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04年度,10號
TPHM,104,侵上更(一),10,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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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所有意圖,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 交罪部分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以原判決量處被告強盜強制 性交罪部分有期徒刑11年,刑度過輕,上訴請求改判有期 徒刑13年 3月,惟本件被告應論處之罪名已經變更,量刑 基礎之法定刑上下限亦因而變動,自應由本院另行斟酌決 之,亦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 甲於案發前僅通過電話,案發當天係第一 次見面,雙方尚無任何情誼,被告利用 甲亟欲工作賺錢 之心態,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邀約甲至其住處,強取甲 ○身上財物,復在甲不願與其性交之情形下,以毆打等強 暴方式對隻身1人而求援無門之甲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 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造成甲心裡創傷,犯罪所 生實害非輕,兼衡被告除酒駕公共危險犯行,並無其他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可,暨其 為國小畢業,離婚,從事泥水小包,與員工同住於案發現 場工寮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於102年9月24日晚間在其住處持刀向 甲○恫稱:「我要拿刀把你剁成一塊一塊,要讓你的家人找 不到你的屍體」等語,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惟查,此部分事實僅有 甲之片面指述,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公訴意旨率認被告另有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自非有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為 本院前揭論罪科刑強制性交犯行之部分行為,屬單純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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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