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煒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陳俊佑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李浩霆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魏秉良
曾宛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55號、104年度偵字第2100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名煒、陳俊佑、魏秉良、曾宛榆及余 善暐(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 恐嚇集團,先向鄭志強、蔡日鴻、彭建明、王智勇、張雅琴 、郭青辰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 「本案人頭門號」)之SIM卡(鄭志強、王智勇、張雅琴、 郭青辰及彭建明被訴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均經判決有罪確定; 蔡日鴻被訴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因其於起訴後死亡經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再以曾宛榆、魏秉良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之居處(下稱上「本案地址」)作為機房,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撥打上開收購而來之「 本案人頭門號」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向 其等誆稱子女涉入毒品交易糾紛,已遭綁架需交付贖金云云 ,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鄭麗鳳、羅宛筠、陳必 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金額,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該款項並隨 即遭陳名煒等人拿取花用,另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 人江朝金、陳金英接獲電話後,因即時聯繫其等子女,確認 安全無虞而未交付款項,始未得逞。因認被告4人就如附表 二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嫌;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 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 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本件為無罪判決,所引證據均屬彈劾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無庸贅論所引證據 之證據能力。惟本件偵查實務上使用「M化車」設備而直接 取得或衍生取得之證據,究有無證據能力,引發討論,為免
檢警偵查犯罪時滋生疑義,本院有說明之必要。三、「M化車」取得之直接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本案偵查機關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下稱「M化車」) 及其蒐證過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接獲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報案後,即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被害人使用門號與犯嫌所用「本案人頭門號」之相關通 聯紀錄、門號申登人資料,並於分析該門號申登人申辦之所 有門號、搭配使用之序號(IMEI碼)及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 地台位置後,發現涉案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特定幾 個地址,遂於104年6月3日將上開門號申登人所申辦之所有 門號及搭配使用之序號,鍵入「M化車」至上開幾個特定基 地台位址周邊測點,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於當日 仍使用中,大同分局旋即向電信業者調閱該序號當時所搭配 之門號為「0000000000」,並即時定位特定位置,再搭配「 M化車」鎖定,結果「精確測出該門號發話位址」係於「本 案地址」(即本案預定搜索位址),因「M化車」無法提供 紙本數據附卷供參,故偵查報告中僅提供查緝當日之蒐證畫 面作為參考(見104年度他字第3660號卷卷一第2至4、150至 152頁即時定位資料、媒體報導、車籍資料)。 2.經警於「本案地址」埋伏蒐證,發現「本案地址」1樓屋簷 兩側裝有監視器,且門口停放車輛之駕駛曾於中午手提約10 個便當進入該址,另亦發現有自用小客車左轉停放於「本案 地址」附近後,該車駕駛即下車進入「本案地址」,經查詢 後,該車輛之李姓車主亦曾涉及詐騙集團案件而經移送偵辦 ,大同分局嗣以上開資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就「本案地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 ,經該院准許後,警方於104年6月9日持搜索票至「本案地 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見他3660號卷一 第152、158、25、28至32頁之現場蒐證照片、前述車主刑案 資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M化車」之作用:
「M化車」在偵辦案件的運用上,係使功率可達範圍內之手 機將其視為一虛擬基地台,藉此令手機向其註冊,並同時截 取IMEI(手機序號)、IMSI(國際標準識別碼)等資訊後再 釋放回正常基地台,惟該截取資訊僅為系統自行識別使用, 並無可供查詢之門號資訊,亦無法連結辨識第三人資料。而 運用「M化車」辦案,係由偵查人員將已知之手機系統識別 資訊(如IMSI及IMEI)輸入系統內建立名單,由系統於偵搜 範圍內比對過濾出已知目標手機後,再由系統與目標手機連
線,並依連線訊號強弱判定手機位置,另第三人註冊於系統 內之識別資訊於系統關閉後即自動清除。警方使用「M化車 」進行偵查時,皆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訂定之「執 行M化定位勤務作業流程」辦理,有該局108年12月13日刑通 字第10802315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27頁)。 ㈢「M化車」取得之直接證據,無證據能力: 「M化車」係利用「虛擬基地台」的方式,透過已知的IMEI 或IMSI,藉「M化車」與目標設備之間的訊號連結,進而定 位目標設備,藉此定位所欲偵查之對象。該定位科技方法, 係藉訊號之強弱連結以探知資訊,其實際發動之時間乃取決 於偵查機關,且不分目標係在何處(私人住宅或公開場所) 而有異,因而導致目標設備、對象所在之位置資訊,不限時 間、地點,均得由偵查機關透過「M化車」之使用,持續達 到定位追蹤以及蒐集、處理與利用該等資料之目的。偵查機 關為追訴犯罪,所為干預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蒐集,保全 犯罪證據之作為,依強制處分法定原則,須法律或法律授權 。本件偵查機關使用「M化車」在目標對象即手機持用人不 知情之狀態下,秘密蒐集、處理截取手機識別碼位置資料, 對目標對象之手機定位、追蹤,以精確掌握手機持用者之所 在位置之偵查作為,屬干預人民隱私權及資料自主權之強制 偵查作為。而我國目前尚未制定科技偵查法,致偵查機關不 足以因應犯罪者利用現代科技工具,衍生之新型犯罪型態。 是關於警方使用「M化車」偵測目標手機位置所取得之直接 證據,欠缺法律授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違反 法定程序,並無證據能力。
四、然本件合法搜索所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郭恩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年6月大同分 局偵查隊掌握到3個被害人,從被害人的電話反求涉嫌人的 電話,有3個特點,1、這些打入被害人的電話,基地台都在 桃園市○○區○○000號4樓跟龍潭區○○街OOO號3樓,是詐騙機房 所在位置基地;2、調閱通聯發現,都是大量打入被害人的 市話,目的是要散彈打鳥挑準被害人;3、這些打入被害人 的電話,申登人王智勇等人都是失蹤人口,是詐騙集團買來 當人頭的帳戶、人頭卡,電話共46支,出現在龍潭區中興路 一帶的只剩下4支行動電話序號,針對這4支行動電話序號看 有沒有插入電話使用,其中有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 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門號使用,針對桃園中興路一帶使用 M化車下去找這個集團的點。當初是先聲請調取票,再依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M化定位勤務作業流程聲請M化車出動, M化車繞到有一個點覺得訊號很強,同仁就在那個點埋伏1、
2個小時,在附近查抄車輛,發現停放1台車,車主有詐騙前 科,在埋伏過程中,還發現有人出入,拿了10幾個便當,再 看這棟大樓的監視器,後面防火巷也有監視器,有拍照蒐證 ,當下就研判這個點,可能就是我們要搜索的點。聲請搜索 票的依據有被害人的筆錄、調閱的通聯、分析資料、現場埋 伏查抄的車輛,我們敘述當下有進入這個機房有人拿便當的 報告。後來搜索有准,到現場搜索的結果有發現電話、他們 所用的水杯,現場的人坦承這水杯是他們用,顯示都是一個 詐騙機房的據點,在3樓的床鋪旁邊有發現1張他們打過的電 話的手抄紙,我們逐一通知被打電話的人來作筆錄,他們說 是接到恐嚇電話。(問:你們之所以能夠確定是這一戶除了M 化車以外,還有無配合其他的判斷?)有,M化車是幫我們偵 查的工具之一,其他還有跟蹤、埋伏、調閱監視器、查訪相 關證人,如果沒有M化車,我們也可以到本案位置,調閱相 關的監視器,查訪相關住戶,在附近埋伏跟監。(問:既然 這樣,為何要出動M化車?)那是我們偵查方式之一,出動M 化車是想要用盡快的方式來偵破案件,我們用M化車到中興 路現場時,已根據計程車司機的證言,到現場調閱相關監視 器發現就在那個區域,所調閱實施詐騙電話的通聯就在那個 區域,使用M化車縮小幾條街的範圍,鎖定後又在現場埋伏2 、3小時、查抄附近路邊的車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2 至114頁、本院卷第259至267頁)。
㈡由證人郭恩彰之證言可知,本件警方係以「M化車」作為偵查 手段、進而定位目標對象所在位置,再藉由其他跟蹤、埋伏 、調閱監視器、查訪相關證人等偵查方法獲得資訊後,以被 害人筆錄、所調閱之通聯、分析資料、現場埋伏查抄之車輛 及訪查報告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搜索票,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許,旋執行搜索而扣得起訴書所列 證據清單之證據。
㈢目前科技日新月異,犯罪者利用現代科技工具實施犯罪,其 犯罪軌跡稍縱即逝;警方出動「M化車」,使警方提前鎖定 搜索目標,係加速偵查速度之偵查方法之一。本案警方於報 請檢察官指揮前,其偵查方式係依據卷內之通聯紀錄、使用 者資料、基地台位址、現場埋伏、觀察、目視情狀及相關車 輛資訊、車主的前案紀錄等資料,據以聲請本件搜索票,而 核發搜索票因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據 此,聲請搜索票所提出資以證明搜索合乎門檻的證據,本不 需有證據能力,且警方因此報請檢察官指揮、聲請本案搜索 票,亦獲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准許。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 均主張基於「毒樹果實」原則,而認本案以「M化車」取得
之資料(訊)用以聲請搜索令狀,其所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等語;惟本件警方循內部規定申請使用「M化車」,並依據 其他的證據資料而縮小偵查範圍、特定搜索標的,善意信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法准許、發出的搜索令狀而執行搜索、 扣押,是相關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就證據使用禁止之放 射效力而言,與「M化車」之連結已相對薄弱,是被告及辯 護人之主張,業因本件證據係據合法搜索所得,並不足採。 應認本件警方合法搜索所獲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名煒、陳俊佑、魏秉良、曾宛榆涉犯恐嚇 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余善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鄭麗鳳、羅宛筠、陳必麗、江朝金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英 之子余謀煌於警詢中之證述,暨被害人鄭麗鳳、羅宛筠、陳 必麗之存摺帳戶資料、於被告曾宛榆床下查獲之「年籍資料 名單」、被害人案發時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本案人頭門 號」通聯紀錄、「M化車」偵查網路定位系統報告、被告4人 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圖,與如附 表三所示被告陳名煒、陳俊佑之前案判決為其主要論據。三、被告曾宛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惟其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期日已到庭供述;訊據 被告陳名煒、陳俊佑、魏秉良、曾宛榆固均坦承於104年4、 5月間在本案地址出入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或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皆辯稱:「其等於本案地址聚集, 係在吸食愷他命、聊天,並未從事電信恐嚇取財,發生在本 案地址內之恐嚇取財案件均與其等無關。」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申登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人頭 門號」,並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鄭麗鳳、羅宛筠、陳必麗、江朝 金、陳金英則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點,接獲他 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本案人頭門號」撥打之電話, 並遭對方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恐嚇手法要求交付財物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鄭麗鳳、羅宛筠、陳 必麗即因此心生畏懼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對方 ,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江朝金、陳金英則 因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等情,經證人王智勇於警詢及原審 中證述、證人張雅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證人郭青 辰於原審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鄭麗鳳、羅宛筠、陳必麗、 江朝金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英之子余謀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他3660號卷一第12、17、81、82、99、100、119、120 頁;見104年度偵字第21005號卷《下稱偵21005號卷》卷二第1 、2、6、7頁,偵21005號卷三第79、80頁;原審審易卷第16 4、165頁;原審卷一第104至107頁),並有被害人鄭麗鳳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羅宛筠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 摺影本、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 及「本案人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附卷可稽 (見他3660號卷一第15、19、83、90至96、101、106至116 、124、129頁;偵21005號卷二第68至71、83至88、96至98 頁);又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於分別接獲恐 嚇取財電話時,「本案人頭門號」之基地台位址各如附件一 所示,均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樓頂」、「桃園市○○ 區○○路000號4樓頂」、「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樓頂) 」(下各稱A、B、C基地台)等3個位置相近之基地台,有「 本案人頭門號」之通聯紀錄可憑(見附件一「通聯紀錄卷內 頁數欄」);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恐嚇取財 之方式,均係以「佯稱被害人子女遭綁架」之相同方式為之 ,且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被害人,則接獲來自同一 個人頭門號所為之恐嚇取財電話,有附件一之附表一所示通 聯紀錄及分析附卷可佐;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 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點,遭屬同一恐嚇集團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集團成員各以「本案人頭門號 」聯絡,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恫嚇言語,為恐嚇取 財或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可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遭恐嚇之手法 為「佯稱被害人子女涉入毒品交易糾紛,現已遭綁架,需交 付贖金始能獲釋」等語。惟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依
證人即被害人江朝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3660號卷一第17 頁),僅足認定行為人係以「冒充被害人女兒聲音稱被綁架 ,要求拿出現金」之恐嚇手法為之;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英之子余煌謀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他3660號卷一第12頁反面),僅足認定行為人係以「假冒 被害人孫女之聲音說自己被打,向被害人求救」之方式為之 ,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鄭麗鳳、羅宛筠、陳必麗、 江朝金、陳金英,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點, 遭屬同一恐嚇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集團成員各 以「本案人頭門號」聯絡,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恫 嚇言語,為恐嚇取財或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固可認定。惟本 件須審究者,係被告陳名煒、陳俊佑、魏秉良、曾宛榆4人 是否係案發時,在本案地址內從事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人;然依卷內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 4人於案發時確於「本案地址」內從事被訴恐嚇取財或恐嚇 取財未遂之犯行:
1.依卷內證據,無法確認「本案地址」即為本案恐嚇取財發生 「當時」之機房:
⑴僅憑「本案人頭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不足以特定「本案地 址」即為本案恐嚇取財案件當時之機房:
「本案人頭門號」於本案恐嚇取財事實發生時之基地台位址 ,均係位於在A、B、C基地台;「本案地址」固係位於A、B 、C基地台之附近,然行動電話基地台所得接收者,係該基 地台位址「附近一定範圍內」之訊號,故從行動電話通聯之 基地台位址,僅得推認通話者於通話當時係位於該基地台位 址之「附近一定範圍內」,無法精確特定該通話者之定位究 係在該範圍內之某特定定點。是本件僅能推認本案恐嚇取財 案件之機房係位在A、B、C基地台之「附近一定範圍」內, 而難以此逕認本件案發時之機房即在「本案地址」內。 ⑵警方固於「本案地址」扣得「年籍資料名單」1張,惟不足憑 此認定本案恐嚇取財案發時之機房即為「本案地址」: ①警方於104年6月9日至「本案地址」搜索,於「本案地址」3 樓被告曾宛榆房間之床底下扣得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年 籍資料名單」,業據證人郭恩彰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他3660號卷一第28至32頁)。 經警方逐一撥打該「年籍資料名單」上之電話號碼詢問後, 發現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2位被害人亦遭他人以「佯稱 其子女遭綁架,須交付現金始能獲釋」之方式為恐嚇取財; 且本案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亦有撥打該「年籍資料名單」
上所載之其餘數個電話號碼之紀錄(見他3660號卷一第114 頁),足認該「年籍資料名單」係供恐嚇取財集團為本案恐 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本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被害人 遭恐嚇取財日為「104年5月14日」,搜索日則為「104年6月 9日」,已間隔20日,則搜索時所發現之「年籍資料名單」 ,是否即為不詳行為人於「為本案恐嚇取財行為時」於「本 案地址」所使用之物,即有可疑。
②「本案地址」於104年4、5月間常有被告4人、余善暐及其他 親友陳豪、陳冠霖、范麒綸、羅建承及曾俊賢等多人前往施 用愷他命、聊天或找人,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 余善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陳豪、范麒綸、陳冠霖、 羅建承及曾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情節相符(見他36 60號卷二第158、159、190之1頁;他3660號卷三第13、59、 60頁;他3660號卷四第13頁反面、第58至60、76、79、124 至126頁;偵21005號卷四第3、4、24頁),顯係多數人聚集 、出入之處所。而扣案之「年籍資料名單」屬易隨身攜帶、 移轉處所之物,警方查扣時點與本件案發時點相隔20日,亦 查無證據證明該「年籍資料名單」於「案發當時」即已在「 本案地址」中,並供被告4人為本案犯罪使用。是不能僅據 警方在「本案地址」扣得之「年籍資料名單」,即推定「本 案地址」為本案案發時之機房。
⑶縱有不明之人出入「本案地址」,及在該處出入之被告陳名 煒、陳俊佑有詐欺前科,亦不足以推定「本案地址」即為本 案恐嚇取財案件當時之機房:
①警方於104年6月3日於「本案地址」周邊埋伏蒐證時,雖曾發 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曾於當日停放於「本案地址」附近, 且該車輛之駕駛下車後即進入本案地址,而經查詢後,得知 該車輛之車主李環濱曾涉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情,有 大同分局偵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 開車輛車主李環濱之明細資料及個人刑案列印資料可憑(見 他3660號卷一第2至4、153、154頁);而警方於104年6月9 日至「本案地址」執行搜索時,在該處查獲之被告陳名煒、 陳俊佑,亦均具有相關詐欺或恐嚇取財前科等情,有搜索扣 押筆錄可參(見他3660號卷一第28、29頁),並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前案判決可佐。
②惟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認於104年6月3日從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車之駕駛」即為該車之車主「李環濱」(「李環 濱」未據起訴),亦無法推論該「不詳駕駛」所進入之「本 案地址」,即屬本案恐嚇取財案件之機房。
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名煒、陳俊佑之前案紀錄,得以作為本
案之品格證據。惟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 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 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 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名煒所涉「前案」詐欺案件之詐騙手法,係 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屬於冒用大陸郵政人員詐欺大陸地 區人民、或佯裝為檢警調查、或援交詐騙,與本案恐嚇取財 案件之方式不同,無從憑此推定其涉本件犯罪。另被告陳俊 佑所涉之前案,則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均是以「子女為 他人作保」因而遭綁架為由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固與本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案件以「子女涉毒品交易」遭綁架作 為恐嚇之手法相近,惟此屬詐騙集團常用之詐騙手法,仍不 能據此逕予推論本案犯罪必有被告陳俊佑參與。 ⑷至「本案地址」固於1樓門前及2樓後門雖均裝設有監視器監 控屋外情況,有現場勘查照片3張(見他3660號卷一第152 頁)及扣案如附件二附表一編號35至37之監視器鏡頭及主機 可佐。然一般民眾為維護居家安全、嚇阻犯罪,於住處周邊 裝設監視器,亦屬常見,尚不足以僅憑住家周邊裝設監視器 之行為,即推定有人在屋內從事犯罪行為,是難因本案地址 裝設監視器,即推定該處為本案恐嚇取財案件之犯罪場所。 ⑸本案其餘扣案物,亦均無法作為認定「本案地址」為本案恐 嚇取財案件「當時」機房之證據:
①警方「本案地址」中,雖有扣得如附件二附表一編號2至41所 示之手機及SIM卡、現金、存摺、金融卡、皮鞋、西裝、塑 膠杯、電腦主機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可 參(見他3660號卷一第29至32、38至44、48至56頁)。 ②然將「本案恐嚇取財門號」之電話號碼與案發當時所搭配之 序號(即IMEI碼),與扣案手機、SIM卡及易付卡之門號、 序號比對後,客觀上未能查出二者有何關連,自難以扣案之 門號、SIM 卡及易付卡即遽以推論「本案地址」即為本案恐 嚇取財案件當時之機房。
③而扣案如附件二附表一編號20至28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 陳名煒(編號20之「2萬4千元」)、被告魏秉良(編號23、 24之「1萬2千元」)、搜索在場之陳豪(編號21、22之「8 千1百元」)及范麒綸(編號25之「6萬3千元」)所有,據 其等供稱係生活費、工作所得或是還款所用(見他3660號卷 二第16頁、他3660號卷三第10、137頁、他3660號卷四第10 頁),參之上開金額非鉅,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現金與本 案恐嚇取財案件有何關聯之情況下,難以上情作為「本案地 址」為本案恐嚇取財案件當時機房之依據。
④又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均證稱其等係以現金交 付恐嚇取財款項,而非經金融機構匯款,是於「本案地址」 扣得之上開存摺及金融卡,惟均非供本件犯罪之用,雖能高 度懷疑該處所、及搜索時所有在場者,可能有參與「本案以 外」的詐欺犯罪,但並無法據以確實認定「本案地址」為「 本案」恐嚇取財案件「當時」之機房。
⑤至警方於「本案地址」扣得9個塑膠杯、皮鞋、西裝等物,固 據證人郭恩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研判『本案地址』至少 是一個車手聚集的點,塑膠杯上寫有名字或綽號係以集中管 理,犯罪詐騙集團常有人穿著筆挺,利用假檢警的方式詐騙 被害人款項;搜索當天要埋伏時有人進出,無法確認有幾個 人,有可能同一棟的車手是支援別團的,無法確定西裝和皮 鞋是誰穿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9至112頁)。惟本件 犯罪手法,均係以「佯稱被害人子女遭到綁架,須交付現金 始能獲釋」之方式,與證人郭恩彰所稱之佯以假檢警詐欺之 犯罪型態不同,況在「本案地址」進出之人亦有可能係不同 恐嚇、詐騙集團成員,自難僅以上開扣案物即推定「本案地 址」即屬本案恐嚇取財案發時之機房。
⑥另扣案如附件二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電腦主機經送數位鑑識 後,並未經指出有何與本案恐嚇取財案件相關之證據,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其檢附之光碟各1件 可憑(見偵13755號卷二第3至5頁、原審卷三第130之1頁) 。至其餘在「本案地址」所扣得如附件二附表一編號42至51 所示之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而如附件二附表 二至四所示之物,均非自「本案地址內」扣得,是亦難以作 為「本案地址」為本案恐嚇取財案件機房之依據。 2.查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於本案案發時,係在「本案地址」內 為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⑴被告魏秉良、曾宛榆於104年4、5月間固居住在「本案地址」 ,且被告陳名煒、陳俊佑於上開期間於該處聚集、出入,業 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惟其等否認犯行,且所述時間僅為概 括期間,不足僅憑其等之供述即推定其等確於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時間,於「本案地址」內為恐嚇取財犯行。 ⑵被告4人於案發時所使用門號及該門號於本案恐嚇取財案件案 發時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如附件一之附表二所示,且有被告 4人於案發時所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可佐(見他3660號卷二 第6、80至82頁;他3660號卷三第68至71、130、131頁)。 而被告4人之手機於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標註「○」之恐嚇取 財時段,固有訊號發送至「本案地址」附近之A或C基地台之 情形;然由基地台之位址無法確認是在該範圍內之某特定定
點,是僅以被告4人所使用門號在上開時段之基地台位址係A 、C基地台之事實,並無從逕認被告4人分別於上開恐嚇取財 案件案發時確係在「本案地址」內。況於如附件一附表二所 示標註「X」之恐嚇取財時段,被告4人之手機並「無」任何 通聯或基地台紀錄,是更難據此逕認被告4人於上開時段有 何在「本案地址」內之情形。
⑶另被告陳名煒、陳俊佑、曾宛榆均供稱其等有時會至「本案 地址」斜對面「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曾俊賢家 ,故從上開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址是在A或C基地台之情形, 其等並無法確認當時究竟是在「本案地址」或曾俊賢家等語 ,核與證人曾俊賢、羅建承於警詢時證稱情節相符(見偵21 005號卷四第2、3、21頁)。是不足僅憑被告曾宛榆、陳俊 佑、陳名煒所使用手機於本案恐嚇取財案件案發時之基地台 位址是在A或C基地台之事實,即推定確認被告陳名煒、陳俊 佑及曾宛榆於「案發當時」係在「本案地址」內。 ⑷又被告魏秉良時供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恐嚇取 財之日即104年5月19日,是在桃園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其是 將其手機交給其姐即被告曾宛榆帶回家,其門號於當日基地 台位址才會出現在「本案地址」附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 頁反面);而其於104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25日於該院住院 期間,並無請假離院外出之紀錄,核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06年6月1日桃醫醫字第1061905316號函及函附之相關就醫 紀錄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51頁)。是僅以被告魏秉良 於案發時所用門號之基地台位址,於104年5月19日當日有出 現在「本案地址」附近乙節,無從認定被告魏秉良當時人在 「本案地址」之中。益見不能以被告4人概括陳述、或前述 基地台紀錄作為認定被告4人「案發時」所在甚明。 ⑸被告4人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固在「本案地址」內,有搜索扣押 筆錄可憑(見他3660號卷一第28至29頁);然「本案地址」 既難認屬本案恐嚇取財案件當時之機房,且警方執行搜索之 日,距本件案發時間已相隔數十日,自難僅以被告4人於警 方執行搜索時在場,即逕認被告4人於案發時亦在「本案地 址」為本件犯行。況警方執行搜索時,除被告4人及余善暐 外,尚有陳冠霖、陳豪、范麒綸3人在場,但中陳冠霖係在 警方發動搜索前即已在「本案地址」內,業據證人陳冠霖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660號卷四第75頁反面至第76 、124頁);而檢察官另就陳冠霖、陳豪及范麒綸為不起訴 處分;是無從以曾在本案地址進出者,即一概認為係同一詐 騙、恐嚇集團之成員。益見不能僅憑被告4人於警方搜索時 在「本案地址」,即遽認其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
⑹又扣案如附件二附表一編號40之9個塑膠杯送指紋鑑定後,雖 有於該9個塑膠杯中發現與被告陳俊佑、魏秉良相符之指紋 ,且經採集該9個塑膠杯之生物跡證送驗後,亦發現與被告 陳名煒、陳俊佑及魏秉良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檢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7 日刑 紋字第104006204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21005號卷三第104至 117頁)。惟僅能證明被告陳名煒、陳俊佑及魏秉良使用過 扣案塑膠杯,然仍不足以認定本案被告4人於恐嚇取財「當 時」在場、且均係參與本案犯罪之人。
⑺復調閱被告陳名煒、魏秉良及曾宛榆名下與扣案存摺及金融 卡相關帳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並亦未能發現上開帳號於本案 案發期間之金流有何與本案相關聯或明顯異常之情況,有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104年7月9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10021 號函及其檢附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721 5號函及其檢附之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月14日儲字第1040107865號函及其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偵13755號卷一第77至104頁),亦難以上開資料作為 認定被告4人有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依據。
⑻經原審將現場查扣「年籍資料名單」送指紋鑑定,固於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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