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870號
TPHM,111,上訴,2870,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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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連偵卷㈡第85頁反面至86頁)、林子琪(少連偵卷㈠第131 至132頁、少連偵卷㈡第84頁正反面)、陳冠侖(少連偵卷㈠第1 36至137頁、少連偵卷㈡第84頁反面至8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王文賢(少連偵卷㈠第118至119頁)於警詢中、證人即日正 茶行承租人楊宏翊(少連偵卷㈡第114頁正反面、第135頁)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㈠第62頁)、馬偕醫院 110年12月8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00015649號函及所附急診 病歷資料(少連偵卷㈠第200至21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25張(少連偵卷㈠第141至147頁)、現場槍擊及彈殼 照片11張(少連偵卷㈠第148至153頁)、行駛路線GOOGLE地 圖2張(少連偵卷㈠第154至155頁)、車號000-0000號之查詢 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紙(少連偵卷㈠第113頁)、新竹市警察 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證物清單、採證同意書 、勘驗照片193張)(少連偵卷㈡第3至68頁反面)、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3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055 0號函及所附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生字第1108032821 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少連偵卷㈡第102至10 5頁反面)、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35076 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15張(少連偵卷㈠第220至222頁)、刑事 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5074號鑑定書(本院卷 ㈠第117頁正反面)、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108 035075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㈠第123至126頁)、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少連偵 卷㈠第16至18、39至41、101至103頁)、現場查獲及槍枝照片 (少連偵卷㈠第28頁正反面、49至52頁)、槍擊事件現場示 意圖1紙(少連偵卷㈠第224頁)、車號000-0000號遭槍擊彈 孔照片共10張(少連偵卷㈠第225至229頁)、現場模擬射擊 照片共6張(少連偵卷㈠第230至232頁)、被告甲○○於偵訊時 模擬開槍之照片1張(少連偵卷㈠第239頁)、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111年3月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5567號函附 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㈠第357至367頁)、檢察官於111 年3月14日庭呈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份(本 院卷㈠第371至388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甲○○、乙○○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被告甲○○、乙○○就上揭犯 罪事實三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新舊法比較: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至9 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2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甲○○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 ,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第1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 ,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槍枝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即裁判時,修正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 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2.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按非法持有、 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未經 許可,同時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5顆部分,應僅成立非法製 造子彈之單純一罪。被告甲○○非法製造並持有上開改造手槍 及子彈,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甲○○於相近時間 、同一地點,基於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先後製造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其時間及行為均 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乙○○所非法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手槍1支,於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係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 於該條例修正後,屬第7條所列之槍砲類型,未經許可持有 者,亦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就被告乙○○未 經許可持有之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手槍1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內涵、法定刑均無不同,應適用 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 2.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乙○○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共9顆,依前揭說明,仍應成立一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又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罪論處。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按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以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實行殺人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其成 立要件。次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係 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 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 。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 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 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人之生命、身體殺傷力鉅大,如持 以朝他人所在位置射擊,可能因不易控制子彈走向、反彈、 跳彈等情況,極可能擊中他人之致命部位,並導致死亡結果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甲○○、乙○○行為時業已成年,自 難諉為不知,其等竟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案發現場,並互朝對 方所在之位置射擊,被告甲○○、乙○○當可預見對方若閃避不 及,即有遭子彈擊中身亡之可能,猶互相朝對方所在之位置 開槍射擊,且若發生死亡結果,亦當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 甲○○、乙○○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又被告乙○○係本案首謀聚眾之人,不必更有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已屬首謀,其於本案雖兼有下手實施強暴,惟仍應 以首謀論處,而不另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且亦不生想像競 合問題。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四)罪數之認定




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 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 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 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製造本案槍枝子彈之時間 係106年間,被告乙○○則係自108年7、8月間某日起持有本件 槍枝子彈,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間已相差數年, 堪信被告甲○○、乙○○係於110年11月20日始另行起意執槍犯 罪,故被告甲○○所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及殺人未遂罪間,及被告乙○○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12月13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 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相同,本院審酌上 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自110年11月20凌晨日0時50 分獲案後,迄至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尚在調閱雙方涉 案車輛來程及去程之監視器影像,尚未掌握被告甲○○、乙○○ 之真實身分,被告乙○○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6時43分許,撥 打樹林頭派出所電話,向警方稱「我自己有涉及到槍擊案件 ,目前在國光街跟竹光路口的7-11」,警方遂於同日上午6



時46分許,至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盤查並查扣被 告乙○○主動交付之涉案槍械一把;另被告甲○○於110年11月2 0日上午8時許,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供 稱其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樹林頭夜市附近 ,有涉及槍砲案件,復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37分許,帶 同警方至其住處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取出涉案槍械 1把等情,有偵查佐蔡松樺111年3月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證( 本院卷㈠第361至365頁),堪認被告甲○○、乙○○確有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是被告甲○○就犯 罪事實一,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參 酌被告甲○○、乙○○持上開槍枝子彈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 ,造成他人損害及恐慌,故依本案被告甲○○、乙○○涉案、查 獲之經過,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說明。又被告甲○○ 、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有確切之證據得合理懷 疑其等有殺人未遂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上開犯行,應 認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未遂犯:被告甲○○、乙○○均已著手為殺人之實施,惟未發生 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 ,同時有上開2 種減輕事由(即刑法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 2 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乙○○利益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案被告甲○○、乙○○無視 國家禁令、不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後復 以之犯案,難認被告甲○○、乙○○本案之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 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爰審酌被告甲○○非法製造槍彈、被告乙○○非法持有槍彈,對 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之危險,且 僅因細故彼此發生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即率爾率眾



前往尋釁,無視於案發地點為新竹市區重要道路,肆無忌憚 持槍朝他人方向射擊,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過程中 致黃○銓遭被告甲○○射擊中彈,受有右側前臂2處撕裂傷之傷 害,所為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重大;惟念及被 告甲○○、乙○○案發後及時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經濟 勉持、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小吃店幫忙、經濟普通、未婚、與 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187頁)及其等持有槍 彈之時間長短、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一 、三項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乙○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剩餘子彈4顆均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 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 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5074號鑑定書(本院卷㈠第117頁正反面) 2 非制式子彈5顆。 現場彈殼5顆、彈頭3顆、疑似彈頭碎片2片,與附表編號1槍枝比對,與現場彈殼中之1顆(現場編號7),其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5074號鑑定書(本院卷㈠第117頁正反面) (5顆均已於事發當時射擊) 3 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 111 PRO型,槍號為TBN63587,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35075號鑑定書(本院卷㈠第123至126頁) 4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9顆。 送鑑子彈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現場彈殼4顆(現場編號3至6)、彈頭3顆(現場編號1、2、12)、疑似彈頭碎片2片(現場編號15、16),與附表編號3槍枝比對,與現場彈殼中之4顆(現場編號3至6),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35075號鑑定書(本院卷㈠第123至126頁)、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26220號函(本院卷㈡第24頁) (其中5顆已於事發當時射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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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