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052號
TPHM,113,上訴,2052,20240814,1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查被告江良育等3人在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 被告江良育江良杰有命告訴人拍攝道歉影片;被告江良育 等3人有令告訴人「立即」給付婚外情和解金予被告江良杰 等行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強制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以強制罪。 ㈣被告江良杰等3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江良 育、江良杰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 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皆論以共同 正犯。
 ㈤又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 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主觀 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奪行動自 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 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 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 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 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 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 決、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江良育江良杰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以此強暴之手 段使告訴人不敢反抗或離去,則被告江良育江良杰就上開 犯行,各係在同一時點實施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 現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 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 ,依上所述,被告江良育江良杰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傷害罪論斷。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3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恐嚇取財、恐 嚇危害安全、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 被告江良育施松平於112年5月8日20時40分許,至告訴人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天元生命禮儀」店內 ,被告江良育對被告施松平說「押走(臺語)」,被告施松平 即毆打告訴人臉部1拳,再將告訴人拉至江良育車輛後座,



被告江良育坐在告訴人右側,接續用拳頭毆打告訴人。嗣車 行至水壩,被告施松平江良育將告訴人拖下車,被告施松 平對告訴人拳打腳踢。後被告劉仲奇即與被告曾御展各騎1 部機車至現場,被告江良育稱「拖去旁邊撞一撞(臺語)」 。期間,被告江良育奪走告訴人之手機,並往地上摔,致手 機主機板與螢幕分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 江良育並命告訴人下跪,並照著被告江良育的話講,且恫稱 若未照著講,就要繼續毆打等語。嗣被告江良育等人再將告 訴人押至施松平家,被告江良育再命告訴人下跪,以此方式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後被告江良杰施松平上址住處, 持一木製握柄、鐵製鎚頭之榔頭,走向告訴人並質問其要如 何處理,告訴人表示以36萬元處理,被告江良杰不滿,即命 告訴人手伸出來,並以鎚頭平的部分敲擊告訴人右手掌背, 並稱「給你15分鐘考慮,不然就要換榔頭的另一頭」。嗣告 訴人表示60萬元,被告江良杰又命告訴人手伸出來,並以鎚 頭平的部分敲擊告訴人右手手指,並表示「我先回去家裡一 趟,我給你到11時30分的時間,你最好考慮好,給我一個滿 意的答案」,旋即離去。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被告江良杰 返回現場,詢問告訴人想好了沒有,告訴人表示100萬元贖 金,被告江良杰稱「你現在是腳想斷(臺語)」,並命告訴 人腳伸出來,再以鎚頭平的部分敲擊告訴人右腳膝蓋,並毆 打告訴人左後腦勺約8拳後離去,被告江良育亦恫稱「押到 汐止山上(臺語)」,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江良育與 告訴人談價錢之過程,將一支更大之鐵鎚放在桌上,以右手 握住,向告訴人表示錢不夠,並恫稱「是不是想要腦袋開花 (臺語)」、「三重的人我都聯絡好了,等那邊的人過來後 ,事情就不是那麼簡單(臺語)」,且不時賞告訴人巴掌, 及以拳頭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因畏懼而將金額增加至300 萬元,被告施松平則至陽台以不詳通訊軟體向被告江良杰報 告談到什麼金額,詢問其是否同意。因認被告江良育等3人 就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恐嚇 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強盜罪則係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 要件,是強盜罪、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迫使人交付 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 ,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 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 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 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 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35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江良育等3人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江良育等3人、被告劉仲奇曾御展鄭學志、同案被 告林冠宇、江晟伯黃彥皇羅仕憲、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呂姿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卓瑋平蕭坤成於警詢時 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 傷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職務報告、被告江良杰呂姿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Messenge r(起訴書誤載為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告訴人提供之郵局 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等資為其主要依據。
 ㈣訊據被告江良育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擄人勒贖、恐嚇取 財、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 ,被告江良育辯稱:從頭到尾我只想教訓告訴人,並沒有想 跟他拿錢的意思,是告訴人主動要賠錢給江良杰,我沒有跟 他提到半句,我也沒有拿到這些錢等語,被告江良育之辯護 人則以:被告江良育為本案犯行,目的是為了要教訓告訴人 ,而不是意在取財,且本案是告訴人主動提議用給付金錢的 方式來善後本案的醜聞,在告訴人提出金錢賠償的過程中, 被告江良育等人並沒有再施加壓力給告訴人,告訴人從36萬 元一路提高到300萬元都是告訴人在當時經過自主理性的判



斷、考量之後而做出的結果,不能因為被告有傷害及毀損等 犯行,即認告訴人才會金錢賠償,甚至是提高金額至300萬 元,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江良育之單一指訴,並非事實, 且與在場之人供述均有所不符,並不能以此作為對於被告不 利之認定等語為其置辯;被告江良杰辯稱:整件事情是婚外 情,我動手打告訴人不對,但不是擄人勒贖,這筆錢是他要 拿出來當遮羞費跟和解金,不是像告訴人所說我邊打他邊跟 他談,我沒有表示過100萬太少、腳要打斷、押到山上這些 話,現場的人黃彥皇羅仕憲、林冠宇跟告訴人都是朋友, 從頭到尾都沒有人講這些話,都是告訴人自己編出來的等語 ,被告江良杰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因為破壞他人家庭,自 己可能抱著愧疚心意去談和解,他被毆打及妨害自由,與談 和解這2件事是獨立的事件,中間並無必然的因果關係存在 ,能否能直接認定告訴人是因為被毆打,所以才願意交付和 解金,有待存疑,被告江良杰主觀上認為167萬元之性質, 乃係告訴人因與其配偶發生婚外情所給付之賠償金,並非不 法所得,被告江良杰並無擄人勒贖及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 圖等語為其置辯;被告施松平辯稱:從頭到尾都不關我的事 ,從水壩回到我家之後,我就一直在江家顧小孩,並未在場 參與被告江良育等人與告訴人商談解決婚外情事件之過程, 嗣眾人自水壩處返回施松平家中至告訴人離開之間,未有任 何傷害等非法行為發生,點錢部分是告訴人他們叫我幫忙點 ,點完我確定好,才回報被告江良杰,這原本是和解金,不 關我的事,我也不能作主等語,被告施松平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施松平於告訴人遭毆打之際實係在照顧被告江良杰之孩 子,並未在場與告訴人談論如何解決外遇問題。嗣眾人自水 壩處返回被告施松平家中至告訴人離開之間,未有任何傷害 等非法行為發生,縱使被告施松平有應蕭坤成呂姿汎之要 求而清點167萬元,被告施松平清點時主觀上認知此乃被告 江良杰與告訴人談妥之和解賠償金,不能僅因被告施松平單 純幫忙清點款項,並向被告江良杰回報情形,且因被告江良 杰請被告施松平轉達告訴人得以先行離去,即認被告施平有 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等語為其置辯。 ㈤經查:
  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江良育等3人前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犯行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指訴如 下所述:
   ①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江良育與綽號「鬆餅」之男子( 按指被告施松平)進到店內時我躺在躺椅上休息,當



時一見面江良育就往我胸口徒手揍一拳,接著我便起 身坐起,但江良育隨即往我臉上揍一拳,江良育轉頭 向他鬆餅說「押走」,接著他們倆個人便把我架到那 台白色ALTIS的後座,上車後江良育就一起上到後座 對我毆打;毆打完後江良育與我坐在後座,隨後鬆餅 就駕著那台白色ALTIS載我離開。車輛停放在水壩後 ,他們倆人便開始徒手揍我,江良育看到我把手機拿 出來,江良育就搶走我的手機後把我的手機摔在地上 。我被架進住宅内後,就有人叫我跪下,接著沒多久 江良杰就走進民宅內,當時江良杰手拿一把鐵鎚,叫 我坐到一旁的椅子上問我要怎麽處理,並跟我說「做 錯情的是你,要怎麼處理還要我開口」,講完後便叫 我把手放到桌上,他便拿榔頭鈍的那面往我右手背上 用力敲一下,我便向江良杰說「不然我用36萬處理」 。有一人(忘記是何人)對我說「36萬你自己留著當 醫藥費就好了」,然後江良育又說「不然我把你老婆 (呂姿汎)押到山上幹一幹,然後给你10萬好了,看 你要不要啦」,之後江良杰就又叫我跪下,並拿手機 拍攝我,要拍攝我之前先跟我說我沒有逼你,並開始 問我說「你叫甚麼名字、你是不是天元葬儀社的阿龍 、你本名叫什麼你自己講」然後我就回答他那些問題 ,他又問我說「你跟誰發生關係?你自己講,你自己 承認」,我就回答他說「我跟邱郁萱發生關係」,然 後江良杰就說他要把這個影片發上去臉書,讓我的店 開不下,然後他就又叫我坐在沙發,並跟我說給我15 分鐘讓我想一下,我便說「那不然60萬呢」,然後江 良杰又叫我把手放在桌上,並持一樣的榔頭鈍面敲我 的右手背,並跟我說給我半小時,如果半小時他還不 滿意,就要換用榔頭尖面敲我的手,我又說「那不然 100萬」,結果江良杰甚麼話都沒有說,就拿榔頭鈍 面的地方敲右腳膝蓋,然後江良杰就先離開現場,江 良育又徒手一直毆打我頭部,並跟我說他三重的人都 準備好了,讓我思考到23時30分,等三重的人來就不 是這樣,中間還不斷以言語恐嚇我的安危,所以我就 說「那不然300萬」,江良育沉默了一會又出去門外 講了一通電話,其他在場2至3人在屋內看顧我,不讓 我離開,之後江良育進來屋內就沒有再反駁金額的問 題了等語(見他卷第33至35頁)。
   ②於偵查中先指稱:後來江良育約於8時40分來我店裡, 他進來後就往我胸口灌了一拳,我說這件事跟你沒關



係,我要談也是跟江良杰談,但江良育就繼續罵我幹 你娘,並朝我臉部又打了一拳,並對施松平說「押走 」,當時江良育施松平是兩個人進來店裡,施松平 把我押到自小客車車子後座,施松平江良育跟我坐 在後座,由施松平開車,江良育在後座繼續用拳頭毆 打我,我都沒有還手;後來到水壩現場後,我就被拖 下車,應該是施松平江良育其中一個人或兩個人把 我拖下車,拖下車後他們兩個又對我拳打腳踢,幾乎 都是毆打頭部;我到現場江良育還將我的手機搶走, 並往地上摔,我看到時我先撿主機板,螢幕故意不撿 ,想說之後報警可以當證物,之後我帶警方回去現場 ,螢幕還在現場,最後要被押上車之前,江良育叫我 下跪,並要我照著江良育的話講,若沒有照他的話講 ,他就要繼續毆打我,後來江良育說「走,押到某某 人家」(我沒聽清楚),押到該民宅後江良育又叫我 下跪,當下他們還没有對我動手,沒多久陸陸續續又 有男子進來,一進來部分人又對我拳打腳踢,但我看 不到,接著我繼續跪在該處,之後江良杰下班回來, 就拿一隻榔頭,握把是木頭,鐵製榔頭部分的一邊是 尖的,一邊是平的,他就拿著榔頭甩著走進來,並問 我要怎么處理,我說民事的事情不是這樣處理,但江 良杰說他不想聽我講這些,我說36萬處理,江良杰就 叫我把手伸出來,他就拿榔頭平的部分往我的右手掌 背敲下去,接著江良杰說要给我15分鐘考慮,不然就 要换榔頭的另一頭,後來第二次我說60萬元,江良杰 又叫我把手伸出來,他就持該榔頭平的部分往我的右 手指敲,後來江良杰站起來說「我先回去家裡一趟, 我給你到11時30分的時間,你最好考慮好,給我一個 滿意答案」之後他就走了,走了之後我就一個人被 在場所有人控制,我連上廁所都不敢說,後來約11時 30分許江良杰回來,就問我想好了沒有,之後我說10 0萬元贖金,江良杰說你現在是腳想斷,他就叫我把 腳伸出來,我就將右腳伸出,他就用榔頭平的部位往 我的右腳膝蓋敲下去,當時腳膝蓋的血狂流,他們不 接受,後來林冠宇還是有在旁邊搭腔,說100萬元太 少,叫我增加,說到時候被押到山上就知道,後來江 良育也有一直在打電話,中間江良育說押到汐止山上 ,林冠宇也一直在旁邊說錢不夠,因為我會擔心,我 就一直把金额增加到300萬元,中間江良杰將我的膝 蓋敲傷後先離開,跟我談金額的都是江良育施松平



則去陽台跟江良杰報告說談到什麼金額,問他願不願 意,談到300萬元之後,我老婆就開始跟他們聯絡上 ,我就開始籌錢,之前談到100萬元時,江良杰第二 次回來之後有毆打我左後腦杓約8拳,我摸了一下後 面也都是血,我不知道他有没有拿東西打我頭。過程 中江良育跟我談價錢時也一直賞我巴掌,也有用拳頭 打我的臉部,因為江良育有說三重的人他都聯絡好了 ,等那邊的人過來後,事情就不是那麽簡單,我會怕 所以才增加到300萬元。在民宅時,江良育手上有拿 一隻更大隻的鐵鎚,放在桌上右手握著,一直跟我說 錢不夠,對我言語霸凌,並一直賞我耳光,我會怕, 才一直增高金額,跟我說我是不是想要腦袋開花等語 (見他卷第246至249頁);復指稱:之前施松平在店 內也有打我,後來是江良育施松平說不要講那麼多 ,押走,施松平是拉我上車的等語(見他卷第275至2 76頁);又指稱:我的手機在暖暖的水壩那裏被砸壞 ;江良杰江良育都有跟我談到金錢數字的事情,最 後對方要求300萬元等語(見偵續52卷第67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當時店內只有我一個人,江良 育跟施松平2人就到現場,江良育先開門進來,往我 胸口打一拳,我站起來跟他說「沒啦,阿這件事跟你 沒有關係(臺語)」,江良育又往我臉上打了一拳並 用三字經罵我,施松平也有打我一拳,然後江良育施松平說「把他押走(臺語)」因為當時我穿拖鞋, 我坐下來在穿鞋子,我一站起來,施松平就把我拉上 車,我是被強行拉走的,我被施松平拉到駕駛座後面 ,駕駛是施松平江良育坐我右邊,他持續打我、賞 我耳光;到目的地之後,江良育先下車,我有聽到江 良育在跟別人講電話報路,過了不久江良育講完電話 之後,他們2人就把我拖下車,毆打我一頓,我被江 良育、施松平毆打完,在劉仲奇曾御展尚未到場前 ,我拿出手機,手機就被江良育搶走、壞掉,江良育施松平劉仲奇曾御展4個人在橋上都有對我拳 打腳;到施松平住處後只有江良杰江良育對我動手 ,江良杰拿榔頭上來,一來就問我說「看要怎麼處理 (臺語)」,我說我願意給36萬元,江良杰就叫我手 伸出來,我伸出右手,江良杰就用榔頭敲我的手,當 時我大概知道我的手已經斷了,江良杰就說再給我一 次機會,我就說60萬元,他又叫我把手伸出來,我一 樣伸出右手,江良杰又拿榔頭敲我的手,這次敲到我



的手指頭,手指頭就斷了,江良杰都敲很大力。之後 江良杰說要回去一下,給我時間到23時30分,最好給 他一個江良杰說要回去一下,給我時間到23時30分,最 好給他一個滿意答案,不然下次就換尖的那一頭, 江良杰就離開了,23時30分他回來,我就開到100 萬 元,他說「你现在是腳想斷(臺語)」,他就叫我脚 伸出來,拿榔頭往我右腳膝蓋敲下去,我的膝蓋骨頭 就凹陷了。江良杰走了之後有帶走那支榔頭,後來江 良育坐在原本江良杰坐的位置,拿了更大支的鐵鎚, 說等一下最好給一個滿意的答覆,說「現在是想要腦 袋開花就對了(臺語)」,警詢中我有提到「我說那 不然60萬呢,江良杰又叫我把手放在桌上,拿榔頭的 鈍面敲我的右手背,說再給我半小時,如果半小時還 不滿意,就要換用榔頭尖面敲我的手,我又說那不然 100萬,然後江良杰什麼話都沒有說,就拿榔頭敲我 右腳膝蓋,接著江良杰離開現場,江良育又徒手一直 毆打我的頭部,並跟我說『三重的人都準備好了,讓 你思考到23時30分,等三重的人來就不是這樣』,中 間還不斷言語恐嚇我」,江良育還說要把我押去汐止 山上,這段期間江良育有拿出另一支榔頭放在桌上, 比江良杰那支還要大,江良育跟我講完之後,江良杰 回來,一進來就一直打我的後腦,我不知道是不是徒 手打,江良育也有打,我後來摸我後腦濕濕的,才知 道我後腦破掉,後來我開到300萬,因為我很害怕, 所以不斷提高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83、87至 89頁)。
   ⑵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 其所述內容難免有誇大不實之情形。查,證人黃彥皇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做過兩次警詢筆錄,到警察局做 筆錄之前,有見過蕭暐倫兩次,有一次是蕭暐倫約我, 另一次是我約蕭暐倫,做第一次筆錄前有先見面,做第 一次筆錄後有再見一次面,第一次是蕭暐倫主動聯繫我 ,透過我一個阿姨約我,約在鳥巢咖啡廳,當天見面有 蕭暐倫蕭暐倫老婆、蕭暐倫的員工、我阿姨、我,蕭 暐倫就說事情已經發生了,叫我到時候去做筆錄要還原 事實,他說他有認識的警察,可以帶我去做筆錄,如果 要保我沒事的話,叫我按照他的意思跟警察說,意思是 叫我說他被打了,所以才金額才會一直提高,我跟蕭暐 倫說我當天是看到你有向江良杰道歉,說你騎他老婆, 是你不對,蕭暐倫有講一個金額,我忘記多少,江良育



蕭暐倫說「換成你老婆給我騎,我給你這些錢,你要 不要」,我跟蕭暐倫說我看到的是這樣,蕭暐倫就叫我 這樣講,晚上蕭暐倫就帶我去做筆錄,蕭暐倫有跟我講 個大概,但是我回答是按照我實際看到的回答,蕭暐倫 只說唯一能夠保我自己的就是這樣講,我說我就是把我 看到的事情講出來,保不保是其次,蕭暐倫叫我講的內 容跟我當天看到的狀況有差異,蕭暐倫叫我說他被打的 時候,江良杰江良育有拿榔頭敲他一下,因為他被敲 所以他才會一直把金額提高,但是我那天真的沒有看到 。蕭暐倫一直說有,但是我是真的沒有看到,我是陳述 我看到的狀況,但是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問我蕭暐倫有沒 有約我出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07至109頁),核 與證人羅仕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後,蕭暐倫 有跟我、黃彥皇見面,蕭暐倫跟我們說案發當天我跟黃 彥皇確實沒有對他做什麼,這部分他可以讓我跟黃彥皇 轉為證人,讓我們兩人沒事,蕭暐倫說他可以這樣說, 他說他跟深澳坑派出所所長很好,原本他要帶我們兩人 去派出所,在去派出所做筆錄之前他有先打電話跟那位 所長問說可否帶我跟黃彥皇去做筆錄,所長在電話中說 案子已經移交偵查隊,要先詢問偵查隊,我們等了很久 之後,所長打給蕭暐倫說可以讓我們過去做筆錄,蕭暐 倫才帶我跟黃彥皇過去,見面跟做筆錄是同一天,我們 在鳥巢咖啡廳跟蕭暐倫見面,蕭暐倫當面打給所長,當 天晚上我們去派出所做筆錄,他跟我們說就還原事實、 當天案發經過,把我們看到的、聽到的講出來,因為我 當天在現場有喝酒、玩手機,所以我只記得大概,若要 我把發生的事情全部講出來,我沒辦法記得那麼清楚等 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83至285頁);再者,證人 邱郁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外遇,造成雙方吵架 、打架,這件事情過後,蕭暐倫還有跟我聯絡,在事隔 幾天後,蕭暐倫有打給我,講那天發生的經過,事後也 有問我江良杰江良育他們在哪上班,幾點幾分下班, 他跟他老婆就在附近等他們,說黑白兩道都在找他們, (提示112偵4803號卷第61頁江良杰提供渠前妻與蕭暐 倫對話之譯文)這是我和蕭暐倫的對話,起初是我因為 我媽媽聽說我給蕭暐倫仙人跳,她回來後指責我,所以 我打電話問蕭暐倫有無仙人跳這件事,也有問他當時他 老婆有打給我,問我是否知道我跟蕭暐倫發生關係時, 蕭暐倫有偷錄影,他連他自己老婆的都錄,我也跟蕭暐 倫說我想把所有事情都坦白講出來,但是蕭暐倫堅持要



我對外說我們只有出去過一次,只有發生過一次關係, 當時我就覺得很奇怪,所以後來我就有把它錄音起來, 他希望我對外說我們只有發生過一次關係,只有出去過 一次,他希望我跟他的口供是一致的,事發隔天,深澳 坑警察局有打給我,他有講名字,但我忘了,問我江良 杰有無對我家暴,因為他們電腦裡沒有家暴紀錄,所以 怕我因為被打不敢講,所以問我有沒有被江良杰家暴過 ,但我沒有被家暴過,蕭暐倫曾經說過他跟某個警局的 局長還是小隊長是換帖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22頁) ,參酌被告江良杰提供渠前妻與蕭暐倫對話之譯文1份 (見偵4803卷第61至64頁),則告訴人前開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可言。
   ⑶證人黃彥皇先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約10分鐘後就看到江 良杰拿鐵鎚敲蕭暐倫的手,並問蕭暐倫總共跟他老婆出 去幾次,問完又敲蕭暐倫的腳,敲完之後就問蕭暐倫說 這件事情要如何處理,蕭暐倫就道歉,後來我看到江良 杰在講電話並出去,出去約5分鐘後江良育就進來,並 罵蕭暐倫並賞他兩巴掌,跟蕭暐倫問這件事如何處理, 蕭暐倫說拿36萬元和解,後面蕭暐倫說不然60萬元和解 ,最後數字是300萬元,過程中沒有人去打蕭暐倫等語 (見偵4806卷第7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 看到江良杰蕭暐倫談錢,江良杰蕭暐倫對話內容都 是針對蕭暐倫江良杰老婆婚外情的細節,江良杰離開 後,蕭暐倫自己提出希望用36萬元解決婚外情糾紛,在 蕭暐倫自己提高和解金額過程中我在場,蕭暐倫最後提 高到300萬元和解金額,過程應該都是江良育蕭暐倫 談,講錢的時候蕭暐倫都沒有被打,我聽起來最後談的 金額是用來解決蕭暐倫江良杰老婆婚外情事件的賠償 ,蕭暐倫感覺是拿出誠意要跟江良杰和解,沒有人講案 發當晚一定要拿出200萬元才放蕭暐倫走。在施松平家 的過程中,鐵鎚是江良杰拿的,江良育沒有拿鐵鎚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19、124頁);又證人羅仕憲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江良杰一見到蕭暐倫,就罵蕭暐倫江良杰老婆發生婚外情的事情,蕭暐倫就承認錯誤,江 良杰跟蕭暐倫對話內容都是針對蕭暐倫江良杰老婆婚 外情的細節,江良杰沒有主動向蕭暐倫提出婚外情賠償 金額的數字,江良杰離開之後,蕭暐倫才提出希望用36 萬解決婚外情的事,後來蕭暐倫自己提高和解金額的時 候,我也在場,當時江良杰都不在現場,蕭暐倫都是跟 江良育談的,我是聽到蕭暐倫說他當天會拿出200萬元



江良杰和解,就我的認知,蕭暐倫提出的金額是為解 決他賠償婚外情事件,從蕭暐倫提出36萬元和解金至到 我離開的期間,蕭暐倫沒有繼續被毆打,我沒有聽到誰 說一定要付錢之後,蕭暐倫才可以離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92、296至298頁),而被告江良育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稱:當時我請我姪子施松平江良育車輛,載我 去蕭暐倫的店,到那裏之後,我跟我姪子看到蕭暐倫在 睡覺,我就叫醒他,並徒手往他胸口及面部右側各捶1 拳,接著我就問他:「你這件事做得對嗎?」,蕭暐倫 回答我:「因為就是做錯事,我也不想跑,才在店裡面 等你。」,接著我告訴他我弟弟江良杰要下班了,問他 是否要跟我回去暖暖,跟我弟弟講清楚,他說好,就搭 乘我們的車跟我回去了;我請施松平開我的車去接劉仲 奇,劉仲奇是騎機車跟車,他們返回水壩後,我就對蕭 暐倫噴辣椒水,當時劉仲奇就對我說不要噴了,並搶走 我手上的辣椒水丟掉,接著我就繼續徒手毆打蕭暐倫, 過程中劉仲奇施松平都沒有動手等語(見偵4804卷第 13至14、82頁)、被告施松平於警詢時供稱:5月8日當 天我在江家江良杰的小孩子玩,江良育因為他在家裡 喝酒,然後他說他要出去一下,因為他喝酒了,所以請 我載他出門,上車之後他說蕭暐倫江良杰的老婆邱郁 瑄發生性關係還有出去約會,所以江良育請我載他到蕭 暐倫的禮儀公司,到了禮儀公司後,蕭暐倫在禮儀公司 裡面睡覺,江良育就先叫醒他,蕭暐倫醒來之後,江良 育就徒手使用拳頭朝他胸口打他1下並且問「你到底在 幹嘛」,蕭暐倫沒有說話,然後江良育使用手掌巴蕭暐 倫的頭部,蕭暐倫就說「今天我知道我做錯事了,我沒 有要逃避」,江良育就跟他說「你現在要如何解決這件 事?」、「江良杰快下班了,還是你要自己去跟江良杰 當面說清楚」,蕭暐倫說「好,讓我穿個鞋子」,當時 蕭暐倫要從椅子上起身時,我看他站不太起來,我就走 到他旁攙扶他走出店門口上我們的車等語(見偵4809卷 第22頁),核均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之指訴情節有違,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是否全然屬實,顯非無疑。   ⑷至於被告江良育等3人、被告劉仲奇曾御展鄭學志、 同案被告林冠宇、江晟伯黃彥皇羅仕憲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證人卓瑋平蕭坤成於警詢時證述、監視器 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



報告、被告江良杰呂姿汎間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 及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等件,固足以認 定被告江良育等3人分別有前開本院認定之傷害或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尚難據以認定渠等亦有此部分傷 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附 此敘明。
   ⑸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指稱 被告江良育在天元生命禮儀公司內,對被告施松平說「 押走(臺語)」,被告施松平即毆打告訴人臉部1拳,再 將告訴人拉至江良育車輛後座,被告江良育坐在告訴人 右側,接續用拳頭毆打告訴人。嗣車行至水壩,被告施 松平、江良育將告訴人拖下車,被告施松平對告訴人拳 打腳踢。被告江良育稱「拖去旁邊撞一撞(臺語)」。 期間,被告江良育奪走告訴人之手機,並往地上摔,致 手機主機板與螢幕分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被告江良育並命告訴人下跪,並照著被告江良育的話 講,且恫稱若未照著講,就要繼續毆打等語。嗣被告江 良育等人再將告訴人押至施松平家,被告江良育再命告 訴人下跪,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後被告江 良杰至施松平上址住處,質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時,告 訴人表示以36萬元處理,被告江良杰不滿,即命告訴人 手伸出來,並以鎚頭平的部分敲擊告訴人右手掌背,並 稱「給你15分鐘考慮,不然就要換榔頭的另一頭」。嗣 告訴人表示60萬元,被告江良杰又命告訴人手伸出來, 並以鎚頭平的部分敲擊告訴人右手手指,並表示「我先 回去家裡一趟,我給你到11時30分的時間,你最好考慮 好,給我一個滿意答案」,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被 告江良杰詢問告訴人想好了沒有,告訴人表示100萬元 贖金,被告江良杰稱「你現在是腳想斷(臺語)」,並 命告訴人腳伸出來,再以鎚頭平的部分敲擊告訴人右腳 膝蓋,並毆打告訴人左後腦勺約8拳後離去,被告江良 育亦恫稱「押到汐止山上(臺語)」,均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被告江良育與告訴人談價錢之過程,將一支更大 之鐵鎚放在桌上,以右手握住,向告訴人表示錢不夠, 並恫稱「是不是想要腦袋開花(臺語)」、「三重的人 我都聯絡好了,等那邊的人過來後,事情就不是那麼簡 單(臺語)」,且不時賞告訴人巴掌,及以拳頭打告訴 人臉部,告訴人因畏懼而將金額增加至300萬元等情, 惟均為被告江良育等3人所否認,且此部分除證人即告 訴人前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江良育等3人有為此部分傷害、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犯行,自難據為不利被告 江良育等3人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江良育等3人前開恐嚇取財及擄人勒贖等 犯行部分:
   ⑴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 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 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次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 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 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 ,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 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 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 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 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 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 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