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生命,伊等3人共識只想要錢,沒有要傷害她們等語( 見偵卷一第4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等需要資金,就討 論說要找李蘇葉及乙○○,問這兩個人提款卡裡的錢,領完之 後就會將她們解放。當時考慮到李蘇葉的年紀已大,如果用 壓制的話,可能會傷到她,所以才決定用安眠藥的方式讓她 睡著等語(見偵卷一第320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稱 :丙○○找伊討論幫忙要綁人,伊再找戊○○幫忙,要求被綁的 人供出提款卡密碼,丙○○說只要領到錢就馬上離開,還強調 重點是不要傷害被綁的人。伊完全沒有意圖要危害李蘇葉、 乙○○的生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97、199頁)、於偵查中供稱 :當初討論這件事情,伊等就是要錢,伊等要跟李蘇葉拿錢 ,丙○○跟她們住在一起,丙○○跟伊、戊○○說她們有錢,只要 把她們綑綁起來,讓她們交出金融卡後,就會讓她們走,丙 ○○有交代說千萬不要傷害她們等語(見偵卷一第340頁); 被告戊○○於警詢亦供稱:伊在大陸時,被告丁○○、丙○○有打 電話給伊,後來伊從大陸回來,丁○○、丙○○約伊出去,丙○○ 說有賺錢的要不要賺,伊說盡量不要傷害到人命,他們說好 。伊等的犯罪計畫是將被害人2人的提款卡提領現金後,由 伊等3人均分等語(見偵卷一第356頁),可知,被告等3人 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目的應僅在謀財而無害命之意。 ②且就被告等3人所為本案強盜犯行過程觀之,被告等3人於本 案房屋內確實不斷搜尋李蘇葉、乙○○之提款卡,並不斷逼問 李蘇葉、乙○○提款卡下落及密碼為何,而證人邱玟靜復亦證 稱: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4等提款卡、金融帳戶或個人 證件等物,均為本案強盜犯行後短失之財物等語,且堪可認 為被告等3人強盜所得而未扣案之物,已說明如上,益徵被 告等3人本案強盜犯行所圖謀之財物,主要確係針對李蘇葉 、乙○○之提款卡暨密碼而來,堪認被告等3人前揭供詞應屬 可信。且依本案房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至甲○○通知鎖匠前 來開啟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被告丁○○、戊○○自本案房屋內逃 逸之時,均未見被告等3人有何外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情 ,證人乙○○、邱玟靜、甲○○亦均未證稱李蘇葉、乙○○所遺失 各如附表二編號2、3、9至12所示提款卡、存摺之金融帳戶 內款項有遭盜領情事,是堪認被告丁○○、戊○○逃離本案房屋 之107年7月26日晚間7時23分許,被告等3人仍未取得各如附 表二編號2、3、9至12所示提款卡、存摺之金融帳戶之密碼 。準此,苟被告等3人本案強盜犯罪之目的係就李蘇葉、乙○ ○金融帳戶內款項而來,並欲藉由取得提款卡後逼問出密碼 而提領之,則在其等尚未逼問出李蘇葉提款卡密碼之際,自 無殺害李蘇葉或容任李蘇葉死亡結果發生而致提款卡密碼石
沈大海之可能。且證人乙○○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未證稱被告等3人有已經殺害李蘇葉、或欲將其殺害等事要 脅其說出提款卡密碼乙情,更徵被告等3人於本案強盜犯行 ,確無殺害李蘇葉或容任李蘇葉死亡之意甚明。 ③再依被告丙○○、丁○○之上開供述,被告丙○○於107年7月26日 晚間6時33分許離開本案房屋前往赴約時,即已攜帶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乙○○之現金、李蘇葉之金戒指離開現場 ,且於被告丁○○、戊○○於107年7月26日晚間7時23分許逃離 本案房屋時,即已自本案房屋內搜刮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 9至14等存摺、提款卡及個人證件等,是若非被告等3人尚未 取得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丁○○、戊○○要無留於 本案房屋內等待被告丙○○回來之理,則於此時,被告等3人 既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4等存摺、提款卡及個人 證件等,等待逼問出密碼為何,即可完足其等強盜犯行之目 的,被告等3人自無殺害李蘇葉、或容任李蘇葉死亡發生之 意,而致其等強盜犯行功虧一簣,足認被告等3人所為本案 強盜犯行並無殺害李蘇葉或容任李蘇葉於死之故意,彰彰明 甚。
④甚且,如上所述,就被告戊○○、丙○○於107年7月26日下午4時 7分、6時33分許離開本案房屋均神色自若而毫無異狀、被告 戊○○甚於同日接近晚間6時返回本案房屋、被告丙○○並預計 與友人約會後返回本案房屋等情觀之,被告等3人應不知李 蘇葉已經死亡,否則在甲○○不斷探詢本案房屋內為何無人應 門之際,被告3人應該逃之夭夭才是,足認被告等3人應對李 蘇葉已經死亡乙節並不知情,益徵被告等3人所為本案強盜 犯行並無殺害李蘇葉或容任李蘇葉於死之故意。 ⑶惟參以李蘇葉已90歲之高齡,並患有心臟疾病而就診,此有 李蘇葉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門診病歷記錄單1份在卷可參 (見相卷第45至51頁),而被告等3人對李蘇葉所為之強盜 犯行,乃由被告丙○○餵食本案安眠藥、本案腦循環藥,並由 被告戊○○以本案繩索將李蘇葉雙腳腳踝分別纏繞、綑綁、固 定在該椅子各1椅腳上,並以本案繩索纏繞李蘇葉頸部、雙 手,再以本案繩索將李蘇葉身體捆綁在椅子上,且由被告丁 ○○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李蘇葉遭綑綁之雙腳腳踝、頸部,並 在李蘇葉嘴巴覆蓋粉紅色毛巾後以透明膠帶纏繞嘴巴、在李 蘇葉眼睛覆蓋毛巾後以膠帶纏繞,及將李蘇葉雙手以透明膠 帶纏繞。再由被告丙○○、丁○○合力將遭繩索、膠帶黏貼綑綁 之李蘇葉連同椅子往後仰躺於地板並面朝上,並由被告丙○○ 以紅色膠帶黏貼李蘇葉嘴巴及黏貼、纏繞李蘇葉雙手。則依 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觀察之,被告等3人本案強盜過程對李蘇
葉所實施之暴力對於李蘇葉死亡結果造成之危險,已達相當 之程度,且就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以為判斷,應 認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等3人對本案強盜行為乃致李蘇葉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客 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應無疑義,被告等3人自應就李蘇葉 之死亡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㈤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就本案強盜犯行之分工,被告戊○○係負責以本案繩索綑綁李 蘇葉之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均明確證稱:被告 戊○○綑綁李蘇葉後,並未再重新綑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亦證稱:伊見李蘇葉被五花大綁後,有要求不要對乙○○ 為如此綁法等語,復觀諸案發後本案房屋現場照片,李蘇葉 係遭同一本案繩索綑綁雙腳及身體,且綑綁之本案繩索外尚 有黏貼膠帶多層纏繞,則其重新拆除再為綑綁將耗時費力, 況李蘇葉斯時已逐漸恢復意識,被告等3人實無予以鬆綁後 重新綑綁而增加李蘇葉掙脫逃跑風險之可能,衡以被告丙○○ 、丁○○均在搜刮屋內財物及詢問提款卡,亦應無暇重新鬆綁 後再行綑綁,堪認同案被告丙○○、丁○○前開證述與常理相合 而可採信,均已說明如上,被告戊○○辯稱:伊僅是以交叉方 式,把繩子繞到後背綁李蘇葉,從頭到尾都沒有綁繞到李蘇 葉脖子云云,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戊○○對李蘇 葉的綑綁方式,是打八字上來,自前胸上側打八字捆到椅背 ,繩子只有碰到後頸,喉嚨沒有碰到繩子等語(見原審重訴 卷二第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戊○○對李蘇葉綑綁的方式,就是從脖子這邊繞到前面, 再從後面綁,綁在椅子上面,再往前面綁手,在頸部交叉, 打個X拉下來,繩子在後頸垂掛,然後在前胸交叉,乙○○的 綁法跟李蘇葉一樣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57至58頁),惟 此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戊○○對 李蘇葉五花大綁,伊見狀有要戊○○不要對乙○○為如此綁法, 當時李蘇葉有被繩子勒到脖子等語(見偵卷一第43、3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前於警詢、偵訊證稱:戊○○還是有 把繩子繞脖子等語(見偵卷一第197、340頁)之證述迥殊, 已難盡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同次原審審理時係證稱 :李蘇葉沒有進行第二次綑綁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8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同次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沒有人 重新對李蘇葉綑綁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57頁),準此, 苟被告戊○○以本案繩索對李蘇葉之綑綁方式同乙○○,並在無 人在重新對李蘇葉綑綁下,消防救護人員於案發現場卻又如
何能發現李蘇葉遭本案繩索於頸部纏繞數圈?顯見證人即同 案被告丁○○、丙○○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述,要與客觀事證 不相符合,並不足採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辯護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前開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主張客觀上未能預見李蘇葉死亡之結果云云,即失 所據。且如上所述,李蘇葉已為90歲之高齡,就被告戊○○對 李蘇葉頸部綑綁本案繩索、被告丁○○以膠帶在李蘇葉頸部黏 貼、纏繞,李蘇葉經綑綁後又連同椅子後仰躺於地板上,在 客觀上應有預見李蘇葉死亡之可能性,辯護人以客觀上未能 預見李蘇葉死亡之結果等語為被告戊○○辯護,亦不可採。 ㈥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等離開本案房屋後,丙○○有問伊等有沒有 對李蘇葉怎樣,伊說伊沒有,丁○○說他有掐李蘇葉脖子等語 (見偵卷一第206、362頁、原審聲羈卷第44至45頁、原審重 訴卷二第267至269頁),惟此節為被告丁○○所否認,且依證 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丁○○有說他有掐乙○○的脖 子,至於丁○○有沒有掐死者的脖子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 卷第362頁),可見就「被告丁○○有掐李蘇葉脖子」乙事,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並未親自見聞,則其前開證詞是否可信 ,要有疑義。又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 係認:「死者李蘇葉…因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 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研判高血壓性心臟病、被施用鎮 靜安眠劑Zolpidem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依據現有之來函送 鑑資料,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見偵卷二第323 頁),並未見李蘇葉頸部有遭另外掐捏、壓迫外力痕跡之鑑 定結果,是亦無佐證李蘇葉除遭本案繩索綑綁、膠帶黏貼纏 繞頸部外,更有遭被告丁○○之掐捏頸部,而有先後、2次不 同之方式施加外力於頸部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事證足以 補強共犯戊○○之供述為真,自不得利害關係至鉅之共犯戊○○ 之前開證詞,遽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3人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強盜致人於 死犯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一般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 人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犯罪,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 為一夥而言,被告等3人如事實欄一所載強盜犯行之謀議, 乃約定強盜犯罪之分工行為,自應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 為一夥,被告等3人並共同將本案安眠藥、本案腦循環藥餵
食李蘇葉、乙○○,並以本案繩索綑綁、膠帶黏貼、纏繞而綑 綁李蘇葉、乙○○,復徒手搥打乙○○胸部等強暴方式施加,至 使李蘇葉、乙○○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李蘇葉、乙○○之財 物,是核被告等3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同法第321條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 ㈡另被告等3人前開對李蘇葉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李蘇葉 因被告等3人上開餵食藥劑及以繩索綑綁、膠帶黏貼等行為 而發生死亡結果,李蘇葉之死亡與被告等3人之結夥3人以上 強盜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等3人客觀上均屬可預見李 蘇葉死亡結果之發生,已說明如前,此部分則應論以刑法第 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328條第3項犯 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所稱之「犯強盜罪」,依 刑法學者通說及實務一向見解,非僅單指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第2項之普通強盜罪及強盜得利罪,尚包括同條第4項之 強盜未遂罪及第329條、第330條之準強盜罪、加重強盜罪與 其未遂罪,因上述諸罪均無加重結果罪之規定,故如犯前述 諸罪,而發生加重結果之場合,即屬法條競合,應擇其中較 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是被告等3人就李蘇葉部分之結夥3人 以上強盜犯行、強盜致人於死犯行,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 予以適用,而應論以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 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等3人所為強盜犯行致李蘇葉發生死亡 之結果,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嫌, 然依卷內相關事證難認被告等3人主觀上有意致李蘇葉於死 ,或有容任李蘇葉死亡發生結果之故意存在,惟被告等3人 對本案強盜行為乃致李蘇葉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客觀上有 預見可能性,則應成立強盜致人於死罪,已說明如上,公訴 意旨就此所認尚有未合,然上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見本 院上重更二2號卷二卷第27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等3 人就上開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共同強盜致人於死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3人於實施本案強盜犯行前,先後由被告丁○○、丙○○於 107年7月25日晚間9時45分許至大貿百貨購得本案繩索、由 被告丁○○107年7月26日上午9時4分許至又新診看診並取得本 案安眠藥、由被告丙○○於107年7月26日中午12時24分許至蒲 楊藥局購得本案腦循環藥等行為,均係基於強盜之意而為, 本應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惟預備強盜之低度 行為,因為實施強盜之高度行為所易於實現,若已經為強盜 高度行為,此等預備行為當為高度之強盜所吸收,不再另論 預備犯。
㈤另被告等3人共同對李蘇葉、乙○○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 乃共同對李蘇葉、乙○○餵食本案安眠藥、本案腦循環藥至昏 迷不醒,並共同以本案繩索綑綁、膠帶黏貼、纏繞而綑綁李 蘇葉、乙○○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復徒手搥打乙○○胸部等強 暴方式施加,致乙○○受有頸部胸部挫傷伴有撕裂傷、兩側手 部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等3人為達強盜之目的,前 開所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等行為,均為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等3人以一行為,而同時對李蘇葉共同為強盜致人於死行 為、對乙○○共同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行為,乃侵害數法益,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人所犯前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等3人強盜犯行所取得李蘇葉、乙○○ 之財物,除前開財物外,尚包括乙○○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及屋內現金3萬8,200元云云,因認被告等3人此部分亦涉加 重強盜罪嫌。惟此部分為被告等3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所 否認(見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二第294頁),且證人乙○○於原 審審理時已證稱:伊的中華郵政提款卡還在等語明確(見原 審重訴卷二第77頁),是前開公訴意旨指被告等3人之強盜 犯行尚取得乙○○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云云,自非可採。此 外,前開公訴意旨指被告等3人之強盜犯行尚取得本案房屋 內現金3萬8,200元云云,亦未據證人邱玟靜、乙○○有何具體 證述(見偵卷一第211頁、原審重訴卷二第76至77頁),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除有強取乙○○之現金2萬2,000元 外,另有強取屋內現金3萬8,200元及乙○○之中華郵政公司金 融卡1張,則難認被告等3人有強盜此部分財物之事實,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乃與被告等3人 如事實欄一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公訴意旨不另為無罪諭知。 ㈧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 審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1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被告丁○○、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 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丁○○、戊○○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警惕自己犯罪莫
為,並循規蹈矩更生、復歸於社會中,反變本加厲再為本案 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犯行,顯見被告丁○○、戊○○對刑罰之反應 力甚是薄弱,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衡酌下,本 院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等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等3人主觀上有意致李蘇葉於死,或 有容任李蘇葉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存在,被告等3人之行為 應係該當強盜致人於死罪,原判決認被告等3人均係犯強盜 而故意殺人罪,尚有未恰。
㈡被告等3人之上訴意旨,均主張其等並無殺害李蘇葉之殺人故 意而無強盜殺人犯行等語,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等3人共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六、科刑審酌事項
㈠被告丁○○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已37 歲之齡,於被告等3人中乃最年長之人,閱歷應屬較豐,當 知不得不擇手段任取他人之物之理,於聽聞被告丙○○本案之 強盜謀議後,竟未加以勸阻,反因財迷心竅,心生歹念,而 與被告戊○○、丙○○共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強盜李蘇葉、乙 ○○財物。被告丁○○於本案強盜犯行中,係負責以膠帶黏貼、 纏繞、綑綁已陷入昏迷之李蘇葉、乙○○之人,其甚以膠帶多 重黏貼、纏繞李蘇葉頸部,並以毛巾覆蓋於李蘇葉嘴巴再以 膠帶貼封於上,並在李蘇葉稍事甦醒時,與被告丙○○將李蘇 葉連人帶椅翻正,使李蘇葉仰躺於地上,終致李蘇葉頸部、 嘴巴遭外力壓迫而窒息死亡,惡性重大。並考量被告丁○○自 李蘇葉、乙○○遭被告丙○○下藥昏迷後進入本案房屋內起,至 與被告戊○○一同逃離本案房屋時,乃皆在場實行強盜行為達 4小時有餘,並與被告戊○○、丙○○一同逼問李蘇葉、乙○○帳 戶提款卡下落及密碼,且實際搜刮得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 財物並攜之逃離現場。復審酌被告丁○○就本案共同強盜致人 於死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乙○○、甲○○及被害人李蘇葉家屬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 。暨衡酌被告丁○○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89年度易字第9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 嗣該緩刑宣告經撤銷,於91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復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上 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該緩刑
宣告經撤銷,於101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8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判決 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於98年10月4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 畢出監;再於100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9日 執行完畢出監(均不構成本案累犯),有被告丁○○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二2號卷一第59至 63頁),堪認被告丁○○素行非端。另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前從事回收場及雜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 羈押前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上重訴15 號卷第633頁)等一切情狀,並兼衡檢察官於本院更二審審 理時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乙○○、甲○○均請求量處重刑之意 見(見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二第310至311頁),改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戊○○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戊○○本案行為時為33歲 之齡,固為被告等3人中最年幼之人,惟亦屬而立之年,自 非不諳事理之人,竟不思正途牟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圖 謀不軌,而與被告丁○○、丙○○共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強盜 李蘇葉、乙○○財物。被告戊○○於本案強盜犯行中,係負責以 本案繩索綑綁已陷入昏迷之李蘇葉、乙○○之人,甚以本案繩 索多重環繞綑綁李蘇葉頸部,終致李蘇葉因其等強盜行為發 生死亡之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戊○○ 除負責以本案繩索綑綁李蘇葉、乙○○外,尚有與被告丁○○、 丙○○一同逼問李蘇葉、乙○○之帳戶提款卡下落及密碼,而於 被告等3人本案強盜行為期間,被告戊○○有自本案房屋外出 約2小時復返回本案房屋內,至與被告丁○○一同逃離本案房 屋時,乃在場實行強盜行為約2小時有餘,其於本案強盜犯 行中,並未實際搜刮得任何財物。復審酌被告戊○○固坦認本 案共同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惟仍矢口否認其共同強盜致 人於死犯行,未見被告戊○○對其強盜行為致李蘇葉發生死亡 結果之罪責有何悛悔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乙○○、甲○○及被 害人李蘇葉家屬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復衡酌被告戊 ○○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6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 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 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104年度交簡上
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5年10月 12日執行完畢出監(均未論以本案累犯),有被告戊○○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二2號卷一第 71至73頁),堪認被告戊○○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戊○○自陳 二專肄業,之前從事建築工程及殯葬工作,每月收入約3、4 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羈押前與 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上重訴15號卷第63 3頁)等一切情狀,並兼衡檢察官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請求 從重量刑,告訴人乙○○、甲○○均請求量處重刑之意見(見本 院上重更二2卷二第310至311頁),改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刑。
㈢被告丙○○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已34 歲,屬心智發展成熟之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因李蘇葉、乙○○懷疑其手腳不乾淨之細故,復覬覦李蘇葉、 乙○○之錢財,竟枉顧與李蘇葉、乙○○長年同住情誼,糾合被 告丁○○、戊○○為本案強盜犯行,被告丙○○於本案強盜犯行中 ,乃位居起意、謀議、分配任務之主導角色與地位,假以護 肝、腎保健藥物名目包藏禍心,誘拐李蘇葉、乙○○服用本案 安眠藥、本案腦循環藥,至其等昏迷不醒人事而不能抗拒, 開門揖盜,而結夥被告丁○○、戊○○為3人以上,強盜李蘇葉 、乙○○財物,並分配被告戊○○、丁○○分別以本案繩索、膠帶 綑綁李蘇葉、乙○○,且在李蘇葉稍事甦醒時,與被告丁○○將 李蘇葉連人帶椅翻正,另以紅色膠帶重新黏貼、纏繞李蘇葉 自行掙脫處,使李蘇葉仰躺於地上,終致李蘇葉頸部、嘴巴 遭外力壓迫而窒息死亡,罪自難逭。另考量被告丙○○除負責 將本案安眠藥、本案腦循環藥餵食李蘇葉、乙○○外,尚在本 案房屋內搜刮財物,並與被告丁○○、戊○○一同逼問李蘇葉、 乙○○之帳戶提款卡下落及密碼,而於被告等3人本案強盜行 為期間,被告丙○○後因與朋友有約而離開本案房屋,其在場 實行強盜行為約達3小時有餘,且實際搜刮得附表一編號1至 3、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並攜之離開現場。復審酌被告丙○○ 就本案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乙○○、甲○○及被害人李蘇葉家屬等達成 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二2號卷一第79至81頁),堪認 其素行尚端,暨衡酌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裝潢 及風水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元,未婚,羈押前與父親同住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上重訴15號卷第633頁)等
一切情狀,並兼衡檢察官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 ,告訴人乙○○、甲○○均請求量處重刑之意見(見本院上重更 二2卷二第310至311頁),改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丁○○及 戊○○所有,均供本案強盜犯行時聯繫之用,業據其等於原審 審理供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47頁),並有被告等3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5至135頁) ,爰各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丁○○所購得,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亦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三 第147頁),並有本案房屋案發當時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各於被告丁○○、丙○○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等3人所犯本 案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等3人犯本案強盜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一第22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等3人 所犯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些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 明、信用、資格之用,倘乙○○或李蘇葉之家屬申請註銷、掛 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 不具刑法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1萬6,200元,無證據證明屬被 告等3人所犯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至2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義務告發部分
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更一審109年7月7日審理時, 供前具結,而就與其與同案被告戊○○、丙○○被訴強盜殺人未 遂等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下證述:戊○○把李蘇葉五花大 綁就像在綁大閘蟹,繩子就是繞在胸前,伊1隻手把2條繩子 拉緊,會改變繩子,繩子就會縮起來,拉緊繩子就是用手抓 著繩子直接拉著,一直到李蘇葉完全沒有吵,安靜後伊才放 開。李蘇葉脖子上繩子所繞痕跡是伊拉緊的,就是用手抓住
繩子直接拉,伊拉住繩子向後拉,繩子會往李蘇葉的脖子方 向縮,所以脖子處的繩子是會變緊的,李蘇葉安靜後,伊才 放開繩子,伊後來有去檢查,才知道李蘇葉沒有呼吸。伊已 經知道李蘇葉走了,但都沒有告訴戊○○、丙○○。丙○○走以後 ,伊又回到和室,問完以後,李蘇葉才往生的云云(見本院 上重更一4號卷第406至408、411頁)。經查,被告丁○○以證 人身分於本院更一審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均屬不實,且乃攸關 案情之重要關係之事項,業經本院判斷如前,復被告丁○○於 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並坦認:伊在更一審作證是不對的。事實 上伊沒有去摀李蘇葉嘴巴,也沒有去拉她繩子。伊知道伊之 前作偽證是要負責任,願意承擔偽證的刑責等語(見本院上 重更二2號卷二第194、296頁)明確,足見被告丁○○以證人 之身分,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 虛偽之陳述甚明,似有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此部 分應於本案確定後,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被告等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乙○○所有之現金2萬2,000元 已發還,為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2 李蘇葉所有之金戒指1只 已發還,為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3 本案房屋後陽台鑰匙3副 已發還,為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4 現金1萬6,200元 與編號1 所示之物同時為警扣得。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5 三星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聯繫之物,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南僑旅社處扣得(見偵卷一第117頁)。 6 ASUS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丁○○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聯繫之物,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南僑旅社處扣得(見偵卷一第117頁)。 7 三星廠牌褐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聯繫之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處扣得(見偵卷一第109頁)。 8 膠帶1件 被告丁○○、丙○○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9 繩索1件 被告丁○○、丙○○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0 耳塞1副 被告丁○○、丙○○所有供犯本案犯行預備之物。 11 毛巾1條 被告丁○○、丙○○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2 棉棒10包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3 菸蒂10包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4 打火機2支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5 檳榔渣1包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6 飲料瓶4個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7 菸盒1包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8 塑膠盒1包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9 塑膠袋2件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20 手提袋1件(含手錶、充電器、指南宮錢母、鑰匙、隨身碟、現金、龍銀、藥品等物)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21 剪刀2支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乙○○之OPPO廠牌手機1支 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2 乙○○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1本 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3 乙○○之中華郵政公司存摺1本 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4 乙○○之國民身分證1張 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5 乙○○之全民健康保健卡1張 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6 李蘇葉之皮包1只 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7 李蘇葉之金飾1片 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8 李蘇葉之玉墜鑲嵌黃金6個 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9 李蘇葉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1本 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10 李蘇葉之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11 李蘇葉之中華郵政公司存摺1本 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12 李蘇葉之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1張 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13 李蘇葉之國民身分證1張 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14 李蘇葉之全民健康保健卡1張 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