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059號
TPHM,112,上訴,405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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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輕等情,固無可採。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不應就被告 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單獨諭知無罪等情,及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認其犯擄人勒贖罪而予科刑有所不當等情,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九、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縱認告訴人應就系爭 車禍分攤給付相關費用,亦應循理性合法方式尋求解決,然 其捨此不為,竟與共犯推由吳建勳於白天時間在騎樓處,公 然持刀將告訴人押入本案檳榔攤,並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 ,迫使告訴人同意給付金錢,且告訴人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時 間非短,心理所受恐懼程度應非輕微;又被告與共犯接續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癲癇發作及受有受傷程度非輕之傷勢, 所為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實值非難。另被告於原審 審理期間,雖坦承犯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罪,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具有高 中畢業之學歷,在家中幫忙工作,及其未婚,無需扶養他人 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4頁)。併被告前因 傷害、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妨害秩序、販 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告訴代理人於 原審及本院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 訴人在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向老闆借款20萬元 匯入陳泓霖帳戶,該筆20萬元已由陳泓霖全數領出交予被 告,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31頁),並經證人 陳泓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7頁反面),復有 陳泓霖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足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萬元,因未據扣案,應依首揭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建勳等人所持球棒、黑色塑膠條、摺疊刀等 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摺疊刀為吳建勳所有之物 ,上開球棒、塑膠條,係原本就放在本案檳榔攤內之物品 ,非被告等人所預備等情,業經證人吳建勳陳茗耀陳述 明確(見偵字卷第72頁,原審卷第306頁),復無證據證



明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係屬被告本人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 收。
十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吳建勳陳茗耀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以若不拿出錢,就不 讓你離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聯絡老闆匯款20萬元 至陳泓霖帳戶予以轉交,並由陳泓霖於當日上午,前往本 案檳榔攤交付現金8萬元予吳建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 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可為法院審判之 參考;惟法院審理結果,對於罪數之認定,要屬法院認事 、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同意與其、張哲豪一同分攤車禍賠償金等相關費用 ,其在本案檳榔攤要求告訴人給付之20萬元,即為告訴人 就系爭車禍應分攤之款項,此筆20萬元係匯入陳泓霖帳戶 ;此外,其未要求告訴人給付其他款項,不知何人在本案 檳榔攤內,向陳泓霖收受現金8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8 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128頁、第131頁、第137頁)。按 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 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恐嚇取 財罪。經查:




  1.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因酒後駕車搭載告訴人、張哲豪欲 前往醫院探視友人,途中撞擊路旁數輛機車而發生系爭車 禍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證 人張哲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車禍發生時,其與告訴 人搭乘被告所駕車輛,要去醫院探視友人,途中發生車禍 撞到機車,其與被告、告訴人都有去警局做筆錄;被告在 警局向其與告訴人提議由其、被告及告訴人3人平均分攤 車禍相關費用,其與告訴人均當場表示同意等情(見原審 卷第381頁至第383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 與被告因發生系爭車禍到警局時,被告向其表示車禍相關 費用由其等3人平分,其同意之後再談賠償事宜等情(見 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88頁)。可見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 日,確要求同行之告訴人、張哲豪一同分攤車禍賠償等相 關費用,告訴人亦同意日後商談賠償事宜,未當場對被告 所提分攤費用一事表示拒絕。是被告辯稱其主觀認為告訴 人同意分攤車禍相關費用等情,應非無據。
  2.證人陳泓霖吳建勳陳茗耀均證稱被告在檳榔攤約見告 訴人,係為處理告訴人因車禍欠被告款項之事等情,業如 前述。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 當日,僅表示車禍相關費用由其等3個人平分,尚未講到 金額,其同意之後再談賠償事宜;本案發生當日,被告與 其見面之目的,就是要談系爭車禍之賠償事宜,被告當面 向其表示其就該車禍應分攤之金額為20萬元等情(見原審 卷第283頁、第287頁至第290頁)。證人張哲豪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在警局向其及告 訴人表示之後看修車費用及罰金總共多少錢,由其、被告 及告訴人3人平均分攤,其與告訴人均表示同意;嗣被告 約於110年2、3月間,向其表示每人就系爭車禍相關費用 之分擔款為20萬元,其回覆稱領薪水後會慢慢給付,並陸 續拿4萬元給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383頁至第386頁)。 因依前所述,系爭車禍損及多台機車,相關車損等費用本 需相當時間估算、統整,則被告在確認相關費用數額後, 始將每人應分攤之款項金額告知告訴人、張哲豪,即難認 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且被告於110年1月13日在本案檳榔攤 ,要求告訴人分攤給付20萬元之時間,與張哲豪所述被告 告知車禍分攤額之時間甚為相近,款項數額亦屬一致。是 被告辯稱其在檳榔攤要求告訴人給付之20萬元,為系爭車 禍相關費用之分攤款等情,應非無憑,即難逕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主張告訴人應分攤系爭



車禍相關費用,在民事法律關係中是否有據,則非所問。  3.證人吳建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一開始向其表示告 訴人欠被告36萬元等詞(見原審卷第299頁)。然依前所 述,被告向告訴人、張哲豪所稱每人就系爭車禍相關費用 之分擔額為20萬元;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本案發生當日,從頭到尾僅要求其給付系爭車禍之分擔額 2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90頁);告訴人之老闆於本案 發生當日,匯入陳泓霖帳戶之款項金額亦為20萬元,自無 從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向告訴人索討高於被告認定每 人應分攤車禍費用之金額,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4.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其在本案檳榔攤遭被告、吳建勳等 人毆打後,有通知陳泓霖到場,並向陳泓霖借8萬元交予 對方等情(見偵字卷第106頁)。證人陳泓霖於警詢及偵 查時,亦證稱其於本案發生當日上午,接到告訴人之來電 表示要借錢,其遂前往本案檳榔攤,將現金8萬元借予告 訴人交給現場一人等情(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第67頁)。證人吳建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告訴 人在本案檳榔攤遭毆打後,陳泓霖有拿8萬元到本案檳榔 攤等情(見偵字卷第79頁,原審卷第300頁)。惟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吳建勳因在檳榔攤攻擊其時,將吳 建勳自己持用之手機弄壞,向其索要8萬元;其遂通知陳 泓霖到場先把8萬元交給吳建勳,另向老闆借20萬元給付 系爭車禍相關費用予被告;其交予吳建勳之8萬元與被告 無關等情(見原審卷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90頁)。核 與證人陳茗耀於偵查中,證稱吳建勳在本案檳榔攤內,持 棍毆打告訴人時,不小心打到吳建勳自己之手機(見偵字 卷第72頁),及證人吳建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本案 檳榔攤時,確以自己手機在打人過程中損壞為由,要求告 訴人給付8萬元,之後陳泓霖到場將現金8萬元拿給告訴人 ,告訴人將8萬元交予其等情(見原審卷第300頁、第307 頁)均屬相符。足認告訴人向陳泓霖借用之現金8萬元, 係吳建勳以手機損壞為由,自行向告訴人索要之款項,與 被告要求告訴人給付系爭車禍相關費用之分攤款無關。又 依前所述,告訴人就上開20萬元、8萬元,係分別向工程 行老闆、陳泓霖借款,給付方式分別為匯款、現金交付, 給付對象分別為被告、吳建勳,應屬兩筆不同款項,自無 從僅以當日被告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20萬元,遽謂被告亦 有參與吳建勳要求告訴人給付8萬元部分之行為。至於證 人吳建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收受告訴人給付之現金 8萬元後,將其中1萬5,000元分給被告等詞(見原審卷第3



07頁);然被告否認知悉及分取該筆8萬元(見原審卷第1 3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吳建勳確有將告訴人給付 之8萬元分予被告,要難認定被告就此筆款項,與吳建勳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綜上,被告辯稱其因認告訴人先前同意分攤給付系爭車禍 相關費用,始在本案檳榔攤要求告訴人依約給付分攤款20 萬元等情,並非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要求告訴人給付之20萬元,高於被告主觀認知 告訴人應分攤給付之車禍相關費用,或被告就吳建勳要求 告訴人給付之8萬元,與吳建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即本院就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逕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相繩, 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於起訴書雖主張被告 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應與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然依 前所述,檢察官關於罪數之主張,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因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係在被告等人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所為,若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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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