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921號
TPHM,114,上訴,1921,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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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為進等6人與告訴人2人 本不相識,僅因在餐酒館內偶發之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 與同行友人共同出手毆打、踢踹、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 品攻擊告訴人2人,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對告 訴人2人所造成身體傷害亦非輕微,其等行為應受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等行為時年輕氣盛,難免思慮未周,犯 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育連於原審與吳至晟邵俊維和解並 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30萬元(原審卷二第85、8 9頁),被告林煜展於原審與吳至晟和解並賠償15萬元(原 審卷二第123頁),被告陳為進於本院審理中與吳至晟和解 並賠償10萬元(本院卷第61、443-445頁)(被告林煜展、 陳為進均未與邵俊維和解,其餘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 賠償),併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參 與情節、下手輕重、告訴人2人之傷勢,被告等人自述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2人對本案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一第335-345、405頁,原審卷二第35-3 8、47-55頁,本院卷第423-424、4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張育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積 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2人亦同意 給予緩刑(原審卷二第85、89頁),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 被告張育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至被告陳為進及其辯護人雖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32頁),而其固未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其 未與邵俊維和解或獲得諒宥(僅與吳至晟和解賠償),邵俊 維所受損害未獲相當填補,以被告陳為進之涉案程度及犯罪 情節,並無對其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 告,併此說明。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為進等6人及少年邱○彰、黃 ○杉為共犯,少年黃○杉持彈簧刀揮刺告訴人身體重要臟器 ,造成肝臟及腎臟撕裂傷,經緊急就醫始救回生命,顯見 其等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殺人犯意,又其等相互邀約前 往案發地點飲酒,彼此顯然相識,則被告6人辯稱不知少 年2人之實際年齡,顯與常情有違,原審認被告6人不知悉



少年2人為未成年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蒞庭檢察官另 補充:告訴人吳至晟因肝腎撕裂傷等傷勢,至醫院進行動 脈栓塞止血術及腹腔鏡探查手術,並經醫師開立病危通知 ;而告訴人邵俊維因心臟嚴重受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 冊,可知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甚明,且依當時 情狀,邵俊維有因身體累進遭受攻擊致臟器功能減損之可 能,在客觀上亦非全然不可預見,足認其所受傷害,並非 全因少年黃○杉持刀攻擊所致,而係與被告6人攻擊行為加 乘之結果,則被告6人所為與邵俊維受有重傷害之加重結 果間,是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庸擔負傷害致重傷之罪 責,尚非無疑,原審認本案僅成立普通傷害罪,實有違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認被告6人僅犯普通傷害罪,惟原 審僅分別量處4月至6月不等有期徒刑,顯然輕重失衡,請 求量處妥適之刑(本院卷第426-428、432頁)。(二)惟查:
  1、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糾紛, 僅因突發口角紛爭,進而衍生肢體衝突,衡情,如謂被告 6人僅因此細故即萌生殺人故意,實非無疑,且證人吳至 晟並未聽聞現場有人叫喊「給他死」等語,尚難僅憑被告 6人以拳打腳踢、持現場之酒瓶或椅子等方式對告訴人2人 攻擊,即遽認其等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6人有進行殺人之謀議或已預先有何犯罪計畫及分工 。復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6人係徒手毆打、 踢踹告訴人2人,並持餐酒館內隨手取得之酒瓶、椅子等 物攻擊,顯非事先預謀準備兇器伺機加害告訴人2人,而 被告6人下手施加強暴之過程,歷時僅約2分鐘,期間曾一 度停止攻勢,在吳至晟被推倒在地後,亦未針對身體致命 部位予以打擊。而雙方在第二波衝突發生時,被告黃重鈞 當下有制止行為,隨後衝突結束,告訴人2人即離開現場 ,被告6人並未加以阻攔,況案發當時被告一方人多勢眾 ,告訴人2人勢單力薄、手無寸鐵,果若被告6人有致人於 死之犯意,應可再朝告訴人2人身體要害部位持續毆擊, 惟其等並未如此,實難認被告6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 上開攻擊行為。
  2、另由被告6人、告訴人2人及少年黃○杉之供述內容,可知 案發時僅黃○杉持刀刺擊告訴人2人,而告訴人2人分別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均係人體重要臟器因刀刃刺入體內 而受損甚鉅,堪認該等嚴重傷勢(肝腎、心臟撕裂傷)並 非被告6人單純徒手毆打、踢踹、持酒瓶或椅子攻擊等行 為所能造成。參以本案衝突為偶發糾紛,當時人數眾多,



場面混亂,且施暴時間尚屬短暫,則被告6人辯稱當時不 知道有人帶刀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再觀諸少年黃○杉 於偵查中所供:我看到邱○彰郭昱峰的限時動態,就想 去喝酒,沒有人約我去,因為我過去他們都有人會付錢, 我之前有被人打過所以隨身攜帶彈簧刀,我原本在店外面 抽菸,不知道為何會有糾紛,進去店內後發現很多人在打 架,我也跟著攻擊2位被害人,我有用拳頭、腳踢、拿刀 對2位被害人攻擊(少偵卷第52-53、308頁),可知少年 黃○杉係單獨由傷害之犯意層升為殺人之犯意,持刀對告 訴人2人刺擊身體要害,應已逸脫被告6人共同傷害告訴人 2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基上,檢察官認為被告6人有殺人犯 意,即有合理懷疑存在,且少年黃○杉持刀刺擊告訴人2人 要害之舉,顯非被告6人主觀上所得預見,自難令其等就 邵俊維所生之傷害致重傷害結果共同負責,檢察官此部分 主張,即難憑採。
  3、關於被告6人與同案2少年之認識與往來情形,被告6人或 稱不認識該2人而僅有見過面,或稱為出陣頭友人但彼此 不熟,已如前述。檢察官固以被告6人與少年2人相約至案 發地點飲酒,顯見其等互有認識,並明知該2人係未成年 ,然此僅屬檢察官之推論,尚難以此逕認被告6人知悉或 可預見黃○杉、邱○彰為少年。復參以黃○杉於案發時係16 歲之少年,以現今青少年之發育程度,16歲與18歲之青少 年在外觀上難有明顯區別,且邱○彰於案發時將近18歲, 觀諸邱○彰於案發後在警局所拍攝之照片(少偵卷第211頁 ),可認其身材體型與被告6人幾無差異,並無別有稚氣 之特徵,則被告6人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邱○彰、黃○杉參 與上開犯行時為未成年人,即有可疑,檢察官主張本案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難認有理。
  4、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失當且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 有前開違誤之處,並經本院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前 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已敘明:扣案彈簧刀1支為同案被告郭昱 峰所有,然未用以攻擊告訴人2人,業經共犯郭昱峰於原審 中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89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沒收;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說明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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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