血症,最後因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 死亡。死亡方式:「他殺」。
⑸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與敗血性休克。乙、腸穿 孔、肺炎、菌血症。丙、腹腔單一槍擊傷、多處槍創。 ⑹加重死亡因素:下顎骨骨折。
故鑑定結果認:㈠林祐緯因腹腔單一槍擊傷致腸穿孔併發 肺炎、菌血症,最後因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 方式為「他殺」。㈡死者之死因應與用安全帽敲擊頭部並 造成下顎骨骨折(具可治療之癒合性,非重傷且無立即致 命性)無關,但可為加重死亡因素,有該研究所出具之10 0 年4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 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同前署100年度相字第80號卷第180 頁至第190頁)可稽。是林祐緯係因本件槍擊身亡至明。 再參以林祐緯遭自腹部槍擊1槍,子彈貫穿腸道而卡在腰 椎,旋倒地不能動彈,此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0 年 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林祐緯於受傷後 ,即因槍擊致腹部大量出血呈出血性休克,倒地不起,喪 失行動能力,神智指數僅存5分(E1 M2 V2,正常人滿分 15分)等情(原審卷㈣第91、92頁),已屬生命垂危之際 ,其此時頭臉部位復遭蔡鴻昌自上而下連續用力踏踹、持 安全帽猛力多次揮砸,連續攻擊時間甚久,安全帽甚有因 力道過猛而掉落之情形,並造成林祐緯之門齒及右顳額區 有鈍挫傷及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均如後述,此毆擊踹踢情 形,於一般健康之人均難承受,況為已受重傷、倒地不能 動彈之林祐緯,當影響其意識、身體狀況而致其更加衰弱 ,耗損其意志及體力,顯然不利於復原,故前揭鑑定結果 認槍傷為致死原因,林祐緯頭部遭毆擊則加重其死亡因素 ,應堪為採;故該等行為均與林祐緯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
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雖以100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 000號函載:依林祐緯病歷,在住院期間曾轉一般病房, 並無頭部明顯外傷、顱內出血之記載,頭部電腦斷層亦顯 示僅有頭部右額區皮下軟組織腫,無顱內出血,以上支持 頭部外傷均非致命傷,主要死因可為僅遭貫穿左肋腰際造 成腸道貫穿、腰椎損傷造成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局癱,即
可喪失行為能力,再併肺炎、敗血性休克死亡,林祐緯死 因主與槍擊傷勢較相關,其他傷勢僅為表淺,非致命傷, 故與死因較無關等語(原審卷㈣第91、92頁)。惟林祐緯 尚因被安全帽毆擊而造成下顎骨骨折之傷勢,難認係表淺 之傷害,上開函文意見亦僅研判槍擊傷勢與死因「較相關 」,其他表淺傷勢「較無關」,而蔡鴻昌持安全帽敲擊林 祐緯頭部及以腳踹踏林祐緯臉部位,自足以加速林祐緯之 槍傷,加速其死亡,該函並未完全排除前於鑑定報告所言 林祐緯頭部遭毆擊為加重死亡之因素,是尚難以之認定林 祐緯頭臉部位遭毆踢攻擊部分,與其死亡毫無相關。 ㈡另曾博群於上開時、地受槍傷後,經送往臺大醫院急診, 並住院接受清創縫合及子彈取出手術,到院時,身上共中 2槍,其中1槍之射入口在左肩部,射出口在左上背;另1 槍之射入口在左上臂,子彈卡在左肩胛骨下,故無射出口 ;除前述槍傷外,另有3處頭皮裂傷,2裂傷均位於頭頂處 ,另1處裂傷位於頭頂左後方,長度各約為2公分、4公分 及2公分等情,有臺大醫院以100年6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 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曾博群病歷影本(原審卷㈡第123頁 至第252頁)、診斷證明書(同前署99年度偵字第28017號 卷㈠第134頁)、100年7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關於曾博群入院之傷勢說明(原審卷㈢第144、145頁 )等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又前揭超商店內設有2 台監視器(其一架設在櫃台上方, 正對櫃台及大門處,另一則朝向店內微波爐及貨架處), 另該超商店外西側之騎樓上方亦設有1 台監視器(朝向超 商前方之騎樓由西往東方向拍攝,畫面右邊界為超商騎樓 與衡陽路人行道之交界處):
1.經原審勘驗該等監視器錄影內容(原審卷㈢第64頁背面至 第67頁、第98頁至第102頁):
①凌晨5 時8 分59秒(此時間為超商外監視器畫面所示時 間,以下同)左右,被告2 人進入超商,2 人在超商內 走動,旋共同站立於店內之微波爐及貨架旁,蔡鴻昌站 立於陳和成右側,身體略向左傾,陳和成則正面稍向右 傾而右側身面對蔡鴻昌,之後陳和成左手拿持一黑色手 提包,右手自其身體右側取出一外觀為手槍之物品,並 將該手槍外觀物品置入黑色手提包內,旋將該黑色手提 包之包口合起,復以雙手持握該黑色手提包,此過程中 ,蔡鴻昌有向左望向該疑似槍枝物品及該黑色手提包, 之後2 人又在店內走動,至超商外監視畫面時間為5 時 12分左右,共同走出超商,並在超商前方騎樓處來回走
動。之後被告2 人時進時出。
②5 時24分,蔡鴻昌又走進超商,陳和成則在超商門口東 張西望,並在騎樓下踱步。
③5 時25分24秒時,林祐緯自中華路沿著騎樓邊講手機邊 向前走去而進入超商。蔡鴻昌同時自超商走出,隨後坐 在超商前方鄰近人行道處之機車上開始飲食,陳和成則 走近且站立於蔡鴻昌身旁。
④5 時25分37秒時,林祐緯邊講手機邊走出超商而至騎樓 停留數秒,蔡鴻昌即看向林祐緯,之後林祐緯即向右轉 往中華路方向行進數步,又突向左後方轉頭而看向被告 2 人,坐在機車上之蔡鴻昌亦看向林祐緯。林祐緯隨即 往中華路方向離開。
⑤5 時29分42秒至44秒,蔡鴻昌仍坐在超商大門前方機車 上,背對中華路側之騎樓,視線略向左前而向著超商大 門,陳和成則站在蔡鴻昌身邊且面朝中華路側之騎樓, 易平琦則站在超商櫥窗前,面向超商而正背對蔡鴻昌及 陳和成,此時身高較矮之林祐緯及較高之曾博群亦自監 視器畫面下方出現,一前一後自中華路沿著騎樓向超商 前方蔡鴻昌所坐機車處前進。在43秒時,原本面向中華 路騎樓方向之陳和成,突然往畫面右側即騎樓外側之衡 陽路人行道方向閃去。
⑥5 時29分45秒至47秒,蔡鴻昌仍坐在機車上,面向超商 沒有任何動靜,林祐緯及曾博群則持續一前一後向蔡鴻 昌所坐之機車處走去,並先後通過易平琦之背後,陳和 成則於45秒時,完全向右側之衡陽路人行道方向閃去而 離開監視器畫面。
⑦5 時29分48秒,林祐緯及曾博群走至蔡鴻昌前方,旋即 向右,往蔡鴻昌坐處及陳和成方才退出之衡陽路人行道 方向前行,蔡鴻昌仍坐在機車上。此時超商大門打開, 魏君玲正好自易平琦站立位置右側之超商大門走出。 ⑧5 時29分49秒,林祐緯向著陳和成方才退出之衡陽路人 行道方向一直走去,曾博群則在林祐緯身後約2 小步距 離,蔡鴻昌仍坐在機車上,面朝左前方之曾博群看去, 曾博群視線亦對著蔡鴻昌。此時魏君玲身體已出超商大 門,易平琦則稍向右往超商大門魏君玲之方向看去。 ⑨5 時29分50秒,林祐緯已向人行道方向走出監視器畫面 ,曾博群則站在蔡鴻昌之左前方,2 人持續對望。魏君 玲則站在超商大門前,面朝衡陽路人行道方向看去,易 平琦仍站在超商前方而稍向右前側轉頭。
⑩5 時29分51秒,曾博群持續往人行道方向走至蔡鴻昌之
正前方,魏君玲則自超商門口開始起步,往中華路方向 前進,臉部仍往方才陳和成及林祐緯走出之衡陽路人行 道方向望去,易平琦則稍右轉頭看向魏君玲。
⑪5 時29分52秒,曾博群已往右側之人行道方向走出監視 器畫面,蔡鴻昌仍坐在機車上,視線望向右側之人行道 處,魏君玲沿騎樓而往中華路方向快速前行而通過易平 琦身旁,視線則轉回往中華路方向,易平琦此時向右側 轉身看向方才陳和成及林祐緯走出之衡陽路人行道處。 ⑫5 時29分53秒,蔡鴻昌仍坐在機車上,身體稍向前傾, 視線則仍往人行道方向望去,魏君玲則快速地沿騎樓往 中華路方向走去,且有稍向左側準備轉頭之動作,易平 琦亦起步跟在魏君玲後方往中華路方向前行,然臉部仍 望向蔡鴻昌及外側之人行道處。
⑬5 時29分54秒,蔡鴻昌仍坐在機車上身體稍向前傾,視 線仍望向右側衡陽路人行道處,魏君玲已走至監視器畫 面左下方之騎樓處,但面部又轉向左後方而向蔡鴻昌所 坐機車處望去,易平琦走在魏君玲後方,面部亦轉向左 方往衡陽路人行道處望去。
⑭5 時29分55秒,蔡鴻昌開始自機車起身並向右側衡陽路 人行道方向移動,魏君玲已走出監視器畫面外,易平琦 則將頭轉回,繼續往中華路方向迅速離開。
⑮5 時29分56秒至5 時30分6 秒間,畫面均已不見上揭諸 人。
⑯5 時30分7 秒,可看到林祐緯自畫面右邊界之衡陽路人 行道位置,以面朝上向後往超商前方騎樓仰倒之姿態, 仰躺在蔡鴻昌適才所坐機車旁之騎樓地上,然其身軀被 停放之2 部機車擋住,僅能隱約看到其面朝上之頭部。 迄5 時31分18秒為止,除林祐緯仰躺倒地外,別無其他 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⑰5 時31分19秒,陳和成自衡陽路人行道處走回林祐緯仰 躺之位置,上半身朝向地面來回在林祐緯仰躺之位置移 動,似乎在翻找物品。
⑱5 時31分24秒,蔡鴻昌亦自畫面右側衡陽路人行道處向 左趨近林祐緯身旁,並走至林祐緯之頭部前方,迄5 時 31分34秒為止,連續抬腳往下踹踢林祐緯頭部4 下,之 後再抬腳踹踏6 下,於此過程中,陳和成也跟著用腳踹 林祐緯2 下。
⑲自5 時31分30秒起至5 時31分42秒陳和成向右往人行道 處走出監視器畫面為止,均可看到陳和成右手持有一只 反光長型物體。另外在5 時31分40秒時,另可看到陳和
成左手拿持一深色物體。
⑳5 時31分42秒至5 時31分54秒,陳和成已走出監視器畫 面外,此時蔡鴻昌仍繼續以腳踹倒地者5 下。
㉑5 時31分54秒,蔡鴻昌走往超商旁騎樓停放之機車,自 其上拿一頂深色的安全帽,返回林祐緯處,開始以左手 持安全帽敲擊林祐緯1 下。
㉒5 時32分5 秒時,蔡鴻昌手上的安全帽掉出,滾向超商 門口,蔡鴻昌隨即走向超商門口撿起該安全帽,並走近 林祐緯身旁,再持該深色安全帽持續敲擊林祐緯5 下, 並用腳猛踹林祐緯5 下,復以左手持安全帽持續敲擊林 祐緯之頭部及身軀數下,至5 時32分58秒方停手。 ㉓在蔡鴻昌攻擊林祐緯期間,陳和成於5 時32分16秒再次 自衡陽路人行道處走回至林祐緯倒臥處,並以腳踹踏林 祐緯2 下,於5 時32分23秒又再向右往衡陽路人行道方 向走去,再於5 時32分47秒自衡陽路人行道返回林祐緯 倒臥處,再用腳踹踏林祐緯1 下,於5 時32分50秒向右 走至人行道離開監視器畫面。
㉔5 時32分58秒,陳和成自人行道處走向倒臥之林祐緯, 並伸手向著林祐緯倒臥位置似在翻找東西,至5 時33分 10秒,陳和成又向右走向人行道而離開監視器畫面,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