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42號
TPHM,111,重上更一,42,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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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面處「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1枚」,然將該指紋與被告4人 指紋比對之結果,並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070050424號鑑定書可佐( 見原審卷三第109頁);亦不能憑此證明被告4人曾利用此  「年籍資料名單」,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電話 為本件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⑼依上可知,本案相關通聯基地台位址無法精確定位當時機房 之位置,本案「犯罪時間」距警方搜索時已隔數十日,該處 尚有其他不明之人進出,且本案搜索紀錄在場者有人未經追 訴,「本案地址」可能有其他不同集團成員出入,扣案物亦 不能證明被告4人即係在「本案地址」出入之人。是依卷內 證,難逕認「本案地址」為本案恐嚇取財時之機房,且無法 確認被告4人於「案發當時」是否確係在「本案地址」內, 不能僅因被告4人於警方搜索時在場,即遽認被告4人其等即 為確於本案恐嚇取財「當時」實行犯罪之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名煒陳俊佑魏秉良、曾宛榆前開所辯 ,尚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本案地 址」為本案案發時之機房,且無法確認被告4人於「案發當 時」是否確係在「本案地址」內,而不能證明被告4人即為 本件恐嚇取財之行為人。是依卷內證據,仍不足使本院確信 其等有何恐嚇取財或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既不 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名煒陳俊佑魏秉良、曾宛榆犯罪 ,而均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  本案爭點為M化車所取得資料之證據能力,依最高法院見解 ,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或是警方對M化車使用規則、個資法 ,都不能作為M化車之依據;但通保法調取票的規定,是希 望能夠用這樣合法調取的規定,適當的節制執法機關在取得 人民有隱私期待的通信紀錄有所規範,本案警察使用M化車 使用調取票取得這些基地位置是合法的;且由證人郭恩彰之 證述,警方經由查訪計程車司機、跟監埋伏、調取現場的監 視器、現場出入車輛的位置來看,他們可以從其他的方法取 得發話地點,他們只是使用M化車比較快速取得地點,且他 們聲請搜索票時,都把這些資料附在卷裡面,故M化車不管 合法與否,都不影響後面的搜索的合法性,故因為搜索取得 之證據具證據能力。㈡查獲地址為本件恐嚇取財之機房,依 機房之排他管制性,除該集團成員外,不可能容任他人進出 機房,是本件4名被告自由進出查獲地址,當同為恐嚇機房



之成員即共犯,4名被告確實是在現場從事本件恐嚇取財犯 行之事證明確,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本案地址」為本 案恐嚇取財當時之機房,且本件「犯罪時間」距警方搜索時 已隔數十日,縱被告4人於警方搜索時在「本案地址」,亦 無法確認其等於「案發時」是否確在「本案地址」內為本件 恐嚇取財犯行,況「本案地址」於搜索當時有可能係作為其 他詐欺犯罪之機房,而無從確認本案恐嚇取財「當時」之處 所及行為人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4人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 ,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4人均無罪 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檢察官所 指恐嚇取財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 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曾宛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本案人頭門號 門號申請登記人 1 0000000000 鄭志強 2 0000000000 張雅琴 3 0000000000 郭青辰(原名郭智典) 4 0000000000 王智勇 5 0000000000 蔡日鴻(原名蔡會宏) 6 0000000000 蔡日鴻(原名蔡會宏) 7 0000000000 彭建明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民國) 恐嚇手法 交付款項地點 被害人使用門號 犯嫌使用之「本案人頭門號」 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1 鄭麗鳳 ①首次接獲時間:104年4月9日14時35分51秒 ②最後接獲時間:104年4月9日15時42分57秒 ③期間始終與被害人保持通話 佯稱被害人子女涉入毒品交易糾紛,現已遭綁架,須交付現金始能獲釋 臺北市○○區○○○○3 段OO巷「○○公園」 ①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①0000000000(申登人:王智勇) ②0000000000(申登人:郭智典) 55萬元 2 羅宛筠 ①首次接獲時間:104年5月14日12時51分46秒 ②最後接獲時間:104年5月14日14時46分29秒 ③期間不斷撥打被害人手機達432 通,目的為佔線,避免被害人求援 佯稱被害人子女涉入毒品交易糾紛,現已遭綁架,需交付贖金始能獲釋 臺北市○○區○○路000 號「○○國小」前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①0000000000(申登人:蔡會宏) ②0000000000(申登人:蔡會宏) ③0000000000(申登人:彭建明) 180萬元 3 陳必麗 ①首次接獲時間:104年5月19日14時28分01秒 ②最後接獲時間:104年5月19日15時31分26秒 ③期間始終與被害人保持通話 佯稱被害人子女涉入毒品交易糾紛,現已遭綁架,需交付贖金始能獲釋 臺北市○○區○○路與○○街口「○○國小」前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①0000000000(申登人:張雅琴) ②0000000000(申登人:鄭志強) 13萬元 4 江朝金 104年5月14日12時30分秒 公訴意旨認: 佯稱「被害人 子女涉入毒品 交易糾紛」, 已遭綁架,需 交付贖金,始 能獲釋;本院 逕更正為「冒充被害人女兒聲音」 未交付款項 00-00000000 0000000000(申登人:彭建明) 未交付款項 5 陳金英(起訴書原載「余謀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陳金英」) 104年5月14日12時16分41秒 公訴意旨認: 佯稱「被害人 子女涉入毒品 交易糾紛」, 已遭綁架,需 交付贖金,始 能獲釋;本院 逕更正為「冒充被害人孫女聲音,稱自己被打」 未交付款項 00-00000000 0000000000(申登人:彭建明) 未交付款項
附表三:被告陳名煒陳俊佑之相關判決:
編號 被告 詐欺、恐嚇取財相關前案判決 犯罪事實 卷 證 1 陳名煒 原審10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 假扮大陸地區郵政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告知其等個人資料可能外洩,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再佯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告知其等可能涉嫌洗錢,再向被害人佯稱必須將款項匯入國家帳戶。 偵21005 號卷四第95至103 頁 2 陳名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84號判決 向被害人佯稱是戶政事務所人員,因被害人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遭人冒用,詢問被害人是否報警,再佯裝警察、檢察官,訛稱須準備118 萬元置於家中以供調查,之後派人前往取走。 同上卷第104至 105 頁 3 陳名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59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601號) 刊登訊息於交友網站,自稱是暱稱「宥君」之女子,可網路援交,需確認身分,使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詐騙帳戶。 同上卷第106至 107 頁 4 陳俊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575號) 假冒被害人之小孩為人作保,撥打求救電話,要求被害人將現金放至指定地點。 同上卷78頁至第79頁反面 5 陳俊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511、8899號) 向被害人恫稱其等之子女為人擔任借款保證人,該友人無法還款,其等之子女目前行動自由已遭控制,要求被害人代為清償借款,其等之子女才能離去。 同上卷第80至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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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