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3頁、第96頁)。足見被告之妄想 型精神分裂症若無為妥善之治療,難以排除其對於社會治安 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本院為預防被告再 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導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確有命被告 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此外,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我現在偶爾還是會聽到有人要加害我或我的家人, 或要侵害我家的狗等語,且被告業於 101年11月22日進入行 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治療,有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及 上開診斷証明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13 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為使被告之治療能接續,認被告 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 第 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三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 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 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至於被告所受之監護保 安處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 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 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扣案之牛排刀一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固據被告自始坦 承在卷,惟被告雖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原審坦承為其所有 (見聲羈卷第 5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一再否認為其 所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因不能證明該把牛排刀 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 段。
二、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 項、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 93條第 1項、第96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Ⅰ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