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692號
TPHM,97,上訴,5692,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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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690號、第5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高陽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良
      歐運忠
      褚仁傑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
被   告 鄭建宏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古庄106號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重訴字第60號、第7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 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2267號、第
22592號、97年度偵字第7068號、第8794號、第11070號、第1246
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至第1700號、9
7年度偵字第17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建宏部分撤銷。
鄭建宏犯幫助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建宏劉建良為相識多年之朋友,緣曾高陽見乙○○為建 商,經營建築業有成,財力頗豐,乃多次以借款為名,向乙 ○○索討金錢,乙○○憚於曾高陽黑社會背景,初則應允照 付,嗣不堪其擾,藉機閃躲,詎曾高陽竟萌不法之念,意圖 擄人勒取贖金,遂聯繫陳世明(另案通緝)北上,並指示甲 ○○邀約遠在臺中友人劉建良(綽號兩百)北上共同籌劃、 分配綁架乙○○之犯案計畫及工作。劉建良聯繫歐運忠,再 透過歐運忠褚仁傑加入,曾高陽、甲○○、劉建良、歐運 忠、褚仁傑及陳世明即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分頭



積極計畫行事。劉建良因知悉鄭建宏位於臺北縣三芝鄉古庄 村古庄 106號民宅及其後方空地之廢棄貨櫃屋,地點偏僻, 外人不易察覺,劉建良於97年2月底、3月初,邀甲○○、陳 世明同行,向鄭建宏借用前述處所,作為藏匿人質之地點。 鄭建宏雖不知劉建良意圖擄人勒贖,然知悉其等意在綁架他 人作拘禁之處所,礙於情誼,仍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意思, 同意提供處所,以藏匿遭綁架之人。
二、嗣劉建良見一切準備妥當,97年3月9日晚間,由甲○○邀集 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分別駕駛兩部車,前往臺北市○○ ○路 ○段乙○○住處附近巷口偏僻暗處等候,擬利用乙○○ 返回住處時趁機下手,於同日22時15分許,乙○○駕駛車牌 號碼7939─KK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90 號停車場停妥車輛,步行返家經過臺北市○○區○○路52巷 19弄,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甲○○等人見乙○○正分 心講電話,認時機成熟,遂由歐運忠手持電擊棒下車,自後 電擊乙○○身體、肩膀等處,乙○○掙扎反擊而與歐運忠扭 打在地,劉建良見狀立即下車協助歐運忠制伏乙○○,褚仁 傑即接替駕駛位置而開車接應,連拖帶拉將乙○○強拖進小 客車後座,劉建良歐運忠隨即進入後座分坐於兩側負責壓 制乙○○,同時褚仁傑迅速駕車離開現場,途中劉建良與歐 運忠在車內為乙○○套上事先準備之眼罩用以矇住雙眼、以 膠帶綑綁其手腳,斷絕乙○○對外界環境之感知能力,並取 走其行動電話及手錶,避免他人因衛星定位而察覺行蹤,另 由甲○○駕駛另部車輛掩護、尾隨。途中因褚仁傑不識路, 改由歐運忠駕駛,褚仁傑劉建良則在後座共同壓制乙○○ 以防止其逃脫。迄至同日23時許,抵達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 古庄 106號鄭建宏住處附近,劉建良等人將乙○○囚禁在上 開貨櫃屋,仍然矇住乙○○雙眼、綑綁其手腳,並由歐運忠褚仁傑輪流看守,以此強暴方式澈底控制乙○○之行動自 由。翌日凌晨,褚仁傑先行返家洗澡、更衣後再行返回上開 貨櫃屋,期間由歐運忠劉建良負責看守乙○○。同日下午 ,鄭建宏劉建良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前,與曾高陽、陳世 明、甲○○會合,開車引導抵達現場,由曾高陽出面談判, 談判不成,歐運忠褚仁傑、陳世明受曾高陽指示,合力將 乙○○拖出貨櫃屋,丟進預先以鋤頭、鐵耙挖好之長約 100 公分、深約30公分之坑洞,令乙○○橫躺在坑洞內,並以泥 土慢慢覆蓋在乙○○之身上、手腳,使乙○○心生畏懼,迨 將乙○○大部分軀體覆蓋泥土後,再將乙○○之頭部拉高, 告知可續行協商,乙○○恐遭不測,予以同意,歐運忠等人 始將乙○○拖出,並帶至鄭建宏民宅浴室由歐運忠協助盥洗



,乙○○隨趁機在該浴室馬桶及洗手台下方以泥土作記號。 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陳世明輪流看守乙○○。嗣乙○ ○應要求書寫澄清書,表示係乙○○委請曾高陽前往與綁匪 商談、代為轉付款,一切皆與曾高陽無涉等語。三、97年 3月11日上午,曾高陽再出面談判,乙○○迫於無奈, 只得表明願意支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曾高陽不滿, 一度離去,嗣雙方再三會商,最後於傍晚時分,乙○○表示 無法支付3億元,願支付贖金2億元並分期支付,曾高陽即假 裝外出與對方老大商談,嗣再度返回浴室,告知乙○○對方 已同意贖款,並要求乙○○書寫協議書為憑。同日20時30分 許,由甲○○駕車搭載曾高陽、乙○○,另陳世明、歐運忠劉建良褚仁傑則共同乘坐另部車輛尾隨,共同前往淡水 鎮○○○路○段151號「肯德基速食店」,由曾高陽與乙○○ 進入店內 2樓,與曾高陽委請前來之鄭文玲律師見證簽立協 議書,歐運忠等人則在店外等候,鄭文玲即依曾高陽之意草 擬協議書初稿並經曾高陽稍加修改後,交由乙○○與曾高陽 簽署協議書,其內記載:乙○○積欠曾高陽 2億元,並應於 97年3月13日清償1000萬元,餘款1億9000萬元自97年 5月13 日起,每兩月給付1000萬元至清償為止;乙○○須撤回之前 對曾高陽所提恐嚇取財案件告訴,並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具狀陳報表明不再追究等語。協議書簽立完畢後,曾 高陽始指示甲○○駕車搭載其與乙○○離去,再依乙○○意 願載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新凱飯店 306號房,乙○○始 得以電話聯繫家人,至此行動自由方始恢復。
四、警方於乙○○獲釋後,依據其提供線索以及案發現場(即臺 北市○○○路乙○○遭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等資料,比對分析結果,陸續查悉曾高陽、陳世 明、劉建良褚仁傑歐運忠、甲○○等人涉有重嫌,先於 97年 3月24日1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4號將曾高陽 拘提到案,並扣得乙○○遭強暴脅迫所簽寫之協議書、澄清 書;於同年月25日12時20分許,前往臺北縣淡水鎮三芝鄉古 庄村古庄 106號及其後方空地之貨櫃屋(即乙○○遭囚禁處 )勘查,扣得鄭建宏家人所有之鋤頭、鐵耙各 1把、不知何 人所有之榻榻米及其他物品;於同年月24日16時45分許,前 往臺北縣中和市○○街30巷37號之 1拘提歐運忠未果,經屋 主周運龍同意後,在歐運忠使用之房間內扣得記載乙○○轎 車車號 「877—QWL、7939—KK賓、6533—KKB」字樣之便條 紙1張。繼之於同年4月18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3 巷4號前拘提褚仁傑,於同年5月19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市○ ○路109號16樓之27將劉建良拘提到案,於同年6月 5日12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甘州街路口將歐運忠拘提到 案,而甲○○獲悉其他共同主犯均遭檢警拘提到案,犯行曝 光,即行逃匿,迄至同年8月7日方經警緝獲到案。陳世明則 潛逃無蹤,迄今下落不明,尚未歸案。
理 由
甲、關於被告鄭建宏部分:
一、被告鄭建宏之辯解:
被告鄭建宏堅不承認有幫助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劉建良 擬北上旅遊,預先開口借住民房,因其與被告劉建良為舊識 ,基於情誼,乃同意提供住處旁之空房借住,貨櫃屋則為建 築公司所有,未予借用,因上述空房有獨立之客廳、大門, 得自由出入,無庸通過原住處大門,致在本案發生期間,其 未與被害人碰面,亦未進入空房或貨櫃屋,就被告劉建良等 人所為,全不知情,不應構成幫助妨害自由或擄人勒贖罪。二、本院認定被告鄭建宏犯罪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害人乙○○於97年3月9日晚上,在臺北市○○路巷道遭共 同被告歐運忠劉建良以暴力制伏,拖上自小客車,歐運忠劉建良二人繼以膠帶綑綁其手腳,眼罩矇住其雙眼,由劉 建良等人,共同押至臺北縣三芝村古庄村古庄 106號被告鄭 建宏住處旁,囚禁於貨櫃屋; 3月10日下午,歐運忠等人, 將被害人拖出,在貨櫃屋旁以覆土方式掩埋被害人,威逼被 害人,被害人同意書寫自白書,綁匪始將被害人扶起,帶往 被告鄭建宏之民宅空屋浴室沖洗,繼續囚禁於空屋之浴室內 ,最後,與被告曾高陽談判成功達成協議,方於 3月11日晚 上 8時30分許,由曾高陽、甲○○、被害人共乘一部車,被 告劉建良等 4人開另一部車尾隨,離開被告鄭建宏房屋,共 同前往淡水鎮「肯德基速食店」,由鄭文玲律師見證,簽立 協議書,被害人同意分期給付曾高陽,合計支付 2億元,被 害人由曾高陽、甲○○送至臺北市中山區新凱飯店 306號房 ,被害人始得對外通話恢復自由。此情業據被害人指證明確 ,復有臺北市○○路現場監視翻拍照片、臺北縣三芝鄉現場 照片及協議書、澄清書可資佐證。證人即主犯劉建良、歐運 忠、褚仁傑復證述綁架被害人等情無訛。是則,被告劉建良 等人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被告鄭建宏對預先同意出借房間予共同被告劉建良,與其於 97年3月10日下午,曾出面購買5個便當,及劉建良一行人於 3月11日晚上分別駕2部車離去,期間曾與不相識之曾高陽歐運忠及其他人相見面,亦供承不諱。是以,被害人受拘禁 於被告住處旁之空屋浴室及貨櫃屋,委無疑問。三、被告鄭建宏雖以其不知情置辯,然查:




㈠被告之住家,距淡金公路約5分鐘,賴一寬約4公尺之鄉○○ ○道路出入,地點偏僻,無其他住戶,外人難以找著,業據 本院法官勘驗明確,被告鄭建宏亦供承「住家附近都是草」 (第7068號偵卷第 354頁)。被告鄭建宏住家,在功能上, 實不適宜招待友人居住,就藏匿人質而言,不失為一絕佳場 所。
㈡據本院勘驗結果,古庄 106號,有二門牌,房屋相毗鄰,一 為被告鄭建宏家族住家,一為被告叔父住家,屋後有貨櫃屋 ,如以步道計算,貨櫃屋距離被告鄭建宏住家大門約 116公 尺,如以目視直線計算,相距不過數十公尺,苟主犯劉建良 未借用貨櫃屋,因一般人不免吃喝及排泄,需出出入入,當 會露出身影,被告及其叔父家族,在耕田或住家附近走動, 當會察覺,必然出言相詢突然出現之外人。被告鄭建宏及劉 建良所辯,貨櫃屋未有商借乙節,與常情有違。 ㈢該貨櫃屋為案外人華懋公司所有,向被告鄭建宏家族租地而 擺放,此為被告鄭建宏所供承,在租賃期間,依照常理,華 懋公司人員會隨時派員查看、處理,此於本院98年 1月10日 履勘時,貨櫃屋業由華懋公司搬離,即為明證。倘被告鄭建 宏未出借貨櫃屋或告知貨櫃屋使用情形,劉建良等人將被害 人囚禁於貨櫃屋,自3月9日深夜至 3月10日下午,達12小時 以上,如華懋公司臨時前來處理貨櫃屋,劉建良等人押人犯 行,豈非立即曝光。由此,益證被告鄭建宏有同意劉建良使 用貨櫃屋,並提供相關之資訊。因貨櫃屋,非常人之居住處 所,劉建良竟借用貨櫃屋,被告鄭建宏當知其有異常之舉。 ㈣古人常云:有朋自遠方來,不亦樂乎。現今國內外人士常說 ,台灣人熱情好客。本件主犯劉建良與被告鄭建宏為相識多 年之朋友,業據證人劉建良、被告鄭建宏於本院分別陳述在 卷。依國人習慣,劉建良北上,被告鄭建宏依理當熱情款待 ,閒話家常,然被告鄭建宏除 3月10日下午,代為購買便當 及飲水外,雙方無什互動,「大約聊了幾句」,此為被告鄭 建宏所是認(本院98年 1月21日審判筆錄),苟非劉建良有 不可告人之事,被告鄭建宏不願多插手,以免惹禍上身,曷 克如此。
㈤台灣人好客,除自己親朋好友外,連親朋好友之同行者,亦 一併熱情招待,以盡地主之誼,並給予親朋好友面子。本件 被告鄭建宏非但未宴請劉建良,反而拿取共同被告曾高陽所 支付之1千元,代為購買5個便當及飲料,業據被告鄭建宏供 陳:「歐運忠劉建良之誤)借住我家時,站在歐運忠(劉 建良)旁邊的曾高陽掏出1,000元,叫我買5個便當、飲料、 檳榔,我 1,000元全部買光」在卷(第7068號偵卷第59頁)



。主犯劉建良亦指證上情無誤。被告鄭建宏雖未大餐招待自 己好友鄭建良,至少請吃便當,亦不為過,稍盡人情,但被 告鄭建宏連便當錢、飲料錢,照拿不誤,謂劉建良單純北上 旅遊借屋居住,實無法想像。其間應有難以言語之處,使被 告鄭建宏所為違常,並急欲撇清自己責任。
㈥依本院勘驗筆錄,被告鄭建宏自己之住處及其出借之空屋相 緊鄰,為同一結構體,同時完成,牆外磁磚俱同,以房間而 言,空房有臥室,內有一雙人彈簧床,該臥室與囚禁被害人 之浴室,相隔數步而已,與被告鄭建宏住處之廚房僅以一木 門相隔,木門得隨時以手開啟。主犯劉建良既遠從台中北上 ,住宿不只1日,而被告鄭建宏所購之便當,達5個之多,如 無不法行為,在人情上,被告鄭建宏花3、5秒鐘,從空屋前 門客廳進入,或從廚房木門踏入空屋臥室,與劉建良聊天, 詢及在春暖乍寒的大淡水地區,棉被是否足夠4、5人使用, 1日3餐如何處理,屬輕而易舉之事,被告鄭建宏卻漠不關心 ,倘非主犯等人在「辦事」,當不致如此。
㈦親友離去,相互道別,事屬恆常,打擾友人,登門致謝,更 屬禮貌。據被告鄭建宏於警詢稱:「被害人乙○○被帶出離 去時,我在隔壁看電視,所以都沒有看到。」、「3月11 日 離去時好像歐運忠劉建良之誤)在喊『我們要走了』,我 是聽到 2台車離開的聲音。」(第7068號偵卷第61頁),對 劉建良一行人離去,一副冷漠姿態,被告鄭建宏內心如非存 有主犯「早去早脫身」,應不會如此。本院以此隔離質問被 告鄭建宏劉建良(本院98年 1月21日審判筆錄),被告鄭 建宏稱「我站在門口歡送」,劉建良稱「我們離開時,一部 車子先走,我一個人進入屋內與被告(鄭建宏)打招呼」, 二人所言不同,足見彼此在隱瞞真相。苟被告鄭建宏無不法 行為,絕不會有此違常舉止。
㈧主犯劉建良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鄭建宏為多年朋友,被告 鄭建宏知悉其「正名」(台語)。按至親好友,始會出借房 屋供住宿,被告鄭建宏既事先同意借屋,當知悉主犯劉建良 之姓名。而警方破獲本案,循線查到古庄現場,約談被告鄭 建宏應訊,問及借用房屋內情,被告鄭建宏於警詢陳稱:「 綽號二百出面借屋,我不知他真實姓名。」(第7068號偵卷 第58頁),不敢提及主犯劉建良之真實姓名。依經驗法則, 被告鄭建宏應知悉劉建良在「搞鬼」,在從事非法行為綁架 他人,囚禁在自己出借之處所,以致不敢說出劉建良之全名 。
㈨被告鄭建宏於本院雖稱:其未受告知相關內情。然而,劉建 良於本院證稱:「我說在處理事情,要他(被告鄭建宏)不



要多問,我不會害他」。按一般人如為正當行為,何需特別 提及不會傷害對方,必定是被告鄭建宏知悉所借處所,供拘 押人質之用及為其他非法行為,擔心東窗事發,惹禍上身, 劉建良方說「不會害你」,以堅被告鄭建宏出借處所之決心 。
㈩綜上所述,依經驗法則,及被告鄭建宏之智識,被告鄭建宏 知悉劉建良商借房屋,在為藏匿人質等不法行為,因礙於人 情,勉予同意,但為避免惹出大禍,處處防範,保持相當之 距離。職是,被告鄭建宏知情而有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應 可認定。
四、核被告鄭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 1項 之幫助妨害自由罪。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鄭建宏 涉犯同法之幫助擄人勒贖罪嫌,然查,被害人在臺北市區遭 人綁架上車,被告鄭建宏不在現場,主犯劉建良等人拘禁被 害人於貨櫃屋及浴室,被告鄭建宏未與被害人照面,嗣曾高 陽與被害人雙方談判之時,被告鄭建宏亦不在場,而最後談 判完畢,協議成立,被害人經押往淡水「肯德基速食店」, 被告鄭建宏也未上車或尾隨,業據主犯劉建良歐運忠、褚 仁傑一致證明在卷。由此觀之,被告鄭建宏就擄人勒贖之緣 由,概不明瞭。因綁架他人、藏匿人質,其情形有多種,或 擄人勒贖,或殺人,或傷害,或單純洩憤而妨害行動自由, 原因不一,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建宏出於幫助 主犯勒贖擄人而提供押人場所,亦查無被告鄭建宏有參與擄 人或綁架被害人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能以共犯或幫助擄 人勒贖罪名相繩。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檢察官上訴,雖無 理由,但原判決認定被告鄭建宏並不知情,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尚有未洽,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鄭建宏教育程度不高,國中畢業,涉案之程度,被 害人之受害情形,被告犯後否認、不知悔改等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乙、關於被告曾高陽恐嚇取財未遂等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 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



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 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 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 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 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倘上訴人之 上訴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 敘述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 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 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高陽見被害人乙○○財力富足,竟萌 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0月15日下午,指示王正文(所涉 恐嚇取財罪,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孫德 屹(未據起訴)安排小弟至乙○○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路 ○段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44巷00號某樓住處附 近監視其行蹤,王正文孫德屹接獲指示後,即分頭行事, 王正文旋與阮聖翔駕駛6985─QC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52巷19弄 5號前守候,並於21時47分許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郭思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前來臺北市○○區○○路44巷協助監控,而郭思豪明 知王正文等人係監視乙○○及其家人行蹤以達成恐嚇取財及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前往接替阮聖翔持續在上址監視、守候,迄至翌日上午 7 時許,阮聖翔承前同一犯意,返回臺北市○○區○○路現場 ,協助郭思豪繼續監控乙○○及其家人行蹤,而王正文則先 行離開,以電話掌控現場狀況;同一時間,孫德屹除先行駕 車前往臺北市○○○路 ○段210巷5弄口監控及隨時以電話向 曾高陽回報現場狀況外,並於同(15)日19時33分許,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舜傑(門號:000000 0000),再由黃舜傑潘明山加入,兩人共同駕駛7565─KT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孫德屹負責監控之現場,與孫德屹輪班監 控。期間阮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王正文等人, 並多次以不佳之口氣與持續按門鈴之方式,騷擾乙○○家人 ,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彭有圖轉告乙○○家人,使其家人明 瞭已遭人監視而聯繫乙○○,致乙○○於同年月16日凌晨 3



時許返回臺北市○○路住處,見狀亦備受驚嚇而不敢外出。 曾高陽即以此夥同孫德屹王正文阮聖翔郭思豪、黃舜 傑、潘明山等人共同監控方式,脅迫乙○○交付財物,並妨 害乙○○及其家人行使外出之權利,致乙○○及其家人心生 畏懼,惟乙○○恐付款仍會遭持續索款,堅持不願付款。迄 同(16)日上午10時30分許,乙○○不願繼續姑息而以電話 聯絡林姓友人喬裝成裝潢工人並駕駛廂型自小貨車前來,再 搭乘該車離開其四維路住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案,警方獲報後立即趕赴現場,於同日下午 1時許,分 別在臺北市○○區○○路52巷19弄 5號前、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210巷 5弄口附近,查獲仍在車上監控之阮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恐嚇取財犯行因之未能得逞等情 (原審判處阮聖翔郭思豪潘明山有期徒刑 5月,判處黃 舜傑有期徒刑6月確定),認定被告曾高陽涉犯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犯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並說明其與阮聖翔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說明其於94年 3 月25日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高 陽有多次犯罪紀錄,年富力壯,不思靠已力賺錢,居首謀地 位,犯後飾詞卸責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係以:被害 人乙○○證稱:因與被告曾高陽無投資關係,拒與曾高陽相 見,拒絕支付任何款項,其住家即遭人盯梢堵人,其委請友 人開來廂型貨車載離始能脫險,經報警在住家附近,逮捕阮 聖翔等盯人歹徒等語。丙○○證稱:96年10月15日20時許, 有自稱「王先生」者曾上門找被害人,囑其自行聯絡曾高陽彭有圖要求其下樓談話,表示「猴子」要找被害人,還說 大家都知道被害人住處,事情很嚴重,嗣發現住處樓下有人 車守候。彭有圖亦證稱:受曾高陽之託,找不到被害人,才 在96年10月15日打電話到被害人住處,並前往按門鈴找人。 另警方在臺北市○○○路、四維路所查獲之阮聖翔郭思豪潘明山黃舜傑,經檢察官諭知交保,曾高陽透過彭有圖 表示「 4個小孩已經交保,邱董你保重」,復據被害人證述 在卷,而阮聖翔郭思豪王正文輪班守候在臺北市○○路 被害人住處附近之同一時間,黃舜傑潘明山則搭乘車牌號 碼7565-KT號自用小客車停留在臺北市○○○路2段210巷5弄 前,澈夜守候、監視,業據第一審共同被告黃舜傑坦認,第 一審共同被告潘明山對此亦不否認。而黃舜傑潘明山於96 年10月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復為其二人自承不諱,依據卷附孫德屹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孫德峻)通聯紀錄顯 示,從96年10月15日16時19分33秒起至翌日上午10時51分37 秒止,多次與黃舜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其中 96年10月15日21時53分44秒、21時56分46秒、96年10月16日 上午10時51分37秒通聯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或在臺北市 ○○○路1段293號4樓,或是在臺北市○○路36號7樓,恰在 被害人住處附近,亦與阮聖翔郭思豪王正文當時行動電 話基地台相同,並於96年10月16日15時28分55秒、17時分21 秒撥打至潘明山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秒數約 3分餘,另 依照卷附孫德屹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 ,於96年10月15日下午與黃舜傑取得聯繫後,於96年10月15 日21時21時34分05秒、21時53分44秒、21時56分46秒、96年 10月16日上午10時51分37秒撥打電話與黃舜傑聯繫後,即於 96年10月15日21時21時36分39秒、22時 9分46秒、22時20分 43秒、96年10月16日上午11時0分8秒撥打被告曾高陽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顯然被告曾高陽黃舜傑、潘 明山等人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守候時,均積極與之聯繫,若被 告曾高陽未指示王正文孫德屹找人在被害人住處附近監控 ,孫德屹何需時時撥打電話向被告曾高陽回報。並說明按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有犯意 之聯絡,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曾高陽雖未親自實行恐嚇或強制 行為,仍將阮聖翔等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而支配,顯有共同 之犯意,自應共負刑責。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 無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論理法則。
三、被告曾高陽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曾高陽與其他涉嫌人郭思豪阮聖翔潘明山黃舜傑 ,均不認識,應無指使之可能。而郭思豪在車內觀察,即為 警方逮捕,尚未著手恐嚇犯行,其等充其量僅為預備犯之階 段,因刑法第 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 ,郭思豪阮聖翔潘明山黃舜傑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 被告曾高陽就恐嚇取財部分自更不成罪。
㈡被害人於偵查中稱「曾高陽雖然沒有說出恐嚇的話語,但口 氣或是言詞會讓我感到害怕」,可見被告曾高陽確未對之為 任何恐嚇之言語。
㈢被害人本身為支票拒絕住來戶,所經營之土地開發案,均用 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其財務狀況不佳,與被告曾高陽合作 之工地均尚未完成,其並無資力,被告曾高陽不可能明知無



法支付合作報酬,而仍對之恐嚇取財。
四、查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同意,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判例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曾高陽指示王正文孫德屹以駕車在被害人住 處附近監視、守候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並妨害其與家人行 使外出之權利,再由王正文帶同阮聖翔郭思豪駕車在臺北 市○○區○○路52巷19弄 5號前監視、守候,另由孫德屹指 示黃舜傑潘明山駕車在臺北市○○○路2段210巷 5弄附近 監控、守候,被告曾高陽自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雖被 告曾高陽阮聖翔等人不相識,或無直接聯絡,仍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第 346條恐嚇取財罪之特質,在以妨 害個人安全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方法,所保護者,包括:(一 )個人之意志自由,(二)個人之行為自由,及(三)個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為恐嚇,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 、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看)。被害人與被告曾高陽無金錢投 資糾紛,業如前述(另見擄人勒贖部分之敘述),被告曾高 陽卻意圖取得金錢,指使王正文孫德屹覓人日夜監控被害 人住家,盯梢被害人及其家人,並囑託彭有圖傳話找人,另 由監控者上門按門鈴,表示事態嚴重,被害人迫不得已,設 計脫身,前往警局報案,依前揭說明,歹徒之舉止,足以使 被害人與其家人,產生畏怖之心,阮聖翔等人所為,已非僅 僅在預備階段而已,而是著手實行因警方逮人而未遂。綜上 ,被告曾高陽僅泛言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 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反法令之處或證據能力之 違背法律,或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 上訴,為不合法律程式。
丙、關於被告曾高陽劉建良、甲○○、歐運忠褚仁傑擄人勒 贖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曾高陽96年10月間恐嚇取財未遂,經警偵辦 ,仍不死心,猶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 2月間,與甲 ○○商議,計劃以綁架被害人乙○○方式勒取金錢,旋分頭 行事,邀集陳世明、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參與,劉 建良並出面借得三芝鄉古庄村古庄 106號藏匿被害人處所,



嗣探查路線、跟監、確認坐車等一切準備妥當後,以前述方 法(詳見鄭建宏幫助妨害自由事實欄),於3月9日夜間下手 ,綁架被害人,押往三芝鄉古庄現場,以囚禁、埋人方式, 迫令被害人支付贖金,被害人為保性命,最後同意分期支付 2億元,於同年3月11日夜間,簽下協議書,始獲釋放等情, 認定被告曾高陽劉建良、甲○○、歐運忠褚仁傑與在逃 之陳世明,共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斟酌一切情 狀,判處被告曾高陽有期徒刑14年 6月(累犯),被告劉建 良有期徒刑11年,被告甲○○有期徒刑12年,被告歐運忠有 期徒刑9年,被告褚仁傑有期徒刑7年 2月,並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協議書及澄清書各乙紙。係以:被害人 未拖欠被告曾高陽金錢,在住家附近,先遭被告劉建良等 3 人綁架,囚禁在古庄鄉下,續遭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 傑、陳世明分工看守或埋土,被告曾高陽出面談判,幾經波 折,被害人最後同意付款 2億元,在鄭文玲律師見證下,簽 立協議書,終獲自由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證明確,而被告曾 高陽確曾出面談判,雙方簽立協議書,復為被告曾高陽所承 認,並有協議書、澄清書可稽。證人鄭文玲律師及葉興財結 證有關協議書簽立之經過為真實。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 仁傑亦均坦承綁架、囚禁被害人等情,而被害人同意支付贖 金,始得脫臉,復經丙○○證明在卷。並以被告劉建良指證 被告甲○○邀約犯案,彼此間密切連繫,有通聯紀錄可以為 證。暨說明被害人與被告曾高陽確無投資合作關係,被告曾 高陽假藉有債務糾紛而擄人勒贖,被告甲○○劉建良、歐 運忠、褚仁傑及陳世明有共同犯罪之認知及意欲,彼此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詳見原判決第30頁至第 41頁),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被告 曾高陽等人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擄人勒贖 罪。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符合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適用法律,無違法之處,量刑亦允當,無畸輕畸重。二、有關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在第10頁至第18頁,詳 細說明。關於物證部分,或依法囑託鑑定,或以機械方式取 得,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俱有證據能力。關於人證 部分,各訴訟關係人警詢、偵查所述,雖與審判中所述有異 ,因係各關係人之自由陳述,檢警基於合法程序取得,警詢 所陳無違法取供與證明力過低情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偵查所言無顯不可信情事,除被 害人警詢筆錄外,其餘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或基於當 事人對於證據之調查,有處分權,因放棄交互詰問權而不予 異議,此等證據非違法取得,具有信用性,亦有證據能力。



本院除有必要外,不另說明,合先敘明。
三、被告曾高陽97年12月25日上訴理由㈠狀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曾高陽並無參與檢察官所指擄人勒贖之犯行。 ⑴被告曾高陽係於被害人被押至三芝鄉古庄村古庄 106號貨 櫃屋,才輾轉受甲○○之託前往現場,事先全不知情。 ⑵褚仁傑在97年 4月19日偵查中供述,是歐運忠邀請一起綁 架,可見非被告曾高陽所指使。
歐運忠在97年 7月14日原審供述:被害人要給我錢,我說 不是要錢,是他們有事情要講。其等綁架目的,既非要錢 ,應非擄人勒贖。
歐運忠在97年 6月23日在偵查庭供述:不認識被告曾高陽 ,現場聽劉建良指揮。可證本案非被告曾高陽所策劃。 ⑸劉建良在97年 6月23日在偵查中表示,與曾高陽見面時, 只有閒話家常,沒有談到綁架;於97年7月1日在原審供述 ,姓史綽號「鴨子」的叫我們去教訓被害人,曾高陽是被 害人指定要找的人。可見被告曾高陽與被害人雖簽立協議 書,被害人願償還 2億元,但未拿到現金,即將被害人帶 離古庄現場,且其與被害人確有債務糾紛,有存摺、匯款 資料可證,則本件非意圖取贖。
㈡被害人為逃避民事契約責任,指控誇大不實,不能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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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