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被告之自白之證明力可以較弱 ,反之亦然。又聞自被告或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 仍祇是被告自白或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 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21 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彭冠霖固有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自白寄藏、 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惟其後於105 年10月11日原審審理 時更詞翻供否認上情,改稱:槍不是我的,不是我開槍的 ,當初是因為我在蔡建鈞的車上同意出來扛本案,所以才 將系爭槍彈推給剛過逝的曾皇棋,我根本沒有看過系爭槍 彈,直到警察局才看到,以往的供出內容都是我編造的, 我是幫葉進有頂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67 、352 頁),復依上開事證所示,彭冠霖確實存在替人扛罪、概 括承受之不實自白,誠難以其明顯具有瑕疵、前後不一之 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⑶本案槍擊案發生後,陳建民駕駛白色現代車輛回到竹北後 火車站小惡魔PUB 與蔡建鈞等人會合,陳建民即搭載蔡建 鈞即將白色現代車輛開到竹東加油站,並將白色現代車輛 連同扣案改造步槍、鑰匙留在車內,再由蔡建鈞將車鑰匙 交予梁龍瑋(阿LONG),由梁龍瑋將車輛移置竹東上坪里 竹122 縣道○○○○路○○號00000 號電線桿處,嗣於同日即10 5 年1 月22日下午蔡建鈞在臺南或高雄某處將上開車鑰匙 交予翁鈺昆,翁鈺昆於翌日(23日)凌晨1 時35分帶同警 方前往該處尋獲作案用車輛及扣案槍彈等情,業據陳建民 (見相卷第98、204 、205 頁,原審卷二第111 至113 、 116 頁)、蔡建鈞(見相卷第130 、214 頁,原審卷第26 5 至267 頁)及翁鈺昆等人證述綦詳(見相卷第53頁背面 、54頁),並有陳建民與蔡建鈞於案發後移置白色現代車 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紙附卷可參(見偵2915號卷第131 頁上方照片所示),衡情,本案蔡建鈞等一夥人於竹北後 火車站聚集時,因已知悉郭鈺田遭流彈射搫不治身亡之事 實,參與其中或主領其事者必然有所因應以防為警查緝、 圖免或降低刑責之措施,均屬人之常情,其中葉進有央請 彭冠霖出面扛罪之舉措,而召集眾人進而演變成重大治安 事件之蔡建鈞則主導指揮車輛、槍彈之移置藏放及邀同陳 建民、彭冠霖及翁鈺昆南下避險,並由蔡建鈞與謝國棟安 排向警方投案等事宜,據上開事件中之各個環節及歷程, 彭冠霖均不具有主導、指揮及控制地位及權能,已堪是認 。本案除彭冠霖自南部返回台北向警方自行投案且自承係 持扣案槍彈擊發之人之自白陳述外,以陳建民之證述既係
聽聞彭冠霖自願承擔所為之附和之詞,且彭冠霖頂替葉進 有承擔罪責等情,已認定如前,則陳建民曾為彭冠霖為持 槍射擊之人之證詞,自無法據為彭冠霖自白之補強證據。 本案在別無事證顯示彭冠霖有寄藏及持有槍彈等犯行之前 提下,尚不得僅憑彭冠霖於曾為自白之證據即遽而認定彭 冠霖寄藏或持有扣案槍彈之重罪等事實必然為真。 ⑷又彭冠霖於105 年7 月27日與其父親彭榮祥會面時,初始 彭冠霖受父親質問是否替人扛罪時,予以否認,惟其父親 猶半信半疑,進一步追問時,彭冠霖口出:這支槍,啊你 家裡不是就看過了等語後,其父親即不再追問此部分而轉 為訓誡被告彭冠霖應注意舉止行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0 9 頁),嗣於同年10月5 日彭冠霖之母溫淑媛探監時被告 稱:「因為如果我翻的話…有沒有…那槍也是我的,有槍我 會被判七年。」、「沒有,現在如果翻的話…啊我這支槍 我的咩,翻的話就要七年啦」、「沒辦法啊,這樣…這樣 相差兩年耶,太多了啦,本來五年可以出去的,要搞到七 年,沒有辦法啦,誰叫我當初把那支槍拿出來」(見原審 卷二第446 、448 、450 頁),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後製成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已堪是認。惟彭冠霖先後向其父、其 母自稱持有槍枝之陳述,均屬於被告於審判外自白陳述之 累積,屬於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尚難據為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程序中上開自白之補強,本案仍存在僅有彭冠霖 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之問題;更況,被告 曾經之自白存在不容忽視之破綻與瑕疵,自無法逕認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持有、寄藏扣案槍彈之事實為真。 3、綜上,針對扣案槍彈是否為彭冠霖所寄藏持有一情,僅據 彭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縱彭冠霖於母親溫淑媛前 往法務部○○○○○○○○探視彭冠霖時,彭冠霖曾向溫淑媛自承 扣案槍彈為其所有,此亦屬於彭冠霖之自白,為同一證據 之累積、堆砌,並無其他間接證據可資佐憑,亦非彭冠霖 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矧彭冠霖於原審已翻異 更詞,自承係為葉進有扛罪而全盤承擔、照單全收,彭冠 霖事後更詞經查證後,既認並非子虛,則彭冠霖於警詢、 偵查所為之自白已存在明顯不可信之瑕疵,且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資佐憑,無法據為彭冠霖寄藏、持有扣案槍彈之認 定,本案客觀事證尚無以建構認定彭冠霖寄藏或持有扣案 槍彈之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當依「事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不可逕依彭冠霖有瑕疵之自白及憑斷臆 測即遽認彭冠霖有罪,以昭審慎。
四、文道鈞被訴殺人未遂及毀損陳建民所駕駛白色現代車輛無罪
及被訴寄藏、持有具殺傷力未扣案之槍枝及4 顆子彈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認文道鈞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未扣案槍枝、第12條第4 項未經 許可寄藏未扣案之4 顆子彈(扣案之子彈1 顆,業經本院 判決有罪,詳如前述)罪嫌、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陳建民所駕駛白 色現代車輛罪嫌,無非以文道鈞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其非 法持有、寄藏扣案槍彈,另據陳建民之證述及現場採證照 片、車輛彈道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為依據。(二)訊據文道鈞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未扣案 槍彈、殺人未遂及毀損陳建民所駕駛白色現代車輛等犯行 ,辯稱:子彈是我在104 年間在關西營區附近撿到的,我 剛好經過那裡,看到有那顆子彈,就撿起來,放在牛仔褲 裡,案發當天我就是穿那件牛仔褲,子彈就在褲子口袋裡 。我沒有槍,也沒有開槍朝陳建民所駕駛白色現代車輛射 擊云云。文道鈞之辯護人另辯稱:依温兆喜證述當時文道 鈞是坐在車內副駕駛座,車窗並未打開,以及陳建民曾證 述在追逐過程中,其從未看到温兆喜所駕駛白色福斯車輛 有打開左側車窗等情,以温兆喜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窗玻 璃並未被打破,顯見文道鈞並未持槍對外射擊。又陳建民 曾證述棄車當時並未看到其所駕駛白色現代車輛右側有彈 孔,是從南部回來後才發現該處有彈孔等情,又蔡建鈞也 未證述下車當時有看到彈孔,從而如果真有此2 個彈孔, 為何證人等下車時均未看到?因此認為白色現代車輛右側 之2 個彈孔是在往五峰時才偽造出來的可能性相當高。文 道鈞於案發當時顯然沒有持槍對外射擊,其並未為持有具 有殺傷力未扣案槍彈、殺人未遂及毀損等犯行等語。(三)本案就文道鈞部分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1、文道鈞於案發當時坐在由温兆喜所駕駛白色福斯車輛副駕 駛座,嗣為員警在該車駕駛座與手剎車間縫隙扣得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18303號鑑定書1 份及105 年5 月24 日刑鑑字第1050045737號函1 份附卷足佐(見偵1170卷第 56、57頁,原審卷一第51頁)。
2、本案經員警勘察陳建民所有白色現代車輛結果:⑴D1彈道: 副駕駛座車門上D1彈孔至副駕駛座車門內測D1-1彈孔至車 內右側B 柱下方D1-2彈孔至右後座椅下方D1-3彈孔(未貫
穿);⑵D2彈道右後車門上D2彈孔至右後車門框上D2-1彈 孔至右後車輪框內側D2-2彈孔(貫穿),以上有勘察情形 說明、照片影像及彈道示意圖(附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 5 年6 月21日竹縣鑑字第1053009192號函附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5 、112 至116 、119 至123 、137 頁),足證由陳建民所駕駛之白色現代車輛右側車 門確有遭槍彈射擊之跡證。
(四)經查:
1、經員警勘察案發現場結果,不存在另1 把(除扣案改造步 槍外)槍枝擊發出子彈之事證:
⑴本案員警自温兆喜所駕白色福斯車內查獲由文道鈞持有之 現場編號9 子彈,經鑑定結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為完全之子彈,且尚未擊發,自無法據此 以認此子彈係由具殺傷力之槍枝所射出,首應辨明。 ⑵文道鈞堅持否認有持槍朝陳建民車輛右側射擊致白色現代 車輛右側之D1、D2二處彈孔等事實,又現場查獲之9 顆彈 殼(即現場編號1 至4 、18、19-1、19-2、19-3及20),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05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18303 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1170卷第56頁正背面);且死者 郭鈺田體內所取出之編號25號彈頭與在竹北市○○路○○街○0 0000000號廂型車下方地上所取出之編號5 彈頭,經鑑定 彈頭刮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05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18303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1170卷第56頁正背面);另 針對AMZ-6380車輛上之D1及D2彈孔,其中D1彈道往下(Z 軸負向往下),其彈頭在車子右後座的下方找到,至於D2 彈道打到右後車門框之後,從右後輪胎處穿出去,因此未 找到這一發彈頭等情,業據證人邱致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 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勘察報告第5 、7 至8 頁),再者 ,D1彈道之彈頭即為現場編號24之彈頭,經鑑定結果,其 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扣案之改造步槍所 擊發;另彈頭2 顆(現場編號5 ,25),其來復線特徵紋 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扣案之改造步槍所擊發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123 5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1170卷第63至64頁)。 ⑶是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1 月22日、同年月24日之3次 勘察及在案發現場查獲到之彈殼、彈頭經鑑定結果,除現 場編號24在陳建民所駕駛之白色現代車右後座椅下方內襯
所查到之彈頭,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為 扣案之改造步槍所擊發外,另現場編號9 為文道鈞所持有 之尚未擊發之完整子彈外,其餘之11顆彈殼或彈頭,經鑑 定結果均係由扣案之改造步槍所擊發,並無第2 把槍枝擊 發子彈之客觀跡證,已堪是認。
2、陳建民就其所有車輛是否遭白色福斯車輛內之人射擊子彈 造成D1、D2兩彈孔,先後證稱各節迥異,互有矛盾,難謂 可採:
⑴陳建民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就是不停車,在三民路上行 駛時,我跟空ㄟ就有聽到槍聲…」(見相卷第98頁);於偵 查時證稱:「…另外對方白色福斯開槍時也是好幾聲,後 來我車上有中兩槍」、「(問有無看到對方白色福斯是從 何處開槍?)沒有看到,只聽到槍聲…」(見相卷第204 頁);嗣於原審105 年10月11日審理時,陳建民先多次證 稱:「(問:葉進有開槍之前,你的車有被槍擊嗎?)有 ,就是有聽到槍聲。」、「(問:你說的槍聲是打在你們 車上的槍聲還是在後座開槍?)因為那時我開車有一定的 時速,我不清楚」、「(問:葉進有開槍時,是因為你們 有聽到槍聲之後,你們才還擊嗎)就是聽到槍聲,然後才 還擊」、「(問:槍是在車外還是從車內出現的槍聲?) 車外先發出槍聲。」、「(問:你剛才說你右轉三民路時 就聽到槍聲,那個槍聲是你車外的槍聲嗎?)車外的槍聲 。」、「(問:你聽到槍聲時,你跟AHZ-3123號車的排列 狀態為何?)本來是並排,後來AHX-3123號車超過我那台 AMZ-6380號車到前面,然後就有聽到槍聲」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82、89、93、98頁)。
⑵陳建民復於同次(10月11日)原審審理期日改稱:「(你 何時發現你車上有兩個彈孔?)是沒有槍聲的。」、「現 在的問題是,你何時發現你車上有兩個彈孔?)我從南部 回來才發現車上有兩個彈孔,車是給警查扣走的」、「( 你剛才說沒有槍聲是何意思?)就是當時在行駛過程中是 沒有槍聲的,我之前說後有聽到槍聲是假的,我根本沒有 聽到槍聲。」、「(問:你所開的AMZ-6380 號車上的兩 個槍彈孔是否是你們打的?)我回來就看到我的車變成這 樣,到加油站時我都沒有發現,回來就看到了。」(見原 審卷二第119 、121 頁);嗣於原審105 年11月9 日審理 期日又稱:「(問:當天整個追逐過程中,你到底有無聽 到槍聲?)上次開庭我自己也有另案,我真的是一時緊張 ,這一條我上一次收到不起訴處分,我以為沒有事了,在 開車的過程我自己也是很專心在開車,至於有沒有聽到槍
聲,我也不是很敢確定。」(見原審卷三第18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可確定這好幾槍的槍都 是你車上的人開的,還是有其他人開的?)這我不能確定 ,…」、「(問:你在追逐過程中聽到槍聲,後座的人才 開槍?)時間過很久,當時我在行駛中,我後座的人開槍 ,我才把車子停下來,至於他們先開槍,還是我們這邊先 開槍我也搞不清楚。」、「(問:請庭上提示原審105 年 10月11日筆錄…審判長問沒有槍聲是何意思,你明確回答 當時行駛過程中是沒有聽到槍聲,我之前說我有聽到槍聲 是假的。今日講的怎麼跟之前講得不同,有何意見?)我 剛不是有說我忘記了嗎?」(見本院卷四第203至205 頁 )。
⑶陳建民於槍擊案發時為駕駛白色現代車輛緊追白色福斯車 輛之人,案發當時夜半更闌,又在學區之靜謐街道,些微 聲響均足以引人注意,然其就追躡之白色福斯車輛究有無 開槍、與葉進有相較何者先開槍及其所駕車輛究有無在案 發當時遭槍射擊等情,所述翻來覆去,莫衷一是,且明顯 在彭冠霖翻供坦承頂替乙節後,即由肯認確定前方白色福 斯車輛處有槍響,迴旋更迭自承:沒有槍聲,我之前說我 有聽到槍聲是「假的」,嗣又輕描淡寫改稱「我也搞不清 楚」、「我忘記了」等,本案實無法據陳建民前後明顯矛 盾,自相扞格之證述即認白色福斯車內之人有持槍先射擊 等情為真。更況,陳建民始終未指證其所駕車輛於案發當 時有遭槍射擊及文道鈞有持槍朝其所車輛擊發之事實,甚 為明確。
3、本案另據翁鈺昆、張凱勛、温兆喜等人證稱各節,亦無證 據顯示文道鈞有如公訴人所指持槍朝陳建民所駕駛白色現 代車輛右側射擊之事實:
⑴翁鈺昆原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確定是因為我聽到前後 都有明顯的槍聲,那時一聽到前方的槍聲,我直覺我就回 頭想躲回車內等情(見相卷第53頁正背面、第58頁),惟 翁鈺昆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有聽到槍聲,就是中彈的時 候,但我沒有說是對方開槍,我只聽到槍聲,我不確定這 槍聲是不是對方開的,我在警局說我確定是因為我聽到前 後都有很明顯的槍聲這句話是不對的,我沒有說前方有槍 聲,我只有聲到槍聲而已,然後我就中彈了,那時候狀況 很亂,但我曾說後面也有槍聲,是蔡建鈞那部車(按即陳 建民所駕駛之白色現代車輛)發出來的這句話是正確的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10 至311 、314 至315 、317 頁)。 可徵翁鈺昆就其昔日證稱前方有槍聲之證述,事後已有更
異。
⑵駕駛藍色SWIFT 車輛之張凱勛於原審證稱:在追逐白色福 斯車輛的過程中,我沒有看到白色福斯車內的人有對我們 開槍的動作,案發過程中我也沒有仔細看白色現代車輛右 側有無中彈,事後也沒有人跟我講白色現代車輛有中彈的 事情(見原審卷二第357 至358 頁)。
⑶温兆喜則自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 在案發時駕駛白色福斯車輛,全程都沒有開窗戶,當時對 方已經開槍,我沒有看到文道鈞有帶槍,更沒有看到文道 鈞有拿槍出來,全程窗戶都沒有開啟過,文道鈞要如何對 外開槍,若有開槍,槍擊發的聲音很大聲,我又怎麼可能 聽不到等語(見相卷第258 頁,原審卷二第68、69頁,本 院卷四第200 頁)。
⑷綜觀上開在案發現場之翁鈺昆、張凱勛及温兆喜等人之證 稱各節,不論其就槍聲來源為如何之證述,足認現場並無 人目擊文道鈞有持槍朝陳建民所駕駛白色現代車輛射擊一 情無訛。又縱翁鈺昆曾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曾聽聞前方有 槍彈在意指前方白色福斯車輛行進處有槍響一情甚篤,惟 於原審審理時與陳建民狀況雷同,即在彭冠霖供出扛罪乙 情時,即否認自己昔日就前方白色福斯車輛處有槍響之證 述,本案自無法以此明顯瑕疵之證言即認公訴人所指文道 鈞有自白色福斯車輛副駕駛座處持槍朝陳建民所駕駛白色 現代車輛射擊一情為真。
4、本案為關涉人命之槍擊案件,以現場白色現代、藍色SWIF T 車輛先後追躡白色福斯車輛之動態、游移及浮動之行車 狀態,若案發當時敵對之他方確實出現另1 把足以奪人性 命之槍枝存在,葉進有等人何以不生郭鈺田之死亡實係由 對方即白色福斯車輛所擊發之子彈射擊之懷疑及控訴,反 立即承認係由其持扣案改造步槍擊發之流彈誤擊所致,實 令人費解。況且案發後陳建民旋即搭載葉進有、小胖前往 竹北後火車站尋找事主蔡建鈞,據陳建民自承其等在竹北 後火車站停留一段時間,其間葉進有與小胖自白色現代車 輛下車後,由蔡建鈞上車坐在副駕駛座指示陳建民駕車前 往竹東加油站,過程中葉進有、小胖及蔡建鈞等人均係自 白色現代車輛右側之副駕駛座及後方乘客座上下車,此據 陳建民於本院審理證稱明確,另有監視錄影畫面2 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09 頁,偵2915卷第131 頁上下方照 片),另蔡建鈞於案發後確實搭乘陳建民所駕駛白色現代 車輛前往竹東加油站等情無訛;若白色現代車輛前後車門 確實有案發時造成之彈孔,以本案不僅關涉人命,衡之陳
建民自承係白牌計程車司機,白色現代車輛為其謀生工具 ,理應相當看重,以車輛遭子彈貫穿內外修繕費用非微, 佐以當時蔡建鈞等人原本就與「小豬」有債務糾紛之舊怨 ,其若確有遭槍擊之憤怒、恐懼等新仇,又怎可能噤聲不 語、按捺不發?惟不論係彭冠霖、蔡建鈞、陳建民、翁鈺 昆、張凱勛等人均一致證稱於案發後未見到白色現代車輛 右側有遭彈擊的痕跡等語,則本案實在無法排除辯護人所 辯稱之白色現代車輛右側彈孔係案發後後製等情之高度可 能。再者,依上開現場勘察採證鑑定之結果,槍擊現場所 遺留之所有彈頭、彈殼等,除無法鑑定者外,均係由扣案 改造步槍所擊發,無法鑑定之部分自無法逕認係由另1支 槍所擊發,更不得遽然認定即係由文道鈞所射擊;又據陳 建民、翁鈺昆、張凱勛及温兆喜等人證稱各節,均無法佐 證文道鈞有持槍射擊陳建民所駕駛白色現代車輛之事實; 再衡之陳建民等一行人於案發後均未目睹白色現代車輛右 側有遭彈擊痕跡,事發後蔡建鈞復有刻意移車、移槍之舉 措,依本件全案卷證資料所示,實難認陳建民所駕駛白色 現代車輛右側車門之2 處彈孔確係文道鈞持具殺傷力之槍 枝所射擊等情為真。
5、本案文道鈞固於105 年1 月25日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 訊問及105 年2 月3 日警詢時均自承有持槍之事實。惟文 道鈞自白持有之該槍並未扣案,且文道鈞於上開警、偵及 法院訊問程序均一再陳稱:槍枝因為卡彈,所以掉出扣案 之現場編號9 之子彈1 枚,俱無法證明文道鈞曾自白持有 之槍枝究有無殺傷力。更況,文道鈞固曾稱其係自副駕駛 座朝左側開槍,且自忖雖然來不及開窗,但應可以自左側 車窗或車體(含車門)穿過去云云(見相卷第236 頁), 惟參諸陳建民、温兆喜等人一致證稱温兆喜所駕駛之白色 福斯車輛在案發過程中均未曾開啟左側前後車窗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11 頁,本院卷四第200 頁),且經員警勘察 白色福車輛之左側4 個彈孔,均係由車外射入所致,全無 由車內向外射擊之狀況,有C1~C4 彈道比對、影像照片( 109 至141 )及彈道示意圖(附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21日竹縣鑑字第1053009192號函附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4 、68至84、136 頁),可證文 道鈞所稱其係在車內副駕駛座朝左側開槍乙節,全然與客 觀事證不符,在在足證文道鈞於案發初始自白各節之可信 度甚低,且其自白內容,均乏補強證據足資佐憑,自不得 作為公訴人所指其涉嫌持有具殺傷力之未扣案槍彈、殺人 未遂及毀損等犯行之依據。
(五)綜上,本案並無文道鈞曾自白持有之槍彈扣案可佐,自無 法就文道鈞曾自白持有槍彈進行鑑定是否具殺傷力;又現 場參與之人均未證稱目擊文道鈞持槍射擊之事實,且從白 色現代車輛及案發現場尋獲之彈頭、彈殼均無除扣案槍彈 外另1 把槍枝射擊之證據,矧文道鈞嗣後更詞否認犯行, 就其自白復無補強證據可資佐憑,誠難認文道鈞有公訴人 所指持有、寄藏某具殺傷力之槍彈、殺人未遂及毀損之犯 行。本案公訴人所檢附之相關證據無法證明文道鈞有持槍 射擊陳建民所駕駛白色現代車輛,造成該車輛右側2 處D1 、D2彈孔之事實,即卷內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文道鈞有公訴人所指殺人未遂 及毀損白色現代車輛之事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 人所指文道鈞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未扣案槍彈一情,僅有 文道鈞曾經之自白,在文道鈞自白存在與客觀事證矛盾、 衝突之明顯瑕疵及文道鈞事後翻供,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佐憑之情況下,就所涉寄藏持有未扣案槍彈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應與前開持有1 顆子彈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彭冠霖涉犯殺人未遂、過失致人於死及毀損 温兆喜所駕駛之白色福斯車輛、彭冠霖毀損告訴人吳俊龍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件及告訴人汪建良告訴彭冠 霖毀損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件各罪部分):(一)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指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彭冠霖於案發時有乘坐陳建民所駕駛白 色現代車輛持槍射擊温兆喜所駕駛白色福斯車輛,造成温 兆喜之雙腿中彈受傷、白色福斯車輛左側車門中彈毀損之 事實;亦無法證明彭冠霖有誤擊乘坐藍色SWIFT 車輛內之 郭鈺田造成死亡結果等殺人未遂、過失致人於死及毀損等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彭冠霖涉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彭冠霖有罪之確信 。原審以不能證明彭冠霖此部分之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 ,並無違誤。
(二)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稱:⒈彭冠霖若未參與本案,事不關 己,又怎可能與蔡建鈞、陳建民、翁鈺昆等人一同南下至 台南、高雄避風頭?且具數十年經驗之偵查佐,且對黑道 瞭若指掌,又怎可能無法掌握彭冠霖於案發現場之確實行 蹤,而輕易受騙?⒉陳昱均、劉鴻宇、林祁勳、葉秉均所 為證述,均顯虛構,且與蔡建鈞所為證述各節不符,乃刻 意迴護彭冠霖之詞;⒊殺人未遂乃國家重典,彭冠霖乃成
年人,不可能不知,又怎會悖於常理而為葉進有頂罪?⒋ 現場編號1 、2 、3 、4 、9 、10、11、12、13之彈殼, 既有二種不同之子彈,為何均由同一枝改造步槍射擊且貫 穿堅固之小客車鋼板,顯見現場應有二把不同槍枝,原審 未予調查,有認定事實之錯誤等語。惟查:
1、本案一同搭乘蔡建鈞INFINITI休旅車下南部之人,除蔡建 鈞本人外、尚有陳建民、翁鈺昆及彭冠霖,其4 人之中除 陳建民係駕駛射擊子彈之白色現代車輛外,翁鈺昆所搭乘 之藍色SWIFT 車輛係遭流彈射擊者,並非擊發槍彈之人, 另蔡建鈞固為事主,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槍彈現場,又 跟隨謝國棟一同下南部之梁龍瑋「阿Long」更是本案無涉 ,更況,與蔡建鈞一同行向南部之陳建民、翁鈺昆及彭冠 霖均稱係受蔡建鈞之指示始同車前往,均已詳述如前。是 本案尚難以下南部、跑路到南部等舉措即認為本案行為人 ,此據本案檢察官就跑路到南方的蔡建鈞、陳建民、翁鈺 昆等人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0號、第291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即明 ,是本案尚無由據彭冠霖於案發後有下南部跑路一情,即 遽認彭冠霖有罪。至於多年辦理刑事案件之偵查佐對黑道 是否瞭若指掌,及犯罪者是否得成功掩飾犯行,依個案而 異,並無定論,刑事審判本不得以偵查佐移送之事證即驟 然定罪,公訴人此上訴理由,恐難逕採。
2、本案糾紛之緣起乃與蔡建鈞息息相關,始有於案發後自稱 未參與槍擊事件之蔡建鈞不僅費心安排移車、移槍、指揮 陳建民等一行人下南部,再主導指揮翁鈺昆持鑰匙返回新 竹,偕同員警查獲作案用車輛及扣案槍彈等事宜,反觀陳 昱均、劉鴻宇、林祁勳、葉秉均與本案糾紛本無牽連,又 無瓜葛,二相比較,實難認陳昱均、劉鴻宇、林祁勳、葉 秉均有何迴護彭冠霖之必要,公訴人並未提出各該人等有 何迴護彭冠霖之事證佐憑,遽以其等證述與蔡建鈞不符即 為論斷,恐稍率斷。
3、本案據彭冠霖在尚未坦承其為葉進有頂替之105 年7 月27 日與其父彭榮祥之接見對話光碟中不乏有彭冠霖向其父表 示:「菜包」會拿安家費、反正和解金叫「五哥」他們出 、這條錢(指本案和解金)他們要幫我出啦、這條錢叫他 們想辦法,看多少錢叫他們想辦法出、他們(指菜包他們 )就講說他們要處理、然後等菜包來看我的時候我會叫菜 包拿安家費回去啦、那從我進來到現在他們拿多少錢回去 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1 、404 、405 頁),再佐以 彭冠霖所稱:這整件事是因蔡建鈞把錢借給我,我再把錢
借給「小豬」,後來因為「小豬」不還錢被我們揍了一頓 才演變成這樣,畢竟蔡建鈞有兒有女,葉進有又開槍了, 葉進有當時才剛關出來,我想我年紀最小,就出來幫忙分 擔(按指頂替),但如今除了我父母知道此事,兩邊的人 一共要我賠1,600萬元,我出面分擔,現在卻沒有人要理 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 頁),又綜觀陳建民、陳昱均 、劉鴻宇、林祁勳、葉秉均所為證述各節,均足證彭冠霖 確實未乘坐陳建民所駕駛白色現代車輛而係案發後出面頂 罪之事實為真,公訴人單憑殺人未遂重罪即認無頂替之可 能,恐忽略實係因殺人未遂確為重罪,始有頂替之必要。 本案彭冠霖初始基於義氣而頂罪,事後覺察所謂的義氣遭 人任意毀棄,再因親情的呼喚而醒悟,均有相當事證足以 證明並非憑空杜撰,公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難謂可採。 4、本案現場採集之編號1 、2 、3 、4 、10、11、12、13之 彈殼,均為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局105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18303號鑑定 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1170卷第56頁正背面),至公訴人 所指不同之子彈,乃係員警自温兆喜所駕白色福斯車內查 獲由文道鈞持有「尚未擊發」之現場編號9 子彈,經鑑定 結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有上開同 份鑑定書憑參,是本案確實並不存在有公訴人所指第2 把 槍枝所擊發出來之子彈,此為本案重要事證,不可不慎, 且原審並無公訴人所指疏於調查,認定事實有誤之情事, 應予辨明。
5、準此,原審就彭冠霖被訴殺人未遂、過失致人於死及毀損 温兆喜所駕白色福斯車輛無罪部分,已詳予說明其證據取 捨論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 不當可言,檢察官對於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持相異評價, 而執前開事由對原審判決彭冠霖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6、至告訴人吳俊龍、汪建良告訴彭冠霖毀損部分,確實經告 訴人吳俊龍及汪建良於原審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 告訴狀2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49 、250 頁),原 審就此為公訴不受理而判決,並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彭冠霖被訴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 、文道鈞被訴殺人未遂及毀損陳建民所駕駛白色現代車輛之 無罪及被訴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未扣案槍彈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
(一)原審認彭冠霖、文道鈞上開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屬卓見。惟司法審判本應依嚴格證據法則,謹守相關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詳為勾稽並本於確信審慎加以判斷 ,以免流於主觀恣意、以偏概全而造成冤抑。
(二)本案公訴意旨就彭冠霖所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彈部 分及就文道鈞被訴持有具殺傷力之未扣案槍彈(子彈部分 為未扣案之4 顆子彈)、殺人未遂及毀損陳建民所駕駛之 白色現代車輛部分,均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 且除上開舉證外,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彭冠霖、文道 鈞涉犯上開犯嫌等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 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 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彭冠霖犯 有寄藏持有扣案槍彈罪,另文道鈞除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 子彈1 顆之有罪部分外,其餘犯嫌均乏證據佐憑,是就彭 冠霖被訴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文道鈞被訴殺人未遂 及毀損陳建民所駕駛白色現代車輛自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至就文道鈞被訴持有具殺傷力之未扣案槍彈部分,則應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認定彭冠霖、文道鈞就各該部分 均屬有罪,難認妥適,彭冠霖、文道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實屬有據,本案卷證資料 尚不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予撤銷改判,並 為彭冠霖、文道鈞上開無罪及就文道鈞被訴寄藏、持有未 扣槍彈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不為沒收之說明:
(一)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而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對彭冠霖為無罪 之諭知,如附表所示扣案槍彈,自與被告無關,惟仍屬本 案犯罪之重要證據,為免證據之滅失,是於本案爰不另為 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查扣案之文道鈞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 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 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楊仲萍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針對彭冠霖被訴過失致死及毀損暨文道鈞被訴毀損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彭冠霖被訴殺人未遂部份,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