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詢時陳述我找江家豪來公司的時候,有告訴江家豪說 要來基隆行搶乙節是不實在的,我只有跟江家豪說要處 理債務,要討錢云云。至於警局中陳述其告訴張詠慶及 江家豪,看到被害人時其先進去屋內,他們兩個隨後進 來,並幫助我控制屋內人員乙節,則屬實在等語(原審 卷二第79頁正反面、第83頁)。惟查,被告吳正義邀集 共犯張詠慶及江家豪,參與其所規劃極具風險而應隱密 進行之強盜犯行,足徵被告吳正義對此二人均有相當程 度之信賴基礎,而無懼對方將其行搶計畫洩漏於外,致 生遭警查獲之風險,彼等間之關係應良好而無嫌隙舊怨 。另衡之本件犯行係由被告吳正義事前精密計畫,選定 目標及提供作案用西瓜刀、掩飾身分用之口罩等物品等 情,顯見其對於作案步驟、分工已全面掌控,以確保犯 罪計畫之順利實施,則其有何動機對於被告張詠慶明白 告知要去行搶,但刻意對於另一共犯即被告江家豪加以 隱瞞,使江家豪可能不清楚全盤狀況而破壞原先縝密之 計畫,導致作案失敗之風險?再觀被告江家豪供稱其與 吳正義認識6年,彼此間無仇恨糾紛(他卷二第64頁) ,且證人吳正義事後猶知偏頗被告江家豪,足認彼等間 交情匪淺,更無於警詢、偵查中均誣指被告江家豪參與 本件強盜犯行之必要,益徵證人吳正義前於警詢、偵查 中指認被告江家豪知情並參與本件強盜取財情事等語, 實信而有據,且與證人陳佩貞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詳 後述)互相勾稽,自較諸證人吳正義嗣於審判中翻異前 詞之證述更值採信。
3.證人陳佩貞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
(1)證人陳佩貞於偵查中證稱:拿槍的歹徒開始進去父親( 即被害人黃茂陽)房間翻,我們被第二個歹徒拿西瓜刀 控制;第三個進來的歹徒拿西瓜刀直接進去奶奶房間搜 (103年度偵字第328號卷二第36頁反面至37頁)。佐以 被告江家豪、吳正義、張詠慶均一致供稱:當天吳正義 持槍先入進屋內,張詠慶跟在吳正義之後,是第二個走 進去,江家豪則是最後進屋內等語(原審卷一第125頁 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31頁反面),足認證人陳佩貞 上開證述所指「第三個進來的人」即為被告江家豪。是 依證人陳佩貞之證述,被告江家豪確有進入房間內搜刮 財物之行為。
(2)證人陳佩貞於審判中證稱:第一個拿槍的歹徒(即被告 吳正義)去我爸房間開始翻,我們在姊姊的房間被第二 個拿西瓜刀的歹徒(即被告張詠慶)控制住的時候,有
第三個歹徒(即被告江家豪)進來,就直接去奶奶的房 間翻。第三個歹徒跟第一個拿槍的歹徒分別在不同房間 內搜刮財物。當時我已經被趕到姊姊房間內,但與奶奶 房間只隔一道薄薄的木板牆,所以我聽到第三個歹徒在 裡面搜刮財物,後來拿槍的歹徒搜到錢之後,有跑到奶 奶房間找第三個歹徒,他們有對話等語(原審卷二第29 頁反面、第32頁、第34至35頁反面)。
(3)綜觀證人陳佩貞上開證述,被告江家豪既有搜刮財物之 舉止,足見其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以為要去討債、無強 盜犯意云云(原審卷一第125 頁反面)及於審理中辯稱 :其一開始不是強盜犯意云云(原審卷二第36頁),顯 非可採。至其辯護人辯稱:依證人陳佩貞所繪現場圖, 其所在位置不可能看到被告江家豪進入其奶奶房間搜刮 財物云云。查證人陳佩貞所繪現場圖(原審卷二第44頁) ,證人陳佩貞當時在圖面右側中間其姐姐之房間,而其 奶奶房間則毗鄰在該房間右側,依物理法則,當無法看 到被告江家豪在其奶奶房內之動作,惟證人陳佩貞於原 審係證述:「當時我已經被趕到姊姊房間內,但與奶奶 房間只隔一道薄薄的木板牆,所以我聽到第三個歹徒在 裡面搜刮財物」,可知,證人陳佩貞係因兩間房間以薄 木板相隔,而「聽到」被告江家豪搜刮財物之聲音,並 非「看到」被告江家豪搜刮財物,所辯自無可採。 4.共犯張詠慶之證述:
共犯張詠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從新莊住家出發前往 基隆,到被害人家前面等待,天快亮時被害人出來,吳正 義先下車,吳正義衝進去,江家豪才進去,我最後進去, 我進去江家豪叫我看顧第一間房間裡面的人,江家豪跟著 吳正義進去搜刮財物,後來有搜到錢。這一次帶二支西瓜 刀去,是作案前吳正義帶我去五金行買的,當天我跟江家 豪拿西瓜刀等語(他字卷二第106頁);嗣於原審證稱:是 我跟警察講說江家豪有叫我站在房門口把人看好。下車以 後,我跟江家豪知道要戴口罩、手套跟拿西瓜刀,是因為 看吳正義有帶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
5.綜上,被告江家豪、吳正義及共犯張詠慶、被害人陳佩貞 所陳述之犯罪情節,從在被害人住處外埋伏等候、以口罩 等物品掩飾身分、待被害人黃茂陽開門後即以不詳槍枝及 西瓜刀強押被害人、共同控制被害人行動、違反被害人意 願強取現金等財物、犯後破壞電話線路始逃離等,在在與 被告江家豪辯稱以為是討債、不知是強盜云云大相逕庭。 如係討債,自可大方出面,理直氣壯去登門拜訪,何須戴
口罩手套,且帶刀帶槍,乘被害不備時侵入?且若其所辯 以為是討債云云為真,何以於整個犯案過程中,均隻字未 提債主是何人、實際欠債之金額數目、清償條件、受何人 之託討債?且搜得財物後竟又由被告吳正義破壞黃茂陽家 中電話線路,逃逸後並將作案用自用小貨車及西瓜刀均棄 置以掩飾犯罪行為,就現場之情節乃為強盜被害人財物之 犯行,顯而易見,遑論事後又有掩滅罪證、分得鉅額贓款 之事實,是被告江家豪諉稱不知,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
(四)綜上各情互核勾稽,被告江家豪前揭所辯,顯屬飾卸之詞 ,委無足採。事實欄二所載被害人黃茂陽遭強盜案部分, 事證亦屬明確,被告吳正義、江家豪有與張詠慶共同強盜 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觸犯法條及共犯關係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固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倪雋杰 、共犯張詠慶於被告吳正義、共犯陳國偉下車對被害人張 明德行搶時,固均未下車,然彼等既均已到場,且共犯張 詠慶負責事前竊得作案用車牌之準備工作,及移車至被害 人大貨車前,便利被告吳正義、共犯陳國偉下車行搶,並 於駕駛座上等候準備隨時駕車逃逸;被告倪雋杰則參與分 擔借得作案用車輛、改裝車牌,並於車上等候接應,渠二 人顯均基於犯意聯絡而各有行為分擔。準此,本件至現場 實施強盜行為之人既有被告吳正義、張詠慶、倪雋杰及共 犯陳國偉,自屬結夥三人以上。又按兇器,乃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查被告吳正義為事實欄 一、二所示2次強盜犯行時,均攜帶不詳槍枝1把,該槍枝 外觀與真槍相同,為金屬材質、長約15公分(見原審卷二 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被告張詠慶、江家豪為事實欄二 所示之強盜犯行時,則均攜帶西瓜刀1把等情,已據渠等 供承不諱及證人張明德、黃茂陽、陳佩貞證述在卷,堪認 上開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不詳槍枝1把、西瓜刀2把 ,若持之行兇,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吳正義、倪雋杰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吳正
義、江家豪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害人黃茂陽) 、同法第330條第2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未遂罪(被害人陳金治)。
(二)被告吳正義、倪雋杰與共犯陳國偉、張詠慶4人間,就事 實欄一所載強盜犯行;被告吳正義、江家豪與共犯張詠慶 3人間就事實欄二所載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其 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記載為「共同」(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二、罪數關係
(一)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 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 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 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所載強盜 犯行,乃被告吳正義先以不詳槍枝抵住被害人黃茂陽腹部 ,要求進入屋內行搶,嗣由被告吳正義、被告江家豪並指 示共犯張詠慶對被害人黃茂陽、陳佩貞等人脅迫不許動, 被告吳正義旋即於屋內著手實施強盜行為,渠等以強暴、 脅迫非法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屬強盜行為之 著手實施,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
(二)被告吳正義、江家豪如事實欄二所犯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既遂及未遂2罪,為同時同地進行,屬接續動作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 罪處斷。
(三)被告吳正義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累犯之加重
(一)被告吳正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 92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決就持有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就製造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30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01
號判決就持有槍枝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 元,製造槍枝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併科罰金35萬元確定;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 42號裁定就上開持有槍枝部分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9 月併 科罰金5 萬元,並與不應減刑之上開製造槍枝之罪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併科罰金34萬元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98年4 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 完畢,9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
(二)被告倪雋杰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 訴字第423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6年1月26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3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 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上列被告吳正義、倪雋杰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件強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關於被告吳正義涉犯如事實欄二所載被害人黃茂陽強盜案件 部分,於被告吳正義102年12月10日警詢時向警方自白犯罪 前,員警早已知悉其涉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共2件強盜案 ,且業經共犯張詠慶先於同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出其涉案之 事實,是員警於被告吳正義自白前,已然知悉被告吳正義該 部分之犯罪事實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許振昌於原審證 述甚詳(原審卷二第25-28頁反面)。是辯護意旨認被告吳 正義102年12月10日警詢時向警方自白犯罪有自首規定之適 用云云(原審卷一第159至160頁),無從憑採。五、被告江家豪雖於原審審判中自陳患有躁鬱症(見原審卷二第 125頁反面),然依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 卷第138頁),其上記載之鑑定日期為102年1月24日,而其 涉案日期為101年1月16日,遠早於鑑定日期,難認其於鑑定 前之1年餘即存有身心障礙情形。且依其自身對於犯案經過 之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正義、張詠慶之證述,均未指出 案發當日被告江家豪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楚,自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查後,認被告吳正義、倪雋杰、江家豪3人前開犯行 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吳正義、倪雋杰、江 家豪3人前均有強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 、7年6月、8年10月確定,素行非佳;其等與被告張詠慶均 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心存僥倖, 結夥攜帶兇器犯被害人張明德強盜案、結夥攜帶兇器侵入被 害人黃茂陽住宅犯強盜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對 被害人之身心及財產所造成之損害亦屬深重,被害人張明德 、黃茂陽、陳佩貞於原審均陳述迄今仍心有餘悸,被害人黃 茂陽並請求重判,足見彼等惡性之重大。被告倪雋杰、江家 豪均否認犯行,被告吳正義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於審判中對 於其餘共犯則翻異前詞加以迴護,且渠等均未與被害人和解 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渠等 各自之犯罪參與情節、動機及手段,末衡被告各自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正義有 期徒刑8年6月、9年,被告倪雋杰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江 家豪有期徒刑8年,並就被告吳正義部分定其應執行刑12年 。再說明被告吳正義作案用不詳槍枝1把、被告江家豪及共 犯張詠慶作案用之西瓜刀2把及渠三人用以掩飾身分所用之 帽子、口罩、手套等物品均未據扣案,其中西瓜刀在逃逸時 業已丟棄在山邊(他卷二第64頁);又前述不詳槍枝1把及 西瓜刀2把亦無法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枝、刀械而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 維持。被告三人上訴,被告吳正義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惟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吳正義係本案主謀,二次強盜所得財物分別 為62萬、150萬元,被害人損失不輕,又係累犯,原審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10月,均屬低度之刑,難謂有 何過重之情,自難再予減輕。至被告倪雋杰、江家豪二人上 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亦無理由,已分析如上。從而, 被告三人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