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曹國港就事實欄貳部分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雖未論及被告曹國港另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然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曹國港與藍齊賢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 、子彈之事實而屬起訴範圍,且經原審中告知罪名並予辯論 機會(原審原訴字卷四第141頁),本院亦為告知後予以審 理,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曹國港在藍齊賢開第1槍 後,知藍齊賢非法持有槍彈朝C車射擊,而確有不確定之殺 人故意,其竟駕駛B車繼續追逐C車,而由藍齊賢開第2槍射 擊C車副駕駛座之人,則其與藍齊賢間,有不確定殺人故意 之犯意聯絡。嗣被告曹國港見林鼎紳遭甩出C車外時,又以B 車衝撞林鼎紳,並停車讓藍齊賢下車持槍瞄準林鼎紳,則渠 等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已轉變為殺人之確定故意。而上開犯行 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且罪質相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曹國港明知藍齊賢持有槍彈且欲以該槍彈向林鼎紳在內 的C車開槍,仍驅車載藍齊賢為事實欄貳犯行,是被告曹國 港與藍齊賢就事實欄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 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 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 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 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90 年度台上字第74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 ),查被告曹國港係因以為卓承毅遭挾持,因遇持有上開槍 彈之藍齊賢,為搭救卓承毅,而相續藍齊賢之非法持有槍彈 及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的犯意聯絡,進而實行殺人行為,依上 開說明,被告曹國港與藍齊賢共同持有槍彈係為實行殺人行 為之舉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以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持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
⒍被告曹國港有事實欄貳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其因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 ,於執畢後再為本次犯行,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再加重。
⒎被告曹國港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任欣志、曹國港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任欣志與蔡明杰共同對羅盛添施以言語恫嚇, 使羅盛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且被告任 欣志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任欣志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曹國港應深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仍無 視國家法令,與藍齊賢共同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僅 因不明細故糾紛,竟共同與藍齊賢於狹促距離內朝C車林鼎 紳所在之副駕駛座方向擊發子彈,惡性不輕,漠視被害人生 命法益。復考量被告曹國港持有該手槍之時間、所生之危害 、犯行之動機原因及其智識程度,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曹國港有期徒刑5年4月,並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供被告 曹國港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曹國港所犯之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鑑識人員於勘驗C車而查扣之彈頭1顆、彈殼1顆係藍齊 賢與被告曹國港共犯本案殺人未遂罪所擊發,已因而喪失子 彈之結構與作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殺傷力,應認係無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是該彈頭1顆、彈殼1顆皆已非違禁物 ,均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任欣志、曹國港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無可採信, 俱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03年2月6日凌晨1時許,徐新城先與游柏翰 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之 805號包廂內唱歌,同日凌晨3時許,江宗佑與潘曉玲亦一同 至包廂內唱歌,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至凌晨4時許,一名馬伕
仲介傳播妹一名進入包廂內飲酒,徐新城因故與該名傳播妹 發生爭執,該名傳播妹見狀便打電話聯絡馬伕到場,馬伕到 場後便要求徐新城、江宗佑、游柏榆及潘曉玲等4人不要走 ,隨即藍齊賢(另由原審審理中)、任欣志、柯啟元、李一 辰、李子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多人, 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持西瓜刀、三節甩棍進入 包廂內殺害徐新城、江宗佑、游柏榆及潘曉玲等4人,徐新 城受有頭部多處切割傷、右側前臂深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右 側小腿切割傷等傷害,江宗佑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5公分 、2.5公分,左腋下神經撕裂傷9.5、15公分,左肘肌腱撕裂 傷5公分,左前臂肌肉撕裂傷17公分,右臂撕裂傷5公分,左 臂肌肉撕裂傷9公分,右小腿及肌腱斷裂,右大腿撕裂傷7公 分等傷害,游柏榆受有頭部、額頭、右上臂、左手指多處深 部撕裂傷、左手指骨折等傷害,潘曉玲受有左大腿深部撕裂 傷之傷害,嗣徐新城等人因及時送醫,方倖免於難。因認被 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著 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涉有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行,係以被告任欣志、 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原審同案 被告藍齊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新城、 潘曉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江宗佑、游柏 榆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轄內徐新城等4人遭傷害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31日刑生字第1030010650號鑑定 書、李子謙(手機電話:0000000000)、任欣志(手機電話 :0000000000)、藍齊賢(手機電話:0000000000)聯紀錄 分析、徐新城與游柏榆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江 宗祐與潘曉玲之天晟醫院驗傷(甲種)診斷書、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二大隊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查報告等為據。訊據被 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李子謙均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 犯行。
㈠被告任欣志辯稱:伊未持刀械,而依證人徐新城、江宗祐於 原審之證述可知共犯李一辰無殺人之動機及行為,遑論伊。
且被害人所受傷害皆非集中於要害部分,且之後亦無人對被 害人追殺,更有同案被告請他人呼叫救護車及將被害人潘曉 玲帶至一樓便於救護等情,足見伊不可能與其他共同被告有 共同殺人之犯意。
㈡被告李一辰辯稱:本案係伊與被害人酒後發生爭執,故將所 攜帶之西瓜刀取出防身,嗣因混亂中有人前來奪刀,被告李 一辰方在拉扯中割傷他人,但無致彼等於死之殺意,且之後 亦無人對被害人追殺,更有同案被告請他人呼叫救護車及將 被害人潘曉玲帶至一樓便於救護等情,足見伊不可能其他共 同被告有共同殺人之犯意。
㈢被告柯啟元辯稱:本案肇因於傳播小姐之消費糾紛,金額僅 1千元,而伊非事主,且在現場因聽到包廂內有爭吵聲,乃 隨機撿起木棍防身,故無殺人之故意。再被害人所受傷害均 為刀傷,與伊無直接關係。案發後被害人徐新城與游柏榆尚 能走出包廂,被告等人亦非因獲悉警方前來才不得不罷手以 倉皇逃逸,而係在仍可遂行有效殺害犯行之時自主停手。更 有同案被告請他人呼叫救護車及將被害人潘曉玲帶至1樓便 於救護等情,足見伊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㈣被告李子謙辯稱:原審認定伊與被告任欣志於案發前即103 年2月6日上午6時起至同日7時44分之間有密集之通聯紀錄為 據,然上開通聯記錄實為告訴人徐新城用伊手機與被告任欣 志通話,並非伊與被告任欣志之通話,伊亦不清楚徐新城與 被告任欣志之間的對話內容,自不能以上開通聯紀錄認定伊 與任欣志之間有何殺人之謀議或犯意聯絡。又徐新城等人與 被告任欣志通話後返回包廂,是其自主決定,伊並未攔阻徐 新城等人離開或要求不要離開,況且被害人當時有4人同行 ,若欲離開,非伊一人所可強行阻止。再被告任欣志於電話 中根本未告知會率柯啟元等人攜刀械而來,故伊請被害人回 包廂等候時,亦無從預見之後將有鬥毆衝突。再被告李子謙 身分只是馬伕,對於任欣志與徐新城等人間之糾紛根本無從 置喙,實無期待被告在當下有阻止任欣志等人進包廂之可能 ,是以原判決逕認定伊「遵照被告任欣志指示,藉故留下徐 新城等人於包廂」而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另以伊協助被害人潘曉玲下樓送醫之舉,亦可證伊無殺人 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103年2月6日凌晨3時至4時許,告訴人徐新城、游柏榆、江 宗祐、潘曉玲於凱悅KTV本案包廂內消費時,因徐新城、游 柏榆與被告任欣志旗下傳播小姐發生消費糾紛,徐新城透過 馬伕即被告李子謙聯絡並要求被告任欣志到本案包廂內處理
,被告任欣志因不滿徐新城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隨即聯繫 藍齊賢,再經由藍齊賢聯繫柯啟元、李一辰、A男前往凱悅 KTV;另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徐新城、游柏榆、江宗祐、 潘曉玲原已結帳欲離開凱悅KTV,行經凱悅KTV一樓大廳時, 因被告李子謙主動告知被告任欣志已快到場,請徐新城等人 不要離開並返回本案包廂稍候,徐新城等人乃返回包廂內, 嗣同日上午7時52分許,被告任欣志攜帶鐵製三節甩棍、被 告柯啟元攜帶長約近百公分木棍、被告李一辰攜帶西瓜刀及 木棍各1把、藍齊賢攜帶長型不明武器數把、A男攜帶長型不 明武器1把到達凱悅KTV一樓大廳集合後,隨即由被告李子謙 帶領被告任欣志、柯啟元、李一辰及藍齊賢與A男至8樓本案 包廂,且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及藍齊賢與A男即分 別持前揭武器於本案包廂內毆打、砍殺徐新城、游柏榆、江 宗祐、潘曉玲,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及藍齊賢與A 男於毆打砍殺徐新城等人期間,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因 見江宗祐及潘曉玲因受傷倒地欲乘隙爬出本案包廂逃生,再 度將江宗祐拖回本案包廂內繼續毆打、砍殺,潘曉玲則遭被 告李子謙拉出包廂外並利用電梯將之拖行至凱悅KTV一樓大 廳旁後,被告李子謙即乘隙離去。於同日上午8時1分許,被 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與藍齊賢及A男,因見徐新城、 游柏榆、江宗祐已血流滿地而停止攻擊。再被告任欣志、李 一辰、柯啟元與藍齊賢、A男復試圖藏匿本案犯罪工具於凱 悅KTV未果後,旋即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各自攜帶武器離 去,而徐新城、游柏榆、江宗祐、潘曉玲則分別受有上述傷 害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徐新城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於10 3年2月6日與游柏榆、江宗祐、潘曉玲在凱悅KTV本案包廂內 唱歌喝酒,大約在同日凌晨3時至4時間,有向馬伕李子謙叫 了一個傳播小姐,後來因玩遊戲而與該名傳播小姐起糾紛, 傳播小姐離開後,渠等就叫李子謙要處理這件事,後來伊與 游柏榆、江宗祐、潘曉玲要離開KTV時,是李子謙主動留住 渠等,要渠等再返回本案包廂內等待老闆任欣志到場處理, 渠等返回本案包廂後沒多久,任欣志就與一群人進包廂內持 刀棍等武器砍傷渠等等語(他字第3285號卷第37~38頁、偵 字第2595號卷三第109~110頁);證人游柏榆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伊與徐新城在103年2月6日凌晨,在凱悅KTV唱歌向 李子謙叫了傳播小姐後,有與傳播小姐起了爭執,伊、徐新 城、江宗祐、潘曉玲在同日上午7時許原已結帳要離開,在 一樓大廳時,李子謙向其等告知老闆阿志即任欣志要來了, 要其等再回到本案包廂內等候,其等才再度折返,回到本案 包廂沒多久,就衝進很多人持刀棍等武器毆打其等,伊頭部
也受到攻擊,任欣志等人原要將其等押走但因為救護人員將 到場而作罷等語(他字第3285踸卷第40~41頁);證人江宗 祐於警詢時證述:伊與潘曉玲、徐新城、游柏榆在案發當天 凌晨在凱悅KTV唱歌飲酒,案發前徐新城與傳播妹發生爭執 ,後來任欣志就帶著一群人進入本案包廂內持刀棍砍殺其等 ,伊中途有試圖爬出本案包廂,但又被拖回包廂內繼續砍殺 等語(他字第3285號卷第35頁);證人潘曉玲於警詢時證述 :伊於案發當日凌晨與江宗祐、徐新城、游柏榆在凱悅KTV 唱歌喝酒,後來徐新城與傳播小姐吵架,傳播小姐離開後沒 有多久,大概是案發當日上午7時左右,任欣志就帶著一群 人進入本案包廂持西瓜刀、三節甩棍等武器不分青紅皂白砍 殺渠等,渠等都受傷倒地後,伊與江宗祐有試圖想爬出本案 包廂門口逃生,但該群人就將江宗祐再度拖回包廂內,伊則 被李子謙拖出本案包廂並拖行至KTV一樓大廳等語(他字第3 285號卷第43~45頁)大致相符,並有凱悅KTV現場勘察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徐新城、游柏榆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徐新城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江宗祐之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游柏榆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潘曉玲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任欣志持用0000000000號 門號及被告李子謙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偵字第2595號卷四第16~23、51~68、70~80頁背面 、126~127之1、偵字第2995號卷二第88~122頁背面、他字 第3285號卷第36頁背面、38頁背面~39頁背面、41頁背面、 42頁背面、102~104頁背面),上揭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 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 為認定,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 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 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0年 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 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 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予以研析。
㈢本院認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雖有持器械毆打徐新城 、游柏榆、江宗祐、潘曉玲之行為,惟難認有殺人之犯意,
說明如下:
⒈本件係因告訴人徐新城於103年2月6日與游柏榆、江宗祐、 潘曉玲至凱悅KTV唱歌,徐新城有叫一傳播妹,嗣因該傳播 妹玩遊戲輸了不喝酒而起爭執,傳播妹便聯絡馬伕被告李子 謙。後來被告李子謙在徐新城等人要結帳時,要求留在包廂 等候,沒多久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及藍齊賢、A男 等人就持西瓜刀等器械將其打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徐新城 、江宗祐、潘曉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他字第3285號卷第37 、35、44頁),應屬真實。
⒉被告任新志等固分別持西瓜刀、三節甩棍、木棍長形武器等 器械進入包廂內,惟依告訴人徐新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 們(按被告任欣志等人)進來沒有多久就發生爭吵,印象中 包廂中有人朝任欣志他們丟杯子,之後我們就打起來;是我 們這邊的人丟杯子等語(原審原訴字卷二第62頁背面、68頁 )。故被告任欣志等人非一進入包廂即毆打告訴人徐新城等 人,而係告訴人方面有人朝被告任欣志丟杯子後才起衝突。 以被告任欣志等人於案發之際既與被告徐新城等人無重大怨 隙,被告任欣志等人衡情自無致告訴人徐新城等人於死之動 機,是起訴書以被告任欣志等人係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進入包廂,要殺害告訴人徐新城等人,容有誤會。 ⒊告訴人所受傷害,固係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及藍齊 賢、A男等人所造成,惟由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看出(他 字第3285號卷第80~86頁),渠等於103年2月6日7時52分許 到達凱悅KTV1樓;7時58分許,被告李子謙將潘曉玲拖下至1 樓;7時59分許,被告任欣志、李一辰、柯啟元及藍齊賢、A 男等人均已離開包廂,從而可推知,被告任欣志等人實際毆 打徐新城等人之時間,係在7時52分至59分之間。又以之被 告一方對上徒手之告訴人一方,如真有殺害之意,被告在人 數、器械均佔有優勢,且木棍、鐵棍、西瓜刀等均為質堅、 銳利之器械,在僅有一出入口,且雙方人數擠在空間不寬敞 之包廂,不難達到目的,從徐新城等人均未有死亡之結果視 之,足見被告任欣志等人辯稱無殺人之故意等語,非無可採 。
⒋復從告訴人徐新城等人之傷勢觀之,⑴徐新城受有頭部多處 切割傷、右側前臂深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右側小腿切割傷等 傷害。⑵游柏榆受有頭部、額頭、右上臂、左手指多處深部 撕裂傷、左手指骨折等傷害。⑶江宗佑受有頭部外傷、撕裂 傷5公分、2.5公分,左腋下神經撕裂傷9.5、15公分,左肘 肌腱撕裂傷5公分,左前臂肌肉撕裂傷17公分,右臂撕裂傷5 公分,左臂肌肉撕裂傷9公分,右小腿及肌腱斷裂,右大腿
撕裂傷7公分等傷害。⑷潘曉玲受有左大腿深部撕裂傷之傷 害。就上開傷勢之成因,證人徐新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傷 勢是刀傷及棍子造成的,李子謙沒有動手,印象中任欣志、 李一辰、柯啟元有動手,至於如何動手,因當時都在護著頭 ,沒有看前面。而伊從頭到尾都坐著。進去包廂的任欣志等 4人,在伊等受傷後就離開包廂等語(原審原訴字卷二第63 頁正、背面、64頁背面);證人游柏榆於偵查時證稱:那時 已喝醉,坐在沙發上睡著,忽然就被砍,然後就被送去急救 等語(偵字第2595號卷三第110頁);證人江宗祐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伊的傷勢,是伊要反撲,扭打之中,可能爭刀子 ,就可能劃到等語(原審原訴字卷二第74頁背面);證人潘 曉玲於原審審理中先稱:伊是被地上玻璃割傷。惟經質疑所 受左大腿深度撕裂傷不可能是地上玻璃割傷後,改稱不知道 是如何受傷的,看到時就已經受傷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80 頁)。是除江宗祐外,徐新城、游柏榆及潘曉玲均未還手, 然告訴人徐新城、游柏榆及潘曉玲在未還手情形下,並未遭 受致命傷害,足徵被告任欣志等人對徐新城、游柏榆及潘曉 玲無殺人之故意。至於江宗祐之傷勢雖重,惟多在手足,確 有可能係與被告方面之人扭打所致,且被告在人數、器械優 勢之下,江宗祐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見亦無殺害江宗祐 之故意。
⒌證人即凱悅KTV服務人員蔡怡真於警詢時稱:當時有客人叫1 樓櫃台幫忙叫救護車等語(他字第3285號卷第48頁)。又證 人即同為該KTV服務人員鄧雅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印象 中有人出來請伊叫救護車,伊就打電話給櫃台,請櫃台叫救 護車等語(本院卷二第154頁),足見在案發時,應有人叫 服務人員叫救護車。至證人鄧雅竹雖稱:是被告李子謙請伊 叫救護車(本院卷二第154頁),惟被告李子謙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你知道救護車是誰叫的?)我也不清楚,應該 是請服務生叫的等語(原審原訴字卷第188頁),並未承認 係其請服務生叫,故李子謙未請服務生叫救護車,是證人鄧 雅竹所證有誤,但鄧雅竹證稱係認聲音而知道是李子謙叫救 護車等語(本院卷二第162頁),此或許是鄧雅竹誤認聲音 所致。而以證人徐新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聽到有人叫救 護車等語(原審原訴字卷二第56頁);證人江宗祐證稱:「 (你是如何離開包廂?)好像是聽到我受傷、走不動,有人 叫救護車。」等語(原審原訴字卷二第76頁);證人潘曉玲 亦證稱:從包廂裡面出來,沒有多久救護車就到了;(你是 否記得你到了KTV1樓以後,救護車多久後到?)還滿快的」 等語(原審原訴字卷二第81頁正、背面),及救護車果真迅
速到場之情觀之,應在被告任欣志等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徐新 城等人未久,因告訴人方面有人受傷,即有人請櫃台叫救護 車,請櫃台叫救護車之人雖未必為被告方面之人,但此時被 告任欣志等人尚有餘裕繼續毆打告訴人等致死,惟被告等人 未為之,亦可證渠等無殺人之故意。
⒍被告李子謙係為被告任欣志擔任馬伕,因告訴人徐新城等人 不滿傳播妹之服務,要李子謙找老闆到場,李子謙以電話聯 絡任欣志到場,故當然會有李子謙與任欣志之通聯紀錄。而 李子謙在徐新城等人結帳要離開凱悅KTV時,請徐新城等人 返回包廂等候,以李子謙之職位,其當時應係老闆任欣志將 至,故請客人等候,應符常情。又李子謙僅隻身一人請告訴 人徐新城等人等候,若徐新城等人執意要走,當難阻止。而 在任欣志等人到場後,因其僅為受僱人,不可能命令老闆任 欣志應如何作為。且在被告任欣志等人到場後,其未進入包 廂,自難以知悉包廂內發生何事,起訴書以李子謙與任欣志 間有犯意聯絡,應屬牽強。再於潘曉玲出包廂後,李子謙尚 將其拖至1樓,益證李子謙未有殺人之意。
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任欣志等人涉 犯殺人未遂罪嫌之積極證明,被告任欣志等人應係基於傷害 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
五、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 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固 認被告任欣志等人對告訴人徐新城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被告所犯實係普通傷害 罪,業如前述,是起訴書就此所認,容有誤會。又此部分本 院既為不受理判決,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原審遽認被 告任欣志等人殺人未遂罪責,自有未合。又被告任欣志等人 所犯上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 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人徐欣 城、游柏榆、江宗祐、潘曉玲於偵查中已與被告任欣志、柯 啟元、李一辰達成和解,並提出撤回告訴狀,有和解書6份 及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偵字第2595號卷二第46~55頁 ),雖未對被告李子謙撤回告訴,惟撤回告訴之效力仍及於
被告李子謙。且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之 處分,而誤向原審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任欣志等人 上開行為涉犯殺人未遂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 任欣志等人上訴意旨主張其無殺人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改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