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690號
TPHM,97,上訴,5690,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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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5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十號、第七十四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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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