⑻、槍枝乃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與不確定性之致命武器,對於自己 所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有人駕駛而行進 中之車輛開槍射擊,極易射中車上之人體要害,而造成他人 死亡結果之事,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 同認知者,被告廖振宏、王興瀚均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則其等於上揭時地互相開槍,且各 係持槍瞄準對方所在之人車射擊,主觀上既已知悉所持有之 槍彈客觀上均具有殺傷力,且對於持用具殺傷力槍彈射擊, 因擊發後無從控制子彈行向等各種情況,可能擊中他人之重 要臟器或動脈血管導致大量出血,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 均有認識及預見,猶於雙方行進移動之狀態下,明知而各持 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且對無法準確控制擊發後彈著點之槍彈 朝對方人車所在之方向射擊,既非在確認該處無人活動後, 始持槍射擊,亦非單純以對空鳴槍或朝地面射擊之方式警告 ,被告王興瀚、廖振宏之射擊範圍已涵蓋對方人車之活動範 圍,且各自持槍彈朝對方人馬活動範圍內開槍擊發等情狀, 認其等主觀上確有即使擊斃對方人員而造成死亡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亦難以彼二人開槍結果未發 生死亡結果,即卸免其等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開槍之主 觀犯意。
⑼、被告王興瀚、廖振宏雖辯稱:未具殺人之故意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1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然查: 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 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 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 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 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 、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8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刑法第13條第 1項明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 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 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 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 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 「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 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 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
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7964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
⒉本案雖無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王興瀚、廖振宏持槍射擊之 際,係基於殺害特定人之確定、直接故意而開槍,然就被告 廖振宏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當時我是車隊第 1台車,被告 王興瀚他們所駕駛的車在對向車道前方約45度角相距約法庭 被告席至通譯席之距離,當時我是先看到甲機車後座的人左 手持1把手槍朝我的方向開槍,隨即我就聽到2聲槍聲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2頁),足見被告廖振宏、王興瀚開槍當時 之情形彼此均處於駕車移動狀態。而依卷附被告王興瀚持槍 射擊致乙車損毀之照片觀之(見偵8261卷二第93至98頁), 其持槍射擊之方向(在乙車之對向車道朝被告廖振宏、季孝 哲所在之甲、乙車射擊)、距離(約法庭內被告席至通譯席 )觀察,被告王興瀚於開槍時已能預見開槍之結果,有擊中 車內人員之身體要害之高度可能,竟仍不顧後果,於雙方人 馬相遇之際即蓄意開槍,朝廖振宏、季孝哲所在之甲、乙車 接連射擊,致子彈彈頭自乙車駕駛座車窗門板外緣射入車體 內緣,並貫穿儀表板上緣塑膠外殼,是被告王興瀚於開槍射 擊之時,確有縱使發生廖振宏、季孝哲車內人員死亡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王興瀚固辯稱僅意在嚇阻被告廖振宏人馬追逐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 199頁),惟如上說明,並參酌前開⑸、⑹所述 ,被告王興瀚既係朝對向車道之甲、乙車所在之人車射擊, 且季孝哲所駕駛之乙車之左前車門遭子彈貫穿,並擊破駕駛 座儀表板等情,則被告王興瀚所瞄準及射擊之高度,均係針 對自用小客車之人員位置而為,並無避開車內人員遭擊中之 情形。而子彈一旦射出,槍彈無眼,在火藥射程內皆足穿透 堅硬物體,甚至遇不能穿透物體亦會反彈,而擺脫人力之控 制,脆弱之人命及身體一旦遭擊中,即無避免死亡結果之發 生,是被告王興瀚既非對空鳴槍,何來開槍嚇阻對方人馬追 逐可言,是本案被告王興瀚持槍對廖振宏、季孝哲所駕駛行 進移動中之甲、乙車之方位接連射擊,足認其確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是其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而難以採信。 ⒋被告廖振宏迭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均供稱持上開扣案槍彈 朝被告王興瀚、盧葳達所在之甲機車、丙車方向射擊一節不 移已如上述(見偵8261卷一第12、287、288頁,卷二第31頁 ,原審聲羈147卷第139頁,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核與證 人林宏奕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4、175、 183 頁),亦如前所述,是被告廖振宏於上開約見之地點時 ,一發現甲機車及丙車之行蹤,即判斷係屬被告王興瀚人馬
,旋朝被告王興瀚所乘坐之甲機車、丙車所在之人車方向射 擊,依前開⑺所述,被告廖振宏持槍射擊之角度、方向、距 離,均有可能擊中被告王興瀚乘坐之甲機車及丙車內人員身 體要害,竟仍不顧後果,貿然持前揭扣案槍彈朝該甲機車、 丙車方向射擊,是被告廖振宏於開槍射擊之時,確有縱使發 生甲機車、丙車車內人員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 人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廖振宏上開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 無可採信。
⑽、辯護人在原審為被告廖振宏辯護稱:被告廖振宏射擊係正當 防衛或誤想防衛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6頁),然按刑法第23 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 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 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 74號、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參照)。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經查, 被告廖振宏既與被告王興瀚持槍相互射擊,且因被告王興瀚 於電話中表示「等放炮仔」或「等開槍」而事先已準備槍彈 到場(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原審卷二第129頁),其於警詢 時已供認「我看到對方之後,因為想到嚇他們,我就直接在 車內用右手拿槍開了1槍,同時對方也開了2槍」等語(見偵 8261卷一第281頁),且如前⑴所述,被告廖振宏係先開槍者 ,甚且朝著甲機車、丙車所在之車道開槍,何來「為嚇他們 」而先開槍之理,是被告前開供述中所稱嚇他們云云,自非 可取,更非排除對方現在之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自不得 主張防衛權。縱被告廖振宏於原審辯稱係王興瀚先開槍,始 開槍還擊云云,但被告廖振宏於原審供稱:我先看到機車後 座之人先往我這個方向開槍,我聽到「碰」、「碰」連續 2 聲槍聲,我車子繼續往承德路方向開,開到承德路後迴轉往 慶昌橋方向,當時對方也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往承德路方向 )我就從我的車道…開1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另 證人林宏奕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在我聽到左後方槍聲沒 多久後,被告廖振宏才開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7頁), 惟被告廖振宏、林宏奕上開供證述之情節,核與證人陳靖雯 、張吟甄於偵查中所證述聽聞槍聲之情形為「碰」、「碰、 碰」之情形有別,已如前述,而被告廖振宏於警詢時亦供稱 雙方僅有 1波槍戰(見偵8261卷一第13頁),參酌人類有趨吉
避凶之本性,倘被告廖振宏並未先行朝甲機車及丙車所在方 向開出1槍,豈有自承自己有先開槍之行為,而先聽到1聲「 碰」槍聲,後再聽到「碰、碰」 2聲槍聲之情節,復與目擊 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廖振宏及證人林宏奕 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既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是被告 廖振宏在上開時間、地點於發現王興瀚等人行蹤之際,即先 行朝人車開槍之行為,其開槍之際所預料之不法侵害尚未發 生,顯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被告廖振宏所為難認符合 正當防衛之要件。原審雖認係被告王興瀚先開 2槍,被告廖 振宏始開 1槍反擊,與本院上開認定略有出入,然無礙被告 廖振宏之開槍行為與刑法正當防衛要件不符之結果,由本院 予以補正說明即足。上訴本院後辯護人復為被告廖振宏辯護 稱:綜觀全卷無法排除被告所擊發之 1槍為空包彈之可能性 云云,空包彈者係社會上一般人習用之名詞,意指子彈沒有 彈頭,其他彈殼、推進火藥以及底火都樣樣具全,因為不需 推進彈頭,所以火藥的使用上相較於一般子彈而言較少。在 擊發的時,像一般子彈具有聲光效果,但無實體擊發物彈頭 之謂。查被告廖振宏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當日所 持用之手槍、子彈如扣案之槍彈,而扣案之槍枝係改造之有 殺傷力之手槍,僅存扣案之子彈 2顆為制式子彈,此有前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已如前開⑵所述,是辯護意旨所指 之空包彈云云,顯失之無據而不可取。另辯護意旨引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9月20日北市警字第00000000000 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上 採集遺落在上開車輛停放現場人道上之編號 4彈殼,經鑑定 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19mm)制式彈殼等語,謂被告廖振宏 於案發時其所持槍枝內至少有 3顆子彈,然卻僅僅鳴槍示警 ,顯然被告於案發時無殺人犯意云云,惟前上所述,被告廖 振宏係朝王興瀚所乘坐之甲機車、丙車射擊,並非對空鳴槍 ,上開辯護意旨顯失之無據而不可採。
(二)強制罪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廖振宏與林宏奕、季孝哲、 A男、 另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廖振宏男性成年友人,發現告訴人葉士 濬、王麒鈞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雙載行抵上開地點,誤認係 被告王興瀚之人馬,被告廖振宏與當時駕駛甲車折返上址之 A男,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A男駕駛甲車撞 倒告訴人葉士濬所騎乘乙機車,致告訴人葉士濬受有左腳踝 破皮之傷害,季孝哲、林宏奕、另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廖振宏 男性成年友人見告訴人葉士濬、王麒鈞奔逃,乃與 A男、被
告廖振宏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擊發照明彈 、持棍棒、徒步、徒手緊追告訴人王麒鈞,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其等自由權利等情,業經被告廖振宏自警詢起迄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葉士濬、王麒鈞於警詢、 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8261卷三第42至47頁,卷二第 8至9、120、121頁),另有告訴人葉士濬受傷部位照片2幀( 見他1750卷第23頁)及追逐告訴人王麒鈞進入7-11便利商店 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偵8261卷三第91至95 頁),上開事證與被告廖振宏此部分之自白相符,被告廖振 宏之上開任意性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興瀚、廖振宏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 廖振宏、王興瀚上開所辯要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廖振宏部分:
(一)核被告廖振宏自 101年間起持有扣案槍彈部分,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嗣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而持槍射擊之殺人未遂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另其等緊追告訴人葉士濬、王麒鈞以強暴、脅迫 手段妨害其等自由權利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二)被告廖振宏與林宏奕、季孝哲、 A男、另位姓名年籍不詳之 廖振宏男性成年友人間,就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葉士濬 、王麒鈞用路權之自由行使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廖振宏與上開共犯間以一行為同時妨 害告訴人葉士濬、王麒鈞上開權利之自由行使而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強制罪 。
(三)被告廖振宏自 101年間,自陳明益處取得扣案槍彈起,即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為一行為犯前述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之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至於同時持有 數顆子彈,則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廖振宏於持有上開槍彈 中,另行起意,持用前揭槍彈犯罪,而於上開時地朝對向車 道之王興瀚等人所在甲機車、丙車位置射擊而有殺人未遂之 行為,所犯殺人未遂罪、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罪間,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論處。
(四)又起訴書雖另認被告廖振宏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等犯行,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按行為人為犯 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 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 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 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 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參以被告廖振宏於 101年間已基於持有之意 思而持有前開槍、彈,嗣於本件案發之際即103年5月19日凌 晨另行起意持用上開槍、彈犯案,兩者間隔數年之久,自難 認被告廖振宏係為犯本件殺人未遂罪始決意持有前揭槍、彈 ,尚不能論以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之, 起訴書認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容有未洽,是被告廖振 宏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殺人 未遂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王興瀚部分:
(一)被告王興瀚持手槍犯案時,該手槍仍可供射擊子彈,且擊發 之子彈動能可穿透乙車鈑金、玻璃,並持續飛行擊毀車輛內 裝儀表板,足見案發之際該槍、彈確實可擊發並均具有殺傷 力等節,已如前述,是該槍、彈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所稱之槍砲、彈藥。核被告王興瀚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季孝哲所有 之自小客車遭槍擊受損,並未據提出告訴)。
(二)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 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 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 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存
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王興瀚係原即獨立持有槍、彈中,嗣另 行起意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而持有槍彈,因認被告王興瀚係 為實施本件殺人未遂犯行而決意持有上揭槍彈,並於其持有 上揭槍彈後,即緊密實行殺人未遂之犯行,是核被告王興瀚 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槍、彈而朝季孝哲所在人車接續射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殺人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王興瀚、廖振宏上開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因未生 死亡結果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廖振宏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廖振宏於偵審均自白持有槍彈之犯行,且主動告知警 員槍彈放置地點,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 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0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6頁 反面及本院卷第50頁)。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 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須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 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 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 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 、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 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 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 ,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 之供述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 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 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 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振 宏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供述槍枝、子彈來源為已死亡之陳有 益所交付。然檢警既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早已死亡多年 之陳有益持有槍彈,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揆諸前揭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所定要件不 符,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本件被告廖振宏並無依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甚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廖振宏、王興瀚有其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罪 事證均已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 4項及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4 條第 1項等規定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廖振宏、王興瀚之智 識、思慮,且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 、彈,乃為法所嚴禁之行為,亦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 ,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 之,並應謹言慎行,詎其等捨此弗為,視法令禁制為無物, 僅因嫌隙心生不滿,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恣意持用上 開槍、彈射擊對方,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但惡性非輕 ,犯罪目的與動機及行為手段俱屬可議,另被告廖振宏未能 辨明行人身分即緊追告訴人葉士濬、王麒鈞,妨害他人自由 權利,然其已與告訴人葉士濬、王麒鈞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紀錄表、收據、轉帳明細、和解書各 1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25至27、221頁),被告廖振宏 雖坦承持有槍彈及強制犯行,然就其殺人未遂部分,猶設詞 圖卸,而被告王興瀚則未能正視己非,省己之錯,難認有何 悛悔之意,為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廖振宏、王 興瀚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品性 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興瀚非法 持有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就被告廖振宏所犯非法 持有槍枝、殺人未遂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 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上開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0月,就被告廖振 宏所犯強制罪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被告廖振宏所有之扣案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王興瀚持用未扣案可供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1支均屬違禁物,應分別於其等 各自所犯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廖振宏所持用之子彈 3顆,業經被告廖振宏現場擊 發1顆,剩餘扣案子彈2顆亦經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試射,僅餘 彈殼、彈頭,被告王興瀚所持之子彈亦經現場擊發,均已非 違禁物,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連同不另為無罪、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詳後伍、陸所述),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王興瀚上訴否認有非法持有槍 彈、殺人未遂之罪,被告廖振宏亦上訴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罪 ,均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廖振宏另就認罪之非法持有槍 枝、強制罪及不認罪之殺人未遂部分,原審均量刑過重,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事項 等一切情狀,詳前所述,而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 審就被告廖振宏上開各罪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 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太重云云, 亦非可採。是被告廖振宏、王興瀚之上訴均核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被告王興瀚自丙車下車,換乘坐由劉 家齊騎乘之甲機車,共同前往前揭相約地點,被告王興瀚將 其所有具殺傷力槍枝中之其中 1支、數量不詳子彈交予被告 盧葳達持有。於同日凌晨3時10分3秒至50秒間,廖振宏、王 興瀚雙方人馬,在敦煌路相遇時,被告王興瀚基於與被告盧 葳達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葳達持用被告王興瀚所 交付之上開槍、彈射擊駁火。因認被告王興瀚就提供槍彈予 被告盧葳達持槍射擊部分,與盧葳達共同涉犯持有具殺傷力 槍彈及共同殺人未遂罪嫌。
(二)被告王興瀚與廖振宏於上開時地,兩派人馬相遇,被告王興 瀚、廖振宏分別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用前揭槍彈相互駁火, 而朝路旁不特定人射擊,均未致住居、往來在敦煌路兩側民 眾李清恩、陳春霖、陳靖雯、張吟甄或其餘可能住居、往來 敦煌路兩側之其餘民眾於死。因認被告王興瀚、廖振宏涉有 持槍朝路旁不特定人射擊之殺人未遂罪嫌。
(三)被告廖振宏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用前揭槍、 彈與王興瀚、盧葳達相互駁火,致擊損、貫穿告訴人謝忠洋 、張維麟所有、停置在重慶國中圍牆外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應予更正)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副駕駛座葉板、玻璃車窗、車門及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而致令不堪用。因認 被告廖振宏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王興瀚被訴與盧葳達共同持用槍彈射擊人車部分: 公訴人認為被告王興瀚與盧葳達此部分共同涉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葳達之供 述、證人季孝哲、詹子豪、許承恩、李孟璋、陳鵬翔、李雨 航、張晏勳、李清恩、陳春霖、陳靖雯、張吟甄之證述、告 訴人謝忠洋、張維麟之證詞、張維麟所繪停車位置示意圖、 已修復車輛之原受損位置示意照片、謝忠洋所有車輛駕駛座 、副駕駛座、玻璃車窗、車門、張維麟所有車輛擋風玻璃毀 損、季孝哲乙車毀損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王興瀚被訴提供槍彈予被告盧葳達,涉嫌共同未經許可 持有槍彈部分:
⒈被告盧葳達於警詢中供稱:到車上後我把包包翻出來看,發 現裡面是 1把槍,我沒有上膛,該槍應該是改造的,因為那 槍開完後,感覺起來像是會有膛炸的感覺等語(見偵9747卷 第2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所坐的車是行進中,此時我因 為看到對方人非常多,所以就持槍伸出窗外,槍口朝上,沒 隔1、2秒就聽到連續的槍聲,此時緊張就扣發扳機開了 1槍 ,我開完槍後,感覺槍身很燙,所以才將槍丟下我坐的位置 的地板,所以我才判斷這把是改造的槍等語(見偵9747卷第 47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承認有槍砲部分的犯罪, 但是我持用的手槍不是制式的,是改造的,我於警詢、偵訊 時表示要出發前,王興瀚有給我1包傢伙,裡面有1把改造手 槍,子彈已經裝好在裡面,士林那裡是大家平常就會聚集之 處,我當時正要去看球賽,王興瀚跟對方在講電話嗆聲,說 要去談判,就拿出2把槍來,1 把後來就是直接丟在車子(指 丙車)上來,我拿到的那1把,出發前我就知道王興瀚有帶槍 去等語(見原審聲羈 175卷第15頁反面、16頁反面),及證 人李孟璋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聽到對方有開槍後,現場變 的很混亂,後來被告盧葳達也從包包拿出 1個東西往車窗外 伸出去,然後我看到擋風玻璃上面有火花等語(見偵8261卷
一第176頁 ),堪認被告盧葳達於當日凌晨丙車抵敦煌路之 現場,持槍彈射擊 1槍甚明。惟被告盧葳達持用之槍彈未經 扣案,且無事證顯示其所射擊之子彈有擊破、穿透任何現場 堅硬物體之情形,亦乏客觀情狀可憑判斷被告盧葳達擊發之 子彈是否具殺傷力,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無從 認定被告盧葳達於案發當日所持用之槍彈具殺傷力,而為其 與被告王興瀚不利之認定。
⒉雖現場車輛有槍擊之彈孔及遺留彈頭、彈殼,但證人季孝哲 所駕駛之乙車( 車牌0155-FM號自小客車)係遭被告王興瀚持 用槍彈毀損,已如前述;另依謝忠洋所有車牌8C-0121 號遭 槍擊之自用小客車之現場跡證採證結果,人行道北側水泥牆 面附近地面、人行道採獲彈頭及彈殼 4件,編號1-6、5均係 彈頭銅包衣碎片,其上未發現有足資比對特徵紋痕,無法比 對,編號3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4 條右旋來復線,編號4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 彈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9月23日北市警同 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案發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存卷可查(見偵8263卷卷一第249至297頁),又編號3 之 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與扣案之槍枝不相吻合,認非由該槍枝 所擊發,編號 4彈殼其退子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 枝之槍身退子鋌所致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9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憑(見偵 8263卷一第191至194頁),是告訴人謝忠洋所有之前開自小 客車車體左右側玻璃及車門葉板遭子彈貫穿,經彈道重建分 別編號為1-1至1-5及2-1至2-5,有上開案發現場勘察報告可 參(見偵8263卷一第249至297頁 ),然因未扣有被告盧葳達 當天所持用之槍彈,亦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謝忠洋之前開 8C-0121 號自小客車受損為被告盧葳達開槍射擊所致;另告 訴人張維麟雖於警詢證稱:因後擋風玻璃嚴重裂痕,才發現 後擋風玻璃左方有個洞等語(見偵8261卷三第19頁),並有 車輛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偵8261卷二第225頁),惟告訴人 張維麟於警詢中證稱:我無法判斷有無彈孔,周圍也未撿到 類似彈頭或彈殼,且已修復完畢等語明確(見偵8261卷二第 20頁),是追查全卷均無從積極證據可資佐認係被告盧葳達 持槍射擊致毀損告訴人張維麟之自小客車。從而,單以前述 車輛受損之客觀事實,不能推定被告盧葳達所持用之槍彈係 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彈。
⒊被告盧葳達持有槍彈之行為,查無證明力充足之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具殺傷力,自與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更無從因此認被告王興瀚就此部分與盧藏達涉嫌共同犯罪 。檢察官就被告王興瀚此部分所犯之罪嫌,猶執陳詞聲明上 訴,然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其此部分上訴難認 有理由。
(二)被告王興瀚被訴提供槍彈供被告盧葳達射擊,涉嫌共同殺人 未遂部分:
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 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 104號判例、96年 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 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 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 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 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 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 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 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查:被告盧葳達於警詢中 供稱:我聽到槍聲嚇一跳,很緊張所以扣到扳機,然後對天 空開了 1槍等語(見偵9747卷第18頁);於偵查中供稱:持 槍伸出窗外,槍口朝上,沒隔1、2秒就聽到連續槍聲,此時 緊張就扣發扳機開1槍等語(見偵9747卷第 47頁);於原審 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就往天空開1槍等語(見原審聲羈更㈠1 卷第29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將槍伸出一直 搖下的車窗,並朝天空開了1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 且遍查全部卷證資料,均查無證明力充足之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盧葳達所持用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已如前所述,自不 能僅憑被告盧葳達坦承射擊 1槍乙節,遽認被告王興瀚就盧 葳達持槍射擊行為,與之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而遽為不利於其 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王興瀚此部分所犯之罪嫌,猶執陳詞 聲明上訴,然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其此部分上 訴難認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王興瀚、廖振宏被訴持槍朝路旁不特定人射擊涉嫌 殺人未遂部分:
被告王興瀚、廖振宏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互持槍 駁火,然其等與住居、往來在敦煌路兩側民眾李清恩、陳春 霖、陳靖雯、張吟甄或其餘可能住居、往來敦煌路兩側之其 餘民眾並無任何夙怨,實難想像被告王興瀚、廖振宏有何致 住居、往來在敦煌路兩側民眾李清恩、陳春霖、陳靖雯、張 吟甄或其餘可能住居、往來敦煌路兩側之其餘民眾於死地之
動機或意圖,且被告王興瀚、廖振宏均係持槍朝對方人車射 擊,非漫無目的朝路旁不特定人濫射,益徵其主觀上對於住 居、往來在敦煌路兩側民眾李清恩、陳春霖、陳靖雯、張吟 甄或其餘可能住居、往來敦煌路兩側之其餘民眾應無殺人之 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五、關於被告廖振宏被訴毀損車輛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廖振宏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忠洋 、張維麟之證詞、張維麟所繪停車位置示意圖、已修復車輛 之原受損位置示意照片、謝忠洋所有車輛駕駛座、副駕駛座 、玻璃車窗、車門、張維麟所有車輛擋風玻璃毀損,為其主 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廖振宏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上開車輛毀 損非其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反面),經查: ⒈依謝中洋所有之8C-0121 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毀損之現場採集 跡證之採證結果,人行道北側水泥牆面附近地面、人行道採 獲彈頭及彈殼4件,編號1-6、5 均係彈頭銅包衣碎片,其上 未發現有足資比對特徵紋痕,而無法比對,編號 3之彈頭認 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 4條右旋來復 線,編號4之彈殼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9月23日北市警同分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