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42號
TPHM,104,上更(一),42,201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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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亦在所不惜而不違背其本意,渠等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可見。而陳君瑞游聲勇係先後朝自小客車開槍射擊 ,可見渠等就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甚明確 。劉宜倫雖遭擊中二槍,幸未擊中致命部位而倖免於難,陳 君瑞、游聲勇仍應負殺人未遂罪責。
⒏次按,刑法第332 條所指「犯強盜罪」,兼指刑法第328 條 之普通強盜罪、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刑法第330 條之 加重強盜罪。行為人祇須著手為強盜行為之實行,不論是否 達於既遂,而相結合之殺人或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 重傷行為既遂者,即得依本罪論以強盜結合犯。而「結合犯 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 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 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 條第1 項所定之強盜 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 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 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 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 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 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 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 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2 條第 1 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 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 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 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 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 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君瑞游聲勇廖永勝張振盛原係 共同謀議由陳君瑞游聲勇攜帶槍彈、電擊棒等器械,翻牆 進入「牛頭」住處庭院,伺機押人入屋內強盜,劉宜倫駕車 返家發覺陳君瑞游聲勇二人,陳君瑞游聲勇依計畫即持 槍往前並示意劉宜倫下車,欲將之押入屋內取款,劉宜倫恐 遭不測即駕車衝撞,陳君瑞游聲勇即持槍朝劉宜倫自小客 車射擊等事實,已如前述。陳君瑞游聲勇持槍往前並示意 劉宜倫下車,自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渠等開槍射擊 劉宜倫行為,雖不在原計畫範圍,惟其開槍行為係銜接於強 盜行為之後,地點復在強盜行為之現場,依上說明,所犯強 盜行為與殺人行為原應依結合犯論處,惟因劉宜倫遭槍擊並 未生死亡結果,所結合之殺人行為係屬未遂,而刑法第332



條並不處罰未遂,自應就所犯強盜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分別 論處。
⒐行為人原即持有槍、彈,嗣始另行起意持槍彈犯罪,則其原 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 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4 號判例、25年非字第159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 判決要旨參照)。陳君瑞於102 年7 月間,以45萬元自賴柏 錤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改造槍枝及 附表編號編號7 至9 、11、13、17至19之子彈,而同時持有 槍、彈行為,其繼續持有上開槍彈期間,至同年10月28日謀 議本件強盜,始另行起意返回其住處取出上開原持有之槍彈 作為犯案凶器,嗣因遭劉宜倫開車衝撞抵抗,而另起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開槍射擊,其持有槍彈行為,與其後之強盜、殺 人行為,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⒑陳君瑞游聲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0月29日晚上10時許 ,陳君瑞游聲勇攜帶槍彈、電擊棒等器械翻牆進入「牛頭 」住處庭院躲藏,欲伺機押人入屋內強盜,迨劉宜倫駕車返 家,陳君瑞游聲勇即持槍向前並示意劉宜倫下車,即係著 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陳君瑞游聲勇辯稱僅係瞭解路況、 尚未達著手程度云云,並不足採。陳君瑞游聲勇持槍朝劉 宜倫車子射擊,主觀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陳君瑞、游聲 勇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亦無可採。劉宜倫駕車返家,於停 車之際,突見陳君瑞游聲勇蒙面持槍向前並示意其下車, 對劉宜倫而言即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劉宜倫為防衛自己之權 利,駕車衝撞陳君瑞游聲勇,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尚 無不合,陳君瑞游聲勇自有容忍之義務,不得更予反擊, 而主張防衛權。陳君瑞游聲勇雖均辯稱渠等開槍射擊係為 阻止劉宜倫繼續衝撞之緊急避難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24 條第1 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即學說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為刑 法阻卻違法事由之一,成立緊急避難⑴須有危難情狀存在, 此等危難有由於自然災害,如天災地變,有由於人為造成, 如車禍、空難、沉船、爆炸等,危難必須緊急而迫在眼前, 非立即採取挽救行為,損及他人法益,無以排除者。⑵須為 緊急避難行為,其避難行為須客觀上不得已,且避難行為須 不過當,並須出於救助意思,始足當之。陳君瑞游聲勇躲 藏在「牛頭」住處庭院被劉宜倫發覺,於雙方對峙期間,渠 等原可選擇逃離現場,避免進一步衝突,惟渠等並未離去, 反而持槍向前並示意劉宜倫下車,劉宜倫因正當防衛而駕車



衝撞,陳君瑞游聲勇即持槍朝自小客車駕駛人位置開槍射 擊共7 槍,其依射擊之部位均集中駕駛人位置,射擊之槍數 高達7 槍,顯然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其非出於救助意思或 避難意思,甚為明確,所辯開槍行為係緊急避難云云,亦無 可採。
⒒本案事證明確,陳君瑞游聲勇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
陳君瑞部分:
⒈核陳君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 強盜未遂罪、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其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所 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060號判例)。陳君瑞游聲勇廖永勝張振盛原 共謀加重強盜犯行,並推由陳君瑞游聲勇攜帶槍彈以踰越 牆垣方式進入「牛頭」住處庭院,伺機押人入屋內強盜,廖 永勝則擔任接應角色,渠等間就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實際到場實行加重強 盜犯行之陳君瑞游聲勇,於行為過程因遭劉宜倫駕車衝撞 ,另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開槍射擊,渠二人就殺人未遂犯行 ,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廖永勝、張 振盛原僅參與加重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且陳君瑞游聲勇 開槍射擊之突發狀況,亦非廖永勝張振盛所得預見,自難 認廖永勝張振盛就殺人未遂部分亦應負共犯之責。又按刑 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犯罪,應 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 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陳君瑞游聲勇廖永勝張振盛雖共同謀議加重 強盜犯行,惟實際到場實行犯罪之人僅陳君瑞游聲勇二人 ,自不符結夥3 人以上加重條件。而陳君瑞游聲勇攜帶具 殺傷力之槍彈等器械,並以踰越牆垣方式進入「牛頭」住處 庭院,自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條件。



陳君瑞已著手於加重強盜、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劉宜倫 駕車衝撞及逃離現場,未致取得財物,而劉宜倫亦未生死亡 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陳君瑞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槍、彈係向賴柏錤購買等語。經本 院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明有無因陳君瑞上開供 述而查獲賴柏錤,經覆以:「被告陳君瑞於102 年11月17日 2 時19分,在本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供述,其犯 罪使用之槍彈係向賴柏錤所購買,案經本分局偵查隊會同刑 事警察局偵四隊針對被告陳君瑞所供述之賴柏錤進行偵辦, 賴柏錤於103 年2 月19日20時51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第一偵查庭訊問筆錄中坦承犯行,全案於103 年5 月8 日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前揭機關104 年8 月1 日警羅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賴柏錤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 本院更一卷第79、81頁)。陳君瑞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賴柏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規定,惟因陳君瑞持有之槍、彈數目甚 多,爰減輕其刑。至陳君瑞辯稱係自首云云。然案發後警方 據報前往現場勘察採證,已知涉案人持有槍彈,經循線查獲 廖永勝陳君瑞等人涉案,亦已知渠等持有槍、彈,雖陳君 瑞、廖永勝於警詢供出扣案之槍、彈,然與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不符,陳君瑞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游聲勇部分:
游聲勇於102 年10月28日參與本案強盜犯行謀議,翌(29) 日始由陳君瑞收受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及子 彈5 顆而持有,嗣持之實行加重強盜犯行,因劉宜倫開車衝 撞抵抗,另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開槍射擊劉宜倫,惟未生 死亡結果,亦未取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 條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同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 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 、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刑法於牽 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游聲勇持有槍、彈既係為遂行犯加重



強盜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強 盜未遂罪處斷。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殺人未遂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漏未認游聲勇犯 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 論及,且與所犯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游聲勇就持有槍彈、加重強盜犯行,與陳君瑞廖永勝、張 振盛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殺人未遂犯行,與陳君瑞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游聲勇所犯加重強盜未遂、殺人未遂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游聲勇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死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游聲勇另於102 年10月30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萬基土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向 陳君瑞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未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後,即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 於102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 ○00號1 樓為警查獲,並在游聲勇所搭乘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查獲上開槍彈。游聲勇此部分持有槍彈行為,既 係於案發後由陳君瑞另行交付,與本案無關,其另涉犯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 第366 號為有罪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陳君瑞游聲勇係提昇其原強盜犯意為殺人犯意 ,認應論以殺人未遂罪,所持見解,容有未合。五、原審認陳君瑞游聲勇均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陳君瑞游聲勇廖永勝張振盛係於102 年 10月29日經再次勘察地形後,始決意對「牛頭」犯案,原判 決認10月28日即已確定,尚有未合。㈡陳君瑞游聲勇開槍 射擊劉宜倫,係於強盜行為時另起殺人犯意;原判決認係由 強盜犯意提昇為殺人犯意,亦有未洽。依現場彈殼位置及游 聲勇供述之情節,陳君瑞係朝劉宜倫之自小客車射擊5 槍, 游聲勇係射擊2 槍;原判決認陳君瑞射擊3 槍,游聲勇射擊 5 槍,事實認定亦有疏誤。㈢陳君瑞於警詢時已供述其持有 之槍彈來源,原審疏未詳查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即有未合。㈣陳君瑞所犯持有改造手 槍罪與加重強盜未遂罪、殺人未遂罪3 罪;游聲勇所犯加重 強盜未遂罪、殺人未遂罪2 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均 以想像競合犯各論以一殺人未遂罪,適用法規亦有違誤。㈤ 附表編號1 所示經鑑定無殺傷力槍枝1 枝,非違禁物,亦乏 證據證明有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自不得沒收(詳後述); 原判決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亦有疏誤。檢察 官以陳君瑞游聲勇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殺人未遂罪應予 分論併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陳君瑞上訴指摘原 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 亦有理由,至於陳君瑞游聲勇上訴仍持前詞否認有殺人未 遂犯行,併否認加重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則無理由,而原判 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君瑞、游聲 勇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六、爰審酌陳君瑞前有賭博、公共危險、詐欺等前案紀錄;游聲 勇有毒品、違反職役職責、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本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渠二人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陳君瑞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 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又共同謀議攜帶槍枝等兇器欲強盜被害 人之財物,陳君瑞游聲勇於著手實行強盜過程中遭劉宜倫 駕車衝撞抵抗,竟另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槍朝自小客車 劉宜倫所在位置射擊達7 槍之多,劉宜倫身受二槍,幸未擊 中致命部位而倖免於難,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 財產安全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結果,迄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陳君瑞、游 聲勇犯後坦承持有槍彈及加重強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就陳君瑞所犯持有槍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就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就所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 年,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游聲勇就所犯加重強盜未 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 年;就所犯殺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 刑6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七、沒收:
㈠附表編號3 、4 、6 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附表編號7 至 9 、11、13、17所示經鑑驗具殺傷力而尚未試射之子彈,係 陳君瑞犯非法持有槍彈罪所持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陳君瑞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陳君瑞另購得 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槍枝,經鑑驗不具殺傷力,而陳君瑞



游聲勇於案發現場開槍射擊之子彈7 顆,及因鑑驗而試射 之子彈,因已不具子彈之外形與功能,已非違禁物,自不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之改造手槍4 枝,經鑑 定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且係陳君瑞游聲勇持之犯加 重強盜未遂罪、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 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陳君瑞、游聲 勇所犯上開罪名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扣案之電擊棒3 枝 、黑色背包1 個、口罩1 個、手套1 個均為陳君瑞所有供犯 加重強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陳君瑞陳明在卷,本於共犯 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陳 君瑞、游聲勇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 游聲勇於槍擊劉宜倫後,其彈匣內雖遺有4 顆子彈,惟並無 法特定,且其後已與其他子彈混同而無法辨別是否為鑑驗試 射之子彈,因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 、8 、9 、11、13所示未 經試射之子彈,並無證據證明陳君瑞游聲勇有攜帶至案發 現場預備供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殺人未遂所用,自不得於陳 君瑞、游聲勇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殺人未遂主刑項下諭知 沒收。
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196 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陳君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管 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先於 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 顆等物後,即隨身攜帶,復於102 年10月30日中午時分,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萬基土地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處,將上開槍枝、子彈等物轉讓給游聲勇。嗣 游聲勇於102 年11月6 日14時30分許,與友人郭嘉奇共同搭 乘友人郭籽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北市○○區○○路00○00號1 樓處與黃心斌洽談債務糾紛 時,為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查獲上開槍彈,因認陳君瑞另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 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嫌,並以上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998、5013、5363號 提起公訴,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就 上開陳君瑞轉讓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漏未判 決,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經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前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998、50



13、5363號提起公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原審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5號就上開犯罪事實並未判決, 亦未予說明不予判決之理由,應係漏判。而陳君瑞轉讓槍彈 予游聲勇之時間,係在本案犯行之後,地點則係在臺北市北 投區,其轉讓行為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並無關聯性,又 陳君瑞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135 號萬 基建設公司內將該把槍送給游聲勇,因為這枝槍是當時犯案 時交給游聲勇使用,所以我送給他等語(警卷第46頁)。可 知陳君瑞係於本案發生後另起轉讓槍彈之犯意,將上開槍彈 交付游聲勇,其轉讓槍彈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 槍彈罪、加重強盜未遂罪、殺人未遂罪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第一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既 漏未判決,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管轄第二審程序之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理裁判,應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鑑定機關及│
│ │ │ │ │文號 │
├──┼──────┼─────────────┼───────┼─────┤
│1 │改造手槍1枝 │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 │不予沒收 │內政部警政│
│ │(槍枝管制編│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 │署刑事警察│
│ │號0000000000│,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 │局103年1月│
│ │號) │力。 │ │22日刑鑑字│
│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二) │ │ │ │
├──┼──────┼─────────────┼───────┤第00000000│
│2 │改造手槍1枝 │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刑法第38條第1 │58號鑑定書│
│ │(槍枝管制編│模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項第1款 │ │




│ │號0000000000│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而成│ │ │
│ │號)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即起訴書附│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表編號三) │ │ │ │
├──┼──────┼─────────────┼───────┤ │
│3 │改造手槍1枝 │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 │刑法第38條第1 │ │
│ │(槍枝管制編│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項第1款 │ │
│ │號0000000000│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號)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即起訴書附│傷力。 │ │ │
│ │表編號四) │ │ │ │
├──┼──────┼─────────────┼───────┤ │
│4 │改造手槍1枝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刑法第38條第1 │ │
│ │(槍枝管制編│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項第1款 │ │
│ │號0000000000│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號)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五) │ │ │ │
├──┼──────┼─────────────┼───────┤ │
│5 │兩節式土造鋼│經操作檢視,金屬管和具擊發│不予沒收 │ │
│ │管槍1枝(槍 │機構之鋼管端無法完全固定,│ │ │
│ │枝管制編號11│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 │00000000) │ │ │ │
│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六) │ │ │ │
├──┼──────┼─────────────┼───────┼─────┤
│6 │改造手槍1枝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刑法第38條第1 │內政部警政│
│ │(槍枝管制編│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項第1款 │署刑事警察│
│ │號0000000000│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局102年11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月28日刑鑑│
│ │(即起訴書附│ │ │字第102801│
│ │表編號一及併│ │ │3944號鑑定│
│ │辦意旨書) │ │ │書 │
├──┼──────┼─────────────┼───────┼─────┤
│7 │制式散彈10顆│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 │7顆未經試射, │內政部警政│
│ │ │,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 │應依刑法第38條│署刑事警察│
│ │ │認具殺傷力。 │第1項第1款宣告│局103年1月│
│ │ │ │沒收,其餘試射│22日刑鑑字│
│ │ │ │之3顆不予宣告 │第00000000│
│ │ │ │沒收。 │58號鑑定書│




├──┼──────┼─────────────┼───────┤ │
│8 │制式散彈2顆 │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 │1顆未經試射, │ │
│ │ │,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 │應依刑法第38條│ │
│ │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第1項第1款宣告│ │
│ │ │。 │沒收,其餘試射│ │
│ │ │ │之1顆,不予宣 │ │
│ │ │ │告沒收。 │ │
├──┼──────┼─────────────┼───────┤ │
│9 │非制式子彈17│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11顆未經試射,│ │
│ │顆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應刑法第38條第│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項第1款宣告沒│ │
│ │ │。 │收,其餘試射之│ │
│ │ │ │6顆不予宣告沒 │ │
│ │ │ │收。 │ │
├──┼──────┼─────────────┼───────┤ │
│10 │非制式子彈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已經試射,不予│ │
│ │顆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宣告沒收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11 │非制式子彈10│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7顆未經試射, │ │
│ │顆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應依刑法第38條│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第1項第1款宣告│ │
│ │ │。 │沒收,其餘部分│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12 │非制式子彈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已經試射,不予│ │
│ │顆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宣告沒收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13 │非制式子彈1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7顆未經試射, │ │
│ │顆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應依刑法第38條│ │
│ │ │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 │第1項第1款宣告│ │
│ │ │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 │沒收,其餘部分│ │
│ │ │殺傷力。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14 │金屬彈殼5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15 │非制式子彈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 │已經試射,不予│內政部警政│
│ │顆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宣告沒收 │署刑事警察│
│ │ │,認具殺傷力。 │ │局102年12 │
├──┼──────┼─────────────┼───────┤月3日刑鑑 │
│16 │非制式子彈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已經試射,不予│字第102801│
│ │顆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宣告沒收 │7624號鑑定│
│ │ │,認具殺傷力。 │ │書 │
├──┼──────┼─────────────┼───────┼─────┤
│17 │非制式子彈10│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7顆未經試射, │內政部警政│
│ │顆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應依刑法第38條│署刑事警察│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第1項第1款宣告│局102年11 │
│ │(併辦意旨書)│。 │沒收,其餘試射│月28日刑鑑│
│ │ │ │3顆,不予宣告 │字第102801│
│ │ │ │沒收。 │3944號鑑定│
├──┼──────┼─────────────┼───────┤書 │
│18 │非制式子彈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已經試射,不予│ │
│ │顆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宣告沒收 │ │
│ │(併辦意旨書)│,認具殺傷力。 │ │ │
├──┼──────┼─────────────┼───────┤ │
│19 │非制式子彈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 │已經試射,不予│ │
│ │顆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宣告沒收 │ │
│ │(併辦意旨書)│,認具殺傷力。 │ │ │
│ │ │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 │ │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 │ │
│ │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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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