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 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乙○○持扣案之折疊刀攻擊證人甲○○致其受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頸部深裂傷、左前下頸靜脈破裂、甲狀軟骨裂傷、胸骨舌骨 肌及胸鎖乳突肌肌肉部分破裂、左前臂撕裂傷造成肌肉斷裂等 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觀諸本案案發過程,證人甲○○徒手將被 告乙○○自床上拉起,並掌摑乙○○,拍打其頭、臉部,喝令被告 乙○○等人立即離去,再徒手將被告乙○○拉至客廳,被告乙○○正 值青壯,本可徒手推開、隔開證人甲○○,卻捨此不為,而係出 於對證人甲○○懷有憤怒不滿之情緒,在盛怒之下,萌生殺人之 意,取出隨身折疊刀攻擊證人甲○○頸部要害部位,暨被告乙○○ 在持刀割劃證人甲○○頸部後,並未停止,仍持續攻擊證人甲○○ ,嗣林○丞從旁阻止始停止,足見被告乙○○持折疊刀攻擊證人 甲○○之行為,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而係本於其與證人甲○○之衝突,出於憤怒不滿,萌生殺 人之意思,並非本於防衛之意思所為,是其辯稱係基於保護自 己之正當防衛目的而為前開舉措,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乙○○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被告乙○○ 行為時,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刀攻擊告訴人甲○○頸部,幸經 緊急醫療救治始未生死亡之結果,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乙○○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法院諭知以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罪名而為辯論(見本 院卷第127、172、224、239頁),無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攻擊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依法審究。 ㈢被告乙○○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㈣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被告乙 ○○所犯殺人未遂罪,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法重之憾,又稽之 被告持刀割喉之行兇手法過於殘暴,所為嚴重侵害生命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自應為其行為負責,綜觀其犯案情節,實難認 屬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即被告乙○○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乙○○行 為時,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刀攻擊告訴人甲○○頸部,幸經緊 急醫療救治始未生死亡之結果,應論以殺人未遂罪,業如前述 ,原審僅論以傷害罪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僅判處被告 乙○○傷害犯行有期徒刑2年,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科刑過重,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發生衝 突後,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萌生殺人犯意,率爾持刀攻擊告 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頸部深裂傷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傷害,雖告訴人甲○○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傷勢甚重,足 見被告乙○○欠缺尊重他人生命法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係 因告訴人甲○○先有掌摑等行為而起、目的、犯罪之手段與情節 、造成告訴人甲○○生命法益受到危害,以及被告年齡、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98至299頁)、犯 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和解或徵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 乙○○雖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亦就被告乙○○之不利益提起上訴, 且本院係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 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折疊刀1把,雖係供被告乙○○持以 攻擊告訴人甲○○所用之物,然被告乙○○否認該刀為其所有,檢 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刀屬被告乙○○所有,爰不於本案中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8年6月16日4時許,返回前揭 住處,因不得其門而入,並經電話通知林○丞開門後,進入 住處發現屋內人員複雜,心生不滿,旋喝令告訴人乙○○、少 年黃○琦、李○絨及翁○媛離開,詎過程中告訴人乙○○與被告 甲○○發生口角,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上址客廳分別以徒手互毆,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手深 度撕裂傷合併魚際肌肉損傷、頸部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丞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黃○琦、李○絨及翁○媛於警詢時之證述;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乙○○提出之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乙○○自床上拉起 ,並喝令告訴人乙○○等人立即離去,且於上址住處客廳遭告 訴人乙○○持刀攻擊時予以抵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遭告訴人乙○○壓制在地時,他繼續持刀刺我,我 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乙○○持刀之左手,當時他很用力,導致自 己被刀子劃傷;我當時是抓乙○○的衣服上來,沒有摸到他, 不知道乙○○的頸部表淺性撕裂傷是怎麼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前揭時間,與友人黃○琦、李○絨及翁○媛一同在友 人林○丞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房間內休憩時,遭 甫返回上址住處之被告甲○○自床上拉起、掌摑及拍打其頭臉部 ,並喝令其等離開,再遭被告甲○○拉至客廳,遂與被告甲○○發 生肢體衝突,嗣經送至亞東醫院救治,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深 度撕裂傷合併魚際肌肉損傷、頸部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丞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琦、李○絨及翁○媛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證人乙○○】軍偵字卷第13至19頁、 第21至25頁、第149至150 頁、【證人林○丞】軍偵字卷第47至 53頁、第146至14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86至200頁、【證人黃 ○琦】軍偵字卷第55至5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0至280頁、【 證人李○絨】軍偵字卷第61至6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13至221 頁、【證人翁○媛】軍偵字卷第69至7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81 至289頁),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患乙○○)、亞東 醫院前揭函文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病患乙○○)等附卷 可考(見軍偵字卷第9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至56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甲○○於林○丞房間內,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乙○○頭部及臉部乙 情,業據證人黃○琦、李○絨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翁○媛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而證人黃○琦、李○絨於原審審理時復均證稱:告 訴人乙○○、被告甲○○離開林○丞房間前均未流血等語(見【證 人李○絨】原審訴字卷一第214至215頁、第218至219頁、【證 人黃○琦】原審訴字卷二第274頁、第278 至279頁、【證人翁○ 媛】軍偵字卷第71頁),則被告甲○○於林○丞房間內,雖有徒 手毆打告訴人乙○○臉部、頭部之舉,然告訴人乙○○於離開房間 前,並未有何流血之情,且診斷證明書所示左手深度撕裂傷合 併魚際肌肉損傷、頸部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亦非證人黃○琦、 李○絨、翁○媛所述甲○○毆打乙○○臉部、頭部部位,此有上開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患乙○○)、亞東醫院前揭函文所檢 附之病歷資料影本(病患乙○○)在卷可按,是難認告訴人乙○○ 前揭傷勢係因遭被告甲○○在林○丞房間內毆打所致。㈢再者,告訴人乙○○在客廳持扣案折疊刀攻擊被告甲○○,且將被 告甲○○壓制在地,持續持刀攻擊時,被告甲○○有出手抵擋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觀諸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乙○○) 、亞東醫院前揭函文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病患乙○○)可知 ,告訴人乙○○所受之前揭傷勢型態均為撕裂傷,參諸醫護人員 拍攝之乙○○左手掌檢傷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頁)觀之, 傷口位於左手掌內側即左大拇指下方,傷口平整且皮開肉綻, 顯係刀刃之類兇器所致,非徒手毆打可造成,佐以經警採集扣
案折疊刀刀刃端之DNA檢體送鑑定後,鑑定結果檢出一混合之D NA-STR型別,與乙○○、甲○○之DNA-STR型別相符,衡情持刀者 既為告訴人乙○○,則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左手深度撕裂傷合併 魚際肌肉損傷、頸部表淺性撕裂傷傷勢,實難排除係其持刀攻 擊被告甲○○時,因遭受被告甲○○抵擋,而自己不慎割傷所致之 可能性,自難徒以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此等事實,即以擬 制及推測之方法,推論此係被告甲○○出手攻擊所造成,而以傷 害罪責相繩。
㈣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指稱其遭被告甲○○持刀攻擊云 云(見軍偵字卷第149至150頁),嗣於該次偵訊中經檢察官質 疑何以其於警詢時均未提及此情,卻於偵查中改稱遭被告甲○○ 持刀攻擊時,陳稱:因為被告甲○○說我有持刀攻擊他,所以我 當然也要說他拿刀攻擊我云云(見軍偵字卷第150 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我和被告甲○○互毆時,我們手上都沒有 刀子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6頁),顯見告訴人乙○○就其上 開傷勢之成因此等攸關被告甲○○所涉本案傷害犯行之重要情節 ,前後指訴內容已有不一,顯有瑕疵可指,是其陳述之情節究 否屬實,已屬有疑;參酌亞東醫院之乙○○急診檢傷病歷入院主 訴欄記載「119人員陪同入表示左手用到玻璃現撕裂傷故入」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頁),是醫護人員於急診檢傷時所得訊 息為乙○○左手撕裂傷係遭玻璃劃傷所致,並未提及遭他人徒手 或持刀攻擊所致,益徵告訴人乙○○就其傷勢成因所為之供述多 有不一,自難徒憑其前後不一之指訴遽入被告甲○○於罪。㈤檢察官雖提出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 人乙○○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為證, 然此部分之證據資料,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有 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且告訴人乙○○於送醫救護時,經 醫師診斷受有左手深度撕裂傷合併魚際肌肉損傷、頸部表淺性 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然尚難據此推論告訴人乙○○所受上開撕 裂傷等傷勢,係遭被告甲○○毆打所造成,而對被告甲○○論以傷 害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法院就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甲○○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告訴人乙○○所受頸部表淺性撕裂傷, 該傷勢非顯由利刃所致之創口,而撕裂傷成因包括:碰撞、外 傷、車禍、跌倒、割傷等,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互毆過程中 ,自會有碰撞、拉扯等行為,造成頸部表淺性撕裂傷,且依在
場之證人林○丞、黃○琦、李○絨及翁○媛皆明確證述,被告甲○○ 有進房間內徒手打告訴人乙○○臉部、頭部,雙方後來在客廳也 有互毆,是告訴人乙○○該部分之傷勢,堪認為被告甲○○傷害行 為所致,原審未審酌此情,即認為告訴人乙○○所受之頸部表淺 性撕裂傷非徒手毆打可造成,尚嫌速斷。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
㈡經查:告訴人乙○○於離開房間前,並未有何流血之情,是難認 告訴人乙○○前揭傷勢係因遭被告甲○○在林○丞房間內毆打所致 ,再者,告訴人乙○○在客廳持扣案折疊刀攻擊被告甲○○,且將 被告甲○○壓制在地,持續持刀攻擊時,被告甲○○有出手抵擋乙 節,業經認定如前,佐以經警採集扣案折疊刀刀刃端之DNA檢 體送鑑定後,鑑定結果檢出一混合之DNA-STR型別,與乙○○、 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告訴人乙○○所受上開頸部表淺性撕 裂傷傷勢,無法完全排除係其持刀攻擊被告甲○○時,因遭受被 告甲○○抵擋,而自己不慎割傷所致之可能性,原審於調查被告 甲○○供述、告訴人乙○○指述、其他證人證述及卷內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甲○○犯傷 害罪尚屬未能證明,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述其依據,並經本 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 足以證明被告甲○○就告訴人乙○○所受左手深度撕裂傷合併魚際 肌肉損傷、頸部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應負傷害罪責,尚難說服 本院就此部分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其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