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803號
TPHM,95,上訴,1803,2006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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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人之球棒,因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但書、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王梅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信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得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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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沒 收 物 品 │ 沒收之依據 │
├──┼──────────────┼────────┤
│ 1 │乙○○所簽發票號363977號、發│刑法第38條第1項 │
│ │票日94年3月4日、到期日94年3 │第3款 │
│ │月11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乙紙│ │
├──┼──────────────┼────────┤
│ 2 │乙○○所簽發票號363978號、發│刑法第38條第1項 │
│ │票日94年3月4日、到期94年3月 │第3款 │
│ │18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乙紙 │ │
├──┼──────────────┼────────┤
│ 3 │自白書1份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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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