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899號
TPHM,107,上訴,2899,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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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非輕之傷勢,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 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八、上訴駁回(事實一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 ㈠原審就事實一部分論處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槍、彈性質上屬 高度危險物品,持有槍、彈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被 告嗣又持該槍彈槍擊告訴人,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及就併科 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上述制式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9 厘米制 式子彈1 顆,則因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 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應依該條規 定減刑等語。惟依上理由「六」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逃亡,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不能依刑法自首規定減刑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六年),及其 他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秀菊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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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