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均否認前開竊盜犯行,而本件被害人壬○○、羊羔記國際 通商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戊○○、陳兩成、己○○、陳豊財及癸○○固分別指訴 前開車輛遭竊,惟彼等均係事後發覺車輛被竊,並不能指證被告係單獨或共同下 手行竊之人。
(三)本件被告固持有前揭贓車並進行出口銷贓之行為,惟持有贓車,在社會生活上, 合理原因非一,或可能因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 取得,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無從以此忖度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 法發覺真實之原則。
(四)被告經原審送請實施測謊,就其未曾與丙○○竊取繫案之贓車,經測試無情緒波 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公訴人徒憑被告有 銷贓行為,即推定其構成竊盜罪,尚嫌速斷。
(五)同案被告丙○○經測謊結果,就竊車部分固呈現不實反應,惟按「測謊鑑定,係 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 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 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 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 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五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乏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足資證明前開車輛係被告或同案被告丙○○,或其他共犯所竊取,該測謊測定自 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前拾獲侵占入己之蔡聖典遺失之 以變造後,冒用「蔡聖典」名義向不知情之李永安承租房屋及申請電話,因認被 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 十二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起訴法條均未論列,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惟查 :
(一)被害人蔡聖典供稱其
證明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收受,但既在被告持有中,有如前述,仍應從被告有利之 認定,亦即認定係被告於遺失之際拾獲侵占,是以該部分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 為罰金,追訴權時效一年,迄本案八十七年開始偵查時,應已完成。另證人李永
安雖證稱:共犯丙○○拿著蔡聖典之
語意不確定,且被告及共犯丙○○均堅詞否認有變造情事,且乏該 供查證,自難以證人李永安之前開證詞遽採為斷罪資料。(二)被告被訴前開犯行,或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指 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或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例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偽造租賃契約書上蔡聖典之簽名貳枚(另租賃契約書封面上承租人欄內記載之「 蔡聖典」姓名,僅係依契約格式指明該契約主體為何,並非表示承租人本人簽名 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此觀諸該租賃契約書封面上承租人欄「蔡聖典 」姓名旁,並未按捺指印,而其餘蔡聖典之簽名旁均有按捺指印自明),及指印 柒枚。
二、出口報關委任書壹紙上偽造之黃秋良、同城企業有限公司之署押各壹枚。三、出口報關委任書壹紙上偽造之李和川、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各壹枚。四、太平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偽造之「蔡聖典」署押一枚。
五、太平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偽造之「蔡聖典」署押一枚。
六、中華電信股份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00000000號 )偽造之蔡聖典之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七、中華電信股份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00000000號 )偽造之蔡聖典之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八、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呼叫器申請書(0000000000號)偽造之蔡聖典 之署押壹枚。
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偽造之蔡 聖典之署押一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