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縱係嬰兒、熟睡沈醉、或心智缺陷無辨識能力之人, 如予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仍應成立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又『刑法第304條之 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 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 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 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 行為』,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28上字第365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⒉原審判決依告訴人警詢筆錄、偵訊 筆錄、審判筆錄之記載,認為告訴人就案發當日是否為被告 蔡秀足主動要求見面、被告蔡秀足如何主動與其約定見面之 過程及地點等節,所述均有齟齬(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 7行以下)。然而原審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細繹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審判時所陳述之內容,與原審法院所認之主要事 實並無明顯不同,第1通電話(98年9月22日上午11時44分)內 容係告訴人去電被告蔡秀足,告知偵查庭開庭情形。第2通 電話(同日下午13時50分)內容係告訴人在信義分局外與被告 蔡秀足討論如何前往其公司。第2通電話(同日下午14時11分 )內容係告訴人於下午2時許時抵達被告蔡秀足之公司附近, 再度聯絡後,即前往被告蔡秀足之辦公室。由此觀之,無論 審判中或偵查中,告訴人對於此部事實之陳述大致上皆為相 同,僅因詢問、訊問之員警、檢察官、法官之提間方法不同 與記錄方式之不同,致使筆錄之記載或有些許差異。原審判 決未詳查其內容,即率以其文字記載上之差異,認定告訴人 就陳述是否為被告蔡秀足主動要求見面、被告蔡秀足如何主 動與其約定見面之過程及地點等節,有所齟齬,然而,告訴 人之先後多次陳述,基本事實皆相同,歷次受詢問、受訊問 之間隔時間良久,難免就細節部分之陳述有出入,原審判決 之認定容有未當。再者,被告蔡秀足在告訴人於當日上午11 時許來電時,為何要回答『改天』,告訴人並不清楚其中緣 故,但告訴人說:『真的很忙,其他時間沒辦法』時,被告 蔡秀足立即說:『那就今天』,使告訴人前往汐止地區,並 在被告蔡秀足公司附近等待。由此可以合理推論,被告蔡秀 足極有可能在初始因無法即時聯繫被告方寶慶等人前來,才 會說改天,但隨即改變主意,認為機不可失,要求告訴人前 往其汐止辦公室附近等候。而告訴人進入被告蔡秀足之辦公 室後不久,被告方寶慶等人隨即率十餘名同夥到達蔡秀足之 公司。足見被告蔡秀定必定利用告訴人前往汐止之期間,聯 絡被告方寶慶等人,渠等才能在告訴人到達不久即出現在案
發現場,顯見被告蔡秀足等人自始即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然原審法院卻僅調查告訴人與被告蔡秀 足之通聯記錄,未調查被告蔡秀足以及其他被告方寶慶等人 彼此之通聯紀錄,釐清被告間互相聯絡之情形,以證明被告 等人之犯行,顯有調查未盡之情形。⒊原審判決依據告訴人 警詢中之證述與本案審判筆錄之記載,認為:『…告訴人既 稱被告等限制其通話內容,告訴人與其二姐即案外人李文怩 通話時,竟能在被告等人在場環繞之情形下,對其親人言明 其遭『綁架』,又說初期所在地點係於『蔡秀足辦公室內』 ,被告等人復未向其親人恫稱不得報警,實與常情有違…』 云云(見原審判決第6頁倒數第5行以下)。然依告訴人之指訴 ,告訴人進入被告蔡秀足之公司後不久,方寶慶等人即率眾 前來,此後即不斷以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安全為要脅,欲 令告訴人拿錢出來彌補被告蔡秀足投資日月公司所受之損害 。告訴人見此情形,已知遭到設計,為免被毆打、凌虐、甚 至喪失生命,告訴人在極度恐懼中,仍試圖解釋被告蔡秀足 投資之損失,並非因告訴人而起,然被告等人根本不聽。告 訴人在十餘名黑衣人以言詞恐嚇、反覆要脅後,身心飽受煎 熬,並在被告方寶慶之指示下通知二姐李文怩籌措資金,以 換回自由。告訴人家境並非富裕,任職的日月公司倒閉,自 身投資的金錢也血本無歸,當下被恐嚇威脅要拿錢出來才能 放人,告訴人只能打給親人即二姐向其求救,告訴人在情急 之下脫口而出遭綁架,被告等人人多勢眾,對於告訴人跟二 姐說遭綁架一事並不在乎。之後在告訴人家屬聯絡警方並報 案,警方隨即聯繫被告蔡秀足,被告蔡秀足如其情事後,即 與正前往家樂福賣場途中之被告等人聯繫,經商議後,決定 命告訴人向其家屬『報平安』,始有告訴人再向警方解釋: 僅為債務處理,純屬誤會等情。試問:若如原審判決所言, 無妨害自由與限制其自由意志之事實,告訴人之家屬何須報 警3上述情節有何違背常情之處?⒋原審判決勘驗『遠東科 技大樓』地下室監視錄影畫面,認定告訴人與被告等神色自 若,神情自然,難認告訴人有何遭妨害自由之情形(見原審 判決書第9頁㈣以下)。然查,依告訴人指訴,告訴人已遭被 告等人限制自由數小時,其間飽受威脅恫嚇,且已被迫簽下 和解書與本票,被告又以告訴人家人之安危威脅告訴人。據 此,告訴人自然不得不屈從盡量配合,特別是在有監視設備 之處。原審法院以告訴人等神情自若,表情自然,推論告訴 人無遭妨害自由之情形,實未細繹告訴人遭受要脅後之心理 狀態,而以臆測之詞,率為認定告訴人無遭妨害自由之事實 ,顯然有悖於常理。⒌又告訴人於『家樂福』賣場以信用卡
刷卡之行為,係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即刻取得大筆現鈔 。衡諸社會常情,如此方式雖可立時兌換現金,卻須承受 顯不相當之『手續費』及發卡銀行高額循環利息之催討。是 故,若無時效性之需求,一般人皆不可能以此種方式換取現 金。本案若如被告言,係告訴人自願前往償付金錢,何以告 訴人身上未攜帶現金?若未受恫嚇及脅迫,為何當下即有3 人以上,陪同前往『家樂福』賣場為清償債務所罕見之『刷 卡換現金』行為?而非透過正當金融管道借貸融資後再交付 現金?原審判決置此部事實不論,僅以『處理金錢糾葛之方 式多端,僅憑告訴人於奇致公司簽立本票及承諾書,嗣與素 不相識之被告蘇建安、王健志、莊秉星等人前往『家樂福』 『鴻海酒店』進行『刷卡換現金』等情,…自難遽認被告等 人有何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取財或詐欺取材之犯行存在。 為被告無罪之論據,顯然忽略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稱:「9月22日我去北檢開完庭後,我主動與 蔡秀足電話聯絡」,其於偵查中改稱:「我大概11點多開完 庭,我就打電話跟蔡秀足說確定我可以過去」;其於原審則 供證:「是蔡秀足要我去她公司,我當天是要電話告知蔡秀 足,她說有好一陣子沒有見面,她要我到辦公室」各等語。 可見告訴人初供述由其主動聯絡蔡秀足;繼則改稱早於告訴 人主動聯絡蔡秀足前,告訴人與蔡秀足間即有於告訴人開庭 後見面之共識;嗣又改稱蔡秀足利用告訴人與之電話聯絡之 機會,要求與告訴人見面,因告訴人堅持當天見面,被告始 配合當天見面,因何人主動聯絡見面,攸關被告等人是否知 悉告訴人擬前來見面而有犯意聯絡,告訴人所為上開供述, 並非誇大、渲染。且蔡秀足知悉告訴人擬前來見面,則與其 他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蔡秀足明知與 李文笵間無債務糾紛,竟於同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要求李 文笵至奇致公司談判」之基本事實迥不相同,殊不因歷次訊 問方式不同而有異致。再者告訴人與蔡秀足間若實際上無任 何債務糾葛,告訴人殊無主動聯絡蔡秀足見面之動機與必要 ,蔡秀足自無利用告訴人前來而犯本案犯行之機會,更無利 用告訴人前來而聯絡其他被告共犯本案罪行之可能,蔡秀足 初擬改期與告訴人見面,僅能推論蔡秀足當時不便與告訴人 見面,在無其他證據足證蔡秀足於接獲告訴人邀約見面之電 話後,即速與其他被告聯絡之情形下,尚難憑空推論蔡秀足 於聯絡其他被告後,始同意告訴人前來見面。況電話通聯有 一定之保留時效,公訴人於偵查之初理應儘速調取被告蔡秀 足與其他被告之電話通聯記錄,以釐清此部分事實真相,今
距案發之日達3年有餘,上開電話通聯記錄已逾保存年限, 更無調取之可能,自難證明蔡秀足此部分犯行。 ⒉告訴人雖指訴其遭設計,為免被毆打、凌虐,甚至喪失性命 ,身心飽受煎熬,在遭恐嚇、威脅下脫口說出遭綁架等情。 然並無其他證據擔保其供證屬實。又告訴人家屬聯絡警方並 報案後,告訴人已脫離被告王健志等人,其行動已自由,且 赴警方說明案情,衡情自必將其所遭非法待遇訴之於警,並 尋求保護,焉有表示係誤會而無庸警方介入調查之理? ⒊原審勘驗遠東科技大樓地下室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與 被告等人神色自若,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遭妨害自由之情 形,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告訴人另以其遭被告等限制自由 數小時,被迫簽下和解書及本票,乃告訴人人身安全受威脅 下,不得不屈從配合云云。惟告訴人遭限制自由數小時及被 迫立下和解書及本票等情,只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佐 證,尚難遽信,理由已見前述,則告訴人前揭神色自若之情 形自不得推測其係飽受威脅所致,原審認告訴人並未遭受妨 害自由之情形,核與常情相符,並不悖經驗法則。 ⒋以刷卡換現金雖有高額手續費及高額循環利息之損失,惟若 基於時效之需求,並非不能為之;且告訴人前往奇致公司固 未攜帶現金,為成立和解並非以交付足額現金為必要,告訴 人以刷卡換現金支付部分債務,另立本票以成立和解,亦有 可能。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取 財之罪行,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擔 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自難遽對被告等人以上開罪責相繩。 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非可採。五、公訴人認蔡秀足、方寶慶、王健志、蘇建安、莊秉星與其他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強逼告訴人 簽立本票及承諾書並至「家樂福」及「鴻海酒店」刷卡而為 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依公 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一節為真實之程度, 依首揭判例、判決意旨,被告等是否有此犯罪情事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 ,本院自無從形成對被告等不利之確信,本案被告等犯罪均 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對被告5人均認犯罪不能證明,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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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卡銀行 │ 卡號 │持卡人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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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李│98年9月22日 │48,636元 │
│ │ │ │文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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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47,478元 │
├──┼────────┼──────────┼────┼──────┼──────┤
│ 3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48,636元 │
├──┼────────┼──────────┼────┼──────┼──────┤
│ 4 │美商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61,953元 │
│ │ │ │ │ │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8,430元 │
├──┼────────┼──────────┼────┼──────┼──────┤
│ 6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49,215元 │
│ │ │ │ │ │ │
├──┼────────┼──────────┼────┼──────┼──────┤
│ 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6,320元 │
├──┼────────┼──────────┼────┼──────┼──────┤
│ 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8,636元 │
├──┼────────┼──────────┼────┼──────┼──────┤
│ 9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98,43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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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9,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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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49,794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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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池皖農(│同上 │49,215元 │
│ │ │ │告訴人持│ │ │
│ │ │ │附卡消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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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美國運通卡 │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69,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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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李│同上 │48,057元 │
│ │美國運通聯名卡(│ │文笵(起│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訴書誤載│ │ │
│ │美國運通卡) │ │為池皖農│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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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美國運通卡 │0000-0000-0000000 │池皖農(│同上 │200,000元 │
│ │ │ │告訴人持│ │(鴻海酒店)│
│ │ │ │附卡消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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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總計 │1,033,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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