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上重更一4卷第233至235、239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11所示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3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㈡本案強盜犯行之謀議、預備、分工及過程: ⒈本案強盜犯行之謀議與預備:
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丙○○因不滿遭李蘇葉、乙○○懷疑家中 遺失財物與其有關,並因缺錢花用,而與同樣需款孔急之被 告丁○○、戊○○謀議,結夥3人以上以藥劑迷昏並以膠帶、繩 索綑綁李蘇葉、乙○○至不能抗拒而強盜其等財物,乃先由被 告丁○○、丙○○各備妥本案安眠藥、本案腦循環藥、本案繩索 等強盜準備工作,並由被告丙○○對李蘇葉、乙○○下藥,被告 戊○○負責以本案繩索綑綁李蘇葉、乙○○,被告丁○○則負責以 膠帶黏貼李蘇葉、乙○○,至李蘇葉、乙○○不能抗拒後,由被 告等3人在本案房屋內搜刮財物等節,業據被告等3人於警詢 、偵查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1、197、207、320、340 、356頁、偵卷二第92至93、121、123、125頁),另有被告 等3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蒲陽藥局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 腦循環藥照片、被告丁○○之又新診所病歷、處方簽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購買本案繩索發票、收銀明細表、本案繩索外觀 照片、被告等3人所持用各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5至136、416至4 20頁、偵卷二第37至40、109、113、115頁、原審重訴卷一 第285至296、299至31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1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本案強盜犯行之分工與過程:
⑴被告丙○○將本案安眠藥、本案腦循環藥餵食李蘇葉、乙○○: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上訴 審、更一審、更二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一第40至43、 320至322、偵卷二第121至123頁、原審重訴卷一第60至61、 216至217、220、原審重訴卷三第150至151頁、本院上重訴1 5號卷第143至144、331、585頁、本院上重更一4號卷第147 、270至273、462、464頁、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一第414至42 0、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二第75至79、293、312頁),核與證 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 第53至55、197至199、207、340至342、356至358頁、偵卷 二第11至12、93、121至123頁、原審重訴卷二第40至47頁) ,並有被告等3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又新診所病歷(丁○○ )、處方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此部分事 實為真。
⑵被告戊○○以本案繩索綑綁李蘇葉、乙○○並有將本案繩索以如
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纏繞李蘇葉頸部為綑綁:
①訊之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更二 審準備程序時均明確供承其於本案強盜犯行中係負責以本案 繩索綑綁李蘇葉之人,並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以本案繩 索纏繞、綑綁乙○○雙腳腳踝後,將本案繩索往上拉至乙○○頸 部後方再往下拉至乙○○雙手手腕處纏繞、綑綁乙○○等節(見 偵卷一第205、207、358頁、偵卷二第31至32頁、原審重訴 卷一第267至268頁、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二第79至79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證述 (見偵卷一第41至44、322頁、偵卷二第123頁、原審重訴卷 二第86至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見偵卷一第197、340頁、偵卷二第31至32頁、 原審重訴卷二第52、57至58、35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上 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表、轄內李蘇葉命案 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現場勘察初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轄內李蘇葉命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071 773491號)等件附卷可佐,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②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證稱:李蘇葉綁好時, 他們有叫伊過去,伊看到李蘇葉被綁得五花大綁,換要綁乙 ○○時,伊有說不綁成像阿嬤(指李蘇葉,下均同)那樣不舒 服等語(見偵卷一第3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戊○ ○綑綁李蘇葉後,李蘇葉有表示脖子很不舒服,伊跟被告丁○ ○看她繩子比較緊,因為有纏到,所以幫她鬆綁等語(見原 審重訴卷一第86至87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證稱:伊有 交代戊○○不要繞過脖子,結果戊○○還是有繞過脖子,當時戊 ○○有用緊一點,但伊發現後,有放鬆一些等語(見偵卷一第 197頁)、於偵查中證稱:戊○○用繩子先綁手,再把繩子繞 到脖子,再綁手臂,伊有跟戊○○說繩子不要往脖子繞,只要 靠著脖子就好,後來戊○○還是繞脖子等語(見偵卷一第340 頁),核與案發後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所發現李蘇葉、乙○○2 人遭本案繩索綑綁方式互不相同之情形相符一致。亦即,李 蘇葉係遭本案繩索纏繞雙手、雙腳、頸部數圈並纏繞李蘇葉 身體而固定於椅子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 李蘇葉命案現場勘查初步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 偵卷一第229頁、偵卷二第182至183頁),而乙○○遭綑綁方 式則較李蘇葉之綑綁方式寬鬆,乙○○並未遭本案繩索綑綁頸 部,且乙○○雙手、雙腳遭本案繩索纏繞、以膠帶黏貼之圈數 亦非如李蘇葉般繁複多圈,此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轄內李蘇葉命案現場勘查初步照片、現場照片甚明(見偵
卷一第229頁、偵卷二第182至184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 告丙○○、丁○○上開證詞洵屬可採。
③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戊○○綑綁 李蘇葉後,沒有再重新綑綁李蘇葉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 56至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李 蘇葉沒有進行第二次綑綁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86至87頁 )明確。復觀諸上開案發後消防局人員獲報到場所發現李蘇 葉遭本案繩索綑綁之現場照片顯示,李蘇葉係遭本案繩索綑 綁多重纏繞、綑綁雙腳且遭膠帶多層黏貼、纏繞,並未見有 開拆繩索或封貼膠帶之情事(見偵卷二第182至183頁),甚 且,重新開拆本案繩索、拆除封貼膠帶,並再將李蘇葉重新 綑綁、黏貼膠帶甚是耗時費力,且李蘇葉因本案安眠藥、本 案腦循環藥效而失去意識之時間有限,被告等3人應無暇重 新鬆綁後再行綑綁,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前揭證 詞為可採。
④是就上開被告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之證 述及卷內客觀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戊○○於本案強盜犯行 乃負責以本案繩索綑綁李蘇葉,而其綑綁方式,係以本案繩 索將李蘇葉雙腳腳踝分別纏繞、綑綁、固定在該椅子各1椅 腳上,並以本案繩索纏繞李蘇葉頸部、雙手,再以本案繩索 將李蘇葉身體捆綁在椅子上李蘇葉生前頸部遭本案繩索纏繞 多圈綑綁等節,應堪認定。
⑶被告丁○○以膠帶纏繞、黏貼綑綁李蘇葉、乙○○: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 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197、340頁、偵 卷二第92至93頁、原審重訴卷一第237至238頁,本院上重更 二2號卷二第76至79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 證稱:107年7月24日晚間有討論本案作案內容,丁○○負責黏 貼膠帶,案發當天伊負責在房間搜刮財物。丁○○先將毛巾遮 住李蘇葉及乙○○之眼睛,再用膠帶綑綁等語(見原審重訴卷 二第78至80、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偵查證稱:李蘇 葉脖子、嘴巴之膠帶都是丁○○貼的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24日晚間有討論本案作案內 容,伊負責綁繩,丁○○負責貼膠帶跟蓋毛巾,案發當天李蘇 葉及乙○○之毛巾、膠帶都是丁○○做的,他將嘴巴、眼睛用毛 巾蓋著再黏貼膠帶等語相符(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64至265、 273頁)。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表 、轄內李蘇葉命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現場勘察初步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蘇葉命案現場勘查報告( 新北警鑑字第1071773491號)等件在卷可參,亦有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丁○○係案發當時以 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黏貼李蘇葉、李蘇葉,並以毛巾覆蓋嘴 巴、眼睛後以膠帶黏貼之人。
⑷被告丙○○另以紅色膠帶黏貼李蘇葉嘴巴、雙手;被告丙○○與 丁○○並一同將綑綁於椅子上之李蘇葉併同椅子放倒而仰躺地 板上:
①參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之後李蘇葉手有稍微掙脫且撕 開膠帶,伊再拿膠帶把李蘇葉的手捆起來,嘴巴的膠帶伊再 黏回去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有 聽到李蘇葉掙扎往前倒的聲音,就把李蘇葉扶起來轉到正面 ,伊再拿膠帶把李蘇葉的手捆起來,嘴巴的膠帶再黏回去等 語(見偵卷一第326頁)、於原審時供稱:過程中李蘇葉眼 睛、嘴巴膠帶有鬆脫、伊有另外拿紅色膠帶黏貼,紅色膠帶 都是伊黏貼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0至61、219頁、原 審重訴卷二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丁○○於 偵查中證稱:有用紅色膠帶貼的,是丙○○在6時30分許出門 前弄的,伊能確認的是丙○○拿紅色膠帶時,伊在旁邊,當時 阿嬤手上的膠帶解開了,伊等重新黏貼上去,紅色膠帶是丙 ○○拿來的,伊抓阿嬤的手,丙○○用紅色膠帶貼起來。嘴巴那 邊的膠帶是丙○○黏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42至344頁)、原審 審理時證稱:丙○○有參與黏膠帶,李蘇葉也掙脫過一次,膠 帶拆開有重新黏一次。李蘇葉的嘴巴沒有一直用紅色膠帶貼 住,後面才用紅色膠帶,一開始是用透明膠帶,因為透明膠 帶沒了,才改用紅色膠帶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69、74頁 ),堪認本案案發後,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所發現李蘇葉有遭 紅色膠帶黏貼嘴巴、黏貼、纏繞雙手之情形(見偵卷一第22 9頁、偵卷二第182至183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 內李蘇葉命案現場勘查初步照片、現場照片),係由被告丙 ○○所為。
②再參以被告丁○○於警詢供稱:綁完後(指乙○○),伊等3人再 一起抬過去和室內,抬過去時,伊等才發現李蘇葉面朝地板 ,伊等就翻面朝上方,再把乙○○抬到李蘇葉旁等語(見偵卷 一第197至198頁)、於偵查中供稱:綁好後伊等就去搜東西 ,有聽到碰一聲,發現李蘇葉頭朝下撞到和室的榻榻米,伊 等馬上將他翻正等語(見偵卷第340頁);被告丙○○於警詢 時亦供稱:後來李蘇葉應該是掙扎,突然往前傾倒,伊等聽 到聲音就趕快去把李蘇葉扶起來,因為伊跟丁○○扶不起來, 伊等就把李蘇葉轉到正面,讓她比較舒服等語(見偵卷一第 43頁)、於偵查中供稱:於警詢時稱有聽到李蘇葉掙扎往前 倒的聲音,就把李蘇葉扶起來轉向正面,伊確實有做這些事
等語(見偵卷一第326頁),可見在被告等3人強盜過程中, 李蘇葉因藥效經過時而甦醒、掙扎,以致連同綑綁之椅子跌 倒於地板上,而由被告丁○○、丙○○合力將李蘇葉併同所綑綁 之椅子翻正、面部朝上、仰躺於地板上,此即與案發後,消 防人員獲報到場所見李蘇葉遭本案繩索綑綁於椅子而仰躺於 地板之情形一致(見偵卷一第229頁、偵卷二第182至183頁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蘇葉命案現場勘查初步 照片、現場照片)。堪認李蘇葉遭本案繩索綑綁、膠帶黏貼 、纏繞而固定於椅子上後,被告丁○○、丙○○另有合力將綑綁 於椅子上之李蘇葉併同椅子放倒而仰躺地板上之事實。 ㈢本案強盜犯行取得財物之認定:
⒈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本案強盜犯 行有取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等語 (見偵卷一第45至46、326至328頁、原審重訴卷二第98至99 頁),且員警查獲被告丁○○、丙○○時,確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物,並均已發還予被害人邱玟靜,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12至220頁)。又依 證人邱玟靜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房屋財物損失,包括鑰匙2 把均不見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11頁),堪認被告等3人所 為本案強盜犯行尚有取得鑰匙一物。而此被告等3人所強盜 取得之鑰匙,依本案員警查獲被告丁○○、丙○○時,所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鑰匙為3副,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12至220頁),故證人邱玟靜 前開證稱本案房屋短少財物之鑰匙為2把等語,應屬記憶或 陳述上之些許差池,應以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之客觀事證為準,即被告等 3人就本案強盜犯行所取得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鑰匙為3副 ,是被告等3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有取得 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乙節,堪可認定。 ⒉再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遺失的物品有手機、翡 翠鑲黃金的玉6、7塊。伊遺失現金2萬多元、身分證、健保 卡。伊母親遺失多少現金、有無遺失身分證、健保卡伊不知 道,但伊想連伊的都不見了,伊母親的應該也差不多。伊的 郵局存簿、伊母親的皮包、臺新銀行存摺、提款卡也都遺失 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76至77頁);證人邱玟靜於警詢 時亦證稱:本案房屋財物損失,包括乙○○之中華郵政公司、 臺新銀行存摺各1本、現金2萬2,000元、OPPO廠牌手機1支, 李蘇葉之皮包1只、中華郵政公司、臺新銀行存摺各1本及提
款卡各1張、鑲金玉飾6個、金飾1片、李蘇葉及乙○○兩人的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鑰匙2把均不見等語明確( 見偵卷一第211頁)。核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伊在偵訊時是供稱「我到處尋找財物,有被害人2 人的包包,包包裡面有錢,我拿走2萬多元,還在李蘇葉的 房間內找到1個金戒指,也有看到存摺簿,還有玉珮、手鐲 等物」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70頁);被告丁○○於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時有搜到郵局存款簿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55頁);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 分證稱:伊有看到現場有金飾、玉珮、手鐲等語(見原審重 訴卷二第375-376頁)等情一致。復佐以員警於本案房屋蒐 證之照片顯示,本案房屋內各該房間內有遭翻動、床上有證 件夾、打開之皮包,其內並有飾品錦盒及錦袋、化妝台桌面 擺放物品,玉鐲數只、抽屜遭打開等情形(見偵卷一第228 、272至275頁)。堪認證人乙○○、邱玟靜上開就李蘇葉、乙 ○○因本案強盜犯行所損失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之證述, 應可採信。
⒊另參以被告等3人本案強盜犯行之過程中,乃持續逼問李蘇葉 、乙○○提款卡下落及密碼等情,可見被告等3人強盜犯行所 欲取得之財物者,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6至 8所示既存實體財物外,尚及於李蘇葉、乙○○帳戶款項,且 被告丁○○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期間戊○○因家裡有事先回去 ,後來伊再幫丙○○一起找財物,結果找不到,當時李蘇葉先 醒來,伊就一直問李蘇葉提款卡在哪裡,密碼多少,問了一 段時間,伊才發現問錯人,伊再問乙○○金融卡在哪裡,她說 她沒有金融卡,伊就問郵局簿裡面有錢,騙她說有用提款卡 提款的紀錄,為什麼沒有提款卡,伊就一直問有沒有提款卡 等語(見偵卷一第19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 稱:伊在偵查中說「我說你(指乙○○)不要騙人了,郵局裡 還有9萬元,另還有提領紀錄,怎麼可能沒提款卡,問完後 ,丙○○有揍被害人乙○○胸口,幾下我不知道」等語是正確等 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63頁),可見被告等3人強盜李蘇葉 、乙○○所物色並搜刮所得之財物範圍,應及於各如附表二編 號2、3、9至12所示之李蘇葉、乙○○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⒋又被告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被告丁○○離開時,有 自該處攜帶1只袋子交給被告丙○○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9 8、273、356至357頁)。而此袋子之內裝物品,依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偵查中說「原本我想 說問好提款卡密碼之後,就把資料放在紅色的手提袋裡,在 萬華的時候,因為甲○○敲門很大力,丁○○就把袋子先帶出來
,到板橋後他就拿袋子給我,然我沒有注意裡面有什麼東西 ,後來我就拿給戊○○,叫他拿去丟掉」是如此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二第98頁),可知,該袋子內應裝有與李蘇葉、乙○○ 之個人金融帳戶資訊相關之個人資料,復各如附表二編號4 、5、13、14所示之李蘇葉、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等物,乃一般銀行交易往來得以代替本人辦理金融業務 之重要證件,且均為證人乙○○、邱玟靜證稱乃李蘇葉、乙○○ 因本件被告等3人強盜犯行而短缺之物,堪認被告丁○○統合 其等搜刮本案房屋內李蘇葉、乙○○財物時,亦應一併將附表 二4、5、13、14所示之李蘇葉、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等物裝入前開袋子內並交予被告丙○○。 ⒌且被告等3人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亦就其等本案對李蘇 葉、乙○○所為之強盜犯行,有取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 表二所示之物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二第7 6至79頁),自堪認本案被告等3人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 所取得李蘇葉、乙○○之財物,即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 二所示乙節,殆無疑義。
㈣被告等3人強盜致人於死犯行之認定:
⒈李蘇葉於本案強盜犯行中,因阻斷頸部血管造成窒息而發生 死亡結果:
訊據被告丁○○、丙○○就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足以佐證,堪認其等具任意性之 自白可以採信,已說明如上。另訊之被告戊○○於本院更二審 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李蘇葉於本案強盜犯行中,因阻斷頸 部血管造成窒息而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見本院上重更二2 號卷二第76至79頁),並有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9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 0038310號函暨所檢附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19 12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3至 38、40、44、55至6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李蘇葉死因之說明:
⑴本案經消防局人員破門進入現場時,李蘇葉係遭本案繩索綑 綁雙腳腳踝,並以透明膠帶多圈黏貼,固定於椅子上,頸部 遭童軍繩纏繞,再以透明膠帶黏貼於外,嘴巴覆蓋粉紅色毛 巾後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黏貼,其外以紅色膠帶黏貼,眼睛 遭覆蓋毛巾後以膠帶纏繞,雙手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高舉 過頭,連同椅子仰躺向上,業已死亡,業據證人謝進芳證述 明確(見偵卷二第358、359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52至26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蘇葉命案現場照 片可憑(見偵卷二第182、184頁)。
⑵李蘇葉經法醫研究所解剖後,其死亡經過研判:「…㈡毒物化 學檢查結果:⒈血液中檢出鎮靜安眠劑Zolpidem0.223μg/mL (文獻報告,在三個大規模的駕駛中毒研究中,血中Zolpid em平均濃度範圍從0.307μg/mL到0.360μg/mL)。⒉血液中另 有檢出治療高血壓用…、抗生素…、解熱鎮痛劑…。⒊胃內容物 除上述藥物外,尚有檢出鎮靜安眠劑Bromisoval。未發現其 他常見毒藥物成分。㈢解剖結果:⒈死者身上主要的外傷在頸 部,有環繞一條寬帶狀橫向壓印瘀傷痕,造成右側胸骨舌骨 肌有出血,頸部以上顏面鬱血,下唇挫傷瘀血,據卷內筆錄 記載死者『嘴巴被膠帶封起來,脖子上有麻繩』,配合兩肺切 片鏡檢觀察發現有不均勻肺泡膨脹和塌陷,以及臟器鬱血情 形,符合頸部、嘴巴有遭外力施加壓迫,造成缺氧窒息的表 現。⒉據DiMaio所著ForensicPathology第2版一書第247頁所 載,壓迫頸部頸靜脈僅需施加4.4磅(約2公斤)的力量,而 壓迫頸動脈僅需11磅(約5公斤)的力量,即可阻斷頸部重 要的血管而足以造成死亡。⒊死者另有心臟輕度肥大、重361 公克、脾和腎小血管硬化,以上發現可符合“高血壓性心血 管疾病”的診斷,以及兩腎萎縮、膽囊結石、膽囊膽固醇沉 著症,剪開大腸未發現明顯惡性癌變,研判上述病變應非直 接致死原因。⒋但死者年紀大,被施用鎮靜安眠劑Zolpidem (雖未達中毒致死濃度範圍,但已超過一般平均治療濃度範 圍),又有心臟病變,綑綁對其是一壓力事件,可能增加其 心臟負荷影響生理功能,研判可分別列為加重死亡因素。⒌ 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為外力施加頸部和嘴巴,研判死亡 方式可歸類為『他殺』,最後的死亡方式仍以司法調查結果為 準。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 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 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㈤ 研判死亡原因:甲、缺氧窒息。乙、阻斷頸部血管。丙、頸 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加重死亡因素:高血壓性心臟病、被 施用鎮靜安眠劑Zolpidem」;鑑定結果:「死者李蘇葉…因 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 。研判高血壓性心臟病、被施用鎮靜安眠劑Zolpidem可列為 加重死亡因素。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研判死亡方式可 歸類為『他殺』」,此有該所107年9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 38310號函及所檢附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1912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11至323 頁)。
⑶觀諸上開證人謝進芳於案發現場第一時間發現李蘇葉死亡狀 態之證述,乃與上述被告等3人供稱其等強盜李蘇葉之進程
相合一致,亦即李蘇葉遭被告丙○○下藥昏迷後,遭戊○○以本 案繩索纏繞頸部、雙手、雙腳並綑綁於椅子上,另由被告丁 ○○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黏貼李蘇葉遭本案繩索綑綁之雙腳 、雙手、頸部,並以毛巾覆蓋嘴巴、眼睛後以膠帶黏貼;由 被告丙○○以紅色膠帶黏貼李蘇葉嘴巴、雙手,再由被告丙○○ 與丁○○另一同將綑綁於椅子上之李蘇葉併同椅子放倒而仰躺 地板上等情若合符節。再佐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堪可認定李蘇葉之死亡原因 ,應係李蘇葉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於遭被告丙○○餵食本案 安眠藥、本案腦循環藥後,因頸部及身體遭被告戊○○以本案 繩索綑綁束縛,並遭被告丁○○以透明膠帶黏貼、纏繞本案繩 索綑綁之處、被告丙○○以紅色膠帶黏貼嘴巴及雙手,並為被 告丁○○、丙○○合力將李蘇葉併同所綑綁之椅子放倒往後仰躺 於地板上,乃增加其心臟負荷而加重死亡因素,且其頸部、 嘴巴遭前開本案繩索綑綁、膠帶黏貼、往後放倒躺於地板上 等外力壓迫,乃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終致李蘇葉 死亡結果之發生乙節,殆無疑義。
⒊李蘇葉之死亡時間之認定:
⑴依上開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函覆鑑定意見:「㈠死者李蘇 葉之確切死亡時間或區間?㈡鑑定人研判:法醫學上推斷死 亡經過時間,一般依據『窗式夾擠原則』,據貴院來函所附筆 錄記載,死者之女乙○○表示107年07月26日中午吃完丙○○所 提供的藥物不省人事,直到死者之子甲○○報請119人員破門 進入發現死者時已無呼吸心跳。再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記載,於107年07月26日20時24分,死者體溫為攝 氏35度的客觀數據,如果體溫計無故障,估算死者於發現前 約2小時已死亡(假設人正常體溫為攝氏37度,死亡後的前1 2小時內,大約每小時會降低攝氏1度);解剖時死者胃內含 灰白色黏狀食糜含綠色菜渣物質,推測死亡時間在最後一次 進食完後至少約80.5到127分鐘;救護人員黃癸霖表示,發 現死者時即無心跳已有屍斑和屍僵(手部僵硬),因屍僵屍 斑發展程度和時間變異較大,本案較難以據此推測死亡時間 。綜合上述,因此夾擠死亡之窗推測死者死亡時間至少應介 於上述時間內(107年07月26日中午進食完後至少約1個半小 時到2小時間,至死者被發現死亡《107年07月26日20時24分》 時約2小時前之間)。如果犯嫌的供詞為真而無說謊,可再 夾擠死者的死亡時間,為最後見死者仍存活的時間,至死者 被發現死亡(107年07月26日20時24分)時約2小時前之間」 等語,有該所108年3月8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8250號函可按 (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47至149頁),是李蘇葉之死亡時間應
為107年7月26日中午進食完後至少約1個半小時到2小時間, 至同日晚間6時24分許(即李蘇葉被發現死亡之107年7月26 日晚間8時24分前2小時)之間。
⑵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等中午吃完飯後,被告丙○○買壽司 及茶碗蒸回來叫伊等趕快吃,因為伊等已經吃飽吃不太下, 伊只有吃2塊壽司,伊跟李蘇葉吃完茶碗蒸後,被告丙○○就 拿顧肝、腎臟的藥給伊及李蘇葉服用,藥吃下去後就迷迷糊 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7至48頁),另佐以被告丙○○於 偵查時供稱:伊與被告丁○○LINE對話紀錄之13時32分「開始 餵奶了」,是指開始拿藥給李蘇葉及乙○○吃等語(見偵卷一 第324至326頁),亦有被告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33頁),堪認被告丙○○係在107年7 月26日下午1時32分許,餵食李蘇葉、乙○○本案安眠藥、本 案腦循環藥。因此,應認定李蘇葉之死亡時間,係在107年7 月26日下午3時2分或3時32分(即李蘇葉於107年07月26日中 午進食完後至少約1個半小時到2小時間)至同日晚間6時24 分許之間。
⑶再參以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期間戊○○有先出去,丁○○繼續 問乙○○提款卡在哪裡,伊繼續找,後來戊○○回來後,當時6 時30分左右,伊本來有約人出去吃飯,伊就先出門,丁○○、 戊○○在裡面等伊回來。吃飯時,伊有打電話給丁○○、戊○○問 李蘇葉、乙○○有無平安,他們說有等語(見偵卷一第41至42 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戊○○說要去找他女友,伊就要他趕 快回來,他從大門進出,伊跟丁○○就一直尋找,伊等一直找 到晚上快6點的時候,戊○○快6點時有回來。伊晚上6點半就 離開,當時是戊○○幫伊在屋內反鎖,因為伊等知道李蘇葉兒 子有鑰匙,伊離開時阿嬤還活著,因為伊當時還有跟他們說 話,伊有聽到阿嬤跟乙○○叫丁○○幫她們解開等語(見偵卷一 第322頁);被告丁○○於警詢亦供稱:伊等發現李蘇葉面朝 地板,伊等就翻面朝上方,再把乙○○抬到李蘇葉旁,期間戊 ○○因家裡有事先回去,後來伊在幫丙○○一起找財物,結果找 不到,當時李蘇葉先醒來,伊就一直問李蘇葉提款卡在哪裡 ,密碼是多少,問了一段時間,才發現問錯人,伊再問乙○○ 金融卡在哪裡。約5、6時,戊○○再回到案發地,丙○○說他有 事他先出去,他出去前也特別交代李蘇葉、乙○○安全,不要 傷害她們,當時伊還有聽到李蘇葉、乙○○在聊天等語(見偵 卷一第197至198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後來一直找不到金 融卡,伊就問她們郵局帳戶內有用提款卡提領過為何沒有提 款卡,她們回答說是家人都會拿錢給她們,她們沒有用過提 款卡。後來戊○○說他有事情就先離開,後來他在6時許有回
來,換丙○○出門,當時被害人還活著,丙○○沒有說要去哪裡 ,離開前他有叮嚀伊等注意她們兩人安全等語(見偵卷一第 340至342頁);被告戊○○於警詢亦供稱:綁完之後,伊抽1 根煙就從大門離開了。6時許有回到本案房屋內看李蘇葉、 乙○○有沒有怎麼樣,進去之後丙○○、丁○○跟伊說他們在問李 蘇葉、乙○○提款卡在哪裡,然後伊一直在客廳坐著,大約6 時30分許,丙○○先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205至206頁)。另 依卷附本案房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戊○○確有 於107年7月26日下午4時7分許離開本案房屋、被告丙○○則於 同日晚間6時33分許離開本案房屋(見相卷第67、71、77頁 、偵卷一第122、124、301至304頁),復觀諸本案房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戊○○、丙○○各於107年7月26日下午 4時7分許、同日晚間6時33分離開本案房屋時,其等神色自 若、從容一般,並未見有何驚慌失措、匆忙逃離之情形。再 佐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今日(26日)下午3時許 開車從石門出發,載菜要拿去給伊母親李蘇葉,約下午4時1 5分許至本案房屋發現門遭反鎖,於下午4時35分打LINE給丙 ○○,丙○○說「阿嬤番番,會去反鎖」,伊問丙○○什麼時候回 來,他說大概1個多小時,伊就先回到中港路住處,後來越 想越不對勁,於6時許又打給丙○○,丙○○說他在塞車,說他 馬上到,等了約10幾分鐘,丙○○不接電話,伊就先通知鎖匠 等語(見偵卷一第59至60頁),而證人甲○○前揭證述之過程 ,亦與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供述相符一致(見偵卷一第40 至41、44、322至324頁)。衡情,倘被告戊○○於107年7月26 日下午4時7分離開本案房屋時李蘇葉已然死亡,則被告戊○○ 應當於斯時即逃離現場才是,要無從容離開現場後,復於同 日下午5時許至接近晚間6時間之某時再返回本案房屋之理。 且若被告丙○○於107年7月26日晚間6時33分許離開本案房屋 時,被告等3人已知悉李蘇葉已經死亡,在甲○○不斷探詢本 案房屋內為何無人應門之際,被告戊○○、丁○○應無留於本案 房屋內看守李蘇葉、乙○○之可能,更無看守已經死亡之李蘇 葉之必要,其等3人應當倉皇逃離現場才是,因認被告等3人 前揭供述應可採信。
⑷則就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鑑定意見、證人乙○○、甲○○ 之證述、被告等3人之供述、被告丙○○、丁○○之LINE對話紀 錄、本案房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知, 李蘇葉之死亡時間應為107年7月26日下午3時2分或3時32分 至同日晚間6時24分許之間,惟被告戊○○於107年7月26日下 午4時7分許乃神色自若離開本案房屋,不久,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甲○○更有至本案房屋嘗試開門,並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透過LINE通話詢問本案房屋為何遭人反鎖等情,惟未 見被告丙○○、丁○○因認東窗事發而逃離現場,反繼續留於屋 內並未離去,益徵被告丙○○、丁○○供稱於被告戊○○離開本案 房屋至其返回本案房屋之間,因搜尋提款卡下落未果,故仍 不斷詢問李蘇葉提款卡何在乙情應屬為真,堪認被告戊○○返 回本案房屋之107年7月26日下午5時接近晚間6時間某時許, 李蘇葉尚未死亡,惟此後至同日晚間6時24分之某時,李蘇 葉即因前述死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並未為被告等3人所 發覺,被告丙○○方神情不變離開本案房屋前往赴約,另被告 戊○○、丁○○亦處之泰然留於本案房屋內,直至甲○○通知鎖匠 前來開門,被告丁○○、戊○○方倉皇逃離現場。 ⑸至證人即消防救護人員黃癸霖於偵查中固證述:伊進入案發 現場後目視死者(即李蘇葉)已經有屍斑及屍僵情況等語( 見偵卷二第138頁)、證人謝進芳於原審雖證述:伊進入後 ,李蘇葉看起來已經明顯無生命跡象,血液有下沉至底部, 並產生屍斑,身體也有點僵硬,因為已經沒有循環等語(見 原審重訴卷二第255至256、260至261頁),惟人類的屍斑一 般在死亡後0.5至2小時即開始出現,此為本院審判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而李蘇葉乃消防員於107年7月26日晚間8時14分 破壞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後入內所發覺死亡,距本院前開認定 李蘇葉死亡之時間(107年7月26日下午5時接近晚間6時間某 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24分之某時)已達約2小時許,是李蘇葉 為消防人員發覺時,其屍體已有屍斑產生,亦屬當然。況李 蘇葉已屆90餘歲之高齡,其於死亡之前,更是遭本案繩索束 縛、固定於椅子並仰躺於本案和室地板上長達約4至5小時之 久,又服用本案安眠藥、本案腦循環藥而有礙血液循環,是 消防救護人員黃癸霖、謝進芳上開證稱於本案房屋內發現李 蘇葉有明顯屍斑及屍僵情況,亦非與本院前揭對於李蘇葉死 亡時間之認定有悖,一併敘明。
⒋被告等3人主觀上均無意致李蘇葉於死或容任死亡結果之發生 ,然客觀上均能預見李蘇葉死亡結果之發生:
⑴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強盜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強盜罪致發 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 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 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若 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故意範圍。在強盜過程而發生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 ,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無庸負責。
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 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 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 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 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 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 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強盜過程所 實施之暴力對於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 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 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 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 益。即強盜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 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 ,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 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029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等3人主觀上並無意致李蘇葉於死,或容任李蘇葉死亡發 生結果之故意:
①稽被告丙○○於警詢即明確供稱:伊等沒有意圖危害李蘇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