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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