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690號
TPHM,97,上訴,5690,200903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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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5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 2月18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690號、第5692號),關於恐
嚇取財未遂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 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 分,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被告對本院就恐嚇取財未遂部 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為法律所不應 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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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