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亦在所不惜而不違背其本意,渠等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可見。而陳君瑞、游聲勇係先後朝自小客車開槍射擊 ,可見渠等就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甚明確 。劉宜倫雖遭擊中二槍,幸未擊中致命部位而倖免於難,陳 君瑞、游聲勇仍應負殺人未遂罪責。
⒏次按,刑法第332 條所指「犯強盜罪」,兼指刑法第328 條 之普通強盜罪、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刑法第330 條之 加重強盜罪。行為人祇須著手為強盜行為之實行,不論是否 達於既遂,而相結合之殺人或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 重傷行為既遂者,即得依本罪論以強盜結合犯。而「結合犯 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 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 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 條第1 項所定之強盜 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 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 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 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 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 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 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 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2 條第 1 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 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 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 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 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 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君瑞、游聲勇與廖永勝、張振盛原係 共同謀議由陳君瑞、游聲勇攜帶槍彈、電擊棒等器械,翻牆 進入「牛頭」住處庭院,伺機押人入屋內強盜,劉宜倫駕車 返家發覺陳君瑞、游聲勇二人,陳君瑞、游聲勇依計畫即持 槍往前並示意劉宜倫下車,欲將之押入屋內取款,劉宜倫恐 遭不測即駕車衝撞,陳君瑞、游聲勇即持槍朝劉宜倫自小客 車射擊等事實,已如前述。陳君瑞、游聲勇持槍往前並示意 劉宜倫下車,自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渠等開槍射擊 劉宜倫行為,雖不在原計畫範圍,惟其開槍行為係銜接於強 盜行為之後,地點復在強盜行為之現場,依上說明,所犯強 盜行為與殺人行為原應依結合犯論處,惟因劉宜倫遭槍擊並 未生死亡結果,所結合之殺人行為係屬未遂,而刑法第332
條並不處罰未遂,自應就所犯強盜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分別 論處。
⒐行為人原即持有槍、彈,嗣始另行起意持槍彈犯罪,則其原 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 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4 號判例、25年非字第159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 判決要旨參照)。陳君瑞於102 年7 月間,以45萬元自賴柏 錤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改造槍枝及 附表編號編號7 至9 、11、13、17至19之子彈,而同時持有 槍、彈行為,其繼續持有上開槍彈期間,至同年10月28日謀 議本件強盜,始另行起意返回其住處取出上開原持有之槍彈 作為犯案凶器,嗣因遭劉宜倫開車衝撞抵抗,而另起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開槍射擊,其持有槍彈行為,與其後之強盜、殺 人行為,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⒑陳君瑞、游聲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0月29日晚上10時許 ,陳君瑞、游聲勇攜帶槍彈、電擊棒等器械翻牆進入「牛頭 」住處庭院躲藏,欲伺機押人入屋內強盜,迨劉宜倫駕車返 家,陳君瑞、游聲勇即持槍向前並示意劉宜倫下車,即係著 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陳君瑞、游聲勇辯稱僅係瞭解路況、 尚未達著手程度云云,並不足採。陳君瑞、游聲勇持槍朝劉 宜倫車子射擊,主觀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陳君瑞、游聲 勇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亦無可採。劉宜倫駕車返家,於停 車之際,突見陳君瑞、游聲勇蒙面持槍向前並示意其下車, 對劉宜倫而言即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劉宜倫為防衛自己之權 利,駕車衝撞陳君瑞、游聲勇,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尚 無不合,陳君瑞、游聲勇自有容忍之義務,不得更予反擊, 而主張防衛權。陳君瑞、游聲勇雖均辯稱渠等開槍射擊係為 阻止劉宜倫繼續衝撞之緊急避難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24 條第1 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即學說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為刑 法阻卻違法事由之一,成立緊急避難⑴須有危難情狀存在, 此等危難有由於自然災害,如天災地變,有由於人為造成, 如車禍、空難、沉船、爆炸等,危難必須緊急而迫在眼前, 非立即採取挽救行為,損及他人法益,無以排除者。⑵須為 緊急避難行為,其避難行為須客觀上不得已,且避難行為須 不過當,並須出於救助意思,始足當之。陳君瑞、游聲勇躲 藏在「牛頭」住處庭院被劉宜倫發覺,於雙方對峙期間,渠 等原可選擇逃離現場,避免進一步衝突,惟渠等並未離去, 反而持槍向前並示意劉宜倫下車,劉宜倫因正當防衛而駕車
衝撞,陳君瑞、游聲勇即持槍朝自小客車駕駛人位置開槍射 擊共7 槍,其依射擊之部位均集中駕駛人位置,射擊之槍數 高達7 槍,顯然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其非出於救助意思或 避難意思,甚為明確,所辯開槍行為係緊急避難云云,亦無 可採。
⒒本案事證明確,陳君瑞、游聲勇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
㈠陳君瑞部分:
⒈核陳君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 強盜未遂罪、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其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所 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060號判例)。陳君瑞、游聲勇與廖永勝、張振盛原 共謀加重強盜犯行,並推由陳君瑞、游聲勇攜帶槍彈以踰越 牆垣方式進入「牛頭」住處庭院,伺機押人入屋內強盜,廖 永勝則擔任接應角色,渠等間就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實際到場實行加重強 盜犯行之陳君瑞、游聲勇,於行為過程因遭劉宜倫駕車衝撞 ,另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開槍射擊,渠二人就殺人未遂犯行 ,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廖永勝、張 振盛原僅參與加重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且陳君瑞、游聲勇 開槍射擊之突發狀況,亦非廖永勝、張振盛所得預見,自難 認廖永勝、張振盛就殺人未遂部分亦應負共犯之責。又按刑 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犯罪,應 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 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陳君瑞、游聲勇與廖永勝、張振盛雖共同謀議加重 強盜犯行,惟實際到場實行犯罪之人僅陳君瑞、游聲勇二人 ,自不符結夥3 人以上加重條件。而陳君瑞、游聲勇攜帶具 殺傷力之槍彈等器械,並以踰越牆垣方式進入「牛頭」住處 庭院,自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條件。
⒊陳君瑞已著手於加重強盜、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劉宜倫 駕車衝撞及逃離現場,未致取得財物,而劉宜倫亦未生死亡 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⒋陳君瑞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槍、彈係向賴柏錤購買等語。經本 院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明有無因陳君瑞上開供 述而查獲賴柏錤,經覆以:「被告陳君瑞於102 年11月17日 2 時19分,在本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供述,其犯 罪使用之槍彈係向賴柏錤所購買,案經本分局偵查隊會同刑 事警察局偵四隊針對被告陳君瑞所供述之賴柏錤進行偵辦, 賴柏錤於103 年2 月19日20時51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第一偵查庭訊問筆錄中坦承犯行,全案於103 年5 月8 日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前揭機關104 年8 月1 日警羅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賴柏錤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 本院更一卷第79、81頁)。陳君瑞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賴柏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規定,惟因陳君瑞持有之槍、彈數目甚 多,爰減輕其刑。至陳君瑞辯稱係自首云云。然案發後警方 據報前往現場勘察採證,已知涉案人持有槍彈,經循線查獲 廖永勝、陳君瑞等人涉案,亦已知渠等持有槍、彈,雖陳君 瑞、廖永勝於警詢供出扣案之槍、彈,然與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不符,陳君瑞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㈡游聲勇部分:
⒈游聲勇於102 年10月28日參與本案強盜犯行謀議,翌(29) 日始由陳君瑞收受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及子 彈5 顆而持有,嗣持之實行加重強盜犯行,因劉宜倫開車衝 撞抵抗,另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開槍射擊劉宜倫,惟未生 死亡結果,亦未取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 條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同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 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 、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刑法於牽 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游聲勇持有槍、彈既係為遂行犯加重
強盜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強 盜未遂罪處斷。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殺人未遂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漏未認游聲勇犯 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 論及,且與所犯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游聲勇就持有槍彈、加重強盜犯行,與陳君瑞、廖永勝、張 振盛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殺人未遂犯行,與陳君瑞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游聲勇所犯加重強盜未遂、殺人未遂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游聲勇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死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游聲勇另於102 年10月30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萬基土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向 陳君瑞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未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後,即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 於102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 ○00號1 樓為警查獲,並在游聲勇所搭乘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查獲上開槍彈。游聲勇此部分持有槍彈行為,既 係於案發後由陳君瑞另行交付,與本案無關,其另涉犯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 第366 號為有罪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陳君瑞、游聲勇係提昇其原強盜犯意為殺人犯意 ,認應論以殺人未遂罪,所持見解,容有未合。五、原審認陳君瑞、游聲勇均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陳君瑞、游聲勇與廖永勝、張振盛係於102 年 10月29日經再次勘察地形後,始決意對「牛頭」犯案,原判 決認10月28日即已確定,尚有未合。㈡陳君瑞、游聲勇開槍 射擊劉宜倫,係於強盜行為時另起殺人犯意;原判決認係由 強盜犯意提昇為殺人犯意,亦有未洽。依現場彈殼位置及游 聲勇供述之情節,陳君瑞係朝劉宜倫之自小客車射擊5 槍, 游聲勇係射擊2 槍;原判決認陳君瑞射擊3 槍,游聲勇射擊 5 槍,事實認定亦有疏誤。㈢陳君瑞於警詢時已供述其持有 之槍彈來源,原審疏未詳查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即有未合。㈣陳君瑞所犯持有改造手 槍罪與加重強盜未遂罪、殺人未遂罪3 罪;游聲勇所犯加重 強盜未遂罪、殺人未遂罪2 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均 以想像競合犯各論以一殺人未遂罪,適用法規亦有違誤。㈤ 附表編號1 所示經鑑定無殺傷力槍枝1 枝,非違禁物,亦乏 證據證明有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自不得沒收(詳後述); 原判決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亦有疏誤。檢察 官以陳君瑞、游聲勇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殺人未遂罪應予 分論併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陳君瑞上訴指摘原 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 亦有理由,至於陳君瑞、游聲勇上訴仍持前詞否認有殺人未 遂犯行,併否認加重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則無理由,而原判 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君瑞、游聲 勇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六、爰審酌陳君瑞前有賭博、公共危險、詐欺等前案紀錄;游聲 勇有毒品、違反職役職責、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本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渠二人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陳君瑞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 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又共同謀議攜帶槍枝等兇器欲強盜被害 人之財物,陳君瑞、游聲勇於著手實行強盜過程中遭劉宜倫 駕車衝撞抵抗,竟另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槍朝自小客車 劉宜倫所在位置射擊達7 槍之多,劉宜倫身受二槍,幸未擊 中致命部位而倖免於難,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 財產安全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結果,迄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陳君瑞、游 聲勇犯後坦承持有槍彈及加重強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就陳君瑞所犯持有槍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就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就所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 年,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游聲勇就所犯加重強盜未 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 年;就所犯殺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 刑6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七、沒收:
㈠附表編號3 、4 、6 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附表編號7 至 9 、11、13、17所示經鑑驗具殺傷力而尚未試射之子彈,係 陳君瑞犯非法持有槍彈罪所持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陳君瑞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陳君瑞另購得 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槍枝,經鑑驗不具殺傷力,而陳君瑞
、游聲勇於案發現場開槍射擊之子彈7 顆,及因鑑驗而試射 之子彈,因已不具子彈之外形與功能,已非違禁物,自不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之改造手槍4 枝,經鑑 定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且係陳君瑞、游聲勇持之犯加 重強盜未遂罪、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 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陳君瑞、游聲 勇所犯上開罪名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扣案之電擊棒3 枝 、黑色背包1 個、口罩1 個、手套1 個均為陳君瑞所有供犯 加重強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陳君瑞陳明在卷,本於共犯 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陳 君瑞、游聲勇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 游聲勇於槍擊劉宜倫後,其彈匣內雖遺有4 顆子彈,惟並無 法特定,且其後已與其他子彈混同而無法辨別是否為鑑驗試 射之子彈,因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 、8 、9 、11、13所示未 經試射之子彈,並無證據證明陳君瑞、游聲勇有攜帶至案發 現場預備供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殺人未遂所用,自不得於陳 君瑞、游聲勇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殺人未遂主刑項下諭知 沒收。
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196 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陳君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管 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先於 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 顆等物後,即隨身攜帶,復於102 年10月30日中午時分,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萬基土地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處,將上開槍枝、子彈等物轉讓給游聲勇。嗣 游聲勇於102 年11月6 日14時30分許,與友人郭嘉奇共同搭 乘友人郭籽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北市○○區○○路00○00號1 樓處與黃心斌洽談債務糾紛 時,為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查獲上開槍彈,因認陳君瑞另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 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嫌,並以上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998、5013、5363號 提起公訴,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就 上開陳君瑞轉讓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漏未判 決,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經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前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998、50
13、5363號提起公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原審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5號就上開犯罪事實並未判決, 亦未予說明不予判決之理由,應係漏判。而陳君瑞轉讓槍彈 予游聲勇之時間,係在本案犯行之後,地點則係在臺北市北 投區,其轉讓行為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並無關聯性,又 陳君瑞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135 號萬 基建設公司內將該把槍送給游聲勇,因為這枝槍是當時犯案 時交給游聲勇使用,所以我送給他等語(警卷第46頁)。可 知陳君瑞係於本案發生後另起轉讓槍彈之犯意,將上開槍彈 交付游聲勇,其轉讓槍彈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 槍彈罪、加重強盜未遂罪、殺人未遂罪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第一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既 漏未判決,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管轄第二審程序之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理裁判,應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鑑定機關及│
│ │ │ │ │文號 │
├──┼──────┼─────────────┼───────┼─────┤
│1 │改造手槍1枝 │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 │不予沒收 │內政部警政│
│ │(槍枝管制編│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 │署刑事警察│
│ │號0000000000│,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 │局103年1月│
│ │號) │力。 │ │22日刑鑑字│
│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二) │ │ │ │
├──┼──────┼─────────────┼───────┤第00000000│
│2 │改造手槍1枝 │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刑法第38條第1 │58號鑑定書│
│ │(槍枝管制編│模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項第1款 │ │
│ │號0000000000│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而成│ │ │
│ │號)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即起訴書附│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表編號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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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改造手槍1枝 │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 │刑法第38條第1 │ │
│ │(槍枝管制編│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項第1款 │ │
│ │號0000000000│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號)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即起訴書附│傷力。 │ │ │
│ │表編號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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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改造手槍1枝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刑法第38條第1 │ │
│ │(槍枝管制編│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項第1款 │ │
│ │號0000000000│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號)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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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兩節式土造鋼│經操作檢視,金屬管和具擊發│不予沒收 │ │
│ │管槍1枝(槍 │機構之鋼管端無法完全固定,│ │ │
│ │枝管制編號11│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 │00000000) │ │ │ │
│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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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改造手槍1枝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刑法第38條第1 │內政部警政│
│ │(槍枝管制編│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項第1款 │署刑事警察│
│ │號0000000000│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局102年11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月28日刑鑑│
│ │(即起訴書附│ │ │字第102801│
│ │表編號一及併│ │ │3944號鑑定│
│ │辦意旨書) │ │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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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制式散彈10顆│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 │7顆未經試射, │內政部警政│
│ │ │,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 │應依刑法第38條│署刑事警察│
│ │ │認具殺傷力。 │第1項第1款宣告│局103年1月│
│ │ │ │沒收,其餘試射│22日刑鑑字│
│ │ │ │之3顆不予宣告 │第00000000│
│ │ │ │沒收。 │58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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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制式散彈2顆 │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 │1顆未經試射, │ │
│ │ │,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 │應依刑法第38條│ │
│ │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第1項第1款宣告│ │
│ │ │。 │沒收,其餘試射│ │
│ │ │ │之1顆,不予宣 │ │
│ │ │ │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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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非制式子彈17│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11顆未經試射,│ │
│ │顆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應刑法第38條第│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項第1款宣告沒│ │
│ │ │。 │收,其餘試射之│ │
│ │ │ │6顆不予宣告沒 │ │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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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非制式子彈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已經試射,不予│ │
│ │顆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宣告沒收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11 │非制式子彈10│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7顆未經試射, │ │
│ │顆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應依刑法第38條│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第1項第1款宣告│ │
│ │ │。 │沒收,其餘部分│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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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非制式子彈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已經試射,不予│ │
│ │顆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宣告沒收 │ │
│ │ │,認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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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非制式子彈1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7顆未經試射, │ │
│ │顆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應依刑法第38條│ │
│ │ │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 │第1項第1款宣告│ │
│ │ │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 │沒收,其餘部分│ │
│ │ │殺傷力。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14 │金屬彈殼5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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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非制式子彈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 │已經試射,不予│內政部警政│
│ │顆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宣告沒收 │署刑事警察│
│ │ │,認具殺傷力。 │ │局102年12 │
├──┼──────┼─────────────┼───────┤月3日刑鑑 │
│16 │非制式子彈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已經試射,不予│字第102801│
│ │顆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宣告沒收 │7624號鑑定│
│ │ │,認具殺傷力。 │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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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非制式子彈10│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7顆未經試射, │內政部警政│
│ │顆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應依刑法第38條│署刑事警察│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第1項第1款宣告│局102年11 │
│ │(併辦意旨書)│。 │沒收,其餘試射│月28日刑鑑│
│ │ │ │3顆,不予宣告 │字第102801│
│ │ │ │沒收。 │3944號鑑定│
├──┼──────┼─────────────┼───────┤書 │
│18 │非制式子彈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已經試射,不予│ │
│ │顆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宣告沒收 │ │
│ │(併辦意旨書)│,認具殺傷力。 │ │ │
├──┼──────┼─────────────┼───────┤ │
│19 │非制式子彈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 │已經試射,不予│ │
│ │顆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宣告沒收 │ │
│ │(併辦意旨書)│,認具殺傷力。 │ │ │
│ │ │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 │ │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 │ │
│ │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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