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516號
TPHM,94,上更(一),516,200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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嚇取財罪名。另犯強盜罪因而傷害人者,除致人重傷或致人 於死,刑法第346條第3項已有特別規定外,其傷害人而未達 重傷以上之程度者,因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其間,實有牽連 關係,依本院近來見解,應依刑法第74條後段,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惟本件被告於犯罪 事實㈤之傷害行為,或未據告訴(丁○○部分),或未成傷 (癸○○部分),均無與強盜行為論以牽連犯可言,併予敘 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丑○○辰○○部分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一)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如警詢或檢察官偵  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 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 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 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審未於判決中敘明,即採各 被害人之警詢供述為據,於法顯屬有違。(二)犯強盜罪而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為該法第33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上強盜罪之既遂與否,應以行為人 已否取得財物為區別標準。第一審判決認丑○○犯罪事實㈠ 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許書銘、犯罪事實㈡攜帶兇器強盜被害 人周楨錩部分,均係構成加重強盜既遂罪,惟犯罪事實㈠之 被害人許書銘於警詢供稱:「我當天因為沒有帶東西,也沒 有任何財物,所以沒財物被搶走」;犯罪事實㈡之被害人周 楨錩則供稱:「我當天沒帶錢,所以沒財物被搶走」(見偵 查卷第212、220頁),原判決上開認定,與其援引作為判決 基礎之許書銘周楨錩警局供述,顯非一致,自有不當。(  三)原判決事實㈤認定被告三人結夥強盜丁○○等人,共計  劫得一千一百元、行動電話六支、皮夾、國民身分證、駕照 、行照。惟據原判決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丁○○等被害人於 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丁○○供稱:「我遭搶手機一支」、己 ○○供稱:「我遭搶現金六百元」、庚○○供稱:「我遭搶 一百元」、甲○○供稱:「我遭搶OKWAP手機、現金一百元 」、癸○○供稱:「我遭搶手機G-PLUS一支」、王耀賢供稱 :「我遭搶手機二支」、戊○○供稱:「我遭搶三百元」、 寅○○供稱:「我遭搶皮夾內有身分證及駕照,及手機一支 」(見偵查卷第76 、48、56、52、60、64、68、72頁), 而丁○○、李意婷於偵查;丁○○、癸○○於原審之證述, 亦均係如此(見偵查卷第138至140頁、原審卷第115至138頁



),俱未供稱有何『行車執照』遭強盜之事,則原判決前開 事實認定,與其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上引筆錄內容,顯不相 符合。(四)原判決事實㈢認定丑○○與「阿凱」使洪萬金、  乙○○二人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二個(內有身分證、行照、  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及行動電話一支。惟 其採納作為判決基礎之被害人洪萬金、乙○○警詢及第一審 供述,乃分別為:洪萬金供述:「我皮包內有一千餘元,另 有我本身的證件身分證、行照、健保卡等」、「(問:你遭 搶的財物有哪些東西﹖)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行照、 駕照、還有一千元現金」(見偵查卷第152頁、原審卷第218 頁);乙○○則供述:「(問:妳當時被強盜財物為何?價 值如何?)我皮包內有現金三千餘元,另有我手機、身分證 、駕照、行照、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品」、 「我包包整個給他,內有現金三千多元、手機一支、信用卡 三張、提款卡二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鑰匙」(見偵 查卷第156、157頁、原審卷第196頁),關於現金(共計四 千餘元)、印章、鑰匙等物並未記載,則原判決前開事實認 定與其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上引筆錄內容不符,乃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㈢,係由丑○○  持槍坐在洪萬金、乙○○旁邊,「阿凱」則持刀站在一旁,  丑○○對該二人喝令交出財物。惟被告丑○○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則供稱:其係拿西瓜刀站著在一旁,是卯○○○○○ 對被害二人喝令交出財物的(見本院卷第34頁),參以證人 洪萬金於上訴審證述:「(問:你在警詢說丑○○持槍,壬 ○○持刀,持槍者坐在你們旁邊,持西瓜刀者站的比較遠, 為何在地院說壬○○拿槍,丑○○拿西瓜刀?)我分不清楚 他們的名字,但是我認得出人」等語(見上訴卷第65頁), 可見證人洪萬金對於究係何人持刀?何人持槍?並不能確定 ,此部分自以被告丑○○之供述較為可採,此節雖不影響於 被告犯行之認定,然原審疏於辨明亦應糾正。被告丑○○辰○○上訴意旨分別謂,係被害人主動交出財物,並未動手 行搶,及曾有阻止共犯行搶、打人之行為,應成立中止犯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且量刑過重,請求輕判,雖無理由( 公訴人上訴意旨係就事實㈢所示強盜洪萬金、乙○○部分, 認同案被告壬○○亦有參與,為共同正犯,而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對同案被告壬○○部分聲明上訴,惟就被告丑○○辰○○部分,則未在上訴範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一)爰審酌被告丑○○曾於93年2月間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確定),時隔數月,又於93年6、7月間連續犯下五件強 盜案件,毫無悔意,並考量其均於夜間攜帶兇器對民眾強盜 ,犯罪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慌及財產損失,更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與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七年六月;另審酌被告辰○○於犯罪時甫滿十八歲, 因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初犯加重強盜之重罪,僅一次犯行 且犯罪所得財物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於強盜行 為分工情節尚輕,如宣告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最低度之刑 有期徒刑七年,猶嫌過苛,其犯罪情狀可為憫恕,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考量其等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 精神恐慌及財產損失,及影響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三年七月。辯護人請求依中止犯之例,再減輕被告辰 ○○刑期,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子彈五顆經鑑定結果,槍枝不具 殺傷力,子彈均係玩具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3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930149294號槍彈鑑定書影本在卷 可憑,顯非違禁物。扣案之改造無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把、無 殺傷力子彈五顆、西瓜刀二支,均係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丑○○所保管屬共犯卯○○○○○成年男子所 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六、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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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