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㈤又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 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 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 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 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 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 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 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自95年7月1日起, 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 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 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 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罰金刑之 處罰,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 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 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 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 算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 」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 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 問題同此見解)。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 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
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 恐嚇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 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 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 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亦即仍應逕依第302條 規定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規定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359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又於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 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 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仍應視為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參照)。又按本票為有體物, 屬有價證券,自有其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 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 票據法第10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 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 同此見解)。準此,本件被告乙○○、丙○○於前揭時、地 既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先,則其毆打甲○○成傷 ,致使甲○○心生畏懼,而強押甲○○上車,剝奪其行動自 由,再出言恐嚇,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自係包含於妨 害甲○○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 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等動作應 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 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罪名。又被告乙○○ 、丙○○前開毆打甲○○成傷之行為,係以剝奪甲○○行動 自由之非法方法,依前揭說明,亦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而不另論傷害罪。末查被告乙○○、丙○○要求被 害人甲○○準備現金50萬元及返還乙○○簽發予甲○○收執 之面額30萬元之本票,嗣因案發為警查獲而被告乙○○、丙 ○○尚未交付上開本票及50萬元現金,自屬未遂狀況。核被 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公訴人認為
被告乙○○、丙○○須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 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 「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 但對於被告乙○○、丙○○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犯上開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未遂等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前刑法係將一般未 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 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26條 前段分設規定,而第26條後段則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 處罰效果所為之規定,立法體例上有所不妥,故新修正刑法 遂將原第26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 第25條第2項後段, 使新修正刑法第25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 規定趨於完整(參照新修正刑法第25條之修正說明)。故本 件有關一般未遂犯之適用,新修正刑法僅係就條文順序加以 調整,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並未涉及行為後法律 變更。故應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95年11 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 故本件被告乙 ○○、丙○○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雖已修正, 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被告乙○○、 丙○○與前揭5名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未 遂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丙○○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目的即在圖得以使告訴人交付50萬元及收回被告 乙○○所簽發之30萬元本票等財物,是被告乙○○、丙○○ 所犯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查被告乙○○、丙○ ○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行為後,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 而被 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 符合上開減刑條列之規定 ,應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明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乙○○、丙○○父子以非法毆打方式強押被害人甲○ ○,並恐嚇被害人交付現金50萬元及返還被告乙○○因向甲
○○借款所簽發之30萬元本票,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傷害 ,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而被 告乙○○於本案係屬於主謀者地位,被告丙○○並非主謀者 ,併念及被告乙○○近年來並無犯罪前科,而被告丙○○並 無犯罪前科,分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憑, 素行 均非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 ○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 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