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145號
TPHM,113,上易,214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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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振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系爭工地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知被告謝文雄於被告陳皇旭於系爭工地毆打告訴人 2人之際,始終未離開該處等情,復如前述,是其所辯已不 足採信。又被告陳皇旭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數名將告 訴人2人押往○○區○○路000巷附近山區時,仍有與被告謝文雄 保持聯繫,並由被告陳皇旭通知證人余佳臻前往被告謝文雄 住處交付賠償金額40萬元,最後再由被告謝文雄電話指示被 告陳皇旭釋放告訴人2人等節,均如前述,是被告謝文雄對 於上開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以迫使其等交付賠償金事宜 ,既均知之甚詳且全程掌握,是其辯稱全不知情,悉與事證 不合,要屬卸責之詞,洵不足取。
 ⒌被告陳皇旭固否認有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陳皇旭既已自承於系爭工地及○○區○○路000巷附近山區, 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其等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情 事,且告訴人2人係於交付40萬元賠償金予被告謝文雄後, 始行釋放等情,是被告陳皇旭確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喝令告訴 人2人交付賠償金一節已屬無訛,則其辯稱係告訴人2人自願 拿錢出來賠償鄧志河等語,已屬自相矛盾之語。況告訴人余 清安於上揭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陳皇旭要帶 伊去領錢時,伊沒有辦法,他押著伊,因為會被打死,所以 伊才會跟他去領錢。後來被告陳皇旭要帶伊去山上,因為被 他押著,車子是他開的,押伊上車,伊沒有辦法,如果沒有 跟他上車、沒有順著他,又會再被他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47至49頁)、告訴人余振杰亦同證稱:伊在工地現場時 他們不讓伊離開,因為被告陳皇旭靠近伊,嗆說他是「竹聯 的五股分會」(台語),有黑幫背景,伊一個工作人,也不 能和兄弟怎樣,所以伊才沒有還手,又當時伊的手被他打斷 了,他硬帶伊們上山去,伊也沒辦法反抗。告訴人余清安去 領錢時因為被被告陳皇旭押到車上,伊如果跑了,伊父親怎 麼辦,所以伊不敢離開,伊有一些顧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44至53頁),足見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陳皇旭等人多勢 眾,無法離去現場,復遭渠等毆打成傷,而心生畏懼,致不 敢出面抵抗,而處於被告陳皇旭等人實力支配之下等情無訛 ,是被告陳皇旭辯稱其無妨害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⑵被告陳皇旭雖辯稱其他年籍不詳之男子伊均不認識,並不是 伊找來的等語,然其自承是其中1名男子開車載伊至系爭工 地,伊事後有分10萬元給該名男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436頁),且從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工地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得知,系爭工地有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在場,且被告 陳皇旭有自其中1名男子手中取得甩棍後用以毆打告訴人余 振杰;並且該等不詳男子均有隨同被告陳皇旭前往○○區○○路 000巷附近山區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在卷可 稽(見偵3339卷第87、89至9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80至286 、444頁),倘該等不詳男子非屬被告陳皇旭所招徠之人, 自無隨同被告陳皇旭同進同出,並因此獲得報酬之理,是被 告陳皇旭確有夥同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3人而共同參與 本件傷害及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是 被告陳皇旭上開所辯,同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復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該拘禁必須繼 續較久之時間,方屬該條所稱之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26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 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備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 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 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人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 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 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 ,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 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 重疊時,如該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 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 之狀態,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



共同以強押、變換地點、看守等手段,控制告訴人2人人身 行動自由,尚非自始即由被告2人將之拘束囚禁於一定之空 間內,而繼續拘禁其更久之時間。是被告2人,係以私行拘 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 ,應堪認定。又被告陳皇旭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2人 之行為,顯非其對告訴人2人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 中之當然結果,而係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之繼續中另基於傷 害故意而為之,且經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見偵3339卷第154 、175頁),自應另成立傷害罪。又被告陳皇旭等人於剝奪 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時,搶走告訴人2人之手機,防止告訴人 2人對外求救,而妨告訴人2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又向告訴人 2人稱「需支付40萬元,否則將持續毆打」等語之恐嚇行為 ;及由被告陳皇旭駕駛告訴人余清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及不詳男子押告訴人余清安到金融機構領錢,而 使余清安行無義務之事,係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僅論以刑 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不復論以其他強制罪。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 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111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期間,雖有 為恐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依 上所述,此部分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另論 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 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 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均辯稱:上揭款項是 告訴人2人賠償證人鄧志河之醫藥費等語。經查: ⒈被告謝文雄因證人鄧志河告知其遭告訴人余振杰毆打,遂要 求告訴人2人賠償證人鄧志河之醫藥等費用,而夥同被告陳 皇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脅迫 方法,致使其等交付40萬元,嗣再由被告謝文雄以電話聯絡 被告陳皇旭釋放告訴人2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 敘明。
 ⒉證人鄧志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謝文雄工人,伊 於110年7月6日下午1時20分左右,在系爭工地工作時,伊開



堆高機時,告訴人余振杰說伊壓到他的風管,就揮拳打伊頭 ,伊沒有還手,也沒有理他,伊就開著堆高機要去把東西移 開,告訴人余振杰就用鐵管打伊,到現在伊的腳還有一點小 瘸,是告訴人余振杰一個人用鐵管打伊,伊都有診斷證明書 。伊被打之後就趕快逃跑,到工地下面的馬路旁邊打電話給 被告謝文雄,被告謝文雄問伊現在能不能回到公司,伊說伊 腳痛得比較厲害,但手還能夠騎機車,伊就騎機車回去跟被 告謝文雄說,被告謝文雄要伊先去淡水的公祥醫院包紮,因 為伊的傷口蠻大的,還有別的地方有傷,伊就去淡水街上的 公祥醫院,醫生看伊蠻厲害的,就寫轉診單,叫伊到馬偕醫 院去就醫,伊是當天下午轉診到馬偕醫院,伊當時受有頭皮 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肩膀瘀青、左側膝部擦傷、左側 膝瘀青、右側胸壁瘀青等傷勢,伊有去警察局作筆錄,伊有 跟警察說要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8至130頁) ,並有被告謝文雄提出之證人鄧志河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 病歷資料及相關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1至 89頁),核與證人鄧志河所證述之傷勢相符,堪認屬實,是 證人鄧志河確有遭告訴人余振杰毆打成傷之情事無訛。至告 訴人余振杰所涉傷害犯行,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33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係因證人鄧志河於當時未提出任何受傷證明供參,而無證 人鄧志河受傷之證據所致,此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查(見偵3339卷第573至578頁),今證人鄧志河既已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受有上揭傷勢,並與被告謝文雄陳皇旭 所供述之情節一致,堪認屬實,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余振杰 毆打證人鄧志河未成傷一節,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⒊稽之被告謝文雄係證人鄧志河之僱主,其因員工遭告訴人余 振杰無端打傷,致其員工無法工作,為維護其等權益,而向 告訴人2人索討鄧志河之醫費及賠償金,遂指示被告陳皇旭 出面向告訴人2人索討上揭款項,尚非無因而致,況告訴人 余振杰於警詢中亦自承:一開始伊們願意賠對方3萬元,對 方不接受,伊們有加到15萬元等語(見偵3339號第152頁) ,亦可見告訴人2人非無賠償意願,僅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參以證人鄧志河所受上揭傷勢非輕,則被告2人向告 訴人2人索討40萬元之賠償金,尚非全然無據,已難證明其 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又證人余佳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弟弟2人將40萬元送至 謝文雄住處,準備將錢交給被告謝文雄時,被告謝文雄叫伊 將錢交給身旁的鄧志河收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至53 頁),足見被告謝文雄辯稱上揭款項是要賠償給鄧志河的賠



償金等語非虛。至證人鄧志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打 之後有告訴被告謝文雄,被告謝文雄叫伊去醫院,後來被告 謝文雄應該有去工地或是有叫人去,這一段我就不是很清楚 。當伊要去馬偕醫院之前,在被告謝文雄住處外面,有遇到 一個女孩子,有拿一包東西給伊,說是要給被告謝文雄的, 伊就拿進去給被告謝文雄,放在那邊,伊沒有打開包裹,看 不到裡面的東西,不知道裡面是何物,伊沒有拿到告訴人余 清安或余振杰所提出的40萬元,伊只拿到被告謝文雄包給伊 的紅包2萬6,000元,沒有拿到被告陳皇旭所說的3萬元。伊 的醫療費到底需要多少伊也不知道,是否要到那麼多伊也不 清楚,至於40萬元是誰跟誰談的伊也不知道,案發當天伊不 知道有40萬元這件事,伊是後來聽被告謝文雄說有要跟人家 打官司,始知道此事,被告謝文雄沒有告訴伊後續如何處理 ,被告謝文雄也沒有講很詳細,被告謝文雄有叫我去做筆錄 ,後來法院都沒有傳伊,伊今天是第一次來法院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122至131頁),固證稱未明示授權被告謝文雄陳皇旭處理伊遭告訴人余振杰毆打後向告訴人2人求償之 事宜,然與被告2人一致陳稱證人鄧志河有取得3萬元之賠償 金一情不合(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65 頁),且證人鄧志河因涉嫌本案,經告訴人2人對其提出傷 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人鄧志河與被告謝文雄陳皇旭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亦有上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39號、112 年度偵字第1436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3339卷 第573至578頁),是證人鄧志河恐係擔心本身涉案遭訴,故 而未能全部如實陳述,非無可能。況從證人鄧志河於警詢中 陳稱:「我於當(6)日12時許打電話給我老闆謝文雄後,我 原本想先去驗傷,但老闆謝文雄要我先回豐盛工程行(新北 市○○區○○路00號),老闆謝文雄並撥打電話給綽號『饅頭』之 男子,我老闆謝文雄開車載我回到事發現場,後我均待在車 上,我不知道車外狀況如何,只有看到幾個人圍在一起,老 闆謝文雄也在現場。」等語(見偵3339卷第35至36頁),可 知證人鄧志河於案發後,確有偕同被告謝文雄陳皇旭及其 餘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數人前往系爭工地,圍在一起處理本 次證人鄧志河遭告訴人余振杰毆傷事件,是證人鄧志河就本 件被告謝文雄陳皇旭向告訴人2人索討賠償乙事,顯已知 悉而未加阻止,且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已有授意行為,自難 僅以證人鄧志河否認取得賠償金,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 定。是本件係因告訴人余振杰因動手毆打鄧志河而引起醫藥 費用及賠償問題,被告2人亦認告訴人余振杰需負擔醫藥費



及相關損失,而以強暴脅迫手段向告訴人2人取得40萬元賠 償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認定在案,是被告2人認為4 0萬元係上開醫藥費用及賠償問題,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有間,而 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 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即有未洽。至被告2人及其餘參 與人以強制手段取得上述40萬元後朋分之贓款,雖應沒收( 詳見下述),尚不影響本院就前開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28條所謂之共同正犯者,指二 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不論係同時實 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其刑責。經查,被告謝文雄雖未直接動手毆打告訴 人2人及將其等載往○○區○○路000巷附近山區,惟由其指示被 告陳皇旭等人至系爭工地處理本件賠償問題,並由被告陳皇 旭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命告訴人2人交付上揭財物,及由被 告陳皇旭等人帶同告訴人余清安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再由陳 皇旭等人將告訴人2人帶往他處限制行動自由,以達強制告 訴人2人交付上揭金錢之目的後,最後再指示被告陳皇旭等 人將告訴人2人釋放等情以觀,被告謝文雄就本件傷害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立於指揮、操控地位,就其他共犯陳 皇旭等人所為,既有利用支配地位共同犯罪意思,顯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數名,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多次以徒手及棍棒毆打告訴人2人,係 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於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際,雖另為傷害行為, 然仍不失為同一犯罪決意下之行為,是其等所為前揭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 處斷。又被告2人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僅 論以一罪。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文雄因其工人鄧志河 與告訴人余振杰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被 告陳皇旭等人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 自由,多次施加毆打行為,以迫使告訴人2人支付賠償金, 致告訴人2人身心受到重創,所為非是,實予非難。又被告 謝文雄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否認犯行,被告陳皇旭否認 妨害自由行為,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謝文雄之主 謀地位,被告陳皇旭之下手實施地位及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 、告訴人2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所受傷勢輕重等受害 情形,暨被告謝文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堆 高機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213頁);被告陳皇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賣烤地瓜工作,月入約1、2萬元、家中有父親及女 友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4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 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決議 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 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皇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謝文雄隔天叫伊去 找他拿20萬,是被告謝文雄親自拿給伊,嗣後伊有打電話問



鄧志河鄧志河說他拿了3萬元。其他的錢誰拿走伊不清楚 ,應該是謝文雄拿走,伊拿20萬之後有分10萬元給一個負責 開車載我到現場的朋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6頁), 是被告陳皇旭已自承取得20萬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謝文雄固否認有因本案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並具狀陳稱 :雖證人鄧志河僅稱只拿到被告謝文雄所包給他的2萬6,000 元紅包,被告陳皇旭亦稱只分到20萬元,其他之款項實則由 被告陳皇旭帶來之人朋分,而證人鄧志河除拿到2萬6,000元 外,尚有分到3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5頁),是其 所稱證人鄧志河取得2萬6,000元部分,核與證人鄧志河於本 院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2、127至128頁), 又其所稱證人鄧志河另分得3萬元部分,亦與被告陳皇旭上 述陳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6頁),均堪採信,是以 本案證人余佳臻所交付之40萬元,扣除證人鄧志河所分得之 5萬6,000元、被告陳皇旭分得之20萬元等犯罪所得外,其餘 14萬4,000元款項去向不明,稽之被告陳皇旭供稱其分得20 萬元,證人鄧志河分得3萬元,其餘款項應係被告謝文雄所 取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6頁),且證人鄧志河亦否 認有取得其餘款項,堪信其餘14萬4,000元款項應係由被告 謝文雄所得,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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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