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616號
TPHM,95,上訴,616,200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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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 94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核退偵字第1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為兄弟關係,其中被告甲○ ○係設於臺東縣卑南鄉○○路一五八巷十一號益德行之負責 人,復為同址宏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仲公司)之董 事及實際負責人。甲○○乙○○二人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於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訴意旨誤載為十二日)上午十 時許,在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大樓內,辦理九十二年國公有造 林預定案第八七號南庄苗圃育苗工作(以下簡稱南庄苗圃育 苗工作)之開標程序,竟共同意圖以圍標方式取得南庄苗圃 育苗工作之承包權,先由被告乙○○出面向不知情友人陳健 明借款作為投標之押標金,陳健明復向不知情之王薏雯借款 ,由王薏雯自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百八十元 後,換取該行所開立之票號:KB0000000號、KB0000000號等 號,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支票六張(起訴意旨誤載為二張)交 予陳健明陳健明再將上開票號:KB0000000號、KB0000000 號,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予被告乙○○作為「益 德行」及「宏仲公司」參與上開招標案之押標金使用;再由 被告甲○○委託被告乙○○填寫「益德行」及「宏仲公司」 之投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標封等資料,並於九十二年 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將前開資料送至林務局新竹 林管處收件,並由乙○○代表益德行及宏仲公司參加南庄育 苗工作之投、開標程序。嗣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人員於審查開 標時,發現「益德行」、「宏仲公司」二家廠商所提出之支 票號碼連號、標單字跡雷同,且標封所留之地址亦相同,不 合投標規定而查獲;因認被告甲○○乙○○所為,係共犯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非法方法,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參照)。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末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所 稱「以詐術或其他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必須行 為人所為者係詐術或與詐術有相同效果之其他方法,且因而 使其他投標者或招標之政府機關,因而陷於錯誤,而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換言之,詐術或其他方法與開標的錯誤 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是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參照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甲 ○○辯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 時在同一地點,同時開二個不同發包案(標),伊事先即以 電話要求胞弟即被告乙○○分別以益德行及宏仲公司之名義 ,各投一個標,但為何被告乙○○會以該二家公司名義僅參 與一個投標案,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時林 務局新竹林管處同時處理二個開標案,他受哥哥甲○○之委 託,分別以「益德行」、「宏仲公司」之名義各投一個標, 但因時間緊湊,疏於注意,而以該二家公司之名義同投一個 標,因此才會造成益德行、宏仲公司均投標第五十標之標案 ,並無施用詐術而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情事等語。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如前開起訴意旨所載之犯 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甲○○益德行、宏仲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乙○○甲○○之委託,代表前述二家廠商參 加「南庄苗圃育苗工作」之投、開標程序,並籌措押標金, 填寫、遞送標單、標封,且投標廠商收件登記表及簽到簿均 係由被告乙○○代表「益德行」、「宏仲公司」簽名,本件 開標程序,經林務局新竹林管處開標審查後,發現「益德行



」、「宏仲公司」二廠商在投標信封上之字跡雷同,且公司 地址相同,有重大異常之關聯,而予以審查不合格,再者, 益德行、宏仲公司均由被告乙○○一人代表參加投、開標, 並在收件登記表及簽到簿上簽名,而益德行、宏仲公司參加 本件投標所檢附之押標金支票連號,且來源相同,足認益德 行、宏仲公司均係由同一人即被告乙○○辦理押標金手續, 且該二家廠商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均由被告乙○○持往參加 投標,本案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 時許,固然同時辦理第五十、五十一標之開標程序,惟上開 二標之名稱、內容、底標價、地點均不相同,而被告乙○○益德行、宏仲公司領取之標單均為第五十標,二廠商之投 標金額接近(僅差二千元)、公司設立地址亦相同,標封地 址填寫一致,押標金來源相同,領回押標金後亦未存回該二 家公司之帳戶內,是以被告甲○○乙○○二人以誤投標案 為辯,實無可採等情資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查被告甲○○係設於臺東縣卑南鄉○○路一五八巷十一號 「益德行」之負責人,復為同址「宏仲公司」之董事及實 際負責人,甲○○乙○○則為兄弟關係。又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林務局 新竹林管處大樓內,同時辦理「九十二年度八十七號南庄 苗圃育苗工作」(第五十標)及「九十二年度第八六號孝 義苗圃育苗工作」(以下簡稱「孝義苗圃育苗工作」,第 五十一標)之開標程序,另被告乙○○甲○○之委託, 代為處理「益德行」、「宏仲公司」向林務局新竹林管處 投標事宜,乃出面向不知情友人陳健明借款作為投標之押 標金,陳健明復向不知情之王薏雯借款,由王薏雯自其所 有「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提領十八萬一百八十元後,換取該行所開立之票號: KB0000000號、KB0000000號,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支票六張 (另一百八十元為手續費)交予陳健明陳健明再將上開 票號:KB0000000號、KB0000000號,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支 票二張,交予被告乙○○作為「益德行」及「宏仲公司」 參與上開招標案之押標金使用;被告乙○○復填寫「益德 行」及「宏仲公司」之投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標封 等資料,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將 上開資料送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收件,並由被告乙○○代 表「益德行」及「宏仲公司」參加第五十標「南庄苗圃育 苗工作」之投、開標程序。嗣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人員於審 查開標時,發現「益德行」、「宏仲公司」二家廠商所提



出之支票號碼連號、標單字跡雷同,且標封所留之地址亦 相同,不合投標規定等情,除據被告甲○○乙○○自承 綦詳外,復據證人即宏仲公司名義負責人顧嘉成在新竹市 調查站及偵訊時證稱:宏仲公司平日業務係由「益德行」 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實際負責人,宏仲公司對外投標等 業務亦均由被告甲○○負責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五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 第一一六號第八四頁背面、八五頁正面),另證人陳健明王薏雯於新竹市調查站及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乙○○曾 向陳健明借金額三萬元之支票二張因陳健明誤聽為需要六 張支票,經證人陳健明轉向證人王薏雯借票後交付予被告 乙○○,隔了一、二天,被告乙○○先還證人陳健明四張 支票,之後再還二張,面額均是三萬元之支票,最後,再 由證人王薏雯存入銀行等語(見前開偵字第五四○六號偵 查卷第十八頁正面、第二十頁、第二一頁正面,前開核退 偵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七六頁、七七頁正面);又證人 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作業科技士楊佳如則於新竹市調查站 及偵查中證稱:伊負責辦理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 之「南庄苗圃育苗工作」之開標程序時,計有長信農林行 、大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新豐園藝有限公司榮陽商行 、運泰林業行、「益德行」及「宏仲公司」參與投標,當 天發現「益德行」、「宏仲公司」有以同一家銀行擔任付 款之連號支票投標,且投標單、信封及退押標金聲請書之 字跡均相同,地址也相同,故此件開標審查認有不合格之 情形,之後,作為押標金之二張支票已分別由被告乙○○ 代表「益德行」、「宏仲公司」領回,而在辦理退還押標 金支票時,伊係以唱名方式辦理,伊在唱名「益德行」時 ,被告乙○○將顧嘉成之印章交給她,伊未注意,即將顧 嘉成的印章蓋在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之戶名欄內,另伊在唱 名「宏仲公司」時,亦未注意被告乙○○係將被告甲○○ 的印章交給伊,而將之捺印於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之戶名欄 內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至二六 頁正面,前揭核退偵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七七 頁正面) ,此外並有九十二年度第八七號「南庄苗圃育苗工作」( 第五十號標)與九十二年度第八六號「孝義苗圃育苗工作 」(第五十一號標)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選擇性招標 公告資料、新竹林區管理處造林作業承包招標文件審查表 、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決標紀錄、「益德行」與「宏仲公司 」之投標標封二份、投標廠商聲明書二份、林務局造林作 業承包人登記證二份、中華造林事業協會會員證二份、「



宏仲公司」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南庄苗圃育苗 工作」投標廠商收件登記表及簽到簿各一份、彰化銀行松 江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彰松江字第一六三七號函覆之王 薏雯(帳號:000000000000號)所申請之本 行支票KB0000000、KB0000000號相關傳票及帳戶資料各一 份、「益德行」、「宏仲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各一張 、「宏仲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益德行」營業登 記資料公示查詢、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 日竹作字第0922230367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竹範室字 第0922280279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前開偵字第五四○ 六號偵查卷第二九、三二至五七、六十至七二頁、核退偵 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四至二一、四八至七三頁),堪認 被告甲○○乙○○上開供詞,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
(二)被告甲○○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行,辯稱:宏仲公司是甲等 的公司,依規定在五年內須累積三千萬的政府承攬工程才 能列為甲等,為了累積實績,而參與系爭標案,係因投標 過程中之倉促,在截止時間之際誤載標單,導致「益德行 」、「宏仲公司」均投標第五十標之標案,且在「益德行 」、「宏仲公司」投標前,已有多家廠商投標,他們與各 家廠商均無聯絡,並無圍標或施用詐術而欲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等語。被告辯解是否可採,分析如下: 1、查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僅政黨及與其 具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針對一般廠商之關係企 業或母子公司亦無不得同時參與投標之規定,故本件「益 德行」及「宏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甲○○,被 告乙○○則係受被告甲○○委託處理本案投標事宜之人, 被告乙○○甲○○二人以「益德行」及「宏仲公司」參 加上開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之投標,乃以被告甲○○自己所 實際經營之公司參與投標,並非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應屬一般廠商之正當投標行為,被告等二人充其量 應僅欲增加得標機會而已,尚難指為施用詐術或非法之方 法參加投標。
2、又查被告乙○○甲○○以「益德行」名義參與投標其標 價為七十九萬元,「宏仲公司」則以七十九萬二千元參與 投標,相較於其餘參加投標廠商之標價,最低者為八十五 萬元,最高者為一百二十萬元等情觀之(見林務局新竹林 管處第五十標決標紀錄,前開偵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第 六三頁),不論係「益德行」抑「宏仲公司」之標價均遠



低於其餘參與投標廠商之標價,且以其餘投標廠商之標價 差距大至三十五萬元(標價最高為一百二十萬元,最低者 為八十五萬元),小則有一萬元之差距(最低為八十五萬 元,次低為八十六萬元),實難想見「益德行」、「宏仲 公司」有何以投標金額些微差距二千元予以圍標之必要, 更況,若此將導致列為甲等之「宏仲公司」必然無法標得 標案,且該標尚有他人參與投標,並非僅有被告投標,則 被告二人自無所謂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再者,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且依同法採購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能開標決標,是如以 其經營之二家公司參與投標,如未有第三家公司參與投標 ,仍不能達到開標決標之條件,更不可能發生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情形。是被告二人固以被告甲○○其實際經營 之「益德行」、「宏仲公司」參與第五十標投標案,惟是 否開標或是否得標,尚須待有無其他廠商之參與,使之合 於形式上三家廠商以上之要件,以及各該其他廠商投標之 金額而定,本案並無事證足稽被告二人有與其他廠商謀議 、勾結抑聯合議價之行為,自無法控制開標之結果,更遑 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3、至於被告甲○○乙○○於調查站之供述,證人陳健明王薏雯楊佳如之證言、「益德行」與「宏仲公司」之投 標標封二份、「南庄苗圃育苗工作」投標廠商收件登記表 、簽到簿、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二張、九十二年度第八十七 號「南庄苗圃育苗工作」(第五十號)與九十二年度第八 十六號「孝義苗圃育苗工作開標記錄及二公司之投標資料 及參與投標之標單封暨押標金支票影本等證據,僅能證明 被告等有同時以二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並不足以 證明被告等有何施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自不能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責之證據。 4、被告乙○○代表受甲○○投標時,固有將二張標單二家公 司之名義同投一個標行為,惟據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招標採 購案件投標函件收件登記表顯示(見前開核退偵字第一一 六號偵查卷第五十頁),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於九十二年五 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在該處二樓會議室同時招標九十二年度 育苗工作第五十標、五十一標,其收件登記係使用同一表 格,並無分別處理收件登記作業,且當日係於上午九時三 十分為截止收件日時間,而被告乙○○代表之「益德行」 、「宏仲公司」確實係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截止之最後 時刻,始為收件登記,從而被告乙○○辯稱:於投標當日



,因時間倉促,在將截止收件時才登記投標,致誤投相同 標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甲○○乙○○ 有何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本案系爭標案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意圖及行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稱:參與政府採購招標之廠 商,多屬同行且背景相當,甚者互有上下游包商之關係,是 在投、開標會場上碰面,相互寒暄、打聽各家投標金額行情 之行為,時常可見,在此情況下,自然將投標金額挪後填寫 ,以保持投標之彈性。本件依「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招標採 購案件投標函件收件登記表內所記載,「益德行」、「宏仲 公司」以外之參加廠商,亦均在當日 9時30分許前幾分鐘繳 件登記投標,扣除收件人員整理資料及登簿之時間,則被告 乙○○於92年5月12日9時30分許最後一刻登簿,尚難佐證其 所謂因時間倉促而投錯標。又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需有 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能開標、決標,此所謂「3家 以上合格廠商」,應指實質上不同之公司參與,而非僅形式 上之「公司名稱」相異而已,否則個人大可以 1人名義,申 請設立多家名稱不同之公司,再以其虛設之公司名義,參與 投標,如此不啻形成一大法律漏洞,造成投機者大行其道, 而政府採購法亦將失其公開招標、以招來不同資格廠商投標 工程之立法意義。本件「益德行」、「宏仲企業」負責人均 為被告甲○○,實際上應僅為1家公司而已,被告卻以2家公 司之名義,參與1 個投標案,已符合以不正之方法,虛偽膨 脹參與廠商之數目,而詐欺「林務局新竹林管處」誤認「益 德行」、「宏仲公司」為2 家基礎不同、互不相干之公司, 且誤認已達決標之基礎而開標,亦即開標之基準,已有不正 確之情形發生,故被告所為,並非僅止於增加該案得標機會 而已。再者,其餘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最高為120 萬元 、最低為85萬元,均高出「益德行」、「宏仲公司」甚多, 雖「益德行」之出價79萬元與「宏仲公司」之出價79萬2,00 0元,2者僅差距2,000元,然此亦可想見被告2人勢必得標之 決心,且被告果能以「低價搶標」,縱使得標者係「宏仲公 司」之 79萬2,000元,亦無日後施工成本增加過高之憂慮與 顧忌,此即被告2 人控制開標結果之手段。然查依政府採購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僅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之廠 商不得參與投標,針對一般廠商之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亦無 不得同時參與投標之規定,有如上述,被告二人固以被告甲 ○○其實際經營之「益德行」、「宏仲公司」參與第五十標 投標案,惟是否開標或是否得標,尚須待有無其他廠商之參 與,使之合於形式上三家廠商以上之要件,以及各該其他廠 商投標之金額而定,本案並無事證足稽被告二人有與其他廠 商謀議、勾結抑聯合議價之行為,自無法控制開標之結果, 更遑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從而檢察官上訴仍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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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豐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