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翻亂。」、「( 張儀麒他在包廂時,有看到你被阿凱、 大砲打,有聽到阿凱跟大砲放放話要把你押到山上,那張儀 麒有阻止你離開嗎?) 他當然有看到,因為他拿著我的包包 ,準備要把我押到山上。」、「偵查中我回答大砲及小劉在 催我,他們有翻看我錢包及隨身包包,這段話是實在。」( 原審訴字第327 號卷第108 頁至第113 頁) ,鄭宇博指證張 儀麒不僅以丟擲冰桶、壓克力盒子之方式施暴,並在蕭有淮 、林銘洲控制場面時,先後動手拿取鄭宇博隨身包、以言語 催促鄭宇博交出金融提款卡。
㈢鄭宇博於原審作證表示:「( 檢察官問:為何你會覺得小劉 是在把風?) 因為他有時進來有時出去,譬如門口聽到KTV 服務員聲音但是卻沒有進來,好像有人在講話但我不知道是 誰在講話,當時小劉不在包廂裡面。」( 原審訴字第327 號 卷第111 頁) ;黃奕為亦指證張儀麒於包廂外。因錢櫃KTV 為國內知名娛樂場所,有相當之組織與設備,其服務生聽聞 包廂內有異狀,基於公司聲譽及服務品質,必定前來一探究 竟,然鄭宇博呼喊救命時,服務生卻不得其門而入,依照常 情,必有人在包廂門口阻擋。本院就此於106 年12月7 日準 備程序問以:「( 被害人在錢櫃包廂裡大喊救命時,是誰在 門口阻攔服務生進來?)(沉默後許久未答,後稱) 我印象那 時,我已經離開包廂了。」( 本院3051號卷第159 頁) ,張 儀麒先則無言以對,後再以模糊之詞卸責。依蕭有淮、林銘 洲、黃奕為及鄭宇博所言,一致表示當時4 人全部在918 包 廂,則在918 包廂外,必定有人阻擋、把風,阻擋者必為張 儀麒無疑。
㈣張儀麒本人復於106 年7 月3 日復於偵查庭供稱:「我承認 我有打他( 鄭宇博) 」( 偵緝字第1087號卷第55頁反面) , 於106 年8 月7 日原審準備程序表示:「被害人要去上廁所 ,蕭有淮叫林銘洲把現場控制。」( 原審訴字第327 號卷第 67頁反面) ,是張儀麒不僅於案發當日即與蕭有淮、黃奕為 共謀演戲騙取鄭宇博錢財,更坦承有對鄭宇博施暴,並於蕭 有淮命林銘洲看管、監控鄭宇博時,留在現場壯大聲勢。 ㈤蕭有淮劫財之後,支付6,000 元予林銘洲,充作「走路工」 ,業經林銘洲於本院證明屬實。如上所述,張儀麒先前陪同 蕭有淮與黃奕為商議,除邀約林銘洲共赴錢櫃KTV 林森店外 ,當天亦在場施暴,催逼鄭宇博交出提款卡,涉案較林銘洲 為深,林銘洲係張儀麒邀來之幫手,既分得贓款6,000 元( 詳如後述) ,則涉案較深之張儀麒至少亦應分得贓款6,000 元。
㈥綜上,張儀麒事前共同謀議騙取鄭宇博錢財,事中共同壓制
鄭宇博,動手毆打鄭宇博,喝令鄭宇博交出金融提款卡,控 管鄭宇博隨身包,事後分贓6,000 元。是張儀麒與蕭有淮等 人利用強暴、脅迫手段,共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強盜犯行 ,亦堪以認定。
十一、林銘洲涉案之說明
㈠林銘洲僅坦承於105 年9 月25日當日晚間與蕭有淮等人前往 錢櫃KTV 林森店,基於討債之事由,以暴力方式限制鄭宇博 之行動自由,並於本院表示:「我只知道是……幫忙討債。 」( 本院第1157號卷第549 頁) ,惟堅決否認事前與蕭有淮 等人謀議詐欺及事中強盜之犯行。
㈡本件案發前1 日,在臺北市○○○路某套房聚會者,僅僅3 人,即被告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業據被告蕭有淮等3 人多次陳述一致在卷。林銘洲既未事前參與會商,自難知悉 相關犯罪計畫。
㈢蕭有淮除於偵查期間表示其與林銘洲素不相識外,並於106 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我跟林銘洲是第一次見面 。」( 本院第1157號卷第393 頁) ;張儀麒於106 年6 月25 日偵查庭表示:蕭有淮找我去『討債』,我找林銘洲來幫忙 ( 偵緝字第1087號卷第32頁反面) ,於106 年7 月11日原審 訊問庭表示:「當天是蕭有淮找我陪他一起去『討債』…… 蕭有淮有跟我說債主是鄭宇博。」、「( 你找林銘洲去幹嘛 ?) 因為蕭有淮去『討帳』,他跟我說討到會分給林銘洲, 也有跟林銘洲說。」( 原審訴字第327 號卷第16頁反面、第 19頁) ,於本院106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表示:「我有跟林 銘洲說去『討債』,如果林銘洲有去幫忙,可以分他一點。 」( 本院第3051號卷第156 頁) 。因張儀麒屢稱其找林銘洲 前往錢櫃KTV 林森店,目的係為討債,如有取回所積欠之款 項,會分予林銘洲些許酬勞,並未向林銘洲講述詳細內容, 則林銘洲於案發當日前往錢櫃KTV 林森店,主觀上所認知者 係幫忙蕭有淮等人追討舊欠,其自信有法律上正當權源,雖 其以暴力毆打鄭宇博,並限制鄭宇博之行動自由,手段上涉 及不法,此屬妨害自由之範疇,與強盜罪不法所有意圖之要 件相左。
㈣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林銘洲所涉及者,應僅係妨害鄭宇 博之人身自由,其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或強盜之犯意, 尚難以強盜罪責相繩。
十二、本件分贓之說明
㈠蕭有淮在本院準備程序多次表示,其領取現金45,000元,扣 除支付錢櫃KTV 包廂費用約3,000 元,僅取得10,000元,由 蕭有淮、張儀麒、林銘洲各分得3,000 元,另1,000 元為油
錢,其餘32,000元則全數交予黃奕為。本院調取張儀麒、林 銘洲第一審案卷,指出張儀麒表示取得5 、6,000 元,林銘 洲表示取得6,000 元,其2 人合計金額遠超過蕭有淮所稱之 10,000元,質疑蕭有淮之說法。蕭有淮無法自圓其說,遂於 106 年11月22日具狀表示:除返還張儀麒6,000 元、出借黃 奕為2,000 元外,其他都是我拿的等語,其陳述真實性仍非 無疑。
㈡黃奕為在本院屢稱其向蕭有淮借2,000 元充為車錢云云,但 黃奕為於105 年10月29日第二次警詢即陳稱:「( 蕭有淮於 全家超商提領金錢後,欲做何用途?) 蕭有淮事後有給我了 二千元給我搭車。」、「( 蕭有淮提領被害人鄭宇博之金錢 結清KTV 消費費用後,剩餘金錢如何分配?) 蕭有淮就拿了 二千元給我搭車。」( 偵字第22112 號卷卷二第14頁) ,表 示蕭有淮「給了二千元」,則黃奕為於本院稱其借用2,000 元乙節,難以信實。因黃奕為當時住家在桃園市,自臺北返 回桃園,不需耗費2,000 元,此金額又不多,償還容易,如 確為借貸而來,自105 年9 月25日借款之日起,迄今已有1 年餘,黃奕為卻遲遲未予償還,顯非基於借貸關係。故本院 認定黃奕為分贓獲得2,000 元。
㈢林銘洲於通緝到案之初,雖表示:蕭有淮還我6,000 元云云 。然查,林銘洲於106 年3 月20日偵查庭供稱:「我本身跟 蕭有淮不認識。」、「是張儀麒找我去的,他說有錢賺,叫 我出去。」、「張儀麒打電話聯絡我,然後由蕭有淮開車… …再到龜山區我住處接我,我是最後一個上車。」( 林銘洲 案節本第6 頁) ,表示其與蕭有淮素不相識;蕭有淮陳稱: 「大砲部分,我跟黃奕為都不認識,所以都沒有改( 綽號) 。」、「在福州二街,我聯絡張儀麒,我說我們收到錢,我 跟他對分,但當天張儀麒又帶大砲來,我就說我們三個人分 。」( 偵字第22112 號卷卷二第251 頁正反面) ,蕭有淮表 示其與林銘洲不相認識,依理自不可能有借貸關係;另張儀 麒在偵訊中供稱:「蕭有淮找我去,我找林銘洲一起去。」 (106 偵緝字第1087號張儀麒卷106 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 ,於原審表示:「我有看到蕭有淮『分錢』給林銘洲」( 原 審訴字第327 號卷第19頁) ,指出蕭有淮與林銘洲不相認識 ,更指出蕭有淮「分錢」給林銘洲;尤其,林銘洲於本院 106 年12 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拿到6,000 元,「六千元是走路工」( 本院1157號卷第556 頁) 。是以 ,林銘洲分得6,000 元。
㈣張儀麒供稱:蕭有淮前因告貸而欠我10,000元,蕭有淮係因 償還舊欠5 、6,000 元,並非分贓取得金錢云云。查張儀麒
於106 年7 月11日原審訊問庭表示:「他( 蕭有淮) 有還我 錢六千元」( 原審訴字第327 號卷第18頁) ,則張儀麒有收 受6,000 元,應無疑問。有關金錢授受原因,張儀麒供稱: 「蕭有淮跟我借了1 萬元」( 106 偵緝字第1087號第54頁反 面) ,表示基於借貸之單一原因而來,蕭有淮於原審則證稱 :「我欠張儀麒9 千或1 萬,正確數字我不確定,欠的原因 有的是現金借的,也有賭博欠的。」( 原審訴字第327 號卷 第116 頁) ,表示因借貸與賭博而欠錢,2 人所言不一,張 儀麒所言借貸乙節,難以採信。如前所述,張儀麒邀約林銘 洲共同討債圍事,林銘洲既分得走路工6,000 元,張儀麒亦 參與犯罪,不可能空手而返。因此,本院認定張儀麒亦分得 6,000 元。
㈤蕭有淮提款之金額45,000元,扣除張儀麒分得之6,000 元、 林銘洲分得之6,000 元、黃奕為分得之2,000 元,則蕭有淮 取得、控管之金額為31,000元。
十三、本件槍枝之說明
黃奕為表示蕭有淮參加竹聯幫弘仁會,蕭有淮則表示此為其兒 子出生前之事,否認案發當時為幫派份子。據證人即與蕭有淮 有肌膚之親之女友韋燕芬,在檢警調查期間,表示其不知蕭有 淮之職業為何;張儀麒在偵查中供稱,其與蕭有淮每週見面一 次,在本院卻陳稱:「他( 蕭有淮) 之前賣水果,後來他作什 麼我不清楚。」( 本院第3051號卷第161 頁) ,無法說出蕭有 淮之職業;蕭有淮本人則表示其職業依氣候而定,有時賣地瓜 ,有時賣竹筍,不敢言明自己有何固定職業;因坊間討債,多 靠暴力、黑槍,蕭有淮既無固定職業,又能幫人討債,再觀錢 櫃KTV 現場光碟監翻拍照片,蕭有淮等人步入KTV 之初,林銘 洲上身僅著背心,露出大片刺青,並現出肌肉男之姿,則蕭有 淮具有暴力色彩,非法持有槍械可能性極高。本件作案之槍枝 ,蕭有淮表示其為塑膠玩具槍,並於106 年10月26日表示:願 於1 個月內與其父親聯絡提出供參,本院乃將辯論期日定為 106 年12月6 日,蕭有淮遲遲提不出原作案手槍。嗣本院因蕭 有淮、黃奕為案與張儀麒案一併審理,改期再行開庭,並在開 庭通知加註請儘速提出作案手槍,蕭有淮迄今仍未提出。因蕭 有淮所持之槍枝,能退彈匣,能退子彈,操作自如,參以黃奕 為表示為大92手槍,則本件作案手槍為真槍或改造手槍之可能 性極大,雖蕭有淮之辯解,難以採信,但作案槍枝既未扣案, 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既無法明 確認定本件作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亦無法判定是否為金屬或其 他堅硬材質,故本院無從論以持有凶器犯罪。
十四、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 凡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均包括在內 。本件被告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先共謀以詐騙手段牟取 錢財,嗣於錢櫃KTV 林森店918 包廂,提升犯意,變詐騙為 強盜,以強暴、脅迫手段,圖得不法錢財,蕭有淮、張儀麒 直接施暴、威逼,強令鄭宇博交出財物,黃奕為則阻撓鄭宇 博逃離,縱張儀麒於鄭宇博交付金融提款卡之際,走出包廂 ,因先前3 人分工參與實行強取鄭宇博財物之犯行,仍屬結 夥3 人以上犯罪。是核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所為,係犯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㈡被告3 人犯罪目的,在騙得鄭宇博錢財,其先前詐騙犯意轉 化為強盜犯意,應被評價為一罪,不再論以詐欺未遂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參看)。又本件加重強盜 罪,具有妨害自由及強制之性質,雖被告3 人限制鄭宇博自 由約2 、3 小時,不論以妨害自由罪。另蕭有淮等人毆打鄭 宇博,屬強盜過程中所實施之手段,亦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蕭有淮、張儀騏、黃奕為3 人就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與林銘洲就妨 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以共犯論。 ㈣黃奕為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99年度桃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5 月確定;於100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6 月、7 月、5 月確定, 於100 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 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數罪,經桃園地院 101 年度聲字第313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及1 年3 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02 年7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 完畢論,有本院前案紀錄在卷可考,黃奕為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五、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以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3 人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論以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分別量處7 年6 月 至8 年不等之刑期,再說明蕭有淮、張儀麒、黃奕為與林銘洲 4 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以每人犯罪所得不詳,採平均計算法 ,宣告沒收每人犯罪所得11,250元,固非無見,惟查:林銘洲 與蕭有淮等3 人就加重強盜部分,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不能論以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另蕭有淮犯罪所得為31,000 元,張儀麒犯罪所得為6,000 元,黃奕為犯罪所得為2,000 元
,均見前述,原審認定每人所得為11,250元,尚有未當,被告 3 人上訴,就此雖未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 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十六、檢察官上訴之評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蕭有淮、黃奕為2 人犯後否認犯 行,毫無悔意,迄未賠償被害人鄭宇博損害,態度難謂良好 ,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年、7 年10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 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㈢查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一般被告否認犯罪,為世所常見, 不能單純以被告否認犯行,即謂刑事被告當然應加重刑罰, 本件被告蕭有淮、黃奕為2 人在本院表示願意當庭向被害人 鄭宇博道歉,並願為相當之賠償,表現事後填補被害人損害 之態度,本院多次傳訊鄭宇博到庭,鄭宇博以內心恐懼為由 ,從不到庭,原審已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上訴請 求加重被告蕭有淮、黃奕為2 人之刑期,難謂有理由。十七、被告上訴之評斷
被告3 人上訴否認犯罪,或稱無不法意圖,或稱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或稱強盜行為逸脫原計畫範圍,本院一一說明、指 駁如前,被告3 人上訴,亦無理由。
十八、量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 正當錢財,卻共謀商議不法牟取他人財物,見被害人鄭宇博不 允交出財物,即對鄭宇博拳打腳踢,並限制其人身自由,提升 為劫財之惡行,造成鄭宇博身體傷害及心理難以磨滅之恐懼, 在偵審期間,被告3 人一再翻供,耗費司法資源,又被告蕭有 淮為本件之主謀,具有暴力色彩,有多起毒品前科,素行非佳 ,被告黃奕為與鄭宇博為朋友關係,在偵查庭猶表示:「鄭宇 博算是我的朋友,提供我創業的金主。」( 原審第325 號聲羈 卷第5 頁反面) ,卻枉顧情誼,吃裏扒外,在本件犯行立於主 角之ㄧ,被告張儀麒有槍砲等前科,並邀集林銘洲參與暴力犯 罪,聽從蕭有淮指示動手毆打鄭宇博、限制鄭宇博之行動自由 ,兼衡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被害
人鄭宇博金錢損失有限,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蕭有淮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7 年8 月,就黃奕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就 張儀麒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以資儆懲。十九、沒收之說明
㈠有關犯罪所得,現行刑法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法律原則,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 將原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由法院裁量沒收,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刑事法 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並無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 繳,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並避免分配較少或未受分配之人 替代其他共犯承擔刑罰,職是之故,在數人共同犯罪之場合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所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 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 ㈡如前所述,蕭有淮取得、控管之金額為31,000元,張儀麒分 贓所得為6,000 元,黃奕為分贓所得為2,000 元,依法應在 各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因該犯罪所得,未予扣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分 別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刑法第38之1 條第4 項立法理由,指出:「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被告蕭有淮領取之45,000元,扣除張儀麒、黃奕 為、林銘洲所分得之金錢共14,000元後,雖另支付錢櫃KTV 包廂費約3,000 元,因蕭有淮等3 人共同設局邀約鄭宇博前 來錢櫃KTV ,蕭有淮1 人並掌控所有金錢,有關包廂費用屬 成本支出,故蕭有淮所支付包廂費,依現行刑法立法意旨, 不予扣除。
㈣另扣案手機3 支(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門號SIM 卡),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又作案槍枝1 支,因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不屬於違禁物,該槍枝現又下落不明,為避免將來執行之 困擾,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