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骨折及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多處外傷;足見當日除被 告胡建隆持酒瓶率先毆打告訴人黃明朝外,尚有多人出手 毆打告訴人黃明朝及證人吳冠憶。參以,當日跑出包廂之 證人張世彬,在5樓大廳為離開包廂之被告林志杰、吳佳 維、楊竣賀、廖國貴、楊清智等人撞見,即遭被告吳佳維 等人追趕毆打,其後被告林志杰、吳佳維、楊竣賀、廖國 貴、楊清智、胡建隆等人搭乘電梯下樓時,在3樓又撞見 最先跑出包廂之證人陳聯興,被告等人再度衝出電梯,將 證人陳聯興推倒在地毆打,益見被告林志杰、吳佳維、楊 竣賀、廖國貴、楊清智等人離開包廂後猶餘忿未消,不願 放過與告訴人黃明朝同處包廂之友人,若謂被告林志杰、 吳佳維、楊竣賀、廖國貴、楊清智等人在包廂內竟能自制 未曾參與毆打所欲教訓之對象告訴人黃明朝,孰能相信。 ⒉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 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 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 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 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 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 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 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 、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 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證人吳冠億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有一些被伊擋住之人 ,包括林志杰沒有機會動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40頁背 面)。惟證人吳冠億亦證稱其在告訴人黃明朝遭毆打後隨 即被攻擊,並以手護著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頁), 觀諸證人吳冠憶頭部及全身受有多處外傷,且其於遭受多 人攻擊時係以手護頭,客觀上當無可能再阻擋他人出手攻 擊告訴人黃明朝,亦難全程注意到周遭他人之動向,所述 被其擋住之人沒有機會動手云云,要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 ,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志杰之認定。⒊現場監視器雖錄 及被告林志杰曾稱「看他的意思怎樣,大家盡量不要動手 (糢糊)」云云,然該句前後聲音未清,真意不明。且斯 時告訴人黃明朝、證人張世彬甫遭被告林志杰等人毆打完 畢,之後被告林志杰等人又再出手毆打證人陳聯興,顯見 被告林志杰等人全無藉和平手段解決爭端之意,上開不明 對話,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志杰之認定。⒋準此,被告 林志杰、吳佳維、廖國貴、楊竣賀、楊清智否認有參與傷 害告訴人黃明朝,洵不足採。
㈥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 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 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6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 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黃明朝於97年4 月13日凌晨遭毆打後,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 出血及意識不清,經送醫院急診,診斷為左側額葉硬腦膜 下出血及顱骨骨折;97年4月14日接受開顱手術治療,入 加護病房照護;97年5月29日經醫師診斷為左側顱內出血 術後併右側輕癱、癲癇;100年8月5日再經醫師診斷為左 側顱內出血術後、外傷性癲癇及右側肢體輕癱,右側肢體 偏癱及肌力下降至第四級,告訴人黃明朝雖可行走但無法 快跑或走遠,另外傷性癲癇屬嚴重後遺症,需3種藥物控 制但仍控制不良;101年5月29日則經醫師診斷外傷後癲癇 約2至3月個發作乙次,需以2種抗癲癇藥物控制,需長期 追蹤治療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4月22日、9 7年5月29日、100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100年9月13日函 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65頁、第97頁、原審卷㈠第271 頁、卷㈡第5頁)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檢送之告訴人 黃明朝病歷影本在卷(外放)可考。又腦部神經結構性傷 害可能導致手腳功能不佳,癲癇發作時身體會抽搐,意識 狀況不正常(完全或部分失去意識),可能會跌倒、受傷 。告訴人黃明朝右側肢體偏癱及肌力下降至第四級部分已 穩定,但仍無法快跑或走遠,外傷性癲癇在藥物控制治療 之情形下,平均1至3個月發作乙次,腦部神經結構性傷害 部分無法回復至受傷前之狀態,癲癇發作部分雖漸趨穩定 ,惟無法預知將來發作之頻率及減藥之可能性等情,亦據 證人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院吳禹利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27頁背面至229頁背面)。足見告訴 人黃明朝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致生腦部神經結構性傷害之 不治及外傷性癲癇之難治傷害,其中告訴人黃明朝之右側 肢體偏癱及肌力下降至第四級部分業已穩定,此部分未達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機能之程 度,自非屬重傷。惟癲癇發作時身體會抽搐,意識狀況不 正常,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自有重大影響,告訴人黃明朝 之外傷性癲癇部分雖以抗癲癇藥物控制,自97年4月13日 迄今仍以平均1至3個月發作,且無法預知將來發作之頻率 及減藥之可能性,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㈦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 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 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 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 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 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 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 ,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 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 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 46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易言之,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從而,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870號、73年台上字第236 4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 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 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 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 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 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 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 ,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 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 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 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 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 ,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 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范筱雯遭告 訴人黃明朝摸胸擾騷後,電聯被告胡建隆告以此事,被告 胡建隆再電聯被告林志杰告以上情,被告林志杰即召集被 告吳佳維、楊竣賀、廖國貴、楊清智及數名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5樓與被告胡建隆會合前往上開 A20包廂教訓告訴人黃明朝,被告范筱雯、胡建隆、林志 杰、吳佳維、楊竣賀、楊清智、廖國貴及數名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上址A20包廂後,被告范筱雯即當 被告胡建隆、林志杰、吳佳維、廖國貴、楊竣賀、楊清智 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之面指出告訴人 黃明朝為摸胸騷擾其之人後,被告胡建隆乃持酒瓶毆打告 訴人黃明朝頭部,旋與同夥之被告林志杰、吳佳維、廖國 貴、楊竣賀、楊清智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等人聯手毆打告訴人黃明朝頭部,被告范筱雯雖未親自出 手毆打告訴黃明朝,然既均在渠等合意毆打告訴人黃明朝 之範圍內,被告范筱雯利用其他共犯各別分工之行為,以 遂其犯罪之目的,自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被告 范筱雯仍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 明。又告訴人黃明朝於97年4月13日急診時,經診斷左側 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及顱骨骨折,且傷害集中於頭 部,如未治療將有生命危險等情,固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 分院98年5月20日函在卷可考(見上揭偵卷第233頁)。然 而,被告胡建隆率先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黃明朝頭部,旋與 同夥之被告林志杰、吳佳維、廖國貴、楊竣賀、楊清智等 人聯手毆打告訴人黃明朝頭部,係因告訴人黃明朝在包廂 內對被告范筱雯摸胸騷擾,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黃明朝間並 無深仇大恨;又依被告林志杰所述被告胡建隆係隨手拿桌 上的酒瓶打告訴人黃明朝,並無事證顯示被告胡建隆、林 志杰、吳佳維、廖國貴、楊竣賀、楊清智及數名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有攜帶任何器械;且依證人吳冠 億所述被告等人進入包廂內後出手打人之時間短短不到幾 分鐘,核與監視錄影所示畫面時間相吻合;衡情被告等人 苟有致告訴人黃明朝於死或重傷之犯意,應非僅係短暫攻 擊告訴人黃明朝即罷手離去,堪認被告范筱雯、胡建隆、 林志杰、吳佳維、廖國貴、楊竣賀、楊清智及數名姓名、 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意在教訓告訴人黃明朝,為被告 范筱雯出氣討回公道,非在殺害告訴人黃明朝或使告訴人 黃明朝受重大傷害作為報復。惟被告等人均為智慮成熟之 成年人,被告等人客觀上應能預見以酒瓶及徒手毆打他人 頭部,均有可能使人頭部受傷,導致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 果。渠等於客觀上本有義務注意出手部位及力道,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被告胡建隆率先以酒瓶毆打告訴人黃 明朝之頭部後,旋聯手毆打告訴人黃明朝頭部(被告范筱 雯雖未親自出手),致告訴人黃明朝頭部受有開放性顱骨
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及意識不清,經送醫治療後,引起 重大難治之外傷性癲癇之重傷害。告訴人黃明朝頭部受傷 引起重大難治之重傷結果之危險,客觀上為被告等人所能 預見者,且此危險狀況,係被告等人所引起,渠等主觀上 因氣憤難平,未及多慮而疏未預見,但此重傷結果既屬被 告等人客觀上能預見者,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 結果之全部罪責。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被告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皆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核被告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7人所為,均係犯係同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2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7人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係因告訴人黃明朝與被告范筱雯間 之糾紛而生本次衡突,然被告等人未思以他法解決即下手痛 毆告訴人黃明朝,致告訴人黃明朝受有癲癇之難治之重傷害 ,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兼衡被告林志杰、吳佳維、楊竣賀 、楊清智、廖國貴、范筱雯等人事後與告訴人黃明朝達成和 解(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70頁、卷㈡第274頁背面)、被告 等人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胡建隆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范筱雯有期徒刑 3年2月,被告林志杰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吳佳維有期徒刑 3年4月,被告楊竣賀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廖國貴有期徒刑 3年4月,被告楊清智有期徒刑3年4月。並說明被告等人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酒瓶並未扣案,因不能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 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當。被 告等7人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以被告7人係犯殺人未遂 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被告廖國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