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754號
TPHM,93,上訴,754,200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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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之賭場負責人借款供甲○○等人賭博,所以事後由其向甲○○索討積欠之 賭債一百八十五萬元云云,然此為綽號「憨三」之證人賴國濱所堅詞否認,且 前述賭場確為被告辛○○向戴乾所租借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戴乾供明在卷;參 以被告辛○○丁○○確有合資靠場(插股合夥)而共同經營該賭場等情,亦 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觀之;前述賭場乃被告辛○○丁○○、己○ ○、司光組癸○○所虛設而用以向告訴人甲○○詐賭,彰彰明甚;⑸當晚賭 博並未賭玩現金,且辛○○亦未借錢供甲○○賭博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及 同案被告壬○○一致供明在卷;又該晚除被告癸○○供稱其有賭贏十八萬元( 但被告辛○○供稱該晚癸○○並未參賭,可見被告癸○○所述不實)外,被告 辛○○丁○○己○○乙○○等人始終無法舉出該晚究係何賭客贏錢,足 見前述賭局乃被告等人事先串通所虛設而用以向甲○○詐賭,要甚明顯;⑹該 晚,被告辛○○確有動手腳對甲○○詐賭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己○○所一再供 明,且告訴人甲○○當晚有喝酒,又不懂天九牌賭博,加上被告辛○○、己○ ○及丁○○在賭場內設計「亂他」,讓甲○○隨便輸錢等情,亦經同案被告癸 ○○供明在卷;故被告辛○○等人確有對告訴人詐賭,至為灼然;⑺告訴人甲 ○○遭詐賭後,被告辛○○己○○丁○○乙○○為迫使甲○○付款,乃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由被告辛○○等人邀約甲○○見面,並佯 由被告乙○○簽發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借予 甲○○,再由甲○○背書後交被告辛○○用以償還賭債,被告等人再以不能讓 乙○○支票跳票為由而逼迫甲○○籌錢給付票款,實則,被告辛○○乙○○ 簽發支票當日相隔一小時,即將支票歸還乙○○,被告乙○○幫同辛○○等人 矇騙甲○○而逼其籌付票款,主要是希望甲○○能速將前述債款付予辛○○, 俾能取回六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一再供明,並有對辛○○乙○○己○○等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 訊監察書三紙、錄音帶多捲及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多份在卷可稽及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三日在被告乙○○之隊長辦公室內所搜獲之支票三紙扣案足佐,足證本件 確係被告乙○○辛○○丁○○己○○癸○○等人共同設局向甲○○詐 賭取財,要無疑義;⑻被告辛○○己○○丁○○為向告訴人甲○○逼取前 述債款,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餘許,在五結鄉將甲○○強行押 至宜蘭市○○路四十六號「大眾房屋仲介公司」內,並由被告辛○○出手毆打 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甲○○,且出言恐嚇甲○○,用以逼迫甲○○交付遭詐 賭之款項,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被告等三人又再度將甲○○ 叫至「大眾房屋仲介公司」內以恐嚇等手段向之逼債等情,業據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所一再指明,並有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甲○○、辛○○己○○、丁 ○○等人在「大眾房屋仲介公司」內之對談經過錄音帶一捲及談話內容譯文一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辛○○確有以「要讓你(甲○○)斷手斷腳、坐輪椅」等 詞恐嚇甲○○,逼迫甲○○付款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己○○供明在卷,足徵告 訴人甲○○前揭指訴非虛。⑼被告辛○○等人雖矢口否認有向甲○○恐嚇取財 等犯行,但被告辛○○確曾先後向甲○○收取七萬元及十八萬元等二筆款項等



情,則據被告辛○○供認不諱,故告訴人甲○○指述遭被告等人恐嚇逼債後, 前後共交付三十一萬元(數額與辛○○所稱之二十五萬元不符)之款項予被告 辛○○乙節,亦屬信而有徵為依據。惟查:
⑴甲○○前往被告辛○○經營賭場賭博後,計積欠被告辛○○二百四十五萬元 賭債,據證人甲○○於調查局時陳稱「(你有無遭辛○○乙○○設賭詐財 )有的。辛○○乙○○曾向我設賭詐財,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 ,辛○○透過壬○○約我至員山鄉內城地區逸仙橋旁某民宅式卡拉OK店見 面,我於晚間十時許到達該卡拉OK店,當時店內有辛○○、憲兵隊隊長乙 ○○、丁○○(綽號西洛)、己○○(綽號權龍)、綽號肉粽男子在場,壬 ○○隨後趕到。期間辛○○向我表示:明天會介紹一些餐廳客戶給我認識, 然後辛○○等六人就輪流向我灌酒。約十一時許,己○○向我表示:久男大 仔弄了一個場子(指職業賭場),久男大仔介紹生意給你,你也應該要去久 長乙○○與我合資共同去捧辛○○的場子,輸贏不大,只有幾萬元而已,極 力邀請我同行;另乙○○亦贊同己○○所說,願意和我合夥,且渠向我表示 不一定會,且輸贏不大叫我放心,另渠自稱身份特殊不便與我們同行;而壬 ○○亦在場向我表示『老闆別怕,我看的懂』等語,我當時因酒醉癱在椅子 上,由己○○將我架到渠車上,並將車子開往礁溪鄉塭底地區鐵皮屋中,當 時辛○○已在賭場中等候,我進入賭場後,就坐在椅子休息,而己○○及壬 ○○二人則至賭桌上賭天九牌,約十分鐘後,壬○○向我表示『老闆已經輸 了新臺幣二百四十五萬元』等語,辛○○亦向我表示『不要再賭了,否則還 是會輸』等語,然後壬○○就載我離開賭場。」、「席間辛○○等六人就輪 流向我灌酒,趁我不勝酒力,由己○○乙○○對我提出合夥出資去捧張久 前往,並向我表示他會玩,可以幫我,我才帶著醉意前往辛○○開設之賭場 賭博。當時我因酒醉而坐旁邊的椅子上睡覺,但不到十分鐘,壬○○即告訴 輸了二百四十五萬元,我因酒醉根本不知道狀況。隔日,辛○○等人邀我至 員山公園小吃店討論賭債問題。席間辛○○向我表示昨晚賭博,己○○輸六 十多萬、宜蘭憲兵隊長乙○○輸三十萬,而我輸二百四十五萬,己○○以現 金六十多萬支付,乙○○開支票三十萬元支付,但我根本沒有看到己○○乙○○有給付現金支票予辛○○,且當時己○○乙○○向我表示合資,為 何我輸二百四十五萬元,而己○○僅輸六十多萬元、宜蘭憲兵隊長乙○○僅 輸三十萬元。另外,我和乙○○當時認識不到一個月,乙○○辛○○的要 求下便開出二百萬元支票借給我暫時償還賭債供辛○○乙○○支票向渠金 主換現金,乙○○當場並無任何意見,讓我覺得辛○○乙○○己○○、 壬○○應係同夥來詐騙我金錢。」(調查局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嗣於 檢察官偵查時亦為同一指訴(他七九號卷第八二至八三頁),於原審證稱「 進去以後,我先進去,沒有幾秒鐘,壬○○他們就陸續進來了,進去以後, 就看到他們有一桌人在玩天九牌,我就坐在旁邊椅子上睡著了,後來壬○○ 叫醒我說,老闆可以走了,壬○○跟我說我輸了二百多萬元。」(原審㈡卷 第三二頁),復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完全看不懂天九牌,當時我真的醉了, 是我員工壬○○叫我起來說老闆可以回去了。」(本院㈡卷第八頁)。是依



證人甲○○所為證述,均指明渠於酒醉之後前往被告辛○○所經營賭場賭博 ,並未就賭博過程如何遭人施行詐術為具體指明。 ⑵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當天甲○○是如何輸錢)賭了近一個小時輸了 五、六十萬元,己○○叫他不要再賭,但他還要再賭,後來壬○○有替甲○ ○賭,賭了二、三個小時,聽他們講輸了二、三百萬元,後來我們還去『鄉 下』喝酒。」、「己○○也輸了五、六十萬元。」(偵緝一三二號卷第十五 、十六頁);被告癸○○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約十 時許,我曾前往辛○○位於礁溪鄉塭底附近之某鐵皮屋經營之賭場內賭博, 當時在場人有十一、十二人,其中辛○○帶來五人,我認識的有綽號『西落 』、綽號『權龍』、辛○○,另外兩位由辛○○帶來,一個是開瓦斯行之『 王仔』及另一個戴眼鏡的男子。」、「當晚我贏了十八萬元,另辛○○同來 之五人係合夥並輪流上場做莊,在我離開時,辛○○等一夥人約輸了百餘萬 元。隔日辛○○向我表示『王仔』輸了二百餘萬元。」(偵一六八五號卷第 一二七頁反面、一二八頁),偵查中供稱「我們本來就在那邊,我贏了十幾 萬元。」、「(權龍輸或贏)權龍輸錢,輸多少不清楚。」、「(得記瓦斯 行老闆有無下場賭博)我不清楚。」(偵一六八五號卷第一二二頁);被告 己○○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和合夥,每人輸了六十五萬元,我勸他不要賭 了,我還拉他二、三次,他跟他朋友及雇用的伙計一起繼續賭,後來我就到 車上等。」(偵一六八五號卷第一六六頁),是核被告丁○○癸○○、己 ○○上開供述,亦未承認在賭博過程有何對甲○○施用詐術之行為。 ⑶據與甲○○一同前往右揭賭場參與賭博之證人壬○○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 甲○○因為看不懂天九牌,因此要我一同前往幫他看牌,在辛○○賭場賭天 九牌時,甲○○僅負責腦子骰子,而己○○與我幫忙看牌,約兩個小時,甲 ○○大約輸了二百四十五萬元,隨即己○○帶我、甲○○、辛○○丁○○ 等人至礁溪鄉白鵝地區鄉下卡拉OK喝酒。」、「己○○、宜蘭憲兵隊長乙 ○○及甲○○同意各出資三十萬元在辛○○賭場合夥賭博,但是九十萬元被 己○○輸掉了,由於憲兵隊長乙○○沒有到場,所以乙○○就算輸光了,然 後己○○則邀甲○○每人再增資三十萬元翻本,但是六十萬元又被己○○輸 掉,所以甲○○已輸了六十萬元,己○○向甲○○表示已經沒有錢了,而甲 ○○不肯認輸,所以他堅持繼續賭博翻本,致使最後輸了二百四十五萬元。 」(偵一六八五號卷第九七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辛○○跟權龍找甲 ○○及乙○○要合夥去賭博,一個人要出資三十萬元,後來,權龍載我老闆 ,我自己開車,辛○○載西落,一起去礁溪塭底路的鐵皮屋的賭場,乙○○ 沒有去,乙○○辛○○對他不錯,所以他不能去賭場,但他願意捧場,才 合夥去賭,交給權龍下去賭,我在旁邊幫忙看,我老闆不會賭天九牌,但他 有靠過去看賭,三家合夥,權龍下去賭,賭輸了九十萬元,權龍說他再出三 十萬元,最多可以輸六十萬元,他找甲○○再合夥去賭,後來又輸掉了,二 人共輸了七十萬元,權龍說他不要再賭了,但甲○○還要再賭,我和阿賢在 旁幫忙看牌,他個人又輸了一百七十幾萬元,賭到後來有的一次押五十萬元 ,才會輸那麼多。」(同上卷第一0五頁),核其所為證述,業指明甲○○



於合資賭博資金輸光之後,猶執意繼續賭博,故所輸款項較諸他人為多,且 亦未指出在賭博過程中,被告辛○○丁○○己○○有何施詐行為。況據    甲○○於偵查中陳稱「(你有無問壬○○當時如何輸二百多萬元)我在第二    天有問他,他說手氣不好,權龍跟乙○○也有輸錢,後來,我有問乙○○,    ,乙○○說他了三十多萬元,權龍說他輸了六十多萬元。」(他七九號卷第    八五頁),益足徵壬○○所為前開證述,並非於案件偵審中始為之勾串迴護    之詞。
⑷被告己○○雖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晚間,辛○○約定 我在宜蘭縣立文化中心見面,辛○○親口告訴我,『阿德』於前一日晚上在 礁溪鐵皮屋他的賭場有對『阿德』詐賭。」,然隨即稱「辛○○並沒明顯告 訴我以何種方式詐賭。」,其後於偵查中稱「是在賭博的第二天跟我說,阿 德後來自己賭的部分,他有動手腳,但沒有說如何動手腳。」(偵一六八五 號卷第一七六、二0三頁),查均非就親見被告辛○○實施詐賭行為所為陳 述,且未能具體指明被告辛○○告知如何對甲○○實施詐賭;被告癸○○於 偵查中雖供稱「只有姓王的輸,其他的都贏錢,姓王的當天有喝酒,因為他 不懂天九牌,辛○○、權龍、西落在賭場裡設計亂他,讓他隨便輸錢,我只 是純粹賭博,並沒有參與設計姓王的,我是有看到辛○○那群人在場亂他因 為姓王的看不懂天九牌,不會比牌,隨便跟他玩都贏。」(偵一六八五號卷 第一三五頁),然被告癸○○嗣於原審則稱「我沒有這樣說,我是說他們在 喝酒很大聲。」(原審㈡第二九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意指要炒熱 賭博氣氛(本院㈡卷第十七頁),核被告癸○○上揭供述,雖其於偵查中曾 言及「設計」一詞,然就其後所言「看到辛○○那群人在場亂他因為姓王的 看不懂天九牌,不會比牌,隨便跟他玩都贏」,業指明甲○○乃因不會比牌 而輸錢,並非指渠與被告辛○○丁○○己○○曾有對甲○○施詐之情事 。至於證人王文於偵查中證稱「他說是在宜蘭這邊喝酒醉後,就被帶到賭場 賭博,他說他被詐賭輸了二百四十五萬元,他說自己有參賭,他找我幫忙出 面處理。」、「(在調查筆錄說辛○○四處詐賭為業是何所指)之前聽我朋 友講的,他到處詐賭。」(偵一六八五號卷第一0一頁),亦僅屬甲○○於 輸錢後要求其出面解決時言及懷疑被詐賭,核亦屬甲○○個人判斷,至於與 甲○○同時賭博之人,究竟實際輸贏金額與是否清償,要屬參賭者與經營賭 場者之問題,與甲○○是否在該賭場遭人設計詐賭無關,要亦不足以援為不 利於認定被告辛○○丁○○己○○癸○○乙○○確有詐賭行為之依 據。
⑸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在右揭賭場賭輸二百四十五萬元後,於翌日向 被告乙○○借用支票交付被告辛○○,固據證人甲○○於調查局陳稱「張久 是我表示沒辦法,五月十五日上午辛○○以電話約我『下午兩點員山公園小 吃店等你』,我依約抵達小吃店時,該店有辛○○丁○○己○○及綽號 肉粽男子等人在場,我表示沒有支票,辛○○向我表示昨晚賭博,己○○輸 六十多萬,宜蘭憲兵隊長乙○○輸三十萬,而我輸二百四十五萬,己○○以 現金六十多萬支付,乙○○開支票三十萬元處理,渠可以向宜蘭憲兵隊長乙



○○情商先調支票給我,然後由我開立本票作抵押。隨後辛○○即以電話通 知乙○○至員山公園小吃店乙○○到場後,辛○○將上情告訴乙○○後, 乙○○並未向我詢明情形,即在店中開出渠帳戶金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兩 張予辛○○,而在辛○○的要求下,亦開出二張金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予 乙○○,另開立三十萬元本票一張給辛○○辛○○又向我表示:五月十六 日要準備現金十萬元給渠,五月三十一日剩下二百三十萬元要結清,而另外 五萬元就不要了。我亦依辛○○之要求於五月十六日在員山鄉公所斜對面樂 透彩投注站旁之小吃店親自交付現金十萬元予辛○○。」(調查局卷第二頁 反面、三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同一指訴(他七九號卷第八四、八七頁 )。固以甲○○認為渠與被告乙○○之間並無深交,被告乙○○並無簽發支 票借彼之必要。惟查,據被告乙○○於原審供稱「甲○○在員山公園小吃店 ,他當面跟我開口借票,當時還有辛○○、綽號西洛,我們四人在場,甲○ ○當面開口說要向我借票,我與甲○○認識,他說短期內會籌到錢,他向我 借票,說不會用到我的支票,到時候會把支票還給我,我也是很怕辛○○又 把支票轉出去,因為他如果把支票轉出去,我也沒有能力負擔二百三十萬元 ,總共借了三張票,一百、一百、三十萬元的支票三張。後來辛○○有把支 票還給我,因為甲○○有另外開本票給辛○○辛○○是在當天甲○○開完 本票之後的一個多小時左右,甲○○離開後,辛○○就把三張支票還給我。 」(聲羈三七號卷第十四、十五頁),且於偵查中供稱因被告辛○○積欠渠 六十萬元,渠目的要甲○○趕快將錢還給辛○○等語(偵一六八五號卷第五 十頁),是核被告乙○○簽發支票之目的,顯在於使甲○○因向渠借支票, 為避免造成他人支票經提示遭退票,而迫使甲○○依票載日期清償,而甲○ ○所積欠被告辛○○之二百四十五萬元,依諸右揭理由,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係出於被告辛○○等人詐欺所致,且固因係賭債而屬自然債務,然被告 辛○○向甲○○求償,仍非無據,則被告乙○○以簽發支票借予甲○○,藉 此促使甲○○儘速對被告辛○○清償賭債,雖其動機可議,然究與不法所有 情形有間,亦不得憑此推測被告乙○○辛○○等人確有向甲○○實施詐欺 之行為。
   ⑹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甲○○係與王詩賢及其他二位友人先往王文位  於宜蘭縣壯圍鄉住處喝酒,後王文再電邀辛○○辛○○應邀乃與己○○、  丁○○共同前來,席間氣氛融洽,酒後,王詩賢駕自小客車載甲○○與其友  人前往大眾公司辛○○則與己○○丁○○另車前往乙情,業據證人王文  、王詩賢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與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稱係在宜蘭  縣五結鄉送瓦斯時遭被告辛○○己○○丁○○攔獲,再被逼搭辛○○自  小客車至大眾公司並不相同,則甲○○所為不利於被告辛○○己○○、丁  ○○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與甲○○同往大眾公司  之王詩賢於原審時證稱在大眾公司並未聽到有人對甲○○不利的話等語,更  足徵被害人甲○○上開指訴之不可採。至於證人王文於偵查及原審時雖證稱 「我叫甲○○到外地躲藏,因為辛○○打電話恐嚇他,說要讓他斷手斷腳, 我才叫他去躲避。」、「這是甲○○跟我講的。」等語,惟此既屬證人王文



聽聞被害人甲○○轉述,非證人親身聞問之事實,其上開證言自不得採為對 被告辛○○等人不利之證據。又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檢察官偵訊 時稱「(五月三十一日是誰在大眾房屋內出手毆打甲○○逼債)打人我沒有 看到,但辛○○有講難聽話,對甲○○講帳沒有清楚,要他斷手斷腳。」, 然此不僅與證人王詩賢上開證言不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該部分指述屬 實之佐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辛○○丁○○之認定。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 日,被害人甲○○固亦指訴被告辛○○有以上開言語恐嚇云云,惟依被害人 甲○○當日所錄之錄音譯文,並無隻字片語有關被告辛○○有上開恐嚇之言 語,而細究該譯文始自甲○○進入大眾公司(進入某屋內),終至甲○○離 開大眾公司(腳步聲離開,結束錄音),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稽,顯見甲○ ○係從頭至尾持續錄音並無遺漏,則依該錄音顯不足為甲○○所為被告張久 權龍、丁○○於向甲○○追償債務過程有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行為之佐證, 尚難僅憑告訴人甲○○片面之指訴,遽為論罪之基礎。或因被告乙○○於偵 查及原審供稱當初是因甲○○有兩家瓦斯行牌照才簽發支票借其償債,及甲 ○○指稱在大眾房屋仲介公司內,被告辛○○曾以讓渡瓦斯行為由而逼迫其 償付詐稱之款項,推測被告辛○○等人應有以加害財產之不法手段恐嚇甲○ ○藉以取財之行為。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辛○○丁○○乙○○、己○ ○、癸○○確有右揭貳──㈠㈡㈢㈣㈤所示犯罪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為被告辛○○丁○○乙○○己○○癸○○確有該部分犯罪行為之佐證 ,應認被告辛○○丁○○乙○○己○○癸○○所涉該部分犯罪行為,均 屬不能證明。
叁、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辛○○確有經營賭場營利暨恐嚇壬○○、庚○○之 行為,而對被告辛○○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另以被告乙○○被訴 公務員包庇營利賭博罪、被告癸○○所涉詐欺罪暨被告辛○○對丙○○所犯恐嚇 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與被告辛○○己○○丁○○對甲○○所犯妨害自由、恐 嚇取財罪及對被告辛○○對戊○○所犯詐欺取財罪,均屬不能證明犯罪,亦無違 誤。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江義彰在宜蘭市某處二樓民 宅所經營之賭場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原審認被告與戊○○在該處賭博另構成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尚有未合;又查,關於被告辛○○ 在宜蘭縣礁溪鎮○○路所經營之賭場,並無證據係與被告丁○○共同經營,原審 就該部分論以與丁○○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該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錯誤,再 查,被告辛○○以一行為而對庚○○、壬○○施以恐嚇,原審未依想像競合論以 一罪,且其中所言不得待在宜蘭、抓人部分,查係對壬○○自由所實施將加惡害 之通知,原審認該部分係對身體施偶恐嚇,均有違誤,末查,本件並何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辛○○乙○○己○○丁○○有向甲○○詐取財物,或被告 丁○○有聚眾賭博營利之行為,原審就該部分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辛○○、乙○ ○、己○○丁○○所涉對甲○○詐取財物及被告丁○○所涉聚眾賭博營利行為 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均屬不當。被告辛○○乙○○己○○丁○○否認 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中關於被告辛○○聚眾賭博營利及恐嚇部分,固屬無據,然



被告辛○○向甲○○詐取財物部分暨被告乙○○己○○丁○○上訴部分,則 為有理由。公訴人仍執陳詞,以被告乙○○被訴公務員包庇營利賭博罪、被告癸 ○○所涉詐欺罪暨被告辛○○對丙○○所犯恐嚇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張久 所犯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固非有據,然原審關於被告辛 ○○、己○○丁○○部分暨被告乙○○詐欺部分既有右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該部分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辛○○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連續聚眾賭博營利罪及恐嚇罪部 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暨就被告辛○○被 訴恐嚇取財、詐欺、妨害自由部分及乙○○被訴詐欺部分暨己○○丁○○部分 ,均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官就被告乙○○被訴公務員包庇營利賭博罪與被告 癸○○被訴詐欺罪,所提起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乙○○關於公務員包庇營利賭博罪暨辛○○己○○丁○○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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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金 額 │支票號碼│附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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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韓新棟│91/2/16 │花蓮區中小│十九萬元│0000000 │辛○○交其女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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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韓新棟│91/3/16 │花蓮區中小│十九萬元│0000000 │辛○○轉讓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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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蘭分行 │ │ │ │
├──┼───┼────┼─────┼────┼────┼───────┤
│三 │韓新棟│91/4/16 │花蓮區中小│十九萬元│0000000 │辛○○轉讓友人│
│ │ │ │企業銀行宜│ │ │莊金策,莊金策│
│ │ │ │蘭分行 │ │ │再將之轉讓友人│
│ │ │ │ │ │ │胡一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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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