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56號
TPHM,114,上易,256,2025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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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的立法目的,國家不得再對曾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人或第 三人,予以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著有規定。 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 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 罪不法所得」。基此,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 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 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 ,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 。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檢察官為沒收之執 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 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 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給付,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 (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 款所稱被害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 鏡像關係,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 占犯罪之贓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二)查被告林泫洋與同案被告賴瑋佳莊世華共同對告訴人張○○ 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向告訴人張○○收取 25萬元且全數由同案被告賴瑋佳交予被告林泫洋等情,業據 同案被告賴瑋佳之證述在卷(偵22575卷三第95頁),且為 被告林泫洋所不否認其自同案被告賴瑋佳處取得25萬元(偵 22575卷一第34頁),則上開25萬元確為被告林泫洋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惟因同案被告賴瑋佳等業於原審調解時當庭給 付告訴人張○○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行給付3,000元,有 原審調解筆錄、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73頁,本 院卷第515頁),且同案被告賴瑋佳坦言其與被告林泫洋間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502頁),另據被告林泫 洋提出「借貸暨同意切結書」1份(本院卷第585頁)可佐,無 法排除同案被告賴瑋佳將全數所得25萬元交予被告林泫洋, 係用以抵償債務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則同案被告賴瑋佳等 已給付予告訴人張○○之金額,可認屬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之款項,則扣除已發還被害人之5萬3,000元,被告林泫洋此 部分應沒收金額為19萬7,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林泫洋車內經查扣之協議書1紙(即於111年10月13日在被告 林泫洋所使用之BEN-9895號自小客車內所查扣之111年8月31 日之協議書,偵22575卷一第65頁),為被告林泫洋與同案被 告賴瑋佳莊世華共犯如附表編號7(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七) 對告訴人張○○恐嚇取財所簽屬之文件,屬被告林泫洋犯罪所 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 范仕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另行判決)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泫洋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莊世華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莊世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泫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世華陳俊昇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瑋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文志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泫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瑋佳莊世華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張文豪柯文志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瑋佳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泫洋賴瑋佳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莊世華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6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之犯行 范仕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另行判決) 7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瑋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世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泫洋上訴駁回。 (賴瑋佳莊世華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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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