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063號
TPHM,100,上訴,2063,20111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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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 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就事實㈠ ㈡所為,被告吳進義就事實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吳進義就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幫 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 12條、第2條第1項幫助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人因 運輸或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或幫助運輸該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 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就事實㈠之犯 行;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就事實㈡之犯行,與「 陸哥」、「大衛」、「吳孟志」等人間,既均係為自大陸地 區運輸愷他命至臺灣,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林俊安林敏雄、吳 進義及謝德旺,與「陸哥」、「大衛」、「吳孟志」等人間 ,並無直接聯絡,而均透過被告吳育昇居中輾轉聯繫,仍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 義與謝德旺等人均應就所參與犯行 (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為事實㈠㈡,被告吳進義謝德旺為事實㈠) ,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 雄、吳進義謝德旺、「陸哥」、「大衛」、「吳孟志」等 人間,就事實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 與「陸哥」、「大衛」、「吳孟志」等人間,就事實㈡所示 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進義就事實㈡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吳育昇於原 審供稱:「該次(即事實㈡)我沒有再找被告吳進義去找人代 收貨件,當時我已經找到張育麟為我代收貨件,他有答應我 要收貨件」、「 (問:找張育麟擔任收貨人的事情,被告吳 進義是否有參與?) 沒有,因為我不想讓被告吳進義知道太 多,所以才將被告吳進義找來的人頭即被告謝德旺換掉」等 語 (詳原審卷第241頁、卷第36頁);證人林俊安於原審



證稱:99年 6月第二次運輸愷他命之收貨人張育麟吳育昇 所找的,被告吳進義並無參與等語 (詳原審卷第178、179 頁) ;證人張育麟於偵查、原審證稱:是吳育昇找我去當收 貨人,是很久之前與我聊天時提到的,說他有貨物沒有地方 可以放,而剛好我家有地方可以放,就請我幫他領貨,吳進 義完全沒有跟我接洽等語(詳他字卷第426-430頁、原審卷 第57頁) ,足認被告吳育昇等謀議事實㈡之運輸走私愷他命 犯行時,即已自行覓妥張育麟擔任收貨之人頭,吳進義並未 介入,此與事實㈠之收貨人頭係被告吳進義所介紹者迥異。 又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所指被告吳育昇吳進義之通 話內容,吳進義於99年 6月13日上午10時53分打電話給吳育 昇,經吳育昇告知「禮拜四要工作」、「我禮拜四會工作」 ;吳育昇於99年6月16日凌晨3時28分打電話給吳進義,告知 「今天工作都做完了,應該禮拜四就會出貨」等語,固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 (詳他字卷第251-254頁)。惟細繹該通 話內容,均係吳育昇主動告知吳進義出貨之時間,吳進義並 無其他回應,其餘所談論金錢、墊繳保費等事,亦難認與運 輸毒品有關,此與吳進義於事實㈠時,主動關心毒品數量、 運抵時間,並交代林敏雄勿透漏過多訊息予謝德旺乙節,無 從等量齊觀。且吳育昇於原審亦證稱:吳進義打電話給我, 就是在跟我說家裡需要錢,我從頭到尾都是在敷衍他而已, 我不想他一直參與我的事情,他提到幫我繳納房貸、保險等 生活費用,要我不要再待在大陸等語 (詳原審卷第40、41 頁) ,參以被告吳進義吳育昇係父子至親,渠等通話之時 ,吳育昇縱有告知其近況,亦無悖常情,尚難執此逕認吳進 義與吳育昇等人有參與運輸、私運毒品之犯意聯絡。再觀卷 附被告吳育昇吳進義於99年 6月份之通訊監察譯文,吳進 義告誡吳育昇:「如果說有一個出路還好,如果是合法的賺 錢管道還好,但這不是,去搞那些是沒用的」、「你跟阿面 (按即被告林俊安)商量,都回來,那些東西都放棄,我要讓 我與你媽生氣……」、「你都放給他,什麼大哥、小哥的, 嘉慶都放給他,你與阿面清清的尚未綁住都回來就好了」等 語 (詳他字卷第254頁),被告吳進義尚且勸阻吳育昇不要繼 續從事運輸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吳進義辯稱:事實㈡部分 與被告吳育昇等人無犯意聯絡,尚非不可採信。故被告吳進 義僅單純介紹吳錄銘為人頭,所為非屬運輸第三級毒品或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 進義就此部分,有參與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謀議 ,難認其與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或「陸哥」、「大 衛」、「吳孟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僅屬幫助犯,其所



為該次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 意旨認被告吳進義就事實㈡部分,亦屬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
㈣又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就事實㈠ 所載運輸走私屬走私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係利用不知情之大陸某報關行、台正船務公司、信孚公司承 辦人朱菱菱自大陸運輸走私愷他命入境臺灣,於入境臺灣通 關後復利用不知情之中連貨運公司貨車司機運抵宜蘭,核屬 間接正犯。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就事實㈡所載運輸 走私愷他命之行為,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吳錄銘張育麟充 當收貨人,及大陸某報關行、台正船務公司、信孚公司承辦 人朱菱菱為之,亦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就事實㈠㈡部分,被告吳進義 就事實㈠部分,各均係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 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吳進義就事實㈡部分,係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 2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所犯前揭 2罪,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 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 ,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 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林俊安就事實㈠㈡部分,被告林敏雄就事實㈠部分,於 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進 義就事實㈠㈡部分,固均否認犯罪,惟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所 參與介紹謝德旺吳錄銘為收取毒品人頭之事實,仍供認屬 實,其辯稱係幫助犯或屬不成立犯罪之事後幫助,乃其辯護 權之行使,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不失為自白,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進義 就事實㈡部分,並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林敏雄就事實㈡部 分,僅自白偕同吳錄銘前去承租房屋,對於有與吳育昇等謀 議由其負責拆解、取出毒品等構成要件事實則一概否認,難 認有自白犯行。另被告吳育昇犯罪後,滯留大陸地區未歸, 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傳、拘均未到庭,由原審法院依法發布



通緝,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聯繫大陸地 區公安協助查緝,大陸地區公安依據互助協定,於99年11月 23日在大陸地區廣州查獲吳育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於100年 1月6日,由中國大陸廣東省公安廳禁毒局押解回 國,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詳99年度偵字第 3150號卷第43頁) 、拘票、原審法院拘票、通緝書、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傳真單、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在卷可憑 (詳原審卷第 116-119、198-200、212-214、216-221頁) 。是被告吳育昇 於犯罪後因畏罪而逃匿,經通緝並為警緝獲後始到案,所為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之立法意旨,顯不相符,無從僅以被告吳育昇嗣於原審 、本院中已自白,即謂其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 參照)。
㈦原審就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部分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就事實㈠部分,原判決主文及理由均認定被告等人所運輸 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係私運進口,而非出口, 惟其事實竟載稱「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犯意聯絡」 (詳原判決 第4頁第5、6行),有事實與主文、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依現存事證,被告等人事實㈠所運輸之愷他命為 3.5公斤 ,惟原判決事實欄竟認定為90公斤愷他命(詳原判決第4頁 第17行),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⑶被告吳進義就事實㈡之犯行,係屬幫助犯,原判決認其與 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尚有違 誤。
⑷被告等私運愷他命之起運點為大陸地區之珠海,而香港僅 係轉運所經之地,則被告等所為應係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判決認依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逕論以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所持法律見解,亦有違誤。 ⑸被告等於事實㈡所運輸之愷他命,其純度為97%,純質淨 重約9,611.56公克,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可按(詳偵字卷第72頁);而事實㈠所運輸之愷他命重量 為3.5公斤(即3,500公克),已如前述。依被告林俊安供稱 :伊二次運輸之毒品外觀均相符等語(詳原審卷第185頁 ) ,參照事實㈡之愷他命純度高達97%,事實㈠所運輸之



愷他命其純質淨重顯逾20公克無疑。故本案被告等運輸第 二級毒品所吸收之低度行為,應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者。原判決僅泛認被告等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尚非允當。 ⑹被告吳進義就事實㈠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予依法減輕,於法未 合。
⑺被告林俊安事實㈠部分,自「陸哥」及被告吳育昇處取得 之人民幣1萬8,000元,尚無從認係林俊安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詳後述),原判決併予諭知沒收、抵償 (按人民幣非我 國現行貨幣,如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 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第4463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有可議。
⑻被告林敏雄處所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即附表編號2),係 其於事實㈠中攜至汽車旅館秤愷他命重量所用之物,且係 林俊安所有,此據林敏雄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詳偵卷第193 條),該電子磅秤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 告沒收,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不無疏漏。
㈧被告吳育昇上訴意旨稱:其於偵查中未到案,無法加以訊問 ,但於起訴後歸案,於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自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被告林敏 雄上訴意旨稱:事實㈡部分,其並未參與;被告吳進義上訴 意旨稱:事實㈠部分,其僅擔任介紹人,事實㈡部分,其介 紹吳錄銘亦係在查獲之後,與其無關云云,及被告等人上訴 意旨均稱原審量刑暨定執行刑過重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部分,撤銷改判。 ㈨審酌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無視於政府反毒 決心,為牟取一己之私利,即參與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入境 之犯行,所為實屬可議,其中事實㈠之毒品,雖數量較少, 但已交付他人,顯已流入市面,危害甚鉅,事實㈡之犯行, 雖數量甚多,幸因檢警人員即時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 重大危害,參酌被告吳育昇為主要謀議者,被告林俊安、林 敏雄、吳進義參與犯罪程度等犯罪情節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之愷他命,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 ,分別為被告等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 該等物品既經扣案,即得以直接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財產抵償之問題。
㈢被告林敏雄因運輸如事實㈠所示愷他命分別所得之財物 2萬 元,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 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 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至若於包含內部關 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外,亦有可 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例如甲僱用乙共同製造及販賣毒 品,該販售取得之款項,固屬共同犯罪之所得,應予連帶沒 收;然甲付乙之工資,乃乙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乙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甲諭知連帶沒收餘地 (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敏雄謝德旺分別所得之2萬元、6萬元,均係渠等參與犯罪之個人 所得,自無須與其他被告連帶沒收、抵償。
㈣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 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 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701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吳進義就事實㈡部分, 為幫助犯,除附表編號⒋係供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應予 沒收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㈤被告林俊安在大陸地區收受吳育昇所交付之人民幣1萬8,000 元,其中3、4,000元係林俊安前在「陸哥」所經營酒店之工 資,其餘則係被告吳育昇償還之欠款,與本案運輸、私運愷 他命犯行無涉,此據被告吳育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詳 本院卷第100年8月25日審判筆錄) ,該等款項自難認係被 告林俊安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㈥至被告吳育昇或「陸哥」等人事前允諾給予被告等之其餘報 酬,因被告等尚未收取,非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其餘扣案 物,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或非屬被告等所有,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末查,起訴書以「林俊安於99年 5月11日搭機返臺以前,某 日到廣東省中山市某棟大樓內,觀看吳育昇與真實姓名不詳 之大陸籍成年男子『阿猛』拆解打印機耗材,暨裝填愷他命



、一粒眠毒品在碳粉匣之感光滾筒內之過程,並幫忙遞送物 品等打雜工作」云云(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⒊),固有載述 「一粒眠」部分,惟就該「一粒眠」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管制之毒品,或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均未敘及,顯係誤載而非屬起訴事實,復檢察官業於原 審審理中更正刪除該部分文字,本院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附表:(供事實㈠犯罪所用之物)
┌──┬────────┬───────┐
│編號│名稱 │所有人或持用人│
├──┼────────┼───────┤
│ 1 │行動電話壹支(含│謝德旺
│ │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壹片) │ │
├──┼────────┼───────┤




│ 2 │電子磅秤壹台 │林俊安所有,交│
│ │ │付林敏雄使用 │
└──┴────────┴───────┘
附表:(供事實㈠㈡犯罪所用之物)
┌──┬────────┬───────┐
│編號│名稱 │所有人 │
├──┼────────┼───────┤
│ 1 │行動電話壹支(含│林敏雄(交由林│
│ │門號0000000000號│俊安使用) │
│ │SIM卡壹片) │ │
├──┼────────┼───────┤
│ 2 │行動電話壹支(含│林敏雄
│ │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壹片) │ │
├──┼────────┼───────┤
│ 3 │行動電話壹支(含│林敏雄
│ │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壹片) │ │
├──┼────────┼───────┤
│ 4 │行動電話壹支(含│吳進義
│ │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壹片;IMEI │ │
│ │:00000000000000│ │
│ │618) │ │
└──┴────────┴───────┘
附表 (事實㈡查扣之毒品)
┌──┬────────────────┐
│編號│名稱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拾參包(驗前總│
│ │毛重壹萬零貳佰柒拾貳點玖捌公克,│
│ │其中壹包淨重壹佰肆拾捌點柒壹公克│
│ │,取零點壹參公克鑑定用罄,餘壹佰│
│ │肆拾捌點伍捌公克) │
└──┴────────────────┘
附表:(供事實㈡犯罪所用之物)
┌──┬────────┬───────┐
│編號│名稱 │所有人或持用人│
├──┼────────┼───────┤
│ 1 │樂運國際貨運有限│林俊安




│ │公司提貨單壹張 │ │
├──┼────────┼───────┤
│ 2 │樂運國際貨運有限│林俊安
│ │公司電放單壹張 │ │
├──┼────────┼───────┤
│ 3 │樂運國際貨運有限│林俊安
│ │公司收款單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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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