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9號
TPHM,106,上易,39,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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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生以欠缺實證根據之人格評價來認定犯罪事實,亦即以偏 見、預斷來認定犯罪事實,產生事實認定錯誤之危險,故本 諸證據裁判原則,原則上並不容許以之作為證明被告本案犯 罪之證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忠軒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福正、證人葉青銘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181號判決 、沈雲鴻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一之二、二之二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傳票 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扣案華南銀行平鎮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行動電話 3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黃忠 軒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抓鳥賣給陳福正 ,一隻 1,000元,伊沒有叫陳福正打電話跟被害人恐嚇取財 ,也沒有傳簡訊給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福正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當時黃忠軒負責架設網子,伊負責打電話給鴿子飼主,黃忠 軒當時知道伊有打電話給鴿子飼主勒贖之事,黃忠軒會把電 話交給伊,叫伊打電話給鴿子飼主勒贖,伊打完電話後會提 供銀行帳戶給黃忠軒,由黃忠軒負責以手機簡訊傳送銀行帳 戶給鴿子飼主讓他們匯款,當時捕到的鴿子有的腳上沒有電 話,有的腳上有電話,腳上沒電話的我們都放掉,有電話的 就會打電話給鴿子飼主等語(見偵23503卷㈠第7頁反面至第 8頁、第122至124頁、第142頁、原審聲羈卷第 4頁)。惟查 ,證人陳福正就扣案華南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 00號 SIM卡)為何人所有,先供稱:都是被告黃忠軒拿出來 的等語(見偵23503卷㈠第102頁、原審聲羈卷第 4頁反面) ,然嗣後又改稱:上開帳戶資料是伊向一名在網咖認識認識 、綽號「小明」的朋友買的,一個帳戶7,000元,伊買了3個 ,因此這三個帳戶資料都是伊帶到現場去的,兩個行動電話 門號是伊在網咖認識了一些朋友,伊有詢問他們有沒有不要 用的門號,綽號「阿偉」的朋友就送給伊這兩個門號等語( 見偵23503卷㈠第 124頁、第142頁);另就向鴿子飼主恐嚇 取財得款後之款項分配,證人陳福正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 稱:黃忠軒講說他拿一半,其他伊跟葉青銘分,我們怎麼分 他不管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4頁反面),惟嗣後又改稱:1 隻鴿子向飼主勒贖 2,000元,伊與黃忠軒再均分,葉青銘於 103年10月28日加入後,伊想說由伊、黃忠軒葉青銘3人大



概平均分配等語(見偵23503卷㈠第 123、124頁),就上開 非僅屬細節,而係關乎被告黃忠軒就恐嚇取財犯行是否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間接事實,均有前後不符之情,所述是否可信 ,即非無疑。
㈡又證人葉青銘於警詢、偵訊時固均證稱:伊都是聽陳福正黃忠軒等 2人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賽鴿中網後,陳福正黃忠軒 2人將賽鴿取下,把鴿腳踝上之鴿主聯絡電話報給 伊登記在警方扣押之擄獲賽鴿登記名冊上,並由陳福正與黃 忠軒打電話給鴿主,他們講電話的時候,伊有在旁邊聽,電 話裡面陳福正黃忠軒跟飼主講說一隻鴿子要2000元才能拿 回去,要用匯款,103年 10月29日伊陪陳福正黃忠軒上去 抓鴿子,等到30日抓到鴿子後,陳福正就打電話給飼主,要 求支付2千至3千元換取鴿子;黃忠軒知道陳福正撥打電話給 飼主,以及伊抄寫飼主電話的事情,因為伊在現場有聽到是 黃忠軒陳福正撥打電話給飼主的等語(見偵23503卷㈠第1 2頁反面、第106、107頁、第134至135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 至第 6頁),惟證人葉青銘就被告黃忠軒有無撥打電話向賽 鴿飼主恐嚇取財一事,業證稱被告黃忠軒陳福正均有打電 話等語(見偵23503卷㈠第12頁反面、第107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福正證稱僅由伊負責打電話給鴿子飼主恐嚇取 財一節,亦有不符。
㈢況依公訴意旨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福正、證人葉青銘與 被告間實具共犯關係,是依前開說明,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存在,方足為被告黃忠軒不利認定之依據,並不能徒以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福正、證人葉青銘證言相互補強,即遽為被告 黃忠軒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雖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 度易字第181號判決(見偵24818卷第57至79頁)所認定之犯 罪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堪認其犯罪手法有其特殊性、慣習 性,且經查閱被告黃忠軒、共同被告陳福正、證人葉青銘 3 人之前科資料,亦僅有被告黃忠軒有此類擄鴿勒贖之前案紀 錄,適足以印證陳福正所稱:伊不會架網捕鴿,係被告黃忠 軒竊捕賽鴿後,指示伊撥打恐嚇電話等情節,具有高度之可 信性,而認被告黃忠軒前開前案紀錄,得作為被告黃忠軒之 品格證據,並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福正、證人葉青銘證言之 補強證據云云。然查,檢察官所舉上開被告黃忠軒之前科, 乃同時用以證明被告黃忠軒具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犯意, 顯已逾越前開例外容許被告之前科或其他犯罪事實作為證明 被告本案被訴犯罪證據之限度,且作為被告黃忠軒前科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181號判決,乃認定被告黃忠 軒有於92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92年8月止,連續在桃園縣龜山



鄉新朝嶺山區竊取遭他人所架鴿網所捕捉之各被害人所飼養 之賽鴿多隻,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以 行動電話撥打賽鴿腳環所留電話,對各被害人進行恐嚇,致 各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被告黃忠軒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 之郵局帳戶內,核其犯罪過程或手段,並無顯著之特徵可言 ,且與本件係由被告黃忠軒自行架設捕鴿網竊捕賽鴿之情節 ,更無何相當程度之類似性存在,公訴意旨空言指稱兩案犯 罪手法如出一轍,犯罪手法有其特殊性、慣習性云云,均屬 無稽,公訴意旨徒以被告黃忠軒前案於竊得賽鴿後,進而有 向賽鴿飼主恐嚇取財之犯行,即據以推論被告黃忠軒於本案 竊得賽鴿後,亦必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核即屬以過往犯罪事 實,推論被告有竊盜賽鴿後向飼主恐嚇取財之犯罪傾向,再 以此推論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後,亦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而 進行前述之「二重推論」,依前開說明,實已嚴重逾越被告 之前科或其他犯罪事實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之例外範疇,自無 可採;至以被告過往犯罪經驗,推論被告竊盜賽鴿之目的即 在於向飼主恐嚇取財(所謂「擄鴿之目的大多係用以向飼主 恐嚇取贖」),實為同一錯誤推論方式之不同表現手法而已 ,並非於業已證明被告有客觀犯罪行為之前提下,推論被告 之主觀犯意,同非可採。又檢察官公訴意旨所引用之美國聯 邦證據法第404條(b),仍必須符合上開要件,方得將被告 之前科或其他犯罪事實作為證據使用,已如前述;另公訴意 旨引用之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 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 案判決,固認為被告過往之類似前科事實(竊盜後放火), 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竊盜後,亦有為本案放火犯行,然該判 決所持見解,業經上級審即日本最高裁判所2012年9月7日第 二小法庭判決(刑集66卷9號907頁)撤銷改判,並明確指示 不得斟酌該案被告之放火前科,亦此敘明。
㈣矧觀諸被告陳福正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時間,均係在每日上 午10時以後所為,參諸證人即查獲員警張坤山證稱:一般放 飛訓練比較多選早上的時段,如果到了上午 8點多人(按即 被告等人)都還沒有出現在現場,當天人就不會上去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9頁反面),及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係自上午 5 時47分許至上午10時03分許所攝,且被告等人係於 103年10 月31日上午10時許遭查獲,堪認被告等人因配合賽鴿放飛訓 練時間,多於每日上午10時即先離去竊盜犯行現場,故無從 認為被告陳福正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係在竊盜犯行現場所為 ,而得推論被告黃忠軒在場並知情;至被告黃忠軒陳福正 竊得賽鴿數量雖多,且架網捕鴿後向賽鴿飼主恐嚇取財(即 俗稱「擄鴿勒贖」)乃常見之犯罪型態,然亦無從徒以此等



情節或社會現象,逕行推論被告黃忠軒竊盜賽鴿之目的即在 於與被告陳福正共同恐嚇取財,或以之幫助被告陳福正恐嚇 取財,不能排除被告黃忠軒確僅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無 恐嚇取財或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之可能。
㈤且被告陳福正、證人葉青銘嗣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被 告陳福正證稱:黃忠軒幫伊捕鴿子1隻鴿子可以得到1千元, 伊向鴿主恐嚇取財的錢並不會與黃忠軒分拆,黃忠軒不知道 伊會向鴿主打恐嚇取財的電話,打電話跟鴿主恐嚇只有伊一 個人做的事情,因為當初黃忠軒害伊被警察抓,所以伊就推 給黃忠軒;那次檢察官開庭,伊想應該可以交保,結果黃忠 軒把 9月到10月初的事情都講出來,伊想說他要害伊,要死 一起死;電話都是伊打的,簡訊也是伊發的,當時被抓的時 候,伊害怕,所以推給黃忠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至14頁 反面)。證人葉青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警詢筆錄時 ,因為陳福正告訴伊今天會被抓,都是黃忠軒害我們的,所 以在警詢時,要做不實的陳述,陳福正之前就跟伊說把所有 的事情推給黃忠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至18頁)。雖被告 陳福正、證人葉青銘於 103年10月31日10時為警查獲並分別 於同日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時,被告黃忠軒尚未到案,迄10 3年11月5日被告黃忠軒方前往警局投案並說明前開捕鴿情事 ,而堪認被告陳福正、證人葉青銘於 103年10月31日警詢、 偵訊時指稱被告黃忠軒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並非因被告黃 忠軒於警詢時指述被告陳福正、證人葉青銘所致,惟被告陳 福正、證人葉青銘於被告黃忠軒而言,仍屬共犯,所為不利 於被告黃忠軒之自白無法互為補強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無從徒以被告陳福正、證 人葉青銘嗣後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有瑕疵可指,遽為被告 黃忠軒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忠軒雖被訴恐嚇取財犯嫌,惟本件不利於 被告黃忠軒之證據,僅有性質上屬於共犯自白之被告陳福正 、證人葉青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證述,該等供述仍須其 他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黃忠軒不利認定,且該等供述亦不 能互為補強,乃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陳福正 、證人葉青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證述,依前開說明,自 無從為被告黃忠軒不利之認定,原審不察,徒以被告黃忠軒 前案犯罪事實為補強證據,復以被告陳福正、證人葉青銘嗣 後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有瑕疵可指,遽行推論被告黃忠軒 有恐嚇取財犯行,顯難謂當,被告黃忠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黃忠軒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
┌─┬───┬────┬──┬────────────────┐
│編│被害人│竊取時間│竊取│ 主 文 │




│號│ │ │數量│ │
├─┼───┼────┼──┼────────────────┤
│ 1│呂尚恩│103年9月│1隻 │黃忠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30日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福│
│ │ │ │ │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 │ │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2│吳宗智│103年10 │1隻 │ │
│ │ │月1日 │ │ │
│ │ │ │ │ │
│ │ │ │ │ │
├─┼───┼────┼──┤ │
│ 3│張都宮│103年10 │1隻 │ │
│ ├───┤月2日 ├──┤ │
│ │蔡憲章│ │2隻 │ │
│ ├───┤ ├──┤ │
│ │林誌恩│ │2隻 │ │
│ ├───┤ ├──┤ │
│ │陳國鎮│ │1隻 │ │
│ ├───┤ ├──┤ │
│ │鄭國勳│ │2隻 │ │
│ ├───┤ ├──┤ │
│ │王銘湖│ │1隻 │ │
│ ├───┤ ├──┤ │
│ │楊竣堯│ │2隻 │ │
│ ├───┤ ├──┤ │
│ │王建發│ │1隻 │ │
│ ├───┤ ├──┤ │
│ │周輝銘│ │1隻 │ │
│ ├───┤ ├──┤ │
│ │陳俊欽│ │1隻 │ │
│ ├───┤ ├──┤ │
│ │蕭永仁│ │1隻 │ │
├─┼───┼────┼──┤ │
│4 │王繼青│103年10 │2隻 │ │
│ ├───┤月3日 ├──┤ │
│ │楊炳道│ │1隻 │ │




│ ├───┤ ├──┤ │
│ │葉議聰│ │1隻 │ │
│ ├───┤ ├──┤ │
│ │胡國成│ │1隻 │ │
│ ├───┤ ├──┤ │
│ │許文聰│ │1隻 │ │
│ ├───┤ ├──┤ │
│ │紀國泰│ │1隻 │ │
├─┼───┼────┼──┤ │
│5 │陳志勇│103年10 │1隻 │ │
│ │ │月4日 │ │ │
│ ├───┤ ├──┤ │
│ │王國基│ │1隻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呂尚恩│103年10 │1隻 │ │
│ ├───┤月6日 ├──┤ │
│ │王銘湖│ │1隻 │ │
│ ├───┤ ├──┤ │
│ │闕劉麗│ │1隻 │ │
│ │瓊 │ │ │ │
│ ├───┤ ├──┤ │
│ │陳阿明│ │1隻 │ │
│ ├───┤ ├──┤ │
│ │蔡明芳│ │1隻 │ │
│ ├───┤ ├──┤ │
│ │李春明│ │1隻 │ │
│ ├───┤ ├──┤ │
│ │王振昌│ │2隻 │ │
│ ├───┤ ├──┤ │
│ │陳景光│ │1隻 │ │
│ ├───┤ ├──┤ │
│ │吳進興│ │1隻 │ │
│ ├───┤ ├──┤ │
│ │陳榮同│ │1隻 │ │
│ ├───┤ ├──┤ │
│ │李雲龍│ │1隻 │ │
│ ├───┤ ├──┤ │




│ │林明賢│ │1隻 │ │
│ ├───┤ ├──┤ │
│ │陳信孝│ │1隻 │ │
│ ├───┤ ├──┤ │
│ │劉學榮│ │1隻 │ │
└─┴───┴────┴──┴────────────────┘
附表一之二:
┌─┬─┬────┬────┬───┬──────────────┐
│編│被│恐嚇時間│匯款時間│金額(│ 主 文 │
│號│害│ │ │新臺幣│ │
│ │人│ │ │) │ │
├─┼─┼────┼────┼───┼──────────────┤
│1 │呂│103年9月│103年9月│2,0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尚│30日11時│30日11時│元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恩│ │後某時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呂│103年10 │103年10 │2,0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尚│月6日10 │月6日10 │元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恩│時51分52│時51分52│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秒前 │秒 │ │ │
├─┼─┼────┼────┼───┼──────────────┤
│3 │吳│103年10 │103年10 │2,0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宗│月1日10 │月1日11 │元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智│時40分 │時6分58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秒 │ │ │
├─┼─┼────┼────┼───┼──────────────┤
│4 │張│103年10 │103年10 │2,5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都│月2日10 │月2日11 │元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宮│時47分 │時2分25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秒 │ │ │
├─┼─┼────┼────┼───┼──────────────┤
│5 │蔡│103年10 │103年10 │4,0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憲│月2日10 │月2日11 │元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章│時43分許│時2分14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秒 │ │ │
├─┼─┼────┼────┼───┼──────────────┤
│6 │林│103年10 │103年10 │4,0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誌│月2日10 │月2日10 │元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恩│時29分許│時29分後│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某時 │ │ │




├─┼─┼────┼────┼───┼──────────────┤
│7 │陳│103年10 │103年10 │2,5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國│月2日10 │月2日13 │元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鎮│時31分 │時3分44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秒 │ │ │
├─┼─┼────┼────┼───┼──────────────┤
│8 │鄭│103年10 │103年10 │4,0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國│月2日10 │月2日10 │元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勳│時32分 │時59分43│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秒 │ │ │
├─┼─┼────┼────┼───┼──────────────┤
│9 │王│103年10 │103年10 │2,5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銘│月2日10 │月2日10 │元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湖│時45分 │時51分59│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秒 │ │ │
├─┼─┼────┼────┼───┼──────────────┤
│10│王│103年10 │103年10 │2,0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銘│月6日10 │月6日10 │元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湖│時58分14│時58分14│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秒前某時│秒 │ │ │
├─┼─┼────┼────┼───┼──────────────┤
│11│楊│103年10 │103年10 │4,0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竣│月2日11 │月2日12 │元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堯│時13分 │時12分28│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秒 │ │ │
├─┼─┼────┼────┼───┼──────────────┤
│12│王│103年10 │103年10 │2,0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建│月2日11 │月2日13 │元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發│時3分 │時57分30│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秒 │ │ │
├─┼─┼────┼────┼───┼──────────────┤
│13│周│103年10 │103年10 │2,0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輝│月2日10 │月2日11 │元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銘│時44分 │時18分45│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秒 │ │ │
├─┼─┼────┼────┼───┼──────────────┤
│14│陳│103年10 │103年10 │2,0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俊│月2日10 │月2日12 │元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欽│時41分 │時50分34│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秒 │ │ │




├─┼─┼────┼────┼───┼──────────────┤
│15│蕭│103年10 │103年10 │2,5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永│月2日10 │月2日11 │元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仁│時54分 │時15分58│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秒 │ │ │
├─┼─┼────┼────┼───┼──────────────┤
│16│王│103年10 │103年10 │4,0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繼│月3日10 │月3日10 │元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青│時20分 │時54分15│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秒 │ │ │
├─┼─┼────┼────┼───┼──────────────┤
│17│楊│103年10 │103年10 │2,5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炳│月3日10 │月3日10 │元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道│時11分 │時48分34│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秒 │ │ │
├─┼─┼────┼────┼───┼──────────────┤
│18│葉│103年10 │103年10 │2,5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議│月3日10 │月3日10 │元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聰│時21分 │時41分44│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秒 │ │ │
├─┼─┼────┼────┼───┼──────────────┤
│19│胡│103年10 │103年10 │2,5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國│月3日10 │月3日11 │元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成│時11分 │時46分54│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秒 │ │ │
├─┼─┼────┼────┼───┼──────────────┤
│20│許│103年10 │103年10 │4,0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文│月3日10 │月3日10 │元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聰│時25分 │時58分33│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秒 │ │ │
├─┼─┼────┼────┼───┼──────────────┤
│21│紀│103年10 │103年10 │2,5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國│月3日10 │月3日10 │元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泰│時13分 │時52分24│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秒 │ │ │
├─┼─┼────┼────┼───┼──────────────┤
│22│陳│103年10 │103年10 │2,0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志│月4日10 │月4日11 │元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勇│時55分 │時12分43│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秒 │ │ │




├─┼─┼────┼────┼───┼──────────────┤
│23│王│103年10 │103年10 │2,0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國│月4日10 │月4日10 │元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基│時46分 │時58分44│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秒 │ │ │
├─┼─┼────┼────┼───┼──────────────┤
│24│闕│103年10 │103年10 │2,0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劉│月6日10 │月6日13 │元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麗│時47分 │時10分7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瓊│ │秒 │ │ │
├─┼─┼────┼────┼───┼──────────────┤
│25│陳│103年10 │103年10 │2,0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阿│月6日10 │月6日11 │元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明│時18分 │時25分58│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秒 │ │ │
├─┼─┼────┼────┼───┼──────────────┤
│26│蔡│103年10 │103年10 │2,0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明│月6日10 │月6日12 │元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芳│時15分 │時1分36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秒 │ │ │
├─┼─┼────┼────┼───┼──────────────┤
│27│李│103年10 │103年10 │2,0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春│月6日10 │月6日11 │元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明│時15分 │時36分13│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秒 │ │ │
├─┼─┼────┼────┼───┼──────────────┤
│28│王│103年10 │103年10 │4,0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振│月6日12 │月6日14 │元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昌│時13分 │時2分10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秒 │ │ │
├─┼─┼────┼────┼───┼──────────────┤
│29│陳│103年10 │103年10 │2,0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景│月6日10 │月6日12 │元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光│時54分 │時13分57│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秒 │ │ │
├─┼─┼────┼────┼───┼──────────────┤
│30│吳│103年10 │103年10 │2,0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進│月6日10 │月6日11 │元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興│時45分 │時59分34│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秒 │ │ │




├─┼─┼────┼────┼───┼──────────────┤
│31│陳│103年10 │103年10 │2,0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榮│月6日10 │月6日14 │元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同│時53分 │時11分46│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秒 │ │ │
├─┼─┼────┼────┼───┼──────────────┤
│32│李│103年10 │103年10 │2,0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雲│月6日10 │月6日11 │元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龍│時40分 │時42分10│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秒 │ │ │
├─┼─┼────┼────┼───┼──────────────┤
│33│林│103年10 │103年10 │2,0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明│月6日10 │月6日13 │元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賢│時43分 │時1分23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秒 │ │ │
├─┼─┼────┼────┼───┼──────────────┤
│34│陳│103年10 │103年10 │2,0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信│月6日10 │月6日12 │元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孝│時36分 │時6分55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秒 │ │ │
├─┼─┼────┼────┼───┼──────────────┤
│35│劉│103年10 │103年10 │4,000 │陳福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學│月6日10 │月7日9時│元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
│ │榮│時25分 │22分58秒│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之一:
┌─┬───┬────┬──┬─────────────────┐
│編│被害人│竊取時間│竊取│ 主 文 │
│號│ │ │數量│ │
├─┼───┼────┼──┼─────────────────┤
│ 1│陳榮同│103年10 │1隻 │黃忠軒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月30日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何有綸│ │1隻 │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福正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 │ │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鄧國榮│103年10 │1隻 │ │
│ ├───┤月31日 ├──┤ │
│ │黃得意│ │1隻 │ │
│ ├───┤ ├──┤ │
│ │張文桂│ │1隻 │ │
│ ├───┤ ├──┤ │
│ │張志閔│ │1隻 │ │
│ ├───┤ ├──┤ │
│ │陳文榜│ │1隻 │ │
│ │ │ │ │ │
└─┴───┴────┴──┴─────────────────┘
附表二之二:
┌─┬─┬────┬────┬───┬──────────────┐
│編│被│恐嚇時間│匯款時間│金額(│ 主 文 │
│號│害│ │ │新臺幣│ │
│ │人│ │ │) │ │
├─┼─┼────┼────┼───┼──────────────┤
│1 │陳│103年10 │103年10 │3,000 │陳福正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榮│月30日10│月30日10│元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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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